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往安全义务基础上的物件致损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物件论文,责任论文,基础上论文,义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5-0052-10
我们生活在钢筋水泥的丛林中,如何救济因为建筑物等物件所造成损害的问题,乃侵权法之重要课题。《侵权责任法》第11章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虽然该章标题为“物件损害责任”,但其并没有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而是规定了若干具体的不动产致损责任以及动产致损责任类型。①从物件致损的角度来看,本文首先思考的是,这一章规定的若干类型的统一思想基础是什么,澄清了这一点,就会理解这一章乃至章中每一条的规范目的。其次,本文从不动产致损责任与动产致损责任的基本区分出发,分别进行理解与解释,以期澄清某些法律适用中重要的问题。
一、统一的思想基础:交往安全义务
物件导致他人生命、所有权等绝对权利损害的,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什么?是危险,还是过错,抑或别的要素?
(一)物件致损责任与危险责任
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以下规定的“物件”,大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该危险性并非“高度危险”(比较《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谓高度危险,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判定:⑴危险程度超出了一般的生活风险,即每个市民的存在对他人造成的危险;(2)并非每个市民都均等地拥有该危险源;(3)具有发生损害的较高危险性,即使尽到最大谨慎义务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②如果该物件属于“高度危险”,则应适用危险责任之规定。责任人控制的危险造成了事故,责任人即应承担责任,控制危险是唯一的归责根据。也就是说,只要权益受侵害是特定危险实现的结果即可,违法性与过失均非构成要件。③依此标准,第11章涉及的物件均不具有高度危险性。
(二)物件致损责任与自己行为责任的区别
既然《侵权责任法》第11章所涉及的物件并非异常危险物,那么,单单对物的持有并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此时,须考虑责任人的行为因素,但与行为人自身行为致损的情况相比,行为人的行为(作为与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距离比较远,导致损害的直接(表面)原因是物件的作用。如果人的行为的作用力比较远,在生命、健康、所有权等绝对权力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就不能直接通过权益侵害征引行为之不法,而须考量诸多因素确定行为之不法性。由此,德国学者发现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漏洞,通过目的性限缩之方法,将该条款规定的结果征引不法的范围限定在行为作用力较近的情况下,并发展了所谓的“交往安全义务”(Verkehrspflicht),填补第823条第1款的漏洞,作为行为作用力较远的情况下的理论基础。④交往安全义务之引入,使法律具有了行为规范之意义,法律为市民确定了自由的行为规范(Verhaltenspflichten,duty to take care),以控制危险并禁止引发危险之行为。⑤交往安全义务要求:制造或者维护危险源之人,须采取必要的或者可能的措施避免他人损害之发生。
对于交往安全义务的范围与强度,无法一般性地确定,需考虑具体情况下为了避免他人受损害一个理性的、谨慎的人所应具有的行为,还需考虑引起的信赖的程度,对于由此招致的危险,他人是否有理由期待其应为一定的行为。⑥
物件致损责任的规范目的就在于要求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等采取必要之措施去防止该危险之物件损害他人。而《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的施工人交往安全义务之目的,也在于促使责任人为一定行为避免损害之发生。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发展出经营等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其应属于交往安全义务的一种。
由于加害行为的作用较远,在因果关系、过错的证明上,多采取所谓的表象证据规则,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予以确定,而在物件损害责任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进一步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其主要根据是因为加害人举证责任困难。
(三)交往安全义务与过错
有学者认为,在建筑物致损类型中,客观瑕疵、安全保障义务与过错是有区别的,如果依建筑时的科学与技术标准,该瑕疵是无法被认知的,那么此时存在所谓的客观瑕疵,建筑物占有人并没有排除该瑕疵之义务;相反,如果瑕疵是可以认知的,但占有人没有理由去检验的情况下,此时责任人可能违反了交往安全义务,但却没有过错,⑦例如建筑刚刚完成而且是由专业的、值得信赖的企业完成的,责任人即使没有检验,也没有过错,但却可能违反了交往安全义务。根据这种理论,需要区分内在注意与外在注意,前者指向的是过错,后者指向的是交往安全义务,交往安全义务的确定标准并非一般的注意义务,而是高度的注意义务。⑧
对此,反对意见认为,交往安全义务不过是过错的另一种称呼,没有必要区分内在注意义务与外在注意义务,如果区分交往安全义务与过错,则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先考察被告是否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其目的不过是要在过错的框架内考察,被告能否知道该高度注意之要求,此时的标准又是一般的交往中必要的注意。由此产生了一种通常要求情况下能够知道的前提下的高度注意的责任,这是自相矛盾的,所以并无必要区分安全保障义务与过错。⑨
