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面反倾销——中国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问题及教训,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企业论文,直面论文,教训论文,国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反倾销、反补贴是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国际通行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也是用来对付非公平竞争的必要工具。它具有形式合法、易于实施、能够有效排斥外国产品的进口且不易招致报复的特点。故此被西方国家视为保护本国国内产业部门利益的最佳方法之一而被频繁地采用。关贸总协定经过八轮回合的谈判,使得各缔约方的进口关税不断降低,非关税壁垒措施也在逐步减少。各缔约方已经清醒地认识到利用反倾销手段是控制外国产品的一种有效而便利的措施。当前,反倾销、反补贴已构成世贸组织和成员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进入90年代以来,中国实际上已成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从1979年6月,中国出口到欧共体的糖精钠被投诉倾销以来,截至1999年年底,据不完全统计,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反倾销投诉已达380起。仅欧盟与美国就达157起,占41.3%。所有这些反倾销案涉及我国出口金额达数百亿美元以上,已对我国出口商品构成严重威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反倾销投诉涉及的产品、地区以及外国对我国出口商品反倾销所采取的歧视性政策等方面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对我国出口商品投诉反倾销的国家越来越多 80年代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反倾销主要集中在欧共体、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进入90年代以来,一些发展中国家也一试身手。到1999年年底世界上已有30几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产品进行投诉。
2.反倾销案涉及产品范围广泛 在这当中,五矿化工产品属于重灾区,20年来国外反倾销案中有近1/3发生在五矿化工产品类。
3.国外反倾销具有连锁反应效应 我国某一出口商品在一个国家遭到反倾销投诉后,其他国家担心这一中国商品会大量涌向其国家,因而也采用反倾销投诉进行预防。我国出口的鬃刷、钨制品、鞋、硅锰、碳化硅、高锰酸钾、硅铁、糠醇、钢板等都遭到如此厄运。
4.三资企业产品亦遭反倾销投诉 三资企业作为我国出口产品的一支生力军,其出口额已占我国出口额的40%左右,且在继续增加。国外对我国三资企业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案正在增多,特别是对三资企业产品的调查也依非市场经济来对待。
5.反倾销案件涉及金额日趋增大 在80年代,上千万美元金额的案件就算大案。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出口额的增大,反倾销案件也在增大。比如旅行箱包的金额达6亿美元,自行车案达2亿美元,焦炭案1.4亿美元,碳钢板案1亿多美元。
6.我国不同部门和不同企业难以联合共同应诉 一些大企业、跨国公司一方面与我国做生意,在中国办合资企业;另一方面却在自己国内或其他国家投诉我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而我国的不同部门和不同企业却难以联合起来共同对外,总是让外商钻了空子。
中国涉诉企业不愿应诉的主要原因:畏惧打官司;担心败诉;害怕承担责任;生产商和出口商协调不力;经济因素制约。
不愿打官司
面对国外来势凶猛的反倾销浪潮,中国六家进出口商会及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大力支持下,积极组织涉诉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应诉。以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为例,自90年代以来组织应诉的案件就多达50余起。通过积极的应诉抗辩,有半数案件取得了胜诉结果,或以中止协议或较低反倾销税率结案,保证了涉诉产品可以继续出口,并限制了部分不应诉企业的出口。在保住我出口市场的同时,还起到了提高我国产品的出口价格、优化出口秩序的作用。然而,许多国内涉诉企业对参加应诉不积极,甚至以各种理由逃避应诉,导致很多我国可以保住的市场白白丢失。
一些国内涉诉企业不愿参加反倾销案的应诉,最主要的原因是企业对反倾销不够了解,运用法律武器进行自我保护的观念不强,这大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畏惧打官司 很多企业把反倾销调查程序混同于一般司法诉讼程序。实际上,无论从反倾销所依据的法律还是从审理过程上看,反倾销调查都是一个行政程序,不是司法诉讼程序,企业参加应诉并不是所谓的“当被告、上法庭”。因为,首先各国处理反倾销事务的机构都是其国内有关政府部门,而不是法院。例如,美国是由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分别负责反倾销中的“倾销”和“损害”两部分调查工作的。其次,反倾销的目的不是追究有关当事方的责任,而是限制其今后的“倾销”行为。即使涉诉产品在进口国进行了倾销,并已经对该国生产商造成了“损害”,也不会对这种已经发生的倾销进行处罚或追究责任,而只是通过征收反倾销税或其他措施限制该产品今后的进口。因此,参加反倾销应诉的根本目的是争夺或保护今后的市场,维护应诉企业自身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不应被称作“起诉人”、“被告人”,而应被称作“申诉人”和“利害关系人”。最后,反倾销案不需要有明确的“被告人”。