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的“底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底线论文,司法公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从一个案例谈起(注:有关方面希望笔者研究案件时,最好不使用当事人、银行和法院的名称,笔者尊重他们的要求。)
先来看一个案例:甲方在本地开户银行存款450万元作为保证金,开出银行汇票,同乙方做钢材生意。后该汇票从乙方转到持票人丙方的手中,丙方在外省向另一家银行申请贴现。汇票贴现之后,贴现银行向出票银行发来收款委托书。但是,出票银行暂未付款。理由是:出票银行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甲方与乙方经济纠纷案件,查封了该汇票,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书》,撤消了贴现银行对该汇票的权利,并将汇票的保证金划给了甲方。看到这类的裁决书,笔者难以理解:该地方法院和该法官办案好象没有了“底线”。为什么会给人造成这种感觉呢?因为这个除权裁定书失去了基本的公正标准。就好像下面的情况没有多少区别:假如甲方住在旅店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诉讼到了法院。法院做出裁定,判决乙方败诉,而且,还判决酒店无权向甲方收取房费。再如甲方在饭店用餐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了纠纷,甲方起诉到了法院。法院裁定,乙方败诉,并且,还裁定饭店无权向甲方收取餐费。类似的例子,还可以有出租车、飞机航班、商店等。更何况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在市场上等于现金,银行对汇票的贴现等于贷款,该法院怎能将银行对借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除掉了呢?这是两件不相关的事情,该法院应该是知道的。据说,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该法院的裁定书,要求撤消对贴现银行除权的裁定。但是,保证金已经划回给了甲方,甲方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该法院无法再将甲方的资金执行划转。由于该法院的除权裁定,造成出票银行对贴现银行要履行垫付的责任。最后的结果可能是,该法院面临行政诉讼。法院败诉后,将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由于该法院也没有足够的财力赔偿,所以,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也可能不理想。
二、什么是公正的“底线”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放20多年来,在经济建设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在世界经济处于低迷情况下,中国经济依然保持较稳定发展的势态。在经济发展的背后,有许多生产要素起作用,也有政府与社会综合要素起作用。其中,也离不开我国司法对经济发展中的稳定与保障作用。对于这一点,国际早有公认。例如,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后来成为联邦法官的波斯纳先生,在1997年世界银行的一次讲演中,举出中国与印度司法比较。他认为,人们虽然普遍认为印度司法人员受英国普通法训练,司法经验连续,应该具有较高的素质。而中国司法人员法律训练恢复时间没有印度长,司法经验也积累不多。但是,中国在近20年经济发展速度却超过印度,这说明中国司法对经济发展是促进的。(注:《金融法苑》1999年,第25期和第26期。)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法院审理的一些票据案件过程中,司法公正还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一些不尽如人意个别案件,被媒体公布后,就会给社会大众一个明显的感觉:似乎一些司法机关或法官做事,没有了“底线”?
什么是司法公正的“底线”呢?笔者采用“底线”,是一个比喻的说法,就是司法办案要具有的最起码的程序标准。假定将司法公正性分为两个级端:"0"代表能够被社会大众接受的最低公正的程度,"1"代表被社会接受的最好的司法公正的程度。(注:笔者参考基尼系数的方法来分类。)在"0"至"1"之间,可以分为若干个级别。这样,"0"就是司法公正被社会接受的“底线”。低于"0",就出现负值,就没有了公正的“底线”了。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当我们谈论司法公正问题时,大家都是在这条“底线”之上,也就是在"0"以上的基础上讨论公正问题的。司法公正用"0"来衡量的话,"0"表示的公正“底线”,就是司法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司法活动不能越过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超越了界限,就会突破“底线”。
三、研究“底线”问题的重要性
研究司法公正的“底线”的问题,并非小题大做,而是对市场经济稳定与发展有意义。例如,上述案件引起的潜在问题,是相当严重的。首先,该案涉及到我国国有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问题。由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较大,被市场认同的程度高,如果案件处理不当,对我国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会造成重大损害。(注:银行票据是银行的信用工具,使用银行的票据将比使用现金会更加提高结算效率,降低商业交易的成本。)如果人们不敢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的话,市场中的大额交易,就要被迫退回到使用现金,退回到用旅行袋携带现金的年代。其次,该案还涉及到银行结算体系稳定与安全。如果在一般民事案件中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涉及刑事问题)的情况下,将贴现银行对汇票收款权利除权,将对银行结算体系产生非常大的负面影响。
通过这个案件,有必要研究突破“底线”现象反映出的内在原因。特别要研究在司法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制度设计的不完善与突破“底线”现象存在什么样的因果关系?
