关于司法赔偿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法理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举证责任论文,法理论文,司法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司法赔偿,又称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有权依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申请和取得赔偿的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理冤制度的成熟。然而,纵观我国《国家赔偿法》,它对司法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规定,缺乏必要的明确。这一缺陷,可能影响到《国家赔偿法》的顺利施行和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探讨司法赔偿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显得很有必要。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些简要分析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否同一概念,中外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归结起来主要有四种观点:1、同一说。认为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一个概念的两种表述方式,两者之间可以划等号;2、包含说。该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一部分,两者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3、交叉说。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间是交叉关系,即二者有相同的部分内容。此说不否认二者为二个不同的概念;4、混合说。认为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但可以是并列或平行,也可以是交叉,甚至有时还可以重合。
对上述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我国,何为司法赔偿请求案件的举证责任?这一问题,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起草、通过和实施之前并不存在,也不重要,而当前,《国家赔偿法》已经开始施行,对其举证责任的研究就显得很有必要且有亟待性。笔者认为,它是指司法赔偿请求人,为说明自己认为的或主张的侵权行为确实存在而承担的提出有关证据的法律义务。其内容主要是:1、主体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司法赔偿请求人;2、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其主张的客观实在性。它包括:事实、理由及有关程序上的事实;3、举证的内在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合法。
何为司法赔偿请求案件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此为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下同)的案件承办人员,为证明司法赔偿请求人的主张的合法性事实,而必须担负起的调查取证、审查判断、提出证据和运用证据,采取逻辑推理、归纳、判断等思维活动,达到证明目的的法律义务。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证明的主体,是义务机关的司法求偿案件的承办人员;2、证明的客体,是司法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主张的合理性、合法性;3、证明的过程,要求在权利主张人举证的基础上进行甑别、分析和判断,在必要时还必须依职权自行去调查取证,然后运用逻辑思维、进行科学、严密的推理,以证明请求事项;4、证明的标准,在肯定当事人的请求时,事实必须搞准,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并合理确定赔偿的数额;反之,在除斥司法赔偿请求人的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权利主张时,亦应当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从而衍生出驳回其申请这一法律后果。
由上可知,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有所区别的。其主要区别有:1、行为的主体不尽相同。负证明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而不包括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主体则是当事人和司法求偿案件承办人员;2、行为指向的客体不同。证明责任所指向的标的,是司法赔偿请求人权利主张的合法性、应赔性和合理性。它是针对整个案件真实情况而言的,其内容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特点;举证责任的对象,在于提出证据,特别是权利请求人确认为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之证据。它往往表现为针对某个或某几个具体事实。其内容呈现出一种单一性和中断性特点。3、行为的方式不同。举证责任是举证主体(司法赠偿请求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实现自己的主张,而提出证据或证据线索;而证明责任则不同。它是在审查和分析请求人提供的及必要时自行收集的证据基础上,运用逻辑思维的方法,查明整个赔偿请求并确定赔偿方案的过程。4、行为的结果不同。证明责任行使的结果,将是对案件的实质性处分,关系到对请求事项的正(合法要求)反(除斥权利)两方面的综合处分和评价,而且该评价是代表了国家的法律意志;而举证责任则不同,因为它受主观条件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如请求人的文化素质、法律知识以及所处的社会环境等。因而其提供的证据正确与否及证据线索是否有利与不利的法律后果尚无必然的联系。同时,一味强求请求人来完成证明过程且达证明标准是很脱离实际的。事实上,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包括刑诉法、民诉法等程序法均没有作出这种强人所难的规定。因之,司法求偿人的举证责任之后果,从当事人角度来考察,其期望价值与实际后果之间,有时可能竟合,有时则可能相差颇远。当然,这是法律应当允许的。
分析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区别,并不意味着两者是毫不相关的两个概念。相反,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另一方面,证明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归宿和检测者;两者时常交织在一起,从而使诉讼形成一个完整的过程,为公、检、法及监狱管理机关准确处理好司法求偿案件夯实法律的、逻辑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当然,明确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区别和联系,决非仅仅为了界定两者的概念,目的在于使司法求偿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了解和履行属于自己的法定义务。一者可较有效地杜绝个别办案人员为达到推诿、敷衍案件的处理之目的,而强人所难去要求求偿请求人来完成证明责任,或依职权应当去调查取证而故意不调查取证等现象;再者又能敦促当事人竭尽全力提供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为案件的准确处理打下基础。