由于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诉人所要达到的目的是限制涉诉产品的进口以保护自身的利益,所以其申诉指向的对象不必像司法程序那样必须是确定的被告,换言之,他没有义务说明要“告”哪些人,只需说明要求对哪一国进口的哪种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根据各国反倾销法,所有在规定的“调查期”内生产或出口过该产品的企业都是涉诉企业,都有可能被调查。同样,反倾销裁决也是指向不确定的群体的,例如对中国某一产品一旦作出反倾销裁决,今后不管中国的哪家企业向该国出口这种产品,都要受到这一裁决的约束。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外对华反倾销过程中,申诉人在其申诉书中有时会列出一些我国的生产、出口企业的名称,人们把它形象地称作“黑名单”。但从上面的说明不难看出,这个“黑名单”往往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因为没有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只要在调查期内出口了涉诉产品,就属于涉诉企业,而如果“黑名单”上的企业在调查期内没有出口或生产过涉诉产品,它就不是涉诉企业。
2.担心败诉 由于国外长期以来在对华反倾销案的审理过程中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使用“替代国”等一系列不合理的方法,一些企业因此认为这种官司很难打得赢,因而失去胜诉信心。一些企业对“倾销”的定义不太清楚,他们看到自己的产品价格低于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就自认为存在倾销行为,因而觉得很难在应诉中取胜。实际上,所谓“倾销”是指一国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而不是低于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举例来说,如果甲国某一产品出口到乙国的价格是80元,而乙国生产的同类产品价格是100元,这并不能说明甲国产品存在倾销;只有当甲国产品在本国内卖100元,而出口到乙国的价格为80元时才构成倾销。
3.害怕承担责任 一些企业受不正确的经营思想影响,在出口业务中“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在自己的出口产品被指控倾销后,不是通过积极应诉保护市场,而是轻言放弃,甚至在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反倾销的情况下,仍拒不承担责任。并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
4.生产商和出口商不能联手应诉 在我国现行的外贸出口体制下,涉诉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往往是分离的,这就造成生产企业和外贸窗口单位在面临反倾销时不能“心往一处想,力往一处使”。由于一些涉诉产品在外贸公司出口业务中所占比重不大,在遭到国外反倾销时不能引起外贸公司的足够重视,虽然生产企业很想参加应诉,但没有外贸公司的配合,生产企业无法单独应诉。反过来,有时由于生产企业对外界情况不了解,对出口环节不关心,对反倾销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所以尽管外贸企业很积极地要求应诉,但生产企业却不予配合。
5.经济因素制约 在过去的应诉过程中,部分案件“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落实得不好,挫伤了部分企业的应诉积极性。另外,受企业经营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制约,确有部分企业由于经济困难难以承担应诉费用。
不战而败
在国外对我国某一产品提出反倾销投诉后,如果我方不应诉,往往会造成下述结果。
1.不战而败 国外反倾销法一般都明确规定,涉诉企业不参加应诉,或不能真实地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材料时,负责案件审理的部门可以直接根据其掌握的材料做出“缺席判决”。如欧盟反倾销法第18条就专门规定了在出现“不合作公司”时的处理办法,该条规定:“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接受调查,不能按时提供必要的材料,或明显地阻碍调查,反倾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信息’进行裁决”。在美国反倾销法里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涉诉企业不参加应诉时可以用“可以得到的最佳信息”作为裁决的依据。无论是“可获得的信息”还是“可以得到的最佳信息”,实际上往往都是申诉人在其申诉书中提供的证据,而这些所谓“证据”,又都是对我方最为不利的。
2.连锁反应 许多国外政府对本国企业对外反倾销采取鼓励和支持态度。面对这种情况,我方惟一能做的就是通过积极应诉抗辩进行反击,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争取案件本身应诉的胜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应诉,打掉国外那些希望利用反倾销手段限制中国产品进口的生产商的气焰。不幸的是,由于我方企业在很多反倾销案件中,轻易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使得进口国其他生产商认为中国企业软弱可欺,也纷纷对我出口产品提出反倾销投诉。在另一种情况下,中国产品在一国被提出反倾销投诉后,其他国家看到中方不积极应诉,很有可能失去这一市场,于是开始担心中国产品在被挤出申诉方所在国市场后转而大量涌入本国市场,于是也采取“预防性”的反倾销措施,这就造成了我国产品在一国被反倾销投诉后,往往接二连三地在其他市场也被投诉。
3.挤出市场 遵照WTO反倾销条款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各国反倾销法一般都规定,一旦对某一外国产品裁定反倾销税或其他的反倾销措施,除非出现特别情况,其裁决效力将持续5年。5年后,如果本国生产商或反倾销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经过复审程序后,反倾销措施还可再延长5年。可见,对国外的反倾销指控如果不应诉,影响的是涉诉产品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出口。更为重要的是,在竞争如此激烈的国际市场上,某一产品一旦退出市场,其市场份额被别人占有后,再想夺回就非常困难。在不少反倾销案中,由于我国产品的生产和出口企业不愿参加应诉,在反倾销裁决5年期满时又放弃了参加复审的机会,导致我国某些产品自被反倾销以来,已经十几年不能进入起诉国市场。