四、为什么会突破“底线”
从逻辑上推理,有两种可能的推定。第一种推定是,该法院或该法官不知道他们的除权裁定书超越了诉讼界限。另一种推定是,他们知道超越了诉讼界限,硬是要这样做。
按照第一种推定,该法院和该法官不知道这种裁定书超越诉讼界限。问题就变得十分简单了,解决这个问题也相对容易了。我们可以通过业务培训,学习有关银行专业知识,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就可以解决“不知道”有关的“底线”在那里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情况看,这个推定难以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早在1995年就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票据法>适用的司法解释》已也颁布。高法还下发过专门的学习材料,地方法院也组织了学习。所以,推定该法院或该法官“不知道”,就难以成立。另外,即便是个别法官出于万一的特例,真的“不知道”的话,出票银行也可以对该法院和该法官做出解释。银行直接向法院说明情况,这是最直接的信息传达。如果该法院或该法官在已获得有关金融业务信息的情况下,硬要做出这样突破“底线”裁定的话,就不能说他们“不知道了”。所以,第一种推定不能成立。
按照第二种推定,该法院或该法官“知道”这样做是超越诉讼界限的,后者他们不听银行的解释,硬做出了这样的裁决书。这个情况反映的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了,解决问题也不容易了。因为,明知故犯只能说明该法院或该法官,可能受到某种利益驱动而为之。笔者有三种推断:第一,可能是由于地方政府干预,考虑到“地方保护主义”,该法院才发出这样的裁决。第二,该法官被甲方当事人“寻租”,只考虑甲方的利益。第三,该法院被甲方“寻租”,为了法院“单位发展的利益”,而发出这样的裁决。无论上述何种推断,利益驱动竟然可以使该法院和该法官超越司法程序,超越诉讼界限,超越《票据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案件。这说明在该法院或该法官心目中,有比“司法公正”更重要的东西。这个更重要的东西便是:地方的利益,或者是法院“单位的利益”,或者是法官的“个人利益”。
为什么这些“利益驱动”会发挥如此大的作用呢?我们的司法制度设计,司法公正是最基本的要求,制度要设计得没有任何东西,能够诱惑法院或法官偏离公正,而追求其他利益。当我们检视我们的司法制度设计时,不难发现,我们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给地方政府的“地方利益”,也给法院的“单位利益”,又给法官的“个人利益”留下了空间。由于存在这个空间,在现实中还存在司法过程容易受“地方行政化”干预的特点,也存在着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考虑“单位化”,而不考虑制度化的可能。还存在着法官考虑个人利益的盲区。
五、司法过程的“地方行政化”
“行政化”源于政府的行政。由于政府行政任务的特点(保证市民最起码的生存与发展),所以,政府必须要在追求行政效率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被本地社会民众接受的程度。在任何国家,行政权力不仅是纵向的,而且还是很大的。行政权力之所以不会被滥用,因为它要受到司法权的监督。如果行政机关可以干预司法的话,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就是一句空话。司法机关的权力也要受到监督,才不至于被滥用。司法权一方面要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另一方面受到司法程序的约束。由于司法机关的任务,不同于政府机关的经济任务(注:各国政府的经济职能是:保证充分就业、维持外汇收支平衡、稳定币值和保持经济发展。),社会公众对政府与对法院的预期也不同。所以,司法机关不能被地方政府的“行政化”来干预,更不能在这种干预之下处理跨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否则,就没有司法公正可言。我们现在所说的“依法治国”,也是指依照法律程序基础上的程序之治。
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司法“行政化”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司法财政依附于地方政府财政预算。法院财政预算的“依附性”,导致各级政府或个别行政管理人员,具有干预司法程序的可能性,政府干预使司法偏离公正。最明显的情况,就是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我国的司法财政预算不独立于地方政府管辖,这个问题就不会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司法受地方政府干预就会不断发生。