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选举制度的演进及特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选举制度论文,村委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农村实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得到了经济上的解放。同时,一场政治革命已开始,它给农民带来了管理自主权,这就是村民自治。村民自治开辟了一条中国农民感受民主、行使权利的道路,巩固了社会主义民主和国家政权的基础。亿万农民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实践中,体会到什么是“当家作主”的主人,数以百万计的村委会干部感受着怎么做人民的公仆。20年后的今天,在宪法、法律、法规的保障下,“草根民主”在农村土地上逐渐成为一种现实。
一、村委会选举制度的演进
(一)1980年至1987年:萌芽时期
80年代初期,为适应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需要,农民自发突破人民公社体制,创设了村委会这一新的组织形式。在中央政府的自觉认同下,1982年的宪法确立了村委会的法律地位。1987年,《村委会组织法》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乡政村治体制正式确立。在这一时期,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了村委会选举的基本方向,但选举制度与选举活动都处于萌芽阶段。
农民自发创设村委会这一新的村级组织形式,取代人民公社体制下的生产大队、生产队,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人民公社体制的结构缺陷与功能障碍;二是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影响。
从1958年起,我国农村县以下普遍取消了乡镇政府,实行“政社合一、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到1983年政社分设为止,共存在了25年。相应地,村级组织(生产大队)体制也延续了20多年。
在人民公社体制中,国家建立了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严密的组织体系,对农民实行直接的、全面的、刚性的控制。在实践中,这种全面强制管理模式无法将农民的利益需求与国家的需求长期结合起来,实现国家与农民的双赢,从而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70年代末期,人民公社体制的弊端使它自身已经难以为继,由农民创造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加速了它的瓦解。
经济体制改革不能自动生成新的管理体制。原有的制度失灵了,但需求依然存在,必须建立新的制度满足这些功能。为履行这些功能,农民自发创设了村委会。以全国第一个村委会——广西宜州市屏南乡合寨村村委会为例(注:米有录:《静悄悄的革命从这里开始——寻访全国第一个村委会》,《乡镇论坛》,1998年第12期。),实行承包制后,生产大队不再管事,生产队瘫痪了,队长也没有名份了。但村里出现了耕牛失盗现象,公共的水渠、小桥都要修缮,必须有人出头把分散的农民组织起来,管理好这些公共事务。1980年2月,原生产队长建议成立“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内的公共管理事务。为了获得大多数村民的认可,树立足够的权威,村里决定召开全村户代表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委会成员。村委会成立后,与村民一起订立村规民约,实行村务民主管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当时广西罗城、宜山等地自发组建的新组织,无论是称“村委会”、“村管会”、“议事会”或“治安领导小组”,都像合寨村一样,主要为满足公共管理的需要。村委会的功能,从最初协助政府维持社会治安,逐步扩大为对农村基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诸多事务的自我管理,村委会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也逐渐鲜明起来。与此同时,全国其他一些地区的农村,如四川、河北等,也出现了类似“村民委员会”的组织。
如果说,农民自发创设村委会这一新的组织形式满足自身的需求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带来的必然后果,中央决策层对此迅速加以肯定。是因为:
1.吸取10年“文革”的教训,民主法制建设被提到重要位置。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在政治上发扬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之一,成为此后我国政治发展和政治改革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同时,必须实现民主的制度化与法律化,才能保障和巩固民主。
