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股权投资的涉税处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境外论文,股权投资论文,涉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A公司为境内一家民营企业,2004年A公司向境外M公司注资1000万美元,获得M公司12%的控股权,境外另一股东拥有88%的股份。A公司与M公司的另一股东达成协议:未来3-5年内力争将M公司在境外运作上市,M公司未上市前应按不低于7.5%的投资收益率向A公司分红,上市后,按M公司实际净利润的持股比例向A公司分红。另外,M公司如果未能上市,A公司有权将持有的12%股权按原价1000万美元转让给另一股东,另一股东必须无条件接受。
M公司收到投资款后,投资当时汇率约8.20,换算成人民币投资款为8200万元。账上处理:借:长期股权按投资82000000贷:银行存款82000000。至处置前,M公司每年按约定7.5%的收益率,用税后利润向A公司分红。后因M公司一直未能上市,于2013年A公司将持有的12%股权按协议约定价格1000万美元转让给另一股东。
A公司投资约定了保底收益率7.5%,且实际上M公司每年以7.5%收益率对A公司进行了税后分红。该投资是属于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是否应当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投资购进和卖出的价格都是1000万美元(合同约定按原价回购),以美元计算,没有发生损失,但由于汇率变动导致损失,该汇兑损失是计入财务费用,还是股权/债权投资损失?如果是股权投资且处置损失是股权投资损失,那么该境外股权投资处置损失,是否可以抵减国内应税所得额(抵减境内利润)?财产损失应当在什么时间向税务机关申报?是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要提交哪些材料?针对上述问题,本文结合现行税收政策进行分析。
一、股权投资是否缴纳营业税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但公司法允许投资人依法将所持股份转让。A公司投资入股,依法办理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以及股东出资证明,应当属于权益性投资。对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从该文件规定来看,以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既然是“共同承担风险”应当是指投资方按投资、入股数额分配利润,实现利润多则多分、利润少则少分,投资入股出现风险或破产时,按投资、入股数额共同承担损失。但对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虽然国税函[1997]490号仅是对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进行了明确,但以货币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应当属于同一性质。根据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因此,A公司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或股息)的,属于货币资金融通活动,应当视为贷款,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该将收到的固定利润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
二、股权投资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收入总额中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但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所称的符合免征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对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不符合上述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应按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之间投资入股不包括投资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另外,“直接投资”是指投资企业直接投资被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包括“间接投资”所分配的税后收益。A公司是居民企业,就A公司直接投资境外非居民企业而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但对A公司在境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凭缴纳凭据依法抵减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三、股权转让投资损失如何确认
A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转让收入应该按照转让股权时的汇率确定,而投资成本应该按照投资时的汇率确定。在会计处理上,转让时低于账面投资成本部分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因此,转让股权时的汇兑损失属于股权投资损失。《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以及第十条规定:“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而根据该公告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由此可见,虽然股权投资是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但在该文件中,列举的清单申报方式第一条中的“非货币性资产”并不包括股权投资。“公开市场转让产生的股权转让损失”为清单申报中的股权转让损失,“非公开市场转让产生的股权转让损失”属于列举之外的资产损失,应进行专项申报。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四、股权投资损失的报送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第八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是企业资产损失申报的两种申报形式,均需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即均在汇算清缴时报送。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五、股权转让损失应提供的资料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未对股权转让应当提供哪些资料进行明确,但企业可以暂按原已作废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报批时需提供如下资料:(一)能证明股权转让损失的转让协议或合同;(二)原始投资协议或合同;(三)相应的收款和付款凭证、成交及入账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损失的书面声明;(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在营业税上,对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或股息)的,应当视为贷款,应该将收到的固定利润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但在企业所得税上,并非是视为贷款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对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如果同时符合五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应当按债权投资即视同贷款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对投资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股利或利息不确认为免税收入,而应确认为本期利息收入,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应同时具备五个条件是:(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包括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或固定股息等。也就是说,此类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按企业的投资效益进行分配,也不是按投资者的股份份额取得回报。投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的一种投资,实际为企业一种融资形式。(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应当偿还本金或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赎回投资。也就是说,投资期限无论是否届满,只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需要由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满足,被投资企业必须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后,作减资处理。(三)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能按投资份额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五)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的,投资方企业可以监督其资金运用情况。
由于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下发之前,各地理解不一,从而执行口径不一,该文件明确,以前年度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事项,不论是按照股息收入、还是按照利息收入进行税务处理,均不再调整。没有处理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同时规定,混合性投资业务同时具备五个条件的,在投资期满或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赎回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1.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2.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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