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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侵权行为致人残疾,受害人定残时实际年龄为13岁,依 照北京市法院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期限为62年,而按 天津市法院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期限仅为27年。如此大的差距,难怪天津市红桥 区三号路小学学生张鹏在经历了一场官司之后发出这样的疑问:在同一法律体系下的不 同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相差无几,不同法院对相同案件的判决依据为何竟会如此的不 同?
2000年11月24日,张鹏因病由母亲胡秀玲带至天津市安定医院就诊,医生认为张鹏需 住院治疗,在胡秀玲为张鹏交纳了2500元住院押金后,张鹏随即被收住入院。2000年11 月28日凌晨两点钟左右,由于医护人员擅自离岗,致张鹏被同一病房的精神病患者用手 将双眼挖伤,虽经天津市总医院手术治疗,仍造成左眼球摘除,右眼完全失明的严重后 果,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张鹏及其法 定代理人以张鹏的伤残完全是由医院的过错造成为由,于2001年5月10日将天津市安定 医院起诉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张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 通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受教育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228859.50元;赔 偿张鹏的父母张守义、胡秀玲精神损失费50万元。庭审中,天津市安定医院承认其应负 完全的过错责任,但提出原告张鹏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过高,其补助年限 不应按62年计算,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应是27年。
一方主张62年,另一方主张27年,35年的差距从何而来?原来,张鹏在起诉时参照了北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伤害 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护理期限应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 。受害人因残疾而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按其可能生存的年限确定护理期限(可 能生存年限为:我市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当前年龄,最低不少于5年)。”“残疾者 生活补助费赔偿期限为我市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但最低不应少 于5年。”比照此规定,目前天津市人均期望寿命值为75岁,张鹏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为1 3岁,所以其主张护理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年限应按62年计算。
然而,天津市二中院没有能够支持张鹏的诉讼请求,因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人身 损害赔偿数额标准有着不同的规定。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对人 身、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进行调整的几点意见》规定:“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可考虑护 理费,其治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我市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出院之月起,确定给付二 十年,但年龄在二十周岁以下的,其年龄每减少一岁应增加给付一年。”该通知第五项 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基数及年限与护理费的赔偿基数及年限一致。天津市二中 院据此认定,被告安定医院赔偿原告张鹏的护理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应为 27年。另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01)74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 赔偿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天津市年平均生活费按6121元计算,判决天津市 安定医院赔偿张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 、受教育费共计54370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0元。驳回原告张鹏、张守义、胡 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张鹏不服天津市二中院的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 津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张鹏所诉各项费用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张鹏 在受到伤害时年龄尚小,该侵权行为侵害情节及对张鹏精神伤害后果均很严重等特殊情 况,对张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突破一般标准,并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 决除对张鹏的精神抚慰金作适当增加外,基本上维持了天津市二中院的判决。
张鹏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玲律师认为,二审判决虽然充分体现了法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 张鹏的人性化关怀,但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不能补偿张鹏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 害。比较历年的我国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可见,居民的生活水平在逐年提高,生活费用 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以今年上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进行赔偿,本身已意味着受 害人将来的生活将低于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张鹏年仅13岁,本来可以有美好的人生 ,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张鹏追求更加美好生活的权利被无情剥夺。护理费、残疾者 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仅定27年,而不像北京市法院那样考虑受害人的可期望寿命值,意 味着27年后(那时张鹏才40岁),张鹏将面临生活费无来源、无保障、无人护理的境地, 这样的判决给一名双目失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心俱受伤害的未成年人描绘了一个 十分可怕的未来。
在此,我们对天津市两级法院的判决本身不好妄加评论,但通过本案反映出来的各地 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应引起有关方面的严重关注。有关专家指出,这一问 题是由于我国有关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规定的缺位造成的。虽 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等计算标准也做了相应解释 ,但在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上没有具体规定。20世纪90年代末,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中 相继以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内部审判指导文件的形式,确定本地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 围和标准,但大部分没有脱离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确定的 赔偿项目和标准,护理费、残疾补助费赔偿年限基本以20年为原则相应调整。随着我国 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相应的各项开支也不断提升,过去确立 的赔偿标准已很难保护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关于审 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将受害人的护理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 赔偿期限与当地居民的人均期望寿命联系起来,对受害人的未来生活作了更加充分的考 虑,在相关问题上做出了重大突破。但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在一些环节上的滞后, 造成了各地相关规定的不统一,客观上形成了司法地域性,违背了“案件相似、裁判相 似”的法律体系化的基本要求,有害于国家法制的统一。呼吁有关方面尽快采取措施, 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统一规范,使不同地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相同标准的保护 ,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已着手讨论研究这一问题,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 不久的将来有望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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