2.权力下放、扩大基层的自主权成为调动农民积极性的主要手段。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生产力成为总体目标。为此,必须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而调动农民积极性的具体作法就是扩大基层的自主权,保护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中央在调查了自发设立的村委会的运转后,认为它在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办好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搞好卫生等方面都起了很大作用,适合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要求。对群众有益的事,由群众自己商量自己办,既符合党的群众路线,又减轻了政府的负担。
中央决策层认同了农民的自发创设,村委会获得了宪法的认可。根据1982年新宪法第111条的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选举产生,它与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到此,村委会选举得到了宪法的承认,宪法的权威对于选举制度的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宪法改变了农村基层政权体制,实行行政职能与经济职能的分离,在县以下设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人民公社只是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不久,全国各地根据宪法要求,进行了政社分开与建立村委会的试点。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对建立村委会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从1983年到1985年,全国农村普遍完成了废除人民公社体制,建立乡镇政府、村委会的工作,全国共设立村委会948628个。1986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通知》在强调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的同时,对如何搞好村、居委会建设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要求进一步发挥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这表明,在基本完成政社分开和建立乡镇政府工作以后,国家开始将注意力投向乡以下新的村级组织建设。
1987年10月,中共十三大在确立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的同时,指出现阶段民主政治建设,必须着眼于实效,着眼于调动基层和群众的积极性。同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组法(试行)〕,对村委会的性质、地位、职责、产生方式、工作方式等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特别在第三条明确了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是指导与协助,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至此,农村县以下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曾实行了20多年,以超强控制为特征的人民公社体制被有一定自治性质的乡政村治体制(注:较早提出“乡政村治”并论述较多的是张厚安等人。参见《中国农村基层政治建设》,四川人民出版社,1982年。)所取代,实现了体制的创造性转换。
乡政村治体制指国家治理乡村社会政治事务时的制度化机制与活动。乡政以国家强灼力为后盾,具有高度的行政性和一定的集权性,是国家基层政权所在;村治则以村民意愿为后盾,具有一定的自治性和民主性,由村民自己处理关系到自身利益的基层社会事务。这一体制表明,国家对农民的控制方式由直接的、全面的、刚性的控制转向间接的、局部的、适度的调控。这一制度变迁的重点在村一级,以国家权力部分退出为条件,建立了具有自治性质的村委会,村民通过民主方式管理村内事务。这标志着我国亿万农民在党的领导下,开始找到了重新组织自己,扩大基层民主,实行村民自治的道路。
由于当时的紧迫任务是如何迅速填补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出现的公共权力和基层组织的“真空”,以及如何迅速解决基层社会运行的“失范”问题,因此,首要任务是普遍建立村委会,村委会选举是不是民主、规范还在其次。因为这一特殊性,通过宪法、村委会组织法体现的村委会选举制度只有一个基本方向,即直接选举产生,没有程序性保障。全国的村委会选举活动处于萌芽状态:在面上,由于没有刚性要求,选举数量较少,许多地方的村委会成员并不是经民主选举产生,而是过去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简单翻牌,名称变了,但村委会与过去的组织体系没有明显区别;在点上,由于有关村委会选举的法律规定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即使有的村委会是“民主选举”产生的,也多有不规范之处,民意成分较少。
(二)1988年至1999年:试行时期
因为政府及各界对实行村民自治的思想认识不统一,这10年是村委会组织法的试行期。虽然法律保障力度较弱,但政府的主导力量与村委会选举所具有的内在生命力推动了村委会选举活动由普及到规范,以地方法规为主体的村委会选举制度在实践中逐步丰富。
