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问题的比较研究_证人证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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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诉讼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代表之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吸取了当事人主义的做法和经验。这种吸收在哪些方面值得肯定,在哪些方面仍然存在缺陷?本文仅就中美刑事诉讼有关证人问题作些比较研究,希望以此推动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 关于证人资格问题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的规定, 除该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注: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页。 )在美国,证人被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普通证人的义务是对诉讼中的一般争议事实提供一般性证言,专家证人的义务则是对涉及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为帮助陪审团理解诉讼中的争议事实提供专门性证言。由于证人的种类不同,其条件或资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对普通证人的基本要求是:(1)证人必须具有明示自己意思并使法官和陪审团理解的能力,即具有表达能力;(2)证人必须理解其有说真话的义务, 即具有理解其如实作证责任的能力;(3)证人必须就其亲自了解的事实作证。 这一条件是证人资格的最重要的条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 条就明确规定:“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注: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页。 )这一规定是受其传闻证据排除法则所制约的。专家证人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专门性知识和技能的人,并且其证言必须有助于陪审团认定事实。在美国,对儿童和意志受损害的人是否能作证人,没有硬性的规定。年龄的大小和意志是否受到损害本身并不影响其证人的资格,只要法官认为儿童具有观察、记忆和谈话能力并理解宣誓作证的性质和后果,意志受损害的人具有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并理解其说真话的义务,就可以充当证人。此外当事人及其配偶、鉴定人也可以充当证人。对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的例外规定是:“主持审判的法官不能在该审判中充当证人提供证词”,“陪审团成员不能在自己充当陪审的案件中作为证人提供证词”。(注: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页。)

我国没有专门的证据法或证据规则,因而对证人的资格问题是由新刑诉法第48条作出原则规定的,即证人必须是知道案情、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人,并且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从上述中美刑事诉讼关于证人资格问题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两国对这一问题的立法各有其优势与缺陷。美国关于证人资格立法的可取之处在于:(1)明确了证人的范围;(2)明确规定了取得证人资格的最重要条件,即证人必须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其缺陷在于:(1 )将当事人、鉴定人也作为证人,在法理上难以成立;(2 )儿童和意志受损害者的证人资格由法官认定,容易导致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从而影响公正判决。我国新刑诉法在此问题上值得肯定之处在于,它没有简单照搬英美的做法,而是把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有鉴定结论都作为独立的证据,因而当事人和鉴定人都不是证人。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1)对哪些人可以做证人, 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不等于知道案情的所有人都可充当证人。(2 )对“知道案件情况”的真实含义没有具体规定,使得证人资格的认定缺乏最重要的条件,因而容易产生对其理解上的分歧。

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资格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必须从法理上解决什么是证人的问题。 笔者认为证人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证人必须是亲自耳闻目睹案件情况并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的第三人;第二,证人必须是不可选择、不可替代、不能指定的人;第三,证人必须是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第四,证人必须是具有感知案情并对自己所作伪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的自然人。综合这四个条件,所谓证人可界定为:作为第三人而存在的、亲自耳闻目睹案情、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具有不可替代和不可指定性质、并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情的自然人。按照这一界定,当事人不能充当证人,因为证人应是第三人;本案的鉴定人、辩护人以及办理本案的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证人,因为他们在本案中可选择、可替代,也可指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者是否可作证人,取决于他们是否亲自耳闻目睹案情并是否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必要时应对其进行精神分析鉴定和测试;“单位”不能充当证人,因为它不能“亲自感知”案情,不具有主观判断和认知能力,无所谓作伪证的问题,因而也无法让其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至于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否可以作为证人,回答应是肯定的,只是应严格审查其证言的可靠性。而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时,如果他原来亲自耳闻目睹了案情,那么他能否兼作证人,笔者认为原则上应该是肯定的,但同样要严格审查其证言的真实性。

2.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具体含义,制定传闻证据的排除法则,并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规定证人的范围。

