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1)
摘要:承兑汇票被冻结应当指该票据所指向的财产在承兑人处暂时不能兑现,而非指票据持有者不得继续背书转让,因此票据权利冻结期间受让票据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过失。法院对票据进行保全的前提是票据必须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而不是仅仅依当事人申请。应当根据背书和签章情况以及票据的最后实际持有人等因素共同来判断票据权利人。
关键词:票据保全;票据权利;无因性;背书转让
一.案情
(一)事实一
该系列票据纠纷案所涉票据为承兑汇票。
涉案主体共十一人:1.出票人:北良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10月19日,金额100万元人民币。票据编号:313xxxx55。2.收款人(第一背书人):吉嘉公司。3.付款行: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汇票到期时间:2012年4月19日。4.第二背书人:福奥圣通公司。5.第三背书人:建企公司。6.第四背书人:茂兴公司。7.第五背书人:兖矿公司8.第六背书人:山煤国际。9.第七背书人:淮化公司。10.第八背书人:国邦公司。11.该汇票实际持有人:万基公司。
以上所列背书人皆依法正确履行手续。
(二)对于票据流转的顺序,武侯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与成都市中院、滕州市人民法院两法院认定的情况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不影响法院对原告所请求事实的判断。为方便叙述,此处认可的顺序是:北良、吉嘉、福奥圣通、建企、茂兴、兖矿、山煤国际、淮化、国邦、万基。
(三)纠纷的起因:吉嘉诉茂兴吉嘉于2011年10月28日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挂失止付,并于2011年10月31日向武侯区法院以承兑汇票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同日,原审法院对吉嘉的申请予立案。
2011年11月26日,茂兴以其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善意有偿取得该承兑汇票为由,向武侯区法院申报票据权利,要求裁定终结该张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2011年12月22日,武侯区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同日,吉嘉依据茂兴在公示催告期内出具的票据,以申报人茂兴公司为被告向武侯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财产保全。
2011年12月23日,武侯法院下达(2012)武侯民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予以冻结。
武侯区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茂兴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万基最后在事实上持有票据,且已依法履行手续。
二.案件争议焦点和判决内容争议点
(一)该系列票据纠纷案源起于吉嘉以失票为由发起的公示催告程序,由此引发出系列诉讼。在武侯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吉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自己是能请求付款行付款的权利人,并请求确认申报权利的茂兴无权请求付款行付款。可以看出这是一个确权之诉。
如果法院经审理事实认为不应支持吉嘉是享有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其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在判决书中确认茂兴为该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在该系列票据纠纷案中,武侯区法院和成都市中院在判决书中确认茂兴为该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的做法有违反判如所请原则的嫌疑。
(二)武侯区法院和成都市中院在吉嘉诉茂兴案二审中涉嫌超出原告吉嘉的诉求确认茂兴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引发出一系列值得讨论的问题。
上文中笔者在“事实”部分提到过,该涉案汇票所有背书人皆合法正确履行了手续,况且最后实际持票人是万基(实然),其手续也不存在问题,为何法院偏偏认定茂兴是最后合法持票人呢(应然)?
武侯区法院在认定茂兴在涉案承兑汇票冻结期间转让的行为无效时,引用的法条却是“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可能有的人会说,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引用该法条解释为什么涉案汇票司法冻结期间转让无效,而仅仅是把这句条文放在了结论之前,判决中的具体描述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是,如果法官真的能够找到所谓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什么偏偏要在前一句中引用一句与待判事实无关的法条呢?司法冻结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的判断到底有没有依据,到底有没有错误?后文将专门进行探讨。
(三)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确认了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是否会对事实上的票据权利人的权利造成影响。
对票据权利人的确定,应当根据背书和签章情况以及票据的最后实际持有人等因素共同来判断。
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方式包括依《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情况。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当然会对票据权利归属产生影响。但仅仅是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判断权利归属并不会产生影响权利变动的效果。
三.票据被法院冻结的后果
(一)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冻结是法院为财产保全的主要措施,因此从语言逻辑上看,冻结的对象只可能是财产,而不可能是行为。这是最基本的常识。
而在本文介绍的系列票据纠纷案件中,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和成都市中院认为“在司法冻结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这样的认定显然是既混淆了财产保全的方式和行为保全的方式,又混淆了票据权利(指向的财产请求权)和票据(这张纸)本身。因此,如果说票据被冻结期间发生票据转让时的被背书人存在重大过失,即是在承认诉讼关系的相对性优于了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这样的后果只可能是在现实中削减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的优势。这样的示范作用是负面的。
(二)保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回到案件中,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2011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下达(2011)武侯民催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同日,吉嘉公司依据茂兴公司在公示催告期内出具的票据,以申报人茂兴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财产保全。次日,原审法院下达(2012)武侯民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予以冻结。”
此处相当明确地说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范围仅限于财产保全,而不是就票据持有者的背书行为进行保全。
(三)法院冻结承兑汇票的前提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了依法可以被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五类票据,该规定对票据保全做了较为详尽的阐释,明文规定了票据可以被保全的情形,确定了哪些票据可以被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本规定的意旨,除了以上几种可以票据保全外,法院不能擅自违法作出票据冻结、票据保全。而本案中涉案票据在吉嘉申请冻结票据权利的第二天就被法院裁定冻结,不仅令人怀疑法院是否严格审查冻结票据权利的条件是否符合,更加根本的是,涉案票据和该案当事人均不满足司法解释第八条中的任何一种情形。
本案中,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当事人通过出票、承兑、背书等合法有效的票据行为辗转到万基公司处,在票据行为的各个环节中均无瑕疵,该银行汇票不属于以上所属类型的票据。因此,武侯区法院在冻结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上,仍值得商榷。
参考文献
[1]本文所引用的票据系列纠纷涉及的三份判决书在裁判文书网上均可查询,其中部分内容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本文也会有所分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4]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5]司为明.票据被法院冻结时的票据抗辩问题探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3.
作者简介:汪钰珉(1994年—),男,汉族,四川成都,法律硕士在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论文作者:汪钰珉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8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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