1.中央政府高度重视村民自治,对推进选举发挥了导向作用。中央政府重视村民自治,原因有两个:一是肯定村民自治的价值合理性。这一时期,对如何实现民主,比80年代初有了更具体的认识。据彭真同志的阐述,作为国家的主人,10亿人如何行使民主权利,当家作主,是个很大的根本问题,最基本的是两个方面,一方面,10亿人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组成人大,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另一方面,在基层实行群众自治,群众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依法去办,由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他认为,在这方面,我们还有欠缺,导致了社会主义民主缺乏全面的巩固的群众基础。为此,必须发展基层民主,发展村民自治,这一思想后来得到了广泛认同(注:彭真:《通过群众自治实行基层直接民主》,《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代表制民主和直接民主相结合,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特征。这表明,村民自治本身就是目的,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出于巩固政权的需要。农民的支持与农村的稳定是政权巩固的基础。但在社会转型期,由于基层政府组织和村干部行为失范引发了大量社会矛盾,不利于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中央决策层从各种渠道得到的信息表明:村民自治的实践效果是好的,有利于反映农民要求,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巩固基层政权,保证农村繁荣与稳定。那些出了问题的地方,不是民主多了,而是由于缺少民主。
基于以上认识,10年来,中央政府一直坚持履行导向、推广、激励等功能推进村民自治与村委会选举。从90年代初开始,中央政府采取了有效措施来推行包括村委会选举在内的村民自治新体制。
1989年政治风波后,对村民自治的质疑达到顶点。在关键时刻,最高决策层再次肯定村民自治。随后于1990年8月,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组织部、中央政策研究室、民政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在山东省莱西县(现为莱西市)联合召开了“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中共中央批转了《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纪要》。会议期间,各部门达成以下共识:先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依法选举村委会,用典型说服人(注:参见《十三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莱西会议”使村民自治得以继续“试行”。1992年(章丘会议)、1994年(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在党中央、中央各部委召开的多个重要会议上,都明确要求建立村委会选举制度及其他村民自治制度,推动农村基层民主的发展。这充分体现了在关键时刻,中央政府“导向”功能的重要性。为了激励地方重视村民自治工作,民政部于1990年开始在全国推行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将依法选举产生村委会作为衡量示范达标的重要标准。并于1995年表彰了第一批31个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并通过宣传、培训、检查、考察等途径,把地方的经验向全国推广。村委会选举中的许多成功做法,如村民个人独立提名、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竞选演说、设立秘密划票间等创新,就是在这一时期,逐步由点到面在全国推广开来的。
中央政府的上述努力,从一定意义上讲,弥补了村委会选举制度中具体程序供给短缺的不足。因为村委会组织法(试行)对选举仅作了两处原则性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和“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将“选举”具体为“直接选举”是个进步。但原则的规定,对于复杂的选举而言,仍然远远不够。
2.为维护自身利益,农民积极进行选举制度创新。在这一时期,农民运用自己的智慧,对于选举制度进行了种种创新,为选举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村委会干部只是个小小的“村官”,为什么村民那么重视呢?
村委会刚产生时,功能比较简单,主要是协助维护公共秩序、提供公共服务。之后,为了回应政府推行现代化、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需要,担负的职能不断增加。我们可将其归纳为两大类:一是自治功能。村委会负责办理经济发展、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自治事务,如负责集体土地发包、集体财产的管理与使用、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提取村提留、筹集经费兴办公益事业、为农业生产提供服务等。二是协助行政功能。作为政府与村民之间的中介,村委会协助乡镇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完成各种任务。如征税、征乡统筹、发放救灾救济款物、计划生育、宅基地使用方案的实施、征兵等。