二 关于证人证言的提供和询问证人的程序问题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证人必须“在公开法庭以言词方式作证”(注: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这是美国刑事诉讼的一条基本原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进一步规定,“法庭可以自己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证人到庭后,不仅“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对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而且法庭也“可以询问证人”。(注: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 按照美国刑事诉讼的这种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只有在证人被法庭以特权为由裁定免除作证,证人拒绝作证、证人失去记忆、证人死亡或正患身体和精神上的疾病、证人未出席听证等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出现时,才可以出示庭外证词,其目的在于保证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还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首先,“作证前要求每个证人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来进行”(注: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页。), 如可以用其宗教信仰允许的形式或誓愿来代替宣誓,其效力与宣誓相同。其次,按起诉方、被告方的顺序依次询问双方证人,如果被告方不传唤证人,则询问起诉方证人后,询问证人的程序即告结束。最后,在双方均传唤了证人的情况下,询问证人时,各方证人先由本方当事人主询问,后由对方当事人反询问,即进行交叉询问。在直接询问时不能提出诱导性问题。只有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时才允许提出一般的诱导性问题。此外,询问证人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法庭依自己的提议可以命令证人退场以便他们听不到其他证人的证词。(注: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5~116页。)

我国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但似乎又包含了其中的某些内容。按照第97、99、95和157条的规定,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可以由侦查人员笔录证言,也可以由证人亲笔书写证词;在审理时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该当庭宣读。这些说明我国并没有硬性要求证人必须到庭以言词方式直接作证。但第151、159条又规定,公诉案件应通知证人到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并且第47、156 条要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审判人员也可以询问证人。这些又说明我国刑诉法对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给予了一定程序的肯定。

从上述中美刑事诉讼有关证人证言的提供和询问证人的程序问题的法律规定来看,美国刑事诉讼及证据规则的可取之处在于:(1 )对证人证言的提供方式要求比较严格,对什么属于“不能到庭作证”的情况规定比较具体。(2 )对询问证人的程序以及如何进行交叉询问作了具体规定,并对直接询问中的诱导性提问作了限制性规定。在美国联邦宪法第6 条修正案中还将被告人反询问对方证人的这项诉讼权利上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表明美国法律对被告人权利的重视。(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六条、第五条修正案,参见〔美〕杰罗姆·马伦、托马斯·迪恩斯著, 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附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6页。)其缺陷在于, 将宣誓作为保证证人如实陈述的方法,既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形式主义倾向,也反映了神示证据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残余影响。

我国刑诉法摒弃了作证必须宣誓的形式主义做法,对证人的到庭和证人证言的采集作了具体规定,并且规定了对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双方讯问和质证。但由于没有将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作为审判原则加以明确规定,没有规定庭审时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也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不允许或允许诱导性提问,因此使得通知证人到庭和询问证人的程序显得软弱无力,对证人证言的问证难以充分地进行,更难以保证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此外,在第97条中虽然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但是在庭审程序中对此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在如何询问证人问题上的一大缺陷。

根据以上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可以借鉴美国刑事诉讼和证据规则中的一些好的做法,来完善证人证言的提供和询问证人的程序问题。

1、在适当时机可以谋求修改刑诉法的有关内容, 使该问题更加具体明确,或者可以另行制定证据法或证据规则,使之具体化、明确化。

2、 应将证人必须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作证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这样既有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又可以使证言中不清楚或矛盾之处得到及时澄清。此外通过对证言进行反询问也可以使证言的效力得以确定。确立这一原则不仅可以有效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弊端,而且也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机会均等的问证和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

3、在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的基础上, 对证人不能到庭口头作证的例外情况应作出具体规定,制定书面证词的采用规则。

4、对证人进行询问的程序以及如何进行询问也应作出具体规定。 对此,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交叉询问规则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它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相,而且有利于彻底贯彻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

三 关于质疑证人问题

为了保护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7至610条,设立了质疑证人的程序,即通过对证人表示不信任从而使法官和陪审团怀疑该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对证人的诚信问题,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质疑,可以通过提供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来进行抨击,也可以用曾被定罪这一证据提出质疑。但这种质疑和抨击只能限于证人可信和不可信方面的品行,以及证人曾被定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和证人曾被定罪的罪行涉及伪证或虚伪陈述,除此之外的质疑和抨击均不能采纳为对证人不信任的证据。该被质疑的证人的当事人在该证人的诚信受到抨击后,也可以通过提供该证人可信品行的证据予以反驳,以此恢复证人的信誉。(注: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114页。)

