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宪政建设的价值取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政论文,中国论文,价值取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20世纪以前,强调政府权力“有限”一直是西方宪政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主旋律。当有限政府表现出非常明显的实际效用之后,人们产生了对这一理论的迷信,并将政府“有限”作为一种政治信仰和政策选择推到顶峰,而政府的积极作用和意义被严重忽视,结果导致诸多负面效应。从20世纪起,西方各宪政国家纷纷摒弃片面强调有限政府的消极宪政模式,努力寻求“有限”与“有为”的平衡。
在对西方宪政思想的历程加以浏览之后,我们最终还是要回到中国问题上,也就是实现语境的转换。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长期以来,在我国思想界存在着对宪政的误读和曲解,就“有限”政府概念本身而言,传到中国时可能就已经失真了。因此,在中国的特定语境下,宪政建设在“有限”与“有为”之间究竟应该做出何种选择,就成为一个应当加以探讨的问题。要讨论这一问题,首先还是应对“有限”与“有为”这两个概念本身及其演进路径进行准确的把握。
一、从“有限”到“有为”的演变
近代宪政理念是在中世纪末期兴起的,与此相伴随的是绝对主义的衰落和人文主义的兴起,个人的独立人格和主体意识得到张扬。由于绝对主义带给人们的恐惧与忧虑,强调政府权力的有限性一直是主导西方宪政理论发展和宪政实践的根本理念,并且经过数个世纪的经验积累和理性思考,终于由思想家在近代早期提出了系统而明确的宪政理论,并由美、法等国通过自身的政治实践加以发扬光大。于是,一套以分权制衡为主体构架的限权机制昭示于世人面前,权力滥用与腐败的潜能受到有效遏制。在此时期,“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已成为一个标志性格言。
以限制国家权力为主要目的,消极宪政在人类历史特别是西方近代史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许多国家都以此作为权力正当性及合法性的基础。需要指出的是,古典宪政的理念乃是一种“消极宪政”理念,虽然在当时被普遍认为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权利和社会发展,但是由于政府的手脚被牢牢捆死,政府的积极作用被严重忽视,某些应该而且必须由政府管制的领域和事项都放任自流,出现严重的管理“弃位”、“缺位”现象,导致诸多负面效应和意料之外的弊端。面对社会现实的迫切需求,人们不得不承认政府在解决社会问题方面应该有更多的作为。特别是20世纪初期严重的经济危机发生以后,国家干预主义取代了自由放任主义,国家开始承担大量的社会经济职能,福利国家理念逐渐形成[1]。从此,西方各国纷纷修正了传统的宪政理论,一改过去片面强调有限政府的做法,“积极宪政”逐渐成为现代宪政的重要特征。
与近代宪政的理念不同,现代宪政的基本内涵体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点:贯彻积极国家主义,扩大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范围;恢复议会权力,实行行政国家主义、司法能动主义,通过违宪审查制度,表现宪法的价值,追求和平主义理想,都成为现代宪政的基本构成要素。因此,现代宪政不仅是近代宪政原理的简单延续,而且是在更广泛和更高层次上发展了宪政,使之成为社会政治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2]。
既然国家同时要关注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就要承担大量积极的政治职能,并且将职权实施建立在稳固的宪法权威之上。一般来说,以积极宪政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宪政主要渊源于国家与社会理论的融合,来源于政治经济理论中新个人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思想的产生,以及社会公益与个体自由在新的历史状况下的平衡。在这种社会历史情景之下,实现了古典宪政理论向现代宪政的转变:即不再将公民权利仅仅理解为一种消极的自由,而是可以通过调整整体利益的方式得以实现的权利,国家不再是“守夜人”,而是更加积极地保护公民个体自由,干预社会经济,实行社会福利的实体。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政府的职能不仅在于政治民主与自由,更有发展经济、增强综合国力、赶超发达国家的迫切历史任务。因此,当代国家已经不再是诺齐克意义上的最弱国家了[3]。