村委会承担的这些职能对农民利益有很大影响,至少和村民的三种需求有直接关系:一是维护个人物质利益。实行分户经营后,农民作为独立的生产者,直接享有经营带来的利润,有了明确的个人财产意识,掌握了分配的主动权。在这种变化下,村委会作为社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反过来需要作为社区成员的农民出钱、出力。利益关系的改变,使农民内在地具有了维护个人物质利益的需求。二是维护集体利益。村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村民,一般由村委会代行管理权,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希望集体财产保值、增殖,为他们带来更多利益。三是追求公正。村委会是行政事务的协助者,履行协助行政职能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公民的村民希望他们尽可能公正地对待每个人。
这表明,在分户生产经营后,农民不仅需要一个组织为他们提供公共服务,而且要求该组织合法、公正地行使自己的权力,防止欺压群众、腐败堕落、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发生,以维护自身利益。要实现这一目标,只能发展基层民主,使农民通过制度化的参与,选举他们满意的人当干部,并通过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他们进行制约,使村委会干部与其他村民保持利益一致。简单地讲,农民为维护自身利益,要求村委会必须履行维护村民利益的功能,这种需求是内生的,具有强大的内在生命力。而民主选举、村民自治制度则是满足这一需求的制度化结构。
和各级政府相比,农民组织化程度低、力量比较分散,在影响选举制度上并没有优势。但是,农民对实行自由而公正的选举有内在的需求。这种内在民主诉求转化为一种力量,推动着农民主动参与选举,监督选举过程,要求程序合法化。为在选举中掌握更多的自主权,推动选举制度向有利于他们的方向发展,农民在实践中创造了一些更民主的选举方式,如候选人竞选演说(1988年,辽宁省铁岭市)、秘密划票(1995年,四川省乐山市等地)、选民个人独立提名(1995年,吉林省梨树县),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农民的弱势地位,而且也防止了村委会选举蜕变为形式主义的假选举。农民还通过信访、个人上访、集体上访等形式直接与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媒体进行互动,表达他们对民主选举的渴望。
3.地方政府发生了分化,有的成为选举的推动者,有的成为反对者。由于村委会组织法是试行法,加之主管村委会选举工作的民政部门缺乏足够的权威与资源,特别是越到基层,民政部门对本级政府的依附越严重,掌握着组织、经费、制度资源的地方政府在是否实行选举,实行什么样的选举上有一定的决定权。地方政府对选举持赞成或反对态度,主要取决于他们对实行选举后果的功利性判断,基本标准为是否有利于政府对村的管理,是否有利于完成国家任务。地方政府的层次越低,越重视选举的功利性后果,越可能由于角色与利益的冲突不支持选举。当时,地方政府主要分化两种力量:一种出于自愿或由于中央与农民的挤压,在地方开始推行选举;另一种认为选举太超前,不利于政府对农民、农村的管理,因此尽可能地控制选举或不实行选举。
地方政府是具体组织选举的主导力量,民主选举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从法律条文成为现实,主要取决于地方政府。由于地方政府采取了不同的策略,村委会选举既获得了长足发展,又存在着很大的不平衡。少数省份没有实行乡政村治体制,如广西、海南直到1996年才撤销设在乡镇以下的派出机构——村公所(区公所、管理区)改设村委会,进行民主选举;广东、云南在1998年底前一直没有改变这种体制。在实行村委会选举的地方,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政府不支持选举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不作为,即不履行应尽义务,不宣传、不组织,使选举无法进行或导致混乱。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乡镇政府害怕农民知道村委会组织法后要求选举,而将其列为保密材料的事例。二是侵权,即干涉、控制选举,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相比而言,这种情况更多一些。侵权的表现主要有:直接任命或撤换村委会成员,在选举中利用职权违法操作,如指定村选举委员会,内定候选人,妨碍选民自由投票,私掺选票,不按时公布选举结果等。
总体来讲,10年间,除少数省份外,全国农村普遍进行了三次村委会换届选举。全国选举比较规范的村庄占60%左右,参选率一般在80%以上。在广泛的民主实践中,村委会选举活动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具有中国特色的村委会选举制度得到发展和完善。下面,我们从提名推荐初步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划票方法、竞选等关键程序方面描述村委会选举制度在实践中的演进和发展。
1.关于提名初步候选人。选举之初,提名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上级组织推荐(包括乡镇党委、人民政府、村党支部)、村委会推荐、村委会换届领导小组推荐、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会议推荐、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包括个人自荐他人附议)。在多种初步候选人提名方式中,以组织名义或上级领导名义提名居多。村民们对以何种方式提名推荐候选人并未注意。随着选举的推进,提名权越来越受到重视。到90年代初,吉林省梨树县创设出“海选”模式(即不内定和指定候选人,由每个选民根据候选人条件,一人一票提名)后,村民的提名权得到了张扬。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地逐渐形成了以村民提名为主的方式。