司法财政预算独立于地方政府行政,是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的根本。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下中等发展中国家的阶段,所以有人认为,司法财政预算独立于地方政府行政预算不现实,等到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比较实现。其实,经济发展是一个制约司法公正的客观物质条件,但是,我们自己的观念,也许是一个更大的制约因素。我们受到观念的限制,比受经济条件限制还要厉害得多。许多国家人均GDP水平比我国目前(800美元/人均)还低,(注:2000年《中国统计年鉴》。)但是,它们就已经将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独立于地方政府行政预算了。
六、法院的“单位化”利益
这种倾向在我国表现为司法机关发展的“单位化”。在我国,暂且不论法院,其他企事业单位也有一种自身完善的“单位利益”。由于在过去计划经济时期,缺乏市场信用与合同机制,企事业单位都发展成为“大而全”或“小而全”的模式。现在回过头看过去的历史,不难理解“单位”自我发展,在制度中的“必然性”与历史的“合理性”。
“单位”自我完善的利益驱动,可以从各个单位的办公楼、单位的食堂、单位在郊区或风景旅游区的培训中心、单位的班车、单位工作人员的宿舍楼、单位的医疗设施、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待遇的差别中表现出来。计划经济时期的“单位化”现象,本质上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虚”和“使用权实”的原因造成的。由于国有资产分配给了一个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就无法再使用了。所以,各个单位都会从本位利益考虑,更多的占有国有资产的使用权。这些被经济体制改革称为“企业办社会”的现象,现在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单位“后勤社会化”,已经成为改革的发展趋势。单位“住房货币化”和“乘车货币化”改革后,我们的“单位”已经从相当大程度上,改变了单位控制国有资产使用权的程度。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单位化”还在一些领域保留着,例如,单位内部的“小奖金”或“小津贴”,单位的办公楼与设备,不存在着“单位化”差异。在这些单位物质要素的开支中,有的是国家预算的,也有一部分并不是国家财政预算的,或者超出了财政预算,或者从来就不列入国家或地方政府财政预算。这些“单位预算外开支”,只能归入政策允许的收费分成或提留,或者单位自己“创收”,甚至,也有外界的“寻租”收入。
目前,一些地方法院也存在着“单位化”倾向。在处理案件中,有一些法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也可能会做出超越司法程序的事情来,这也就是为什么会出现没有“底线”的裁定书的原因之一。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机关的“单位化”问题,就要从大幅度提高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为前提,采用充分的财政预算,并采取制度化的硬约束,不允许司法机关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创收”。
过去有句俗话,说“客不修店,官不修衙”。现在情况有了一些变化:“客不修店,官要修衙”了。因为,如果官不修衙,就可能永远没有人为你修。衙门长时间都是那么破,破到里面的官都会感到没有尊严。情况到了这种时候,官自己也坐不住,干脆自筹资金,动手修衙了。法院的办公条件的改善,大概是在其他政府机关改善运动之中最后得到改善的单位。尽管中央三令五申,禁建“楼、堂、馆、所”,地方单位的对策是,改为建“培训中心”。当其他政府机关办公条件差不多都改善了,法院大楼就显得太不象样了。于是,法官也坐不住了,改善法院办公大楼在各地兴起。法院大楼改造的参照的物,一般不是地方政府的办公楼,而是外国法院大楼。当我们的法院办公楼建好时,标志着司法机关的地位应该受到尊重的时候,法官的尊严应该得到维护的时候,司法程序正义的象征应该得到树立的时候,司法就一定会公正吗?从逻辑上似乎推导不出来这样的结论。相反,在这些物质条件改善后,如果某些个别法院或个别法官在审理案件表现出超越程序,超越法律,超越诉讼界限,办案没有了“底线”时,上述一切尊严和象征意义,就都会在社会民众心目中荡然无存。这就是今天我们经常听到借鉴外国法官说的那句话:“只有个案的公平,才有司法制度的公平”(注:美国霍姆斯法官语。)和“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注:英国法谚。)
七、司法制度设计不完善之处
在谈到司法公正的时候,首先要看司法制度的基础是否公正?司法制度基础是司法制度的设计。制度设计的公正性是日常司法运作公正性的前提。反之,如果司法制度设计本身就存在不公正的因素,司法运作的公正性就难以在实践中体现出来,或司法运作的公正性,就要被打折扣。