二、“有限”与“有为”的博弈及新宪政理论的产生
在20世纪上半叶,西方国家侧重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作用,国家的力量在不断强化,相比较而言,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就不太引人注意。但是70年代后,随着金融危机的出现,政府干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副作用,比如政府权力的寻租及严重的官僚主义倾向等。与“市场失灵”相对应,人们称之为“政府失败”。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政治上有关福利国家目的的共识开始瓦解,特别是在80年代中期,英国的玛格丽特·撒切尔政府和美国的罗纳德·里根政府试图“削减”福利国家的举措,对此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里根上台后,美国开始尝试“为工作而福利”的新观念,福利逐渐成为削减的对象。
然而随着削减福利的改革的推进,新的社会问题开始出现,如持久的失业、单亲家庭的增加、环境污染加剧等。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里根政府和撒切尔政府把削减福利开支的明确意愿付诸实施,但削减福利的障碍最终大于政府所能克服的障碍。于是政府在取向问题上又发生了转变,特别是在“9·11”事件以后,保护公民的安全成为政府的一项突出责任,政府被认为应当在诸如此类的事情上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
但是上述转变并不是“有限”与“有为”的循环,而是代表着一种新宪政理论的产生,即寻求“有限”与“有为”的平衡。也就是说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国家权力的范围问题,希望政府能在“有效”与“有限”之间实现一种适当的平衡。
新宪政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关于人性理念,传统宪政强调人的恶性,主张加以制约;而新宪政理论则认为人性虽有恶的一面,但围堵不是好的办法,而应当顺其自然,因势利导。其二,强调对权力制约的非正规性,即不再像以往那样主要靠国家机构的分庭抗礼或法治,而是转向求助于非正式政府制度的手段。如有组织的社会、信仰以及市场和企业的经济制度等的制约作用。其三,对社会经济领域的民主问题加以关注。认为宪政制度就是要把追求经济效益和民主的社会选择结合起来,这首先关涉到政治与经济的关系,其次也关系到政治理论的重大变化。如人们开始从关注政治平等的基础上关注经济平等,并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进而使政治与经济的区分被慢慢打破[4]。
因此,当代宪政是积极宪政,它需要一个强大的国家力量的保障才能够完成。对政治制度的设计必须注意保证这些制度所制定和执行的政策能够提高国民的福利。因此,“在设计一组将要构成任何政体的政治制度时,必须注意这些制度的三项用途:(1)限制政治权力的滥用,(2)能够很好地解决社会问题,(3)有助于形成公民的性格。”[5]然而新宪政论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第三世界国家是否适用,上述想当然的观点是否能够站得住脚,仍需理论的证明和实践的验证。
三、语境转换与国人的误读
随着人类政治文明的进步,寻求“有限”与“有为”的适当平衡成为一种非常必要的选择。然而对于中国的政治制度变迁而言,寻求平衡的社会基础是否存在的问题,以及实现平衡的进路问题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在这一问题的研究上已经发生了语境的转换。