《侵权责任法》第85条使用的是“过错”这一术语,而未使用交往安全义务或者“防止损害”等术语,但《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仿《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立法例,将物件致损援引限定在“倒塌”、“脱落”等原因,尤其根据第86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注意标准是专业的技术标准。⑩从《侵权责任法》第85条以下逐条的立法理由来看,立法者具有加重责任人责任之意图,第86条、第87条、第89条都没有过错这一字眼,第86条的立法目的即在于“严格规定,从而促使建设单位等提高建设工程质量”。(11)所以笔者认为,应区分交往安全义务与过错,交往安全义务所要求的注意程度要高。
在讨论因物致损的国家赔偿责任时,有学者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其归责基础在于客观的管理瑕疵,而不在于其管理行为上是否存在过错,(12)即使在夜间,公共道路上下水道等井盖被偷后不久,有一路人跌入受损,此时,不能苛求管理机关当夜即采取措施,管理机关没有过错,但仍然要承担责任。根据这种观点,责任之基础已经走出了过错以及交往安全义务,而走向了客观瑕疵。但该观点只能适用于因物致损的国家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条),而不能适用于一般的因物致损责任,如某人在晚上10点于迪斯科舞厅门前摔倒,但其只是路过,没有进入舞厅之意思,另根据当地习惯,10点后一般无人扫雪、除冰,此时,就不存在交往安全义务的违反。
二、不动产致人损害责任的解释
与《民法通则》第126条相比较,《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有如下的重大变化:首先,分别规定了脱落与倒塌的情况,对于倒塌适用的责任更为严格;其次,扩大了建筑物的范围,增加了构筑物的概念;最后,在责任人上也扩张到使用人,甚至涉及所谓的“其他责任人”,第89条还特别规定了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
(一)建筑物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之目的在于规定适用特殊归责原则的物件损害责任,那么,首先就应确认其“物”的适用范围,第85条、第86条将物的范围首先确定在建筑物之上,通过这一界定,自然力形成的物(如积雪、岩石、碎石、垃圾堆)、植物(包括林木)、动物等都被排除在外。另外,这一界定还具有限定后面的“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的功能。
对于建筑物,须给出法律定义,并区别于通常之含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给出的定义如下:“所谓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13)在这里,尤其强调建筑物须固定在土地上,从其举例来看,其概念类似于大楼、大厦、房屋之概念,属狭义的建筑物的概念。这一论点还可以从“构筑物”这一概念中获得根据,构筑物指的是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在《民法通则》第126条中并未出现“构筑物”这一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中补充了构筑物的概念,其目的在于扩展建筑物的范围。(14)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建筑物与构筑物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后者则不是。就本条的规范目的而言,这种分类的标准并无意义。
对于其他设施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是指建筑脚手架、起重塔吊、缆车、电线、路标、广告牌、标语牌等,而路灯、电线杆等则被归入建筑物。(15)从体系上看,建筑物应当是基点,构筑物、其他设施都是为了界定建筑物的范围,但在本质上应与建筑物是同一的,首先应当是建造的且是有计划建造的,并对土地或建筑物进行工程上的改变,(16)其次,无论是构筑物还是其他设施都应当与土地有一定的结合关系,对于建筑物、构筑物,要求有固定的结合关系,但对于其他设施则未必要求有固定的结合关系,也未必要求有长期的结合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还列举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理解上看,搁置物、悬挂物具体是指房屋墙壁上的瓷砖脱落、房屋天花板坠落、吊灯坠落、屋顶瓦片滑落、房屋窗户玻璃被风刮碎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17)在理解上,应当与其他设施的解释类似,即应当是建造的且是有计划建造的,对建筑物进行工程上的改变,并与建筑物有一定结合关系。
从本规范的规范目的看,这里的工作物包括未完成的、倒塌的以及建筑废墟。(18)
列举是永远无法穷尽的,不若建立更上位阶概念,如工作物的概念涵盖构造物、其他设施、悬挂物、搁置物等。(19)
(二)脱落、倒塌、坠落
对于建筑物损害责任的第二个限制在于,导致损害的并非来自建筑物本身这一危险源,而是来自建筑物等物的倒塌、脱落与坠落等危险,倒塌针对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整体,脱落针对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部分,该“部分”的概念不同于物的成分或从物的概念,只要是基于建筑的原因或者为了建筑之目的与建筑物连接在一起即可。(20)而坠落通常针对的是悬挂物与搁置物。倒塌、脱落或坠落通常都是非故意造成的,如故意拆迁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情况,并不属于脱落。
有学者指出,解释的重点并不在于什么是脱落、倒塌、坠落,而在于如何描述导致责任的危险,荷兰民法典第6:174条中将其描述为“没有达到在当时情况下可能为其所设立的标准,并由此构成对人身和物的危险”。(2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突破了倒塌、脱落的限制,而概括地规定了瑕疵这一物件致损原因,凡因工作物导致侵害他人权利的,均包括在内。(22)
