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相互承认制度研究_经济一体化论文

欧洲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相互承认制度研究_经济一体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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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认可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或得到授权的机构之间达成的,同意将交易发生地之东道国的部分管辖权转移给产品、人员、服务或公司来源地的母国的协定。它表明如果一种货物或一项服务可以在某一方国内合法销售或提供,则可以在其他参与方国内自由销售或提供,而不需遵循该参与方国内的规则。“相互”是指双方对管辖权的再分配是互惠的、同时的;“认可”意味着彼此承认各自法律体系的“相当性”、“兼容性”或者说至少具有“可接受性”。“相互认可”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欧洲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第57条有关专业资格的规定,即对文凭、证书和其他正式资格凭证的认可。20世纪80年代中期,相互认可广泛应用于欧共体内部的许多行业,并逐渐成为实现欧洲单一市场的有力工具。随后,欧共体不仅在成员国之间实施相互认可,而且在欧共体外部适用该原则。同时,国际层面也越来越广泛地应用相互认可原则,一些双边、多边协议中开始出现相互认可条款,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服务贸易协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中也采用了相互认可制度。相互认可制度正逐步成为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一种有效方式。

一、相互认可制度的宗旨

相互认可与国民待遇、协调化理论上可以被认为是促进一体化的三种手段。但是,从历史发展来看,相互认可却是其他两种手段的产物。这可以从相互认可在欧共体逐渐出现的历史中得到证明。

欧共体的目标之一便是实现内部市场的一体化,即通过逐步消除地区之间的贸易限制,使商品、服务、人员和资本自由地流动。为实现此目标,欧共体的选择之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即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与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外国企业与本国企业享有同等设立、经营的权利,同时承担与本国企业相同的义务。国民待遇旨在让国内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东道国“整平的游戏场地”公平竞争,确保平等的竞争机会,而不希望超国民待遇的出现。然而,尽管每个国家的规则非歧视地适用于国内和外国企业,但适用不同规则的单个成员国市场却仍然存在。不同市场规则的差异仍然会形成贸易壁垒。而且尽管国民待遇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公平的市场准入和经营待遇消除了贸易壁垒,但是仍然无法解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由于市场的独立性,究竟应在何种程度上有必要通过跨国合作或协议来管制跨国交易;二是如何消除事实上已经存在的,因未能实现管制的协调化而引起的壁垒。

欧共体促进一体化的另一手段便是协调化。20世纪60、70年代,欧共体运用协调化的方法促使成员国通过修改国内法和规则,以在欧共体层面上实现统一的、一致的标准,即用共同的标准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国之间的单一标准。这种手段实际上是追求法律的趋同化。但在欧共体各国法律差异较大的背景下,因其不可行而难以实现。

在国民待遇无法确保有效的市场准入以及协调化不需要或不能实行时,相互认可可谓是一条“中间道路”。相互认可的概念不同于国民待遇,在相互认可制度下,某些成员国可能同意给予另一成员国优于国民待遇的待遇。相互认可在传统意义上可谓是协调化的一部分,未实现协调化的国内规则可以相互认可。相互认可要求成员国彼此承认各自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具有相当性,从而消除国内规则在市场准入方面的差异。“相当性”意味着各国不同规则的相似性,而非同一性。在法律体系、法律规定、管制和监管实践分歧较大的国家之间,完全的协调化难以确立,而就关键的规则如安全、健康则有可能相互认可。在某种意义上,相互认可的理念可以说来源于各国实现安全、健康、环境、消费者保护目标的相当性。

二、相互认可制度的基本要素

1.相互认可制度的主体

首先,国家仍然是相互认可协议的主要参与方,在相互认可协议的谈判和执行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相互认可协议的谈判和执行也反映出国家监管权限的划分。一项相互认可协议的形成通常涉及不同政府部门的参与。