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质疑证人的程序,也没有像英美那样的品格证据种类,只是在第47条原则规定对证人的证言必须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美国刑事诉讼质疑证人的程序的意义在于:通过质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揭示出证人证言的不实之处、矛盾之处或疑点,这对于查明案件的真相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证人的品格好坏与其证言的可靠性是有一定联系的,品质好的人,如实提供证言的可能性就大,反之则小。当然这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此外通过对证人进行质疑,也可以查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关系、证人作证的能力以及证人证言是否受到周围环境和条件的影响。其不足之处在于:这一程序容易导致控辩双方或一方借此机会对案件的枝节问题或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进行纠缠式的询问,而且询问者询问技巧的不同也可能影响证人的信誉程度。

而我国规定证人证言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追求的是实质真实,没有盲目采用英美法系追求形式真实的做法,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对如何查证属实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只有一些司法实践经验,这样难免出现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各行其道、各施其“法”的状况,不仅没有法制的统一,而且也不可能达到“证据必须查实”这一原则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以唯物辩证法关于内容与形式辩证统一关系原理为指导,在强调证据必须属实的同时,要重视对证据审查形式的规范。要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借鉴国外有关好的做法,通过制定证据法或证据规则,具体规定对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所有证据如何进行审查判断,以及双方对证人的质疑应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和制度,从而克服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相互质证的无序性和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随意性。

四 关于证人的权利及其保障问题

与强制证人到庭作证的义务相对应,《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刑事诉讼规则》规定:(1)证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即当证人回答了某个问题就会自陷于罪时,证人即对该问题有拒绝回答权。美国还将这一权利上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予以规定。(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六条、第五条修正案,参见[美]杰罗姆·马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附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6页。)(2)法庭应“保护证人不受折磨或不正当的非难”。(注: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3)抨击证人的品格时,只能涉及证人可信和不可信方面的品行;而且规定,对证人的诚信以曾被定罪作为证据进行抨击时,如果自定罪之日起计算已逾10年,或者该证人已从因定罪所受的限制中解脱出来,如已被赦免、撤销或者发现无罪时,则不论时间长短,都不能采纳。(注: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114页。)(4 )无论是以政府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注: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

我国刑诉法对证人的权利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是从有关的条文规定的精神中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几项:(1 )证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的权利;(2 )证人有对司法人员的侵权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3)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权利;(4)证人遭到打击报复时有要求保护的权利和要求制裁报复人的权利;(5 )证人接受询问时有要求侦查人员出示证件的权利;(6 )证人有在开庭三日前得到出庭作证通知的权利;(7)证人有核对自己法庭陈述的笔录的权利。

比较上述中美刑事诉讼有关证人权利的法律规定,应该说,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值得肯定的是:它规定了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不受不正当的非难权和获得经济补偿权,而且将反对自陷于罪作为宪法原则予以规定,从而表明了美国法律对证人权利和地位的高度重视。其不足之处在于:它注重的是事前和事中的保护,缺乏事后对证人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规定,这说明美国法律对人权保障又具有不彻底性。

与美国相反,我国新刑诉法在证人权利方面规定了事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保护,这是我国从法律上保障公民人权的可喜进步,也是反击西方国家对我国人权状况进行攻击的有力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诉法在证人权利的规定方面没有缺陷。主要表现在:(1 )只规定询问证人时,应告知证人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应告知其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将受到什么样的法律保护。因而只是将证人看成义务主体,而没有将其看成是应首先给予尊重的权利主体。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根本原因。(2 )只规定对证人发问时,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而没有规定证人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更没有规定证人有反对自陷于罪的特权。(3 )只原则规定应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而没有规定如何保障的具体措施,不仅公安、司法机关难以依法操作,而且证人要求保护时也难以提出具体的合乎法律规定的要求。虽然规定了对打击报复行为人的制裁,但这只是事后的惩处,而没有注重事前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4)没有赋予证人享有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 因而也就缺乏对证人财产权的保障。这也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的权利及其保障的制度,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1、提高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与证人的义务一样, 对证人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并将告知证人享有的权利作为司法人员保障证人权利应负的法定职责。

2、 在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应明确具体地规定哪些证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拒绝作证权。

3、应具体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采取的预防性保护措施。 如在侦查阶段,当证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时应为其保密;对作证后有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处进行监护;法庭询问证人,如果因被告人或其他证人在场对证人构成严重不利影响时,法庭应命令被告人或其他证人在询问期间退出法庭等等。

4、应在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对证人作证期间的交通、食宿、 工资奖金的损失等费用及标准作出补偿的规定,对重特大案件作证有功的证人还应规定给予奖励,并规定费用由国家承担,由法院依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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