(三)分别规定倒塌责任与脱落责任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区分了脱落与倒塌,第85条规定的是脱落的情况,而第86条规定的是倒塌的情况。那么,两种情况下责任人的注意程度有不同吗?
从文意上看,根据第86条第1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来看,只有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技术与经验规范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责任,与危险责任不同,实际上承担的是交往安全义务。与第85条比较,在注意程度上是一致的,那么单独规定第86条第1款的意义,似乎只是规定了连带责任。
从《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规范目的来看,其目的也在于法定连带责任,根据起草人的解释,只有在倒塌的原因是由于超出合理使用年限或者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特殊情况造成的情况下,(23)业主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6条来自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之目的就在于规定设计者、施工者责任与所有人、管理人责任的竞合。(24)
按照上述理解,在倒塌的情况下,仍应按照一般的建筑物致损责任处理,但《侵权责任法》第85条明确将倒塌情况排除在规范之外,如此就形成了法律漏洞,此时只能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或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来处理。
从立法本意来看,之所以对倒塌情况规定严格的连带责任,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发生多起房屋、桥梁倒塌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危害较大,社会对此广泛关注。(25)但从事理上看,区分对待倒塌与脱落,并无道理,脱落与倒塌的危险程度是一样的,不能因为倒塌引起社会关注就加重责任。
(四)注意程度
德国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均对建筑物致损责任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即建筑物致损责任是因为建筑、设置或保管瑕疵而导致的。《侵权责任法》没有相应的规定。但从事理上分析,建筑物致损责任属于违反交往安全义务之责任,交往安全义务之目的在于阻止因建造或设置建筑物而产生的危险,以及避免因为维护而产生的危险,即在注意建筑技术经验规则的情况下所必需的维护措施。所以宜从建筑瑕疵与管理瑕疵上界定行为规范之边界。(26)
建筑瑕疵与管理瑕疵的限定之目的在于确定交往安全义务之来源与范围,以及排除战争、自然灾害、第三人以及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况造成的倒塌、脱落。(27)
所谓注意避免建筑瑕疵的义务,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上建筑时,应注意建筑物没有倒塌与脱落之危险。如果土地使用权人委托专业建筑企业建筑,那么土地使用权人只承担选任、监督以及验收之义务。例如,没有委托专业建筑企业的,即违反了应有的选任之注意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自己建筑的,必须遵守建筑技术的经验法则、规则以及规范,通常应能够经受住依生活经验会出现的气候、大气、地质构造的作用与影响,也须经受住因使用而产生的负担。至于安全或结实程度,则需考虑交往观念以及经济上可期待性并根据各地区的情况予以确定,具体考虑可能的环境危险、建筑物使用年限、建筑物的目的以及由建筑物产生的危险,(28)如在地震频发地区,在建筑时要采取防震措施。
就建筑安全标准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专门规定,但即使土地使用权人遵守了有关法定规则与标准,也未必能够免责,仍需通过利益衡量来判断是否存在建筑瑕疵。通常来讲,建筑达不到安全标准的,通常获得不了建筑许可或者不能予以验收,但反过来讲,获得建筑许可或者经验收的,并不能排除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
维护义务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要检查建筑物的建筑与技术状况并及时排除已出现的瑕疵。对于维护之标准与频率,亦须在交往观念框架内,根据建筑物的性质与类型,尤其考虑其目的与危险性,予以确定,检查的内容包括所有根据生活经验应当考虑的危险。(29)
(五)责任主体
从比较法上看,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建筑物损害责任的主体为所有人(第1386条),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是土地自主占有人、他主占有人以及维护义务人(第836条至第838条)。两相比较,前者将责任主体确定在真实的所有权人地位上,后者则是建立在对危险源具备必要的事实影响力的占有人地位上。(30)
从《侵权责任法》第85条以下的规则来看,每一条针对的主体都有所不同,并且,往往采取并列之方式。根据第85条,物件损害责任的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根据第86条,物件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所谓的其他责任人。如此便产生了以下三个弊端。
首先,术语本身界定不明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所有人指的是对建筑物享有事实上所有权者,并不仅以登记为准,管理人主要是国有资产或者学校资产的管理人,而使用人针对的则是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租赁物等设施的人。(31)这里的解释与通常的理解都有出入,如所有人指的是事实所有人,那么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情况下,应当是买受人呢,还是出卖人呢?在土地使用权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谁又是责任人呢?