其次,私人参与方对相互认可协议的形成起到自下而上的推动作用亦不容忽视。同时,私人参与方可能会削弱相互认可制度的功效。当国内的企业从监管壁垒中受益,比起外国的竞争者有优势时,如果国内企业不赞成国内监管体系的变更,则相互认可协议的执行难免会面临困境。

最后,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在相互认可制度的形成中同样起到一定的作用。一方面,消费者可以从规则的竞争和选择的增加中获利;另一方面,市场选择的扩大并不能消除消费者对因认可外国的规则而带来的标准降低的顾虑。一旦消费者认为执行某项相互认可协议会降低标准,便会对政府或监管机构施加压力。

2.相互认可制度适用的对象

相互认可制度既可以适用于货物领域,也可适用于服务领域。从整体上看,相互认可意味着对规则本身和规则监管的认可。就货物而言,指对标准和合格评定的认可;就服务而言,指对规则和母国控制的认可。相互认可要求出口商除遵守实质上的规则外,还须遵循东道国权威管制机构或日益增多的半公开或私人实体的认证、认可、控制或监管(如银行)。

相互认可适用于许多行业,在欧共体,从玩具到电信,从金融到建筑,从医生到会计师都可以适用相互认可原则。实践中,相互认可协议是相互认可原则的具体运用。从当前相互认可协议的实践来看,主要集中于对货物领域合格评定程序的认可。

三、相互认可制度的构建

相互认可制度的构建一般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

1.跨国规则的兼容性

在达成一项相互认可协议前,决策者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特定参与方域外适用的标准或规则是否与本国兼容。规则的兼容性可谓是管制文化、政策和标准这些影响管制效力因素的集合作用。风险评估、技术认证和监管目标的不同必然会阻碍相互认可协议的达成。在跨国领域,当监管方并未遵循兼容的法律和文化时,规则的合作体制便会不顺畅。兼容性在南北关系中处于尤其重要的地位,规则的差异是导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缺乏市场管制机制方面合作的首要因素。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规则体制的不信任促使发达国家对与发展中国家达成的相互认可协议采取漠然的态度。断定是否具备兼容性因涉及的问题,参与方以及时间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答案,也就是说认可不同国家的国内体制是否具备相当性因考虑的角度不同而有所区别。而且兼容性可以从不同的层面评估。

2.国内制度条件

规则的兼容性对于相互认可制度的出台尤为必要,但是该因素并不足以导致相互认可制度的必然出现。在具备明显兼容性的情形下,谈判也有可能破产,因为一国的制度安排以及贸易和监管机构之间权力的分配影响着该国是否倾向于认可外国的标准并承担实质上的义务。在市场参与方准入的程度方面,如果国内体制整体上无法通过相当性的测试时,即从宏观上无法满足相当性的要求,则相互认可的受益方如专业人员则可以就某项具体标准单独进行相当性的测试。因为相互认可协议的目标是针对国内体制的差异和隔阂建立相应的程序,以消除这些差别。在认可的范围方面,比如,银行或专业人员准入的范围、方式和对象等历来就是有争议的话题,因为进入特定市场的准入范围因国家的不同而不同。另外,任何一种复杂的贸易谈判中,谈判方往往代表了国内不同群体的利益,如国内产业、消费者以及对国内监管体制负责的官方监管实体。由此可见,国内制度本身的安排、监管权限的分配及国内不同群体利益的平衡,对于相互认可制度的构建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

3.超国家和跨国的制度条件

相互认可通常要求发展各方相互间的信任和监督,以确保国家不会偏离其义务。这也是相互认可具备“共同治理”特征的基本理由。超国家和跨国机构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弥补跨国规则兼容性缺乏的不足。国家之间的合作以及机制的保障对于相互认可制度的运作起到外部推动作用。事后救济措施可以弥补东道国管制的缺失,进而增强协议的可执行力。但是这种监控体制的形成须付出相当的代价,它本身也是相互认可协议谈判的目标之一。