从西方宪政思想传入的最初一刻起,中国人便对这一概念产生了重大误解。潘恩曾将宪法视为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这一主张一直被其后人奉为至理,认为是揭示了宪政的真谛。而在近代中国,清廷利用立宪进行最后的挣扎,北洋政府为粉饰政权,频频挂出宪政的幌子,均说明即便有宪法存在,也不过是一样道具,根本起不到宪法所应有的作用,自然也就不可能产生真正的宪政。即便是一些比较务实的宪政努力,其目标也不在宪政本身。例如康、梁等维新人士,只是把宪政看成了救亡图存的工具。而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一个特定的时期内,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宪法更是被打入冷宫。
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制度决定论一直是一个重要的思路。制度引入的必要性和必然性是显而易见的,并且离开了制度引入,中国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实难推行下去。但是制度的引入未必带来制度的变革,20世纪诸多宪政实践的失败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并且由于受到法国式革命浪漫主义和建构理性主义的影响,当前中国宪政建设产生了重要难题:由于宪政无法提供激情的诉求、缺乏“毕其功于一役”的精神号召、没有战斗语言所鼓动的高亢情绪、也没有绝对道德包装所散发的诱惑,因此常常被冷落;相反地,由于强调理性、提倡宽容、妥协与合作,真正的宪政往往被误解为怯弱与逃避。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偏差,正如韦伯所指出的,实质合理性是前资本主义社会秩序的本质特征,在现代社会,这种合理性已经基本失去了它存在的社会氛围,也就是说已经完成了其历史使命;现代社会的生产与生活日趋繁复,必然要求把行动的效率提到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其结果是社会管理的愈益科层化[6]。当然,表现在宪政问题上,便是各种以正当程序表现出来的宪政制度成为政治生活的主角,而早期启蒙思想家为宪政及法治的合理性进行鼓吹的现象,已经不多见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种合理性已经深入人心,已经是不需要再证明的。但是这种合理性基础却是牢不可破并一直在幕后导演着宪政的流变。而中国不少思想家包括政治家,在移植西方宪政之时,看到的仅仅是绚丽花朵,却忽略了其扎根其中的土壤;只是移植了宪政制度本身,而遗漏了其核心精神。结果只能是不断咀嚼桔生淮北的苦果。
语境的转换与概念的误读,给中国的宪政建设带来巨大的困难,并进一步使得在“有限”与“有为”之间进行选择或者平衡的努力成为空中楼阁。很显然,“有限”向“有为”的转向是以“有限”的充分成熟为预设的,而二者的平衡更是以这两种宪政理念皆发展完备为前提的。可以试想,如果没有“有限”理念的充分发展,没有与之相匹配的个人主义、市场经济的充分发达,贸然向“有为”过渡,由于缺少对权力的天然警惕和客观约束,势必导致权力的无限膨胀与肆虐。在这种情形之下谈“平衡”就更加缺乏前提和基础,无非是延续不成熟的宪政。因此,当前中国在宪政建设问题上的选择,不应是跨越式的一步到位,而是应当在摒弃政治浪漫主义的前提下,脚踏实地地从“有限”政府构建着手。与此相呼应,在人权保障方面是突出第一代人权的价值,而非凭空追求第三代人权的目标;在发展市场经济方面,应从自由市场经济入手,而不是继续留恋计划体制的余温;在市民社会孕育方面,则应从培养公民的个体意识和自主意识入手,而不是直接搬出公共领域概念。说到底,是启蒙,而不是构建;是造因,而不是跨越。
四、启蒙时代的人权话语
宪政是基于西方文化传统所内生的一种现象,它既是一种政治现象又是一种文化现象,是西方社会、文化自然演进的结果。说到底,宪政是人类政治经验和智慧的结晶,蕴含着丰厚的文化底蕴。宪政的文化内涵在于宽容、妥协与合作,它强调的是人类的理性自治。由于在私人生活中秉持宽容、妥协与合作精神,人类才能逐步认识到在公共政治领域践行它们的重要性,才能真正摒弃通过暴力实施宪政的偏执与谬误。虽然我们不能把宪政这种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理想化,甚至把宪政作为抽象的名词而偶像化,盲目地加以崇拜。宪政是人类理性自治的生活态度和方式,所以,一旦没有理性包容精神,所谓的宪政、民主都只能沦为独裁政权的一种包装。因此,历次宪政失败使我们认识到要推进宪政建设,就必须摒弃暴力,从已发生的错误中学习,而不是继续或重复这些错误,忍受历史的偶然,并在追求幻觉中使用非常态手段;要学会倾听他人,与他人真诚合作,寻找协调冲突的方案,学习如何通过对权力关系的适当安排来限制或改善浮士德式交易;使在创立限权和重叠管辖的政府中行使立宪选择权利的公民,能够学会怎样进行反思以及选择建立何种政府来服务于他们的共同利益。这才是宪政概念的真意。
