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消费者论文,民商法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二、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立法例分析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分析
1.美国
美国对不实信息的提供称之为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它是指一个人对另一个 人所做的与事实不符的表述。美国侵权法把它划分为三种类型:故意虚假陈述、过失虚 假陈述和无过失虚假陈述。只要符合其构成要件,就应对损害一方负赔偿责任。
故意虚假陈述是指被告明知自己的表述不真实,却希望以此骗取原告的信任,使原告 根据这一表述做出决定。其构成要件:(1)被告的虚假陈述(包括言辞和行动,且编造或 隐瞒的必须是重要的事实,如果只是无关紧要的小事则不一定构成虚假陈述);(2)虚假 陈述的故意;(3)有意引诱原告上当;(4)原告合理的信赖。
过失虚假陈述指被告不是有意欺骗他人,而是因为自己的过失和大意而导致虚假陈述 。一般仅限于原告被告之间要有比较固定的商业和职业关系,同时被告还要对那些不特 定的,但可以预见到的,受被告的过失虚假陈述影响的人负责。
无过失虚假陈述则是被告在既不是故意,也没有任何过失的情况下,却在他的陈述中 加入了不符合事实的成分,从而引诱他人根据他的陈述做出了错误的决定,遭受到经济 上的损失。该种侵权行为常常发生在销售、出租或交换等商业活动中。
2.英国
英国于1967年颁布的《错误陈述法》中,把错误陈述分为三类:欺诈性误述、过失性 误述和非过失无辜误述。欺诈性误述在主观上的标准为:误述人明知其陈述不真实(即 故意);或并不相信其陈述的真实性;或对其陈述是否真实漠不关心。由此可知,欺诈 性误述必然包含误述人的不真诚或不诚实因素。
过失性误述则是误述人在主观上为非故意错误陈述,但误述人并无合理的理由相信其 陈述是真实的,且他本来应该知道其陈述是错误的。
无辜误述则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真诚相信其陈述事实,且他有合理根据相信其陈述是 真实的,但在客观上该陈述与事实不符。
这三种错误陈述的法律后果为,如受害人确已遭受实际损失,可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 诉请侵权赔偿。但过失性误述的诉讼只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而又存在某种特殊关 系的案件中。无辜误述则适用于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包括名义权限和实际权限)做出 误述,对方受害人不论该委托人是否有过失而向其委托人诉请补偿。或者如当事人之间 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信托关系时,只要误述人(包括诚实的过失)具有特殊的技能和判断力 ,并且知道对方依赖于他的技能,同时他对对方应负有注意义务时,则误述人仍应承担 责任。
3.比较分析
本文的信息侵权与英美法系侵权法上的虚假陈述非常相似,他们在构成要件上也有雷 同之处。但它们的最大差异是对这种侵权行为概念界定的方法不同。笔者建议界定为一 种新型的民事责任,即信息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是否应对“虚假陈述”这一概念的界定方法予以质疑?
概念是指抽象地反映对象的各子类的共同属性。(注:柳昌清主编:《渗透逻辑及其应 用——当代中国人的思维工具》,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概念的内 涵是指决定概念所指对象的本质特征;概念的外延则是该概念所指的集合。(注:梁彗 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页。)如果这样来理解“ 虚假陈述”这一概念时,就可得知其内涵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其不足之处有二,其 一、事实上,该侵权行为不仅仅可因陈述而引起,还可因行为(作为、不作为)而引起。 比如甲在装有假药的瓶子外面贴上一种名贵药材的标签,拿到市场上出售;又如卖房的 房主在买主检查房屋情况时,打开了房屋的每一盏灯,来隐瞒天性爱天黑时成群出现的 蟑螂。如果仅仅以“陈述”两字来加以概括,显得有些牵强。其二、外延不应仅仅包括 “虚假”的“陈述”,还包括真实的,但有所遗漏的“陈述”;真实的,但过时的“陈 述”;真实的,却引人误解的“陈述”。对此,法律早有明确规定,因此有人将“虚假 陈述”这一概念译为“错误陈述”、(注: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 991年版,第107页。)“不正确说明”,(注: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页。)但都难逃其原义(misrepresentation)限定所生的片面 之感。
第二,“信息侵权”概念的提出。
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斯·韦伯指出:社会学应致力于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动并因而对原 因和结果做出因果说明。(注:(德)马克斯·韦伯著,杨富斌译《社会科学方法论》, 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信息侵权”这一概念的提出从这一类侵权法律关系 的客体角度出发,对该侵权现象产生的原因和结果作了因果关系的简明概括,使人们对 这种侵权现象理解得更本质、更清晰易懂,同时还可增加在司法审判中的精确性、可操 作性。这正如“产品责任”概念的界定方法。造成“产品责任”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其主体可以是产品的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销售者;其引发的方式可以是伪造产地 、掺假等多种方式,其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使用者或其他造成损害的人。面对这些复 杂多样的法律关系,立法者紧紧抓住了一点,即这种侵权责任的产生,只因一个侵扰者 而引起,即有缺陷的产品。笔者对因信息提供不实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概括为“信息侵权 ”,正是与“产品责任”的概念界定方法同出一辙。当然,这只是笔者管窥之见,还请 学术界指正。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分析
1.俄罗斯联邦
与所有传统民法典不同的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第59章第3节特别单列了一种特 殊侵权行为,即“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其1095条明确规定:“ 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的结构、配方的瑕疵或者其他瑕疵,以及因关于商品(工作或服务) 的信息不可靠或不详尽,而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及法人财产损害的,商品 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人(执行人)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他们是 否有过错,也不论受害人与他们有无合同关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突破了传统的 侵权行为的划分,开创了信息侵权的新类型,无疑是个立法上的创举。