2.关于确定正式候选人。选举之初,正式候选人一般都采用选民酝酿、组织协商、选举领导小组最后确定的方式。后来,许多县(市)改进了正式候选人确定方式,有的是全体选民“预选”;有的是由村民代表无记名投票表决,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3.关于竞选。选举之初,“竞选”只是个别现象(注:中国基层政权建设研究会中国村民自治制度研究课题组:《中国农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制度》,中国社会出版社,1994年版。)。绝大多数候选人一般不公布自己的治村方案,也不发表竞选演讲,村选举领导组织也不组织竞选活动。从1995年开始,竞选渐渐成为一种潮流。正式候选人,特别是两名村主任候选人一般都发表治村演说。
4.关于秘密划票。选举之初,虽实行无记名投票,但没有提供秘密划票的场所,选民们不得不公开划票。在1994年以后的村委会选举中,全国绝大多数农村在选举投票时,设立了秘密划票场所。
(三)1998年至今:发展时期
村委会选举在探索中发展,在前进中完善。经过10年实践,在从探索试点到面上展开,从思想认识分歧到思想认识逐步统一,从操作办法不规范到逐步规范的过程中,村委会选举不断走向成熟。将10年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规则经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建立更完善的选举制度,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愿望。
这一时期,推进村民自治已经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决策层对村民自治给予了高度的评价,村民自治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乡镇企业并列为农村改革20年来农民在党的领导下的三个伟大创举之一。1998年10月,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对进一步扩大农村基层民主,保证农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对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做了具体部署。1998年下半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调查研究,对已试行10年的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了三次审议修改,并于同年11月4日正式颁布实施。
可以看出,在试行10年之后,村委会选举制度有了新的飞跃。法律实施后,地方政府的贯彻能力有较大幅度提升,农民的参与更加积极。地方启动了新的立法进程,速度明显加快。截止1999年12月31日,全国有14个省份颁布了新的村委会选举办法。19个省份在新村委会组织法颁布后组织了选举,选举质量又有新的提高。1999年,广东全省开始理顺农村基层管理体制,撤销管理区办事处、通过民主选举设立村委会;2000年,云南全省将改革村级管理体制,撤销村公所,民主选举设立村委会。这标志着全国农村基层的管理体制将统一起来,民主选举在全国的发展将更加均衡。
农村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后,国家、集体、农民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只有村委会选举、村民自治能满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巩固政权基础、维护农民利益的需要,实现稳定与活力的统一。正是因为具备这一内在基础,20年来,通过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结合的渐进演进过程,村委会选举制度从无到有,由少到多,由原则到具体,开辟了一条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农村民主政治的创新之路。
二、村委会选举制度的特点
20年来,村委会选举制度的演进,始终不渝地遵循着一个鲜明的主题:保障与扩大选民权利,推进选举的民主化。在这一价值理念的导向下,村委会选举制度既对其他可借鉴的制度资源有所继承(注:对村委会选举制度最有借鉴意义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及各地制定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实施办法。),又尊重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创新,逐步形成自己的特色,成为目前我国民主程度最高的选举制度。
(一)选择性
选择性是指根据村委会选举制度的安排,选民作为权利的主体,享有比较充分的选择权,从而能够自主地、不受干涉地实现自己的意志。选民的选择权贯穿于选举的全过程,包括选民对选举主持机关的选择权,对初步候选人、正式候选人的选择权,对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的选择权,对最后当选者的选择权,对任期内村委会成员的重新选择权等等。
1.推选产生选举主持机关。作为选举的具体主持机关,村民选举委员会虽然是临时的,但在选举的组织与实施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选举主持机关是选举活动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根据地方选举办法对村民选举委员会职责的规定,从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登记、组织提名确定候选人,再到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等,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选举主持机关。