尤其要指出的是,第86条第1款与第2款中都出现了“其他责任人”的术语,而二者并非同一含义。前者指的是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发放许可证、进行竣工验收的部门等,后者指的是业主或其他使用人。(32)
其次,涵盖了不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从建筑物致损责任的交往安全义务本质出发,维护义务人主要是房屋管理人或者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管理人,而不包括承租人、借用人。(33)通常来讲,出租人应承担维修或者维护义务,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承租人、借用人是不承担维修或者维护义务的,既然没有所谓的管理义务,就不应当是物件损害责任的主体。
最后,无法明确应由谁承担责任,如在同时具有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情况下,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分别承担责任,抑或由某人单独承担责任。从建筑物致损责任的交往安全义务本质出发,承担责任的人应当是控制危险物的人,只有危险物在其控制范围内,他才有可能履行交往安全义务。(34)
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学者即建议,以保有人这一术语取代现在“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等术语。(35)对于保有人,可以从“危险源控制”的角度来加以确定,在买卖合同关系情况下,管理义务之移转取决于风险移转之时点,即交付或者约定的风险移转的时点。(36)通常来讲,如果所有权人通过合同约定将管理或维护义务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其本身即无需履行管理义务,或者说已经尽到了管理或维护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建筑企业建筑的房屋有瑕疵的,其承担的责任,在本质上并非因物致损责任,因为在法律上,其并非建筑物(无论是否完工)的控制人,其承担的责任基础在于其行为,同样的道理,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责任基础也并非物件致损,而是因其本身行为而承担责任,其责任性质也可以归类于“因实施职业活动而产生的交往安全义务”。(37)
(六)证明责任倒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侵害人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违反交往安全义务,即必须证明已经采取了避免倒塌与脱落的必要注意,或者证明即使尽到注意义务,该损害结果也会发生。被侵害人只需证明建筑物倒塌或脱落造成了其权益受损,并且该倒塌或脱落是由于建筑瑕疵或者管理瑕疵而导致的,同时还必须证明侵害人是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为了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不仅规定了过错推定,而且规定了工作物瑕疵之推定以及因果关系之推定。(38)
由于建筑物致损的基础在于交往安全义务,故侵害客体应为人格权、所有权等绝对权,而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39)
三、从建筑物致损责任到不动产致损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了林木致损责任,这样一来,建筑物致损责任被扩张为不动产致人损害责任。该法第89条、第91条第2款还规定了特殊的公共道路致损责任以及窨井等地下设施致损责任。
(一)林木致损责任
林木与土地紧密相连,属于不动产,但林木不属于建筑物,也不属于其他工作物,所以,《侵权责任法》专设第90条,规定了林木损害责任。在比较法上,对于林木损害责任,有从物的损害责任出发,准用建筑物损害责任规定者,如日本。(40)我国舍弃类推适用之路径,而采单独规定林木致损责任的思路,其范围不仅限于公共道路旁的林木,而且涉及林地以及院落周围的林木等,但在适用上,可能与公共道路损害责任(第89条)产生竞合。根据第90条,林木致损必须是折断造成的,这里的折断可能是自然力造成的,而在建筑损害责任情况下,倒塌与脱落的原因必须是建筑瑕疵或者管理瑕疵,不能是自然力。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二)公共道路致损责任
在概念上,公共道路属于一种构筑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即明确规定道路是一种构筑物,对于公共道路的管理瑕疵也可以适用建筑物损害责任规则。
在规范目的上,《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公共道路管理责任指向的应是国家赔偿责任,由于公共道路往往属于国家所有或者管理,因管理瑕疵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将其列入国家赔偿范围。(41)《民法通则》第121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中并无相应条款,故从《侵权责任法》本身来看,有必要单独规定公共道路致损的国家赔偿责任。
因物致损的国家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其归责基础在于客观的管理瑕疵,而不在于其管理行为上是否存在过错。(42)公共道路损害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责任之规定是一致的,其正当性基础在于:规定无过错责任,可以提高公务员管理标准之目标,并且可以避免受害人举证责任之困难。故相对于建筑物损害责任,其是特殊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如果道路并非国家所有或管理的,则可适用建筑物损害责任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89条将公共道路的管理义务限定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上,除此之外,对于公共道路本身,管理人也负有一般的管理义务。
