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涉及互联网络的著作权案件若干问题之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互联网络论文,案件论文,著作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国际互联网络在我国的迅猛发展,涉及互联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成为知识产权审判的新领域,地处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海淀区法院首先感受着网络时代对审判工作的冲击。截止99年底,海淀法院共受理与互联网络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19件,其内容涉及域名纠纷、不正当竞争、著作权侵权等方面,尤其以著作权纠纷案数量最多。我国现行法律对规范此类案件尚无规定,审判实践中,需要在考虑现有关法律规定的同时,考虑互联网的特点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为总结审判经验,更好地做好审判工作。海淀法院在朱江院长的主持下,由知识产权庭和研究室共同组成课题组,对涉及互联网络的著作权案件的审理进行了调查。
一、基本情况
1999年我院受理与互联网络相关的著作权案共计有9件, 占全部网络案件的近70%。形象地说这些纠纷大致分为“上网”、“网上”和“下网”三类,“上网”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如原告张洁、张抗抗、刘震云、毕淑敏、王蒙、张承志诉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已发表的作品复制上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网上,是指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如瑞得集团状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瑞得在线”为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所设主页的名称,主页有“看中国搜索引擎”“在线图书馆”等内容,还有一些特定标识,1999年1月4日,原告发现国际互联网上有一“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似,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下网,是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报刊上。如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侵犯著作权案,陈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上载到其在国际互联网络上的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了“版权所有,请勿转载”,后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报刊上刊登了《戏说MAYA》一文,署名“无方”,未支付稿酬。陈卫华向报社说明其是该文作者,要求报社承担侵权责任,但被拒绝。于是陈卫华向我院起诉要求报社承担侵权责任。
二、主要问题
网络著作权案件是新类型案件,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此也缺少经验,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在审理这些案件中,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关于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管辖问题
互联网的出现最突出的影响就是打破了信息传播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界限,其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传播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其速度更快捷,范围更广泛。任何人在任何地点使用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完全可以通过不同的“路径”接触到同一信息、访问同一网站,访问者完全可以忽略信息所在网站的地理位置。这使得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的著作权面临着新的挑战,也使法院在对因互联网络使用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管辖的确定上,特别是侵权行为地管辖确定上遇到了困难。从目前案件情况看,网络侵权主要体现为不同介质间对作品的复制,而网络的复制一般都需要两台计算机,一是存储数字化作品的服务器(ISP), 一是复制时使用的终端计算机,复制行为是在终端上完成的,但其复制作品的来源在服务器上。按照传统的理论,确定行为地即终端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没有问题,但服务器所在地能否作为侵权行为地呢?我院在审理前文所述及“瑞得在线”一案中,被告即以其住所在四川,且目前我国尚无关于互联网上发生的侵权案件如何确立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为由,认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使此案从立案起经历了8 个月的管辖之诉才开庭审理。
(二)关于网上刊载的文章、图形、设计等内容的法律属性问题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网络上刊载的文章、图形、设计等数字的内容是否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是其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作品的9种类型,即文学作品;口述作品;计算机软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网上所载的文章、图形属于何类,其不在法律所列举的范围之内。互联网络也给我们带来一些新的概念,如“主页”,主页是由文字、图形、音频、视频等一些多媒体信息组成,是浏览访问某一特定站点时在主机屏幕上首先出现的网页,这一页的内容一般是该站点其他网页内容的概括和介绍,其作用相当于一本杂志的封面和索引的结合,在操纵计算机时,点击主页的有关内容就能进入本网址有关内容进行查询和浏览。“瑞得在线”一案所争议的正是对于主页的权利和保护。
(三)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是否享有权利问题
互联网的出现,使传统作品被数字化上载,并在网上流动,公众可通过将作品临时储存在自己网络计算机的硬盘上来接触作品。现行著作权法对涉及网络部分的著作权利及法律责任没有做出规定,那么在互联网络中,作品的作者是否享有对其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复制和网上传播等方面的权利。有学者提出了“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借此扩展版权人的权利。也有人认为,可借鉴著作权法第32条之规定,将作品数字化上网作为一种法定许可。这个问题直接影响到著作权人是否可以对其被数字化并在网络上传输的作品主张权利。