(2)选举主持机关的性质影响选举的性质。选举是由一系列环节组成的统一体,这个统一体的每个环节都离不开选举主持机关的组织与管理,如果选举主持机关是由特定的利益集团所任命或操纵,选举就会偏离选民的意志,成为特定利益集团服务的工具。
(3)选举主持机关的活动影响着公民选举权利的实现。法律所规定的静态的公民选举权利,必须依靠选举主持机关发动起来,才能成为现实。
在村委会选举中,为使选举主持机关只对选民的意志负责,选举制度对其产生、人数、回避做了如下规定:一是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防止它被某一组织或利益集团所操纵控制;二是组成人数为单数,一般不超过11人,便于意见发生分歧时,能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投票表决做出决定;三是一旦选举委员会成员成为正式候选人,就要退出选举委员会。这是可避免候选人利用在选举委员会中的地位为个人的当选谋取私利。
2.直接提名初步候选人。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可以1个选民单独提名(包括自荐),也可以若干个选民联合提名。村民直接提名是唯一合法的提名方式,“协商”、“上级指定”、“组织提名”等都被排除在外。乡镇政府、村党支部在候选人提名的问题上,不再定调子、划框框,而是把提名权彻底放手交给了选民,实现了村民个人自由提名,打破了候选人提名中特定组织的权力垄断,使提名权真正成为每个村民个人的自由权。实行直接提名后,在各地的选举中,普遍出现了参与提名的选民多,被提名的选民多的现象。如此广泛而自由的提名,使候选人有了广泛的群众基础,村民有了更充分的挑选权,增强了村民对选举的信任感和参与感,有助于选举活动顺利进行。
3.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如何从众多的初步候选人中,按照差额的原则,筛选出适当数量的正式候选人,这在任何选举中都是一个重要问题。各地的村委会选举办法做出了以下类似的规定:如果提名的初步候选人人数多于差额人数,就要组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并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选民进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投票结束后,公开唱票和计票,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一至若干人。
程序化的预选,使每个初步候选人都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无论是当选者还是落选者,都觉得公平合理。当选者认为自己赢得光荣,落选者觉得自己输得服气。选民因为自己掌握了确定正式候选人的权利,对预选结果也不再心存疑虑。
4.罢免权使选民享有重新选择的权利。村民的罢免权是其选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罢免权体现了村民对当选人始终保持着重新选择的权利。这种随时撤换的权利,是选民对当选人监督、制约权利的体现,对当选人的行为取向与行为方式产生了强有力的影响。为了保障村民罢免权的顺利实施,各地的选举办法在村委会组织法有关罢免规定的基础上,加强了对罢免的程序保障,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在村委会组织法正式实行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据不完全统计,全国至少发生了近百起村民自发罢免村委会主任或整个村委会班子的事例。罢免的启动与成功,使村民参与的深度和有效性得到很大提高,保障了选民选择权的完整性与连贯性。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集乐村村委会主任于1996年由镇里“指选”产生,村民对此很有意见。1998年,该主任利用灾后重建的机会,以权谋私,更加重了村民的不满,开始向上级反映情况,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1998年11月4日,村民从电视中得知《村委会组织法》正式实行后,立即买书学习,随后决定按照法律程序罢免了该村委会主任。通过上面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罢免权对选民至关重要,甚至能够使选民由弱势变得相对强势,在一定程序上改变选民由于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选举权造成的无力感。据预测,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村民罢免村委会干部的案例数量将会有较大增长。
(二)竞争性
村委会选举制度的竞争性体现为两点:一是差额原则;二是关于竞选的规定。
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地方的村委会选举办法将差额的原则具体化,一般是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名额比应选名额多1至2人或3人。这表明,村委会成员的全部职位都实行差额选举。这已经成为村委会选举中普遍遵守的规则。