(三)窨井等地下设施致损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款规定了窨井等地下设施致损责任,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43)在本质上,窨井等地下设施可以为构筑物的概念所涵盖,没有必要单独规定此条款,但与建筑物损害责任规定比较,本条款的责任人限定为“管理人”,且其承担的义务为管理义务,并无避免建筑瑕疵之义务,比建筑物损害责任要轻。从事理上看,没有减轻窨井等地下设施所有人责任之理由,故在解释上,所有人亦应成为责任主体,对于建筑瑕疵亦应承担责任。
如此解释,第91条第2款的意义又何在呢?从其规定的位置来看,其规定在地面施工警示义务规定之后(第91条第2款),所以其规范目的不在于规定构筑物倒塌、脱落之责任,而是在于强调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等管理义务。
四、动产致损责任的解释
关于动产致损责任,《民法通则》仅从危险责任的角度有所规定(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5条规定了对房屋致损责任,其依据的是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堆放物的致损责任(第88条)以及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的致损责任(第89条),尤其是创造性地规定了抛掷物、坠落物致损加害人不明的规则(第87条)。
(一)堆放物的致损责任
堆放物本质上是动产,且与土地或建筑物没有结合关系,不能适用建筑物损害责任之规定。但堆放物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堆放人对其应承担管理义务,所以《侵权责任法》第88条单独规定了堆放物损害责任,并采取了过错推定之归责原则。该条规定直接来自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项,但仅规定了堆放物倒塌造成损害的情况,在解释上,倒塌包括整体的倒塌和部分的脱落、滑落、滚落等。(44)倒塌之原因通常在于堆放瑕疵与管理瑕疵,所以因为不可抗力、第三人故意造成等情况下,堆放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9条即规定:因地震灾害致使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二)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的致损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是堆放人、倾倒人或遗撒人,也可能是对公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45)《侵权责任法》第89条之规范目的在于规定这些有关单位与个人的无过错责任,因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是异常危险的,对于堆放人、倾倒人规定如此严格的责任,有其道理,但对于遗失、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人苛以无过错责任,缺乏正当理由。
(三)抛掷物、坠落物致损加害人不明的规则
抛掷物也属于一种动产,《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目的并非在于规定动产致人损害责任,而在于确立一种为他人(具体讲就是邻人)行为承担责任的制度,其规范目的在于分散风险。
一般来讲,抛掷物通常属于动产,而坠落物有可能是建筑物的成分或者从物,但《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在于确立物件损害责任或者一般的行为损害责任,而是根据社会公平正义合理分散风险。(46)在社会救助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由侵权法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47)
在本质上,抛掷物致损加害人不明之责任,既不属于物件致损责任,也不属于建筑物致损责任,(48)根据既有的侵权法理论,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并无根据。故《侵权责任法》第87条特别规定了抛掷物、坠落物致损加害人不明情况下的责任。侵权法是建立在行为自由与保护受害人平衡的基础上的,而第87条基于公共安全或者社会正义的考量,着重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在解释与适用上,应当严格把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抛掷物或者坠落物必须源自建筑物,这里的建筑物是狭义的建筑物,属于供人类居住、生产使用的建筑物,并且从促成立法的案例(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深圳玻璃案)来看,(49)主要是指高楼。(50)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抛掷物、坠落物致损加害人不明情况下的责任,这里的加害人不明不同于共同危险责任中的加害人不明,后者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但不能确定谁为加害人,属于所谓的择一因果关系的问题;(51)前者是指无法确知谁实施了加害行为,针对的是客观加害行为。如果无法确定抛掷物、坠落物致损加害人是谁,但能够根据建筑物损害责任追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责任,应当认为此时的加害人已经明确,无须适用第87条,因为此时受害人已经可以得到救济,不存在无法得到救济而需要分担风险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责任是建筑物的使用人,这里的使用人可能是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但通常不包括物业公司,(52)临时来访的客人、旅店的客人不属于这里的使用人。并且,这里的使用人必须是可能造成损害的使用人,根据发生地周围合理范围来确定这里的可能性,具体根据距离、方位、高度、抛掷物方向、抛掷物的物理属性等进行判断。(53)