(四)关于网上证据的有关问题。数字化技术使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特点,电子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可以随时修改,侵权损害的时间、电子邮件的内容、收件时间都可以很容易地修改,这在取证上形成困难。发生了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只能证明当时的情景,却不能证明取证之前的情况,而之后的情景更难以把握和确定。从审判实践方面,证据问题成了最为棘手的问题。
1.作者的证明。在网络中,用户一般是通过建立自己主页来发表自己作品。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建立个人主页是免费的、自由的,不需要与ISP订立正式的合同,只要按ISP的要求填写固定表格即可,表格中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所在城市、国家、电子信箱等,其中除电子信箱外,其余内容均可以虚拟。网络上所发表的作品许多都是无署名和虚拟署名,需要借助其主页来确定作者身份,而主页登记真实性又差,在诉讼中,往往出现了一个看似奇怪的问题,“如何证明我是我”。在前文所举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案中,原告称其本人就是“无方”,于是也就承担了需要证明其与“无方”同为一人的责任。
2.事实证明。网络上的内容是极容易修改的,人们只需在键盘上简单操作,就可以修改、删除网上的内容,这种修改和删除是不留痕迹的,而且难以再现。特别是在由网到网的传播上,在出现了“网上”的案件时,原始证据的取得非常重要,但也非常困难。而且一旦诉讼开始,侵权行为人很可能会将网上的侵权内容进行修改和删除,从而使案件的审理丧失直接的事实内容,带来许多不便。
(五)关于网络服务商(ISP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在网络世界里,网络服务商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各种信息正是由网络连接在一起,其提供服务的内容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单纯提供连线的服务商(即IAP),另一类是提供内容的服务商(即ICP),网络服务商往往自行或通过网络参与一些作品的复制或刊载。有些用户则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内容;有些对其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做增删编辑的ICP, 经著作权人告知或要求其停止传输他人著作权的内容等,仍不停止;有些网络使用者因网络商应著作权人要求而采取移除措施,而要求网络商赔偿损失,在这些纠纷中,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不尽相同,需要依具体情况判定。
(六)关于作品在网上传播时有哪些著作权利,特别是有无精神保护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些规定是传统意义上的,也是在非网络世界上适用的,对网上作品应如何看待,例如作者将其文章发表在自己的网站上,其所享有的发表权是否已经实现。在我院受理网络著作权案中,有的起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需要法院考虑。
(七)关于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问题
在我院受理的6位作家起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 原告均提出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这些案件中,在实现上述请求的具体方式上需要探讨。传统的侵权一般都是在报刊、书籍上行为的,故而赔礼道歉的方式也是在上述媒体上进行,如责令侵权人发表致歉声明等,但在网络著作权案中,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中,损害的后果也自然在网络中,因此,对权利人的致歉声明是否也应在网络上刊播,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实际上也涉及到一个侵权行为的传播影响范围和补救行为的传播影响范围是否对等的问题。
(八)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问题
赔偿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难点,而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这个问题更加复杂突出。普通作品的稿酬国家版权局有规定的标准,网上作品是否与此相同。对网上侵权的赔偿标准,由于对网上传输行为本身就定性不明确,缺乏统一认识,给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带来了困难。赔偿是限于给付稿酬呢,还是取决于对著作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呢?有些学者,还提出了对网络侵权案件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这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解决,因为这是案件中当事人最为关切的问题。
三、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基本经验
本着积极、稳妥的态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并考虑到互联网的特点,我院已审结上述案件17件,均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其中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案还被北京电视台现场直播。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中,我们注意从著作权的立法精神、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来思考问题,不轻意对法律作扩大解释,既坚持严肃执法,又努力争取最佳的社会效果,努力通过有效的司法规范网络行为。
(二)兼顾法律的现实调整和网络业的长远发展。
网络世界具有“信息共享”和“自由发展”的精神,而我国的网络产生还正处在发展阶段,在审判中,我们注意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冲突,努力做到既不放任侵权行为,又不过分阻碍行为发展的信息交流,立足于发展和规范,在对作品著作权合理保护的同时,也保障网络以其丰富的资源和快捷的传播为公众服务。
(三)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网络专业知识的学习。结合审判工作需要,我们认真组织知识产权审判人员学习专业知识,了解互联网的技术问题。庭内还专门配置了一台上互联网的计算机,使大家在书本上学,操作中练,使网络专业知识和法律专业知识互相融合,提高审判专业能力。
