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回归前澳门的审计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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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澳门属广东省香山县管辖。明嘉靖三十二年(1553),葡萄牙殖民者和商人,以晾晒受潮货物为由登上澳门,成为他们窃居澳门的开端。鸦片战争之后,在光绪十三年(1887),中国与葡萄牙签订了不平等条约《中葡会议草议》,条约中载明:葡国“永驻管理澳门”。自此,澳门成为了葡萄牙的殖民地。1979年中葡建交,双方就澳门问题达成谅解,明确澳门是中国的领土。当澳门回归祖国之际,兹据有关资料,对回归前澳门的审计制度作一简述。

澳门的审计监督采用司法模式,审计机构称之为审计法院。澳门审计法院成立的依据,是1991年葡萄牙共和国议会颁布的《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该法第六条规定:“澳门地区有第一审法院、审计法院及高等法院。”澳门审计法院成立之前,澳门地区的审计监督由澳门行政法院负责。澳门审计法院成立之后,按照法律规定,澳门行政法院将审计监督事务移交给澳门审计法院。

澳门地区的审计监督之所以采用审计法院的司法模式,与葡萄牙的审计制度有着密切关系。早在1849年,葡萄牙就成立了审计法院,澳门作为葡萄牙的殖民地,自然要用葡萄牙的治国策略来管理澳门地区的审计监督事务。

澳门审计法院在该地区法律秩序范围内,有审判权及财政控制权力。它的审计监督对象包括:本地区及其自治或非自治部门;公务法人;公共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法律规定之任何其他公共实体、行政公益法人。

澳门审计法院院长任期为三年,他的权限包括:领导法院,确保其正常运作,监管办事处与技术辅助部门;分派法官于各分庭,确保程序正常进行;编排轮值;主持合议庭;对办事处及技术辅助部门等之公务员授予职权;行使法律对其所赋予之其余职能。

除审计法院院长负责全面审计监督之外,还设置两名法官,负责两个分庭的审计执法,这两个分庭“其一属预先监察(亦即事前审计),另一属事后监察(亦即事后审计)。”

根据1992年澳门第一八/九二/M号法令第八条“预先监察及帐目审定”的有关规定,这种事前审计,有权决定被审计事项或合同是否执行。其审计的目的在于,使被审计事项或合同与现行法律相符合,支出与预算相符合。至于哪些事项或合同需要接受事前审计,均由澳门地区的法律予以规定。

对审计法院进行事前审计的时间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法律规定:澳门审计法院预先监察分庭收到被审计单位的资料后,必须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如果超过审计时限未作出裁决,被审计单位则视为经过审计认可了。事前审计是澳门审计法院开展审计监督的基础,因此澳门第一八/九二/M号法令第十四条说:“审计法院在预先监察事宜上不断运作。”

澳门审计法院下设一个技术辅助部门,以协助审计法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技术辅助部门的任务是:

1.预备编制对澳门地区总帐目的审计意见书。

2.核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

3.对审计中可能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准备帐目证据。

4.受审计法院的命令开展专案调查及审计。

从上述技术辅助部门的任务中,可以看出,审计法院的大量审核、调查工作,是由技术辅助部门来完成的,该部门的工作是审计法院作出裁决的基础。

由于澳门采取司法模式开展审计监督,因此它的审计程序,与国内的审计程序截然不同。其审计程序大略如下:

首先,收到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资料之后,审计法院分庭如果认为有必要,则交由技术辅助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其次,审计法院分庭对有关资料开展进一步审查,作出裁决。在审理过程中,除事前审计事项之外,准许被审计单位委托律师参加审理。审计法院分庭的审理工作,以独任庭形式运作,即由一名法官审理作出裁决。裁决的内容有三项:罚款,最高额度为责任人年薪的一半;追回违法违规款项;追究违反财政法规的责任。

第三,被审计单位如果对审计法院独任庭的裁决不服,可以向审计法院合议庭提起上诉。合议庭由审计法院院长主持,检察院要派员参加合议庭会议,并陈述意见。合议庭的判决,以投票方式决定。

第四,被审计单位如果对审计法院最终确定的判决不服,还可以依据澳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之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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