相互认可机制的最终形成受到上述多种因素内在的或外在的交替作用,从这种意义上看,相互认可的形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协议当事方对于这种交替作用认识得越充分,就越有可能设法达成协议。

相互认可的达成受到上述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同时也需考虑以下主观因素:首先,相互认可的实施依赖于不同国家之间的信任。这种信任可以通过贯彻透明度原则、建立相互监督体系构筑。其次,相互认可协议应当被视为相互的技术协助,而不仅仅是相互的规则竞争。这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尤为重要。

四、相互认可制度的评析

相互认可意味着东道国和母国彼此承认对方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在本国的有效性,即承认对方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域外效力,是一国国内法律体系向另一国的渗透。虽然相互认可制度可谓是域外管辖权的扩大范畴,但是它并不具有“单边”的倾向,而是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出台,或者说是以双边或多边的形式出现。“相互”的本质使相互认可制度区别于传统的域外管辖权,它可谓是一种“共同治理”的域外管辖权形式。这种制度提倡参与方认可彼此的标准、规则和监管的有效性,表达的是一种寻找最佳劳动分工的意愿,努力实现协调的目标。它反映了相互域外适用法律的政治取向,并由权威机构相互合作以实施指令。

相互认可制度受制于权力的不对称。占有优势的参与方往往借助其主导地位,作为相互认可协议谈判中讨价还价的杠杆。

相互认可制度最初适用于欧共体,其目标是实现欧共体内部市场的一体化。由于欧共体独特的体制,其内部成员国之间适用相互认可相对容易,但是在欧共体与第三国或国际层面上适用相互认可却并不顺畅,反而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发达国家提供的标准可能并不适合,相反,可能会造成对那些迫切希望进入世界上有巨大潜力市场国家的歧视。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不会加入到相互认可的最初磋商过程,而是被动地接受事先已经创立的标准。即使是在发展水平和调控能力相当的国家之间,相互认可的实施也会引发问题。

相互认可协议因其一直未多边适用而遭到批评。由于相互认可协议给予参与方优惠和歧视性的待遇,这会破坏多边协议如WTO协定的目标。相互认可协议未多边化,会引起以下问题:相互认可制度如何做到公开化?是否仅仅是享有先进标准或巨大市场的国家作为相互认可制度的排他性受益人?发展中国家是否越来越被排斥在这些有利市场之外?相互认可和非歧视是否自相矛盾?

尽管相互认可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遭到批评,但是相互认可给贸易带来的便利显而易见。遵循单一的标准或规则,出口商可以避免遵循不同于本国市场的规则带来的成本;抛开进口国繁琐的测试和认证,出口商不仅可以避免相关的费用,还可以避免因此类措施造成周期短的产品的延误。另外,相互认可导致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相互认可引起的规则竞争可能会增加规则的效率,甚至会优化出最佳规则,并可以通过在监管者之间更好的劳动分工和有力的合作直接改善监管的实践。就发展中国家而言,相互认可制度创立的旨在发展、技术援助的条款,促使发达国家可以借助国内或国际的发展机构直接帮助发展中国家进行规则调整,以此满足生命健康、安全等相关要求的共同目标。

总之,尽管相互认可原则的应用有其局限性,但是它的应用与单一市场理念完全一致,也就是成员国各自的规则继续通行。相互认可原则的应用完全符合附属性原则的应用,也就是说通过避免在欧共体层面系统地制定详细的规则,确保了对当地、区域和各国传统的尊重,也使进入市场的产品和服务可以保持多样性。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也要求欧洲经济一体化不能片面过于强调产品和服务的标准化和协调性,也应承认和鼓励品位、文化和能力的差异性。因此,相互认可原则是经济一体化的一个实用和有力的工具。传统的观点认为在国民待遇不充分和协调化不可行时,相互认可可以作为候选工具,现在应当改变这种观点,而将相互认可作为经济整合的强大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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