除了上述“可能加害人”的限制条件外,《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还赋予了建筑物使用人举证免责的可能性,如果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须承担所谓的补偿责任,这里的补偿责任不同于赔偿,每个可能的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而且是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补偿。(54)
五、结语
物件致损责任的基础在于交往安全义务,从交往安全义务这一本性出发,我们可以将物件致损责任区别于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交往安全义务要求的注意标准要高于一般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区别规定了建筑物脱落与建筑物倒塌的规则,在解释上,适宜将第86条限定于“连带责任”的特别规定上,在建筑物脱落与建筑物倒塌的情况下,应适用第85条之规定,在解释上,还应将交往安全义务客观地确定在设置瑕疵与管理瑕疵上。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林木致损责任,至此完整地规定了不动产致损责任。但在动产致损责任上,并没有规定一般性条款,而是单独规定了堆放物致损责任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责任。而抛掷人不明情况下的规则,则超出了交往安全义务的范畴,甚至超出了既有的侵权法的范畴,是一种基于社会正义的风险分担规则。
注释:
①应当注意的是,“物件损害责任”的表述容易引起误解,其所指的并非物件被损害的情况,也非物件去损害权益的情况,因为物不能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还是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所以,准确地讲,该章规定的应当是因为物而产生的责任。
②、⑨Ktz/Wagner,Deliktsrecht,10 Aufl.2005,S.196,S.54 f..
③ Fuchs,Deliktsrecht,1991,S.176.
④、⑤、⑥Fikentscher,Schuldrecht,10 Aufl.2006,Rn.1413,Rn.1413 1591,Rn.1593.
⑦Larenz/Canris,Schulrecht Ⅱ/2,1994,S.488.
⑧、(16)、(19)、(37)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页以下,第314页,第326页以下,第115页。
⑩ 依据的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8页以下。
(11)、(13)、(17)、(23)、(25)、(31)、(32)、(43)、(44)、(45)、(46)、(49)、(52)、(5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1页,第344页,第344页,第350页,第351页,第344-345页,第350页,第362页,第356页,第358页,第357页,第355页,第354页,第355页。
(12)(42)梁慧星:《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大风吹断路旁护路树砸死行人案评释》,载《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4页。
(14)、(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第238页。
(15)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22页。
(18)、(20)、(28)、(29)、(34)、(36)MünKomm/Stein,§836,Rn.5,Rn.10,Rn.16,Rn.19 fm §837,Rn.1,§836,Rn.33.
(19)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2页。
(21)Von Bar,Gemeineurop? isches Deliktsrecht,I,Rn.228.
(22)、(38)、(39)、(40)、(51)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9页,第489页,第492页,第487页,第368页。
(26)不同观点,参见孔祥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律科学》1992年第5期。
(27)Esser/Weyers,Schuldrecht Band.Ⅱ,S.598.
(30)、(33)Larenz,Schulrecht Ⅱ/2,S.489,S.489
(35)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
(41)有学者建议将其规定入国家赔偿法,参见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47)、(50)、(53)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
(48)刘士国:《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济》,《烟台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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