那么,具体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上,其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该如何分担?也就是说,赔偿请求人应该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其范围如何界定?案件承办人员如何担负部分举证责任和全部证明责任?又如何使两者有效地结合起来,从而妥善而合法地处理司法赔偿请求案件?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损害事实的确认和致害事实存在的确认。换句话说,就是要切实证明和揭示致害行为的存在及其与受害事实间的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同志认为,司法赔偿程序的发动,是基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之事由,且该事由是已经为赔偿义务机关所确认。即认为该损害事由具有先显性特征,受害者因此而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司法赠偿,被申请的义务机关亦由此而承担赠偿责任。因此,申请人无须也没有必要对上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和3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并引发赔偿义务机关对这些侵权行为给予证明而行使证明责任。申请人只须对损害程度承担举证责任。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且认为引起司法赔偿的事由之“先显说”无法成立。理由如下:
一方面,“先显说”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2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求偿申请应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这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虽然涵盖了具有“先显”特征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如“再审改判无罪”和“没有犯罪事实错误逮捕的”等情形;但更多的却可能是致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愿承认的情形,如“错误拘留”、“刑讯逼供”等,这是“先”所无法“显”的!是否可以认为,无先显性的求偿皆予以驳回?显而易见,这样将与国家赔偿法的要求及其基本原则走得更远!退一步讲,即使“先显说”是反映出了这样一个现实:损害行为及其带来的损害均在实质上于请求人求偿前已经存在,具有客观实在性。然而,这种“现实”在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之前最多只能算是一种假想。况且,实质性的东西并不等于赔偿金,或者说此种“先显”并不足以使赔偿义务机关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故而,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发挥法律强制性,提出证据及其证据线索,完成国家赔偿的诉讼过程,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国家利益负责。
另一方面,“先显说”违背了国家(刑事)赔偿法的国际惯例。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均颁布有国家赔偿法,有些也单独具有刑事违法赔偿法,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国家赔偿法已极为完备且历史悠久。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赔偿法都明确规定,必须对被申请认为是侵权行为的,该行为必须依法被确认为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时,才能继续求偿程序。如1948年《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11条规定:国家损害赔偿之诉取决于行政官署的决定是否违法,在宪法法院或行政法院对该决定是否违法尚未确认判决之前……(法院)应停止诉讼……在判决确定之后,受诉法院应继续诉讼……。此外,1990年《英国刑事伤害赔偿方案》、1950年《日本刑事补偿法》等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回头再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它其实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该法第2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条、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赔偿。这里的依法“确认”自然与“先显说”相互矛盾。如已“先显”再“确认”则显得多此一举。
由上述分析可知,“先显说”是行不通的。要揭示司法行为违法与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必须首先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来发动。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赔偿请求人必须对以下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1、提出损害程度及其存在的证据;2、提供证据,说明损害由司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3、提供一切有关的证明文书或文件;4、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说明或使义务机关确信造成自己损害的行为是违法的司法行为。当然,笔者在上文提到,赔偿案件承办人员也承担着部分举证责任,尤其是当求偿请求人提供出有关证据线索时,以及对受损程度等实质性问题审查时,更必须依法履行举证责任,以防止产生新的损害。
有学者认为,在司法赔偿请求案件中,当事人不是负举证责任,而是负证明责任。理由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2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这里的“应当”系强行性法律规范,它是不问个人意愿如何,必须加以适用的规范。在这里,赔偿请求人不但要提供出事实根据,而且要说明理由。也就是说必须证明造成损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使的司法行为与所受之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当事人提出求偿申请,并提出事实根据,说明理由,仅仅是他对权利进行主张,是一种期望价值;至于能否实现这一期望价值,也就是说,他的“证明”能否得到赔偿法的肯定,取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承认;即取决于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对请求事项进行审查继而“确认”的过程。
在此,很有必要分析一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众所周知,司法赔偿案件的启动是基于请求人的申请。如果不申请,即使发现有错捕、错判等违法的司法行为,也只是内部责任追究的问题,而不存在司法赔偿!可见,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的前提是求偿请求人的申请。那么,是不是赔偿请求申请一提出,便不问青红皂白都予以确认?显然不妥,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背叛。所以,笔者认为,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审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之真伪;2、审查致害行为的违法性;3、审查损害程度;4、为证明上述1、2、3项,在必要时依职权调查取证。只有经过这些周密的“确认”,通过严格的程序,依法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并运用证据来证明求偿请求,方能准确处理好司法赔偿案件。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维护和监督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