我国目前一些司法运作中出现的法院“地方行政化”、法院发展的“单位化”现象,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司法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公正的因素。
谈到司法制度的设计,可以分为两方面问题来谈。第一个问题,是在法院类型的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公正的情况。第二个问题,是在法院与地方政府财务预算的制度设计中,也存在不公正的情况。
先分析第一个问题,按照目前的司法制度设计,当事人双方属于不同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简称为跨地区民事纠纷案件,是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来审理。由于资金的稀缺性,(注:我国经济建设每年稀缺资金数千亿美元,或数万亿人民币。)这个地区的法院就会受到本地区政府的行政干预:本地政府多数不希望本地的资金流到外地去。因为,本地企业的大额资金外流,对本地经济发展和就业都不利。在这种背景下,本地政府直接或间接的干预司法时,外地当事人就会感到受到了“地方保护主义”不公正待遇。在我国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为一个普遍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许多措施,(注:法院已经颁布了“人大个案监督制”、“法官错案追究制”、“媒体爆光制”、“法官错案引咎辞职制”等措施。)努力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实际效果都不明显。为什么解决这个问题会事倍功半呢?其根本原因还是制度设计中存在的不公正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制度设计中的不公正问题不解决,采用其他措施来解决问题,都是“治标不治本”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还是要在司法制度设计上要体现公平。例如,考虑设立“跨地区法院”来审理跨地区民事纠纷案件。换句话说,就是将目前的一类法院分为两类。一类是地方法院,另一类是跨地区法院。地方法院,受理原被告双方同属一个地区(省)的案件,跨地区法院专门受理原被告双方不属于一个地区(省)的案件。设立跨地区(省)法院,直属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跨地区法院审理跨地区的民事纠纷案件,“地方行政化”干预的情况就会减少了。
可能有人会认为,设立“跨地区法院”依然不能解决地方政府干预的问题。因为,法官们都有地方的背景,因此法官还是有可能与某一特定地区有关联性。所以,还可能受到法官个人与地方关联性因素的影响,依然可以导致审理案件的不公正。是的,这种可能是存在的,但是,干预的影响比原来小得多。因为法官个人的地方关联因素的影响,比起法院整体上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在程度上和制度设计上,还是要小得多。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各地背景的法官在一起,在“跨地区法院”中工作,他们之间的地方关联性也会互相对冲掉,影响案件公正性的程度还要减少。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就是这样的例子,当事人到最高人民法院来打官司,人们几乎不会感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每个法官都有不同的地方背景,但是,地方关联因素都被互相抵消了。设立“跨地区法院”的制度设计,在美国和德国等联邦制国家已经有许多经验的积累。(注:美国和德国的两级法院设计: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州法院审理本州内地诉讼案件,联邦法院审理跨州的诉讼案件。)我国虽然不是联邦制国家,但是,由于我们的国土面积与人口规模这样巨大,地方经济发展又不平衡,东西南北文化差异也比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同时,在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行政设计的体制下,也可以借鉴“跨地区法院”的制度设计的经验。我国司法制度设计的修改,不是不可以,而是必然要调整的。改革是必然的,问题只是改革的方式、程序与时间。