4.失去复审机会 反倾销程序除规定了上述5年期复审程序外,还赋予了利害关系方申请“年度复审”的权利。所谓年度复审,也就是在反倾销裁定做出1年以后,有关当事方可以提出复审要求,由反倾销主管当局根据裁决做出后1年间发生的情况,重新计算倾销幅度,并重新判断本国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以决定适当的反倾销税率或反倾销措施。但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是提出复审申诉者参加了原审阶段的应诉,如果企业不参加反倾销案的应诉,就很难有机会提出参加年度复审。
5.不具代表性 国外反倾销法一般规定,在对一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参加应诉的企业在“调查期”内对起诉国的出口量应达到同期本国对起诉国总出口量的一定比例,即应具有所谓的应诉“代表性”。如美国反倾销规则就规定,如果应诉企业在“调查期”内出口的产品达到或超过其所在国同期对美国出口量的60%(这一比例根据各个案件的不同可能有所不同),就算符合了应诉的“代表性”要求。由于在某些针对中国产品的案件中,只有少数中国企业参加应诉,其出口量只占中国对该国总出口量的很少一部分,对方就会以应诉企业代表性不足为由,拒绝接受应诉企业提供的资料。他们的理由是:如果根据少数应诉企业的材料裁定反倾销税,或者裁定中国产品不存在倾销的情况,不能真实反映中国涉诉产品的总体情况,另外还可能造成其他大量未参加应诉的企业继续对美国倾销出口;即使使用所谓“分别裁决”的办法,只允许参加应诉的企业继续出口,而通过高关税限制其他出口商出口,其他中国企业也可以通过少数应诉企业继续出口。起诉方认为“这一点在仍实行中央计划经济的中国是很容易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涉诉企业不参加应诉,不但影响了今后本企业的出口,还会导致其他应诉企业也很难取得应诉的胜利。
积极应诉保市场
面对国外的反倾销指控,国内有关涉诉企业应充分认识到“只有积极应诉,才能保住市场”的道理。应该看到,企业付出一定的时间、人力、物力参加反倾销应诉是值得的。多年的应诉工作实践表明,尽管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不公正的裁决方法,但我方只要积极应诉,保住市场的机会还是很大的。
为鼓励中国企业参加对国外反倾销的应诉,我国外经贸部明确规定了对外反倾销应诉中“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目前,在外经贸部、各进出口商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积极推动下,“谁应诉,谁受益”政策已在一些案件中得以体现,在国外对我国产品裁定“单一税率”时,或应诉取得全胜的情况下,参加应诉的企业有权继续出口或分得较多的出口数量配额,而不应诉的企业则不能继续出口或出口数量受到限制。
在国外对华反倾销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中国已经不再是一个中央计划经济国家,那种所谓“国家给生产原料和产品定价,外贸出口价格也受国家干预”的推断已经站不住脚。所以,他们在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也改变了过去对中国所有涉案企业裁定统一反倾销税率的做法。近年来,在美国对华反倾销案中,大部分都是根据中方应诉企业实际的“生产要素”投入量来计算“正常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分别计算出各个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欧盟自1998年7月份修改了其对中国和俄罗斯的反倾销原则后,也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给予参加应诉的企业以“分别税率”。尽管他们在计算倾销幅度过程中还是使用所谓“替代国价格”或“类比国价格”,但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是以参加应诉的企业自己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比较去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反倾销主管当局只给符合条件的应诉企业“分别裁决”,而对其他不参加应诉或在应诉中不予配合的企业裁定一个“统一税率”(All Others Rate)。因为参加应诉的企业提供了对自己比较有利的材料,并努力进行抗辩,有可能取得一个较低的税率,而不应诉企业得到的“统一税率”往往要大大高于应诉企业的“分别裁决”的税率。在这种情况下,被裁决较低税率甚至不被征税的应诉企业显然可以取得明显的出口竞争优势,甚至可以在以后的出口中占有垄断地位。
另外,在通过“中止协议”等方式结案时,往往也只有应诉企业才有资格参加出口数量限额的分配,或有权以不低于“最低限价”的价格继续出口,而其他未应诉企业再出口时则必须交纳反倾销税。
众所周知,在面临反倾销投诉时,涉诉产品的出口商和进口商的立场基本是一致的。出口商希望通过应诉保住出口市场,而进口商也希望有继续进口以赚取利润。由于许多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很有竞争力,经营中国产品的进口利润比较可观,有些进口商在基经营的中国产品被反倾销时往往非常着急,甚至出高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在类似情况下,如果国内企业能够积极行动起来,借助进口商的积极性,双方相互支持,共同参加应诉,不仅取胜的机会将大大增加,而且还可在应诉过程中与进口商最终用户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关系。一旦取得胜诉的结果,进口商当然更愿意与一起参加应诉的中国企业合作。与那些不愿应诉的企业相比,这些应诉企业就有更大的竞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