(四)积极开展审判研讨。对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一些普遍性问题和重大问题,我们注意汇总和分析,并多次邀请国家版权局,中国国际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信息产业部、北大、人大、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有关专家召开研讨会。通过研究,统一了认识,明确了审判方向。
(五)建立了知识产权的专家陪审制度。网络著作权案类型新、专业性强,且对社会生活特别是网络业的指导意义大,为审理好这些案件,我们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建立了专家陪审,邀请网络、知识产权界的专家参予审理上述案件,收效较好。
四、对网络著作权案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借鉴接触原则,确定管辖问题。一般而言,在网上复制要经过以下过程,即复制方使用浏览器通过网络路径到达服务器内,将有关主页的内容读取带走。可见,任何人在任何地点通过自己的主机来浏览和复制作品,都必须通过接触载有该作品的服务器来实现。从行为的全过程来考察,只有接触了该服务器,才能接触到服务器上的内容。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考察,服务器当然也是发生侵权行为的必由的一段过程,在确定管辖时,服务器所在地自然也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该所在地法院当然也有管辖权。在前述的瑞得公司状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公司一案中,原告的硬盘和服务器均设在原告公司内,而原告所在地在海淀区。因此,我院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认为我院无权管辖的管辖异议,后被告就管辖问题提起上诉,市第一中级法院裁定海淀法院有管辖权。
(二)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确定数字化作品的法律属性。我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并不包括数字化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作品规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在审判实践中,在对数字化作品认定上,我们注意从三个方面来考察:一是是否具有独创性;二是是否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三是是否属于智力创作成果。对网上发表的文章、图形等,只要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就认为其是著作权注意上的作品,就予以保护。
如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所涉的《戏说MAYA》一文,瑞得在线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所涉的“主页”,我院均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将其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
(三)根据法律的精神,认定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专有权利,体现在作者享有支配权,有权使用自己的作品和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和形式使用自己的作品。而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文学、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运用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进行存储,并根据需要把这些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的信息还原的技术,将作品以文字形式置换成二进制编码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数字化的转换并没有产生实质意义上的新作品。原作品数字化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这种将作品数字化转换过程同著作权发展的历史中出现的以摄影、录音、影印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的过程没有本质的区别。作品新的表现方式或使用手段的出现,并不能否定作者对其创作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因此,在王蒙等起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六案中,我院对六原告的文学作品均予以保护。
(四)根据网络运作的规律和自身的特点,确定作者身份,保全有关证据。
对文章署名为作者笔名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审理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一案中,为证明陈卫华就是“无方”,我院进行了现场勘验。我们知道,个人主页注册后,注册人会获得个人主页的帐号、密码和网址,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由其注册人掌握、使用,文件的上载、删除工作亦由注册人完成。在勘验中,陈卫华可修改“3D芝麻街”主页上的密码,并可上载文件、删除文件,《戏说MAYA》一文可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并可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无方”的个人主页上。 而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否认原告的作者身份,据此,法庭对陈卫华的作者身份予以了认定。
为防止证据的灭失,在受理网络著作权案件时,可指导当事人对有关事实进行公证。如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将被告在网站上刊载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将网上内容打印出来或录在软盘或光盘上,形成了一份完整全面的公证书。最后,此公证书成为定案的证据之一,公证费用亦由被告方负担。当然,也可以在受理案件后采取证据保全,及时提取或存留有关证据。
(五)根据过错原则,认定ISP的法律责任。