然而传承久远、底蕴深厚的中国传统社会形成了一种拒斥宪政文明的天然屏障。虽然,清末的百日维新正式拉开了中国宪政移植的序幕,但在滋养宪政生长的社会土壤十分贫瘠的情况下,国人对宪政价值缺乏基本的体认,很轻易便受到工具主义的支配,使宪政在某种程度上只是成为一种追求时髦的舶来品,而缺少驾驭权力过程、保障基本人权的内在品质。结果,先哲们的努力只能留下一段灰暗的评语和几多英雄悲歌,并注定了近代中国宪政建设缥渺无驻的命运。因此,在当代中国构建新的宪政秩序的过程中,思想的启蒙以及宪政理念的再生与重构仍然是十分重要的[7]。
说到启蒙,当前最直接的还是构筑宪政的文化、经济和社会条件,而所有这一切,又都必须建立在对人权这一最终价值的基本体认的基础上。人权在中国是一个多少有点悲伤的话题。新中国成立后,“人权”问题曾经是一个禁区,在以后的相当长时期内,我们不仅无法在宪法和法律上使用“人权”概念,即使在思想理论上也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特别是“文革”时期,受极“左”思潮的影响,“人权”被当成资产阶级的东西加以批判,在实践中也导致了对人权的漠视和侵犯。改革开放以后,我们毕竟迎来了人权建设的春天,中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然而,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们的人权建设仍然任重而道远。现实中一起又一起侵犯人权的个案和现象,有关人权保障的制度设计和现实运作中所展现出来的纰漏与局限,都引起了人们深深的忧思。
值得庆幸的是,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可谓中国民主宪政和人权事业发展历程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而以人为本在当代中国社会的提倡与认可,作为一种社会理想,或者说作为一种理性的社会构建,具有广泛的号召力和感召力。以人为本,因其中所张扬的人本主义精神和人的主体意识,体现了对人性的深层呼唤和对人自身价值的尊重,从而成为宪政国家以及和谐社会的灵魂和核心原则。
然而人权建设的发展,不能仅仅依赖决策者的推动和当权者的自觉,也不能仅仅依凭立法者和执法者的素质,最重要的还是公民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并且还应该脚踏实地地从第一代人权做起,而不是跨越式地直奔第三代人权。这并不是一个轻松的课题。不过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个人主体意识的松动,以及以人为本理念的提出,宪法对人权以及私人财产权的承认,一个个鲜活的宪法案例的公布,都为权利意识觉醒和人本主义的张扬提供了契机和启示,也将成为我国宪政建设新的起点。
五、结语
西方的宪政民主制度成长于特定的文化土壤,“有限”与“有为”的转换也只有在特定的语境中才具有意义。不论宪政在形式上发生怎样的变化,其最深层的价值基础也不会变化,即人权基础不变。花费过多的精力纠缠于“有限”与“有为”之间,并不能带给我们成熟的宪政。关键的问题还在于把握促使“有限”与“有为”发生转化的原因,并努力塑造中国宪政发展所需要的“新因”。这就要求以价值和文化多元化为背景,结合和谐社会构建的伟大历史命题,探讨当今的社会转型为宪政中国的生成所提供的难得历史根据和社会土壤,以及探讨宪政建设的价值定位问题,同分析宪政国家的生成条件及反思近代中国的宪政命运,揭示传统社会对构建现代宪政秩序的影响,认识中国宪政建设的特殊困境及其突破口结合起来,并将之作为宪政建设中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大众化的、社会普遍认知的宪政文化的斑斓成熟将是该项工程的开端,并将贯穿这一过程的始终。只有充分领略宪政的宽容、妥协、诚信、沟通、协作、守法的文化内涵,只有法治和宪政所蕴涵的科学精神、民主意识、契约观念、权利和自由思想等多元文化要素成为普遍的社会意识,只有当宪政和法治成为一种全新的生活方式和政治习惯时,我们才能迈向宪政和法治的坦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