笔者再来分析第二个问题。我国司法制度设计中的另一个不完善之处,表现在司法预算不独立于地方政府的行政预算。在我国,行政政府强,立法机关弱。这个现象在目前虽然已经比20年前大有改进,“强政府,弱人大”现象的改变,还将需要一个比较长的时间。(注:笔者在此没有轻视人大立法机关的含义,只是为了说明存在的问题。)在这种改革的过度时期,司法机关的预算,就必然受到政府的影响。我国的法院,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大部分属于地方法院。所以,地方法院预算的大部分来自于同级的地方政府财政。地方法院预算中的小部分,来源于上级法院拨付的一部分诉讼费,还有更小的一部分属于规费收入。因此,由于我国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地方法院的预算也呈现出地方的不平衡性。在沿海经济发达的地区,或大城市的政府预算多,这些地区法院的预算也相应较多。反之,在西部经济不发达地区,那里的政府财政收入少,当地法院预算也相应较少。所以,笔者看到各地法院的办公条件差异是比较大的。甚至,各地法官的服装,也不能够在短时间内统一换装。在过去,在我国少数经济欠发达的个别地方,由于政府财政收入少的原因,不但拖欠乡村教师的工资,个别县法院法官的工资,也曾出现过打“白条”现象。可见当时地方法院财政状况的差异之大,现在由于经济发展了,法院的财政状况比过去好多了。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预算制度的设计,必然依赖地方政府的因素。地方政府解决地方老百姓吃饭问题,所以,涉及到资金外流时,地方法院就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由于法院预算的地方性,在地方预算不充足时,法院的发展也就会出现,不得不依靠本单位的积极性。自己动手,改变环境的思变心态,促使法院发展的“单位化”倾向。结果就会出现,地方法院的司法非但不能独立于地方政府,也不能独立与“本单位的利益”的考虑。如果法院具有本单位的利益,当事人到法院的“寻租现象”就不会消失,“寻租”的效果也必然在法院审理案件中表现出来,就会给没有“寻租”的当事人留下司法不公正的印象。如果在司法制度设计中,由于预算依赖于地方政府,而且依赖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就会给法院的“单位发展”留下了可以理解的“自己动手,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空间。而法院的“单位化”利益的考虑,加上当事人“寻租”,必然影响审理案件的公正性,法院司法公正性的砝码,就会在“寻租”的引导下而偏差。
结论:
分析到此,笔者可以得出理论的,并且符合逻辑推导的结论了:没有“底线”的个别司法现象之根本原因,是由于司法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公正之处。尽管今后还可能会遇到本文开始的那样的没有“底线”的案件,但是,笔者认为社会并不应该过多地责怪该法院,也不应该过多地责怪该法官。因为,在司法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缺陷。当一个案件的处理被社会认为低于"0"的“底线”时,如果从表面上分析原因,要么该法官受到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要么该法院考虑过多的“单位利益”的影响,要么该法官个人受到了当事人“寻租”的影响等,这些都是外表的现象,而非问题的本质。问题的本质还是在于司法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公正的情况。
司法制度设计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必然出现问题。如同大桥设计本身有问题,施工再好,维护再好,时间长了,问题总会暴露出来的。现在的一些媒体正在以案说法,总是听到记者在责怪某个法官,或责怪某地法院。笔者认为,这些报道除了激起读者对司法机关失去信心而外,没有太大的作用。司法公正的真正“底线”,不完全在于法官的素质,也不完全法院自身的工作,而在于司法制度设计的公正性。
今天,我们讨论这个问题还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我国已经正式加入WTO,国内司法制度设计的公正之处,不能再用“中国特色”或“经济发展的阶段性”来做过多的解释了。国内司法制度设计的公正性,不完全依赖于本国的经济发展和历史文化特色,而在于制度设计被全世界公认的科学性、民主性及程序透明性化。就像世界杯足球比赛规则,或乒乓球比赛规则,参加比赛的所有队员、所有裁判员和全世界亿万观众,当他们普遍认为比赛规则是公平的,是在"0"的底线以上的,这个规则才是公平的。
司法制度设计也同足球比赛规则有相似之处:当各级政府、市场参加者、法官、以及社会大众普遍认为是法院处理的案件是公平的,我们的司法制度才是公平的。司法制度设计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写到这里,笔者想起当年清华大学梅老校长的话,“大学者,非大楼乃大师者也”。笔者借用梅老校长的话说,司法公正者,非法院乃司法制度设计公正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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