对于仅仅提供连线服务的IAP,一般情况下,不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提供内容服务的ICP,如果其直接复制或传播,应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ISP 明知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著作权或经著作权人告知有用户在网上侵权而不采取移除或停止行为时,说明其主观上有过错,据此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将定其侵权成立,承担法律责任。在六作家起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被告于98年成立了“灵波小组”,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栏目中所涉及原告的作品内容是通过E—Mail方式提供到被告网站上后, 被告成立的“灵波小组”将其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 联网主机用户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内容。被告在答辩中称自己并非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互联网上的,无侵权的故意。法庭经审理认为,无论其形式如何,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原告作品即说明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六)视具体情况,保护网上作品的权利。
作者将其作品发表在网站上,即已将作品公之于众,其所享有的发表权已经实现,如被他人以其他形式刊载使用,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无论原作者署名是否真实,如果刊载人不署名或擅自署不一致的署名则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对网上作品擅自修改构成对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损害。关于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作为一项经济权利,只要未经权利人同意,未付酬使用,即构成对此项权利的侵犯。另外,在六作家提起的诉讼中,各提出5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我们认为,互联网应当承认精神权利保护,如果侵权内容包括了作者在作品中依法享有的著作人身权,降低、贬损作者在社会公众中的人格地位,即可判决补偿。但在六作家起诉的案件中,由于没有这种情况发生,被告方在刊载作品上是完整的且均署名,故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七)按照承担责任的范围与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相对等的原则,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
在审理上,在对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上,采取了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相对等的办法。如处理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一案中,由于被告擅自将原告文章下载到电脑商情报上,故判决被告在该报上刊载致歉声明。如不履行,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专业报纸上刊登判决书。在处理瑞得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中,由于侵权是从网到网,故判令被告在《计算机世界日报》(电子版)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在六作家案中,判令被告在自己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如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判决书拟一份公告刊登在全国发行的报刊的电子报主页上。
(八)比照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上,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权利人遭受的损害,用户浏览或下载作品的次数,ISP的广告收益等等, 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付酬标准或有关行业惯例,并根据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7条规定的计算方法来具体确定。如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一案中,在被告拒绝提供其报纸发行量的情况下,参照同类专业报纸的发行量(20万份左右),每份报纸利润大约0.5分钱计算, 最后确定被告赔偿额以应付稿酬的4倍计算。对此结果, 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在瑞得集团起诉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中,由于侵犯的作品是“主页”,国家对此无有关费用标准,我们走访了市场,经了解计算机世界在线服务中心的报价是1000元,该企业是国内知名企业,而且报价也符合一般的市场标准,故判决被告赔付2000元(酬金的2倍)。
五、几点建议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过程来看,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都会对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巨大冲击,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使用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得到扩张。如今以数字技术为特征的信息时代,已使计算机互联网络的应用和发展逐步渗透到我们工作、生活的领域,给版权保护造成新的冲击。据报载,1999年底,我国因特网用户已达940万,在网络飞速发展的同时, 网络社会中的混乱现象也比较严重。本着为网络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规范、合法地发挥网络在传播知识方面的巨大效能原则,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特别是在网络上,应当普遍建立尊重著作权的意识。
(二)完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3条所列举的8种作品的网络数字化形式仍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将作品直接网络数字化后,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
(三)鉴于网络的飞速发展和网络知识产权案上升的势头,建议最高法院制定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案的司法解释,便于统一操作。
(四)建议版权部门制定与网络相关的有关规定和使用费用标准。如现在审理案件时,对确定赔偿数额时往往以现行稿酬标准来支付。而现行的稿酬标准是在传统的出版条件下制定的,而网络时代的出版、发表已经与过去不相同,文章上网可发表,省去了以前的排版、印刷、出版等工序,故而需要有新的调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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