在差额的基础上,为了自己当选,村委会选举制度允许候选人之间展开公平、公开的竞争。地方的村委会选举办法一般都规定:在投票日前,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也可以组织候选人进行竞选演说,并回答选民和其他候选人的提问,但内容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竞选的合法化,对于村委会选举有重要意义。把竞争机制引入选举,打破了以往选举死气沉沉的局面,使选举变得有声有色,候选人和选民都处于主动参与、积极竞争的状态,二者的直接互动又活跃了整个村庄的气氛。竞选为候选人展示自己的能力,争取当选提供了均等的机会,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参与选举,并使他们脱颖而出;也有利于选民对候选人做出正确判断,在比较中做出理性的选择,使更有民意基础,更有能力的人进入村委会;竞选演说也同时增强了选举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防止“地下”竞选活动,克服家族、派性带来的消极影响。
竞选对选民和候选人的影响是直接而迅速的,可以改变候选人在选民心目中的形象,使选民重新做出选择。例如,吉林省梨树县王家园子村村委会主任候选人有刘、王二人。预选时,刘得了550票,王得了464票。经过竞选演讲,王以懂经济、办实事的形象给选民留下深刻印象。投票后,王以高出刘200多票的751票击败了刘,当选为村主任。通过这一案例,可以看出竞选为中国最普通的农民搭建了一个自我表现的舞台,使几千年来一直沉默、压抑、被“面子”文化束缚的农民焕发了生机和活力,从而敢于、乐于在竞争中挑选别人与被人挑选,塑造着一种新型的社会人格。
竞选目前又有了新发展。一是出现了报名竞选制。自1998年后,吉林省梨树县制定了《梨树县村委会选举办法》,规定在村委会选举中实行报名竞选。凡愿意参加竞选的选民,可自愿参加竞选演讲,演讲者必须在演讲正式开始三日前向选举领导小组报名、填写登记表、上交一份演讲材料,及对村民的承诺。没按规定报名登记者,视为放弃竞选机会。二是竞选程序日益规范化。河北省迁西县以县政府文件的形式在全国第一个制定了《治村演说规则》,对演说的组织、形式、时间、地点、内容,及村民提问的范围、顺序、方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由于村委会选举制度一向善于吸收实践经验,地方的创新必将为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竞选提供基础。
(三)秘密性
所谓秘密性,是指采取不为他人所知投票指向的方式进行选举。也就是说,选民投了谁的票,不投谁的票,投的是赞成票,还是反对票,弃权票,只有他本人知道,这可以免除选民产生顾虑,把自己的真实意愿表现出来。为了保证选民选择意愿的秘密性,我国的选举制度基本都规定无记名投票,村委会选举制度也不例外。但是,村委会选举制度与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或党的选举制度不同的一点,就是规定在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无记名投票原则。
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无记名投票的原则,保护了选民自由选择的权利。由于村落是个“熟人社会”,人际关系错综复杂,如果公开写票,选民的意愿容易受到干扰,宗族、家庭等势力可能借机监督、干涉选民,以求达到自己的目的。这会使选民感到无形的压力,难以真正表达自己的意志。也可能造成选举的混乱。秘密写票处的设立与使用,可以有效地防止家庭势力和不同派性势力的干扰,减少选民的担心与顾虑,让其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写票形式的创新,是唯有村委会选举具备的一个特色。选举日当天,无论是在选举大会会场,还是投票站,到处都可以见到村民因地制宜建成的秘密写票处。随着村委会组织法的正式实施,秘密写票处已经成为农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的制度化保障。在1999年湖南省的村委会选举中,设立秘密写票处的比例已经达到90%以上。
(四)公开性
在村委会选举中,实行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对于选民的心理和选举结果的公正有很大影响。对选民而言,在自己的亲自监督下,公开计票、当场公布结果这一程序的合法性使他们对选举的信任感大为增强。在每一个选举会场,公开计票都是吸引选民注意力的高潮事件,他们热心地关注着计票过程,期待着选举结果,对民主产生了一种精神上的关切。当通过一张张选票的统计,选举结果终于产生时,特别是候选人竞争激烈,当选人票数相同或以微弱多数险胜,选民就会感到自己的一票不是无足轻重的,是能够影响选举结果的,觉得“如果我改投他人,选举结果就会不同了”,这会使选民更加珍视自己的一票,改变选民的政治无力感,增加政治功效感和自信心。另外,计票与选举结果的公开性、及时性,有助于杜绝因秘密计票产生的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篡改选举结果等行为。公开计票时,由于整个过程都在村民的高度关注下进行,无论是乡镇政府、选举委员还是其他人,都不太可能找到机会或有足够的胆量对选举结果施加不正当的影响,从而保证了选举结果的公正性。
形成目前这套村委会选举制度,用了近16年时间,可谓来之不易。当然,这套选举制度不是完美无缺的,仍处于发展之中,特别是在制度规定与实际运行之间还存在一定差距。但客观地讲,在我国目前的各种选举制度中,村委会选举制度的民主含量是最高的。它从制度安排的角度,为公民参与提供了必要的渠道与空间,激发了亿万农民的参与热情,避免了形式主义的选举。同时,它的程序公正性得到了各方认同,引导人们在选举中追求程序的合法化,保障了选举的规范与秩序。这套独具特色的选举制度的实施,不仅对村委会选举实践产生积极影响,也是进一步推进政治民主化可供借鉴的宝贵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