消费信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未提供完全或可靠的商品(工作、服务) 信息;第二,该信息致人损害;第三,须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依事实的存在而存 在,除非商品的出售者或制造者、工作或服务的执行人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不可抗力 或者是消费者违反了商品或服务成果的使用、工作或其保管规定,才可免除赔偿责任。
消费信息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赔偿期为商品(工作、服务) 的适用期内,在此期间都可请求损害赔偿,如未规定适用期限,则从商品生产(工作、 服务)之日起10年内赔偿。
2.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不当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提供 服务时,有关该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不真实可靠或不完全充分,从而影响消费者对商品、 服务的享用,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后所应承担的责任。但是,《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并未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具体规定信息提供不当的责任。为此,有人认为我 国法律并未确立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既赋予了消费者享有信息权 ,那么在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是顺理成章的。具体说来 ,经营者应承担的信息侵权民事责任可表现为:A.因经营者提供不当信息,使消费者取 得的商品或服务不具备消费者所需要的必要的性能,消费者有权解除买卖关系或服务协 议,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B.因经营者提供不当信息,使消费者无法按用途使用所取得 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供适当信息;如果经营者逾期未能提供,消 费者同样有权解除买卖关系或服务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C.因经营者提供不当信息, 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消费信息侵权的特点:第一,它是经营者违反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信息的 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导致这种责任的行为表现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 ,提供的信息不充分或不真实,并不涉及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缺陷。第三,这种责任的承 担不要求一定发生财产或人身的实际损害,只要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正当享用 ,就应承担责任。
②反不正当竞争法
侵犯消费者的获取信息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该法共列举了11条不正当 竞争行为,直接侵犯消费者获取信息权的就有4类:假冒名牌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不 当奖售行为,即通过欺骗性的信息和可能获奖的信息诱使消费者进行对自己有害的或无 意义的购买活动;诋毁商誉的行为,使消费者很难获取真实的信息,使之难辨真伪或对 诋毁信以为真。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消费者遭受损失的,侵权者对于商品应负责 修理、更换、退货,对于服务负责退还服务费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请 求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③广告法
《广告法》从广告的明晰性、真切性和可识别性的要求出发,对违反该要求的信息行 为予以规制,并对几类特殊的商品广告如药品、烟草、食品、酒类、化妆品、附赠礼品 、专利、诋毁广告等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为:凡发布虚假广告 ,欺骗或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 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 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 或服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④出版管理条例
新闻的真实性是新闻工作者的一项义务,一旦不履行,就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如违 反《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新闻失实致使消费者信以为真遭到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比如一消费者根据一则新闻千里迢迢去寻找新闻中介绍的英雄,但之后证实该 信息为虚构;又如一期刊读者按期刊所列的技术小制作做实验,因该实验制作方法遗漏 了重要的信息,以至在制作过程中物品突然喷射,使实验者受伤。受损害者则可要求信 息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其形式有:公开更正、发表答辩、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多种 形式。
⑤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详细地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说明、警告义务。“说明”是指有关产品 的主要性能、正确的使用方法及错误使用可能招致的危险等信息的文字表述。“警告” 是指对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所做的警告性标记。如违反了说明、警告义务,引起了 消费者人身、财产上的损害便可构成了信息侵权,信息提供者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产品责任中的信息侵权不是体现在产品上的有形瑕疵,而是表现为对产品不充分、不 及时、含糊其辞甚至虚假的信息传递。受害者可以以指示缺陷为由要求生产者、销售者 承担侵权责任,也可突破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范围,直接以信息侵权为由向生产者、销 售者甚至在产品使用中负责主管或指导的中间人(如医生、理发师等等)提起侵权之诉。 而且其请求权的行使不以造成人身上、财产上的损害为前提。由此可知信息侵权民事责 任的承担主体及赔偿范围远远超出了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和赔偿范围。此外现行法上的 物主要是有体物,因信息缺陷产生的损害是无法纳入产品责任法的。但实际上,由于信 息缺陷造成的损害,其严重性并不亚于有体物造成的损害。(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