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连带责任抑或比例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责任论文,过失论文,注册会计师论文,连带责任论文,比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应适用何种分摊方式?
(一)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虚假陈述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我国现有法律采用的是连带责任,而没有采用比例责任。据此,注册会计师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由此,该条采用的似乎是比例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并且,如果是这样的话,该《规定》存在与有关法律冲突的问题。
(二)一项问卷调查
注册会计师的故意虚假陈述行为是一种共同侵权,采用连带责任是完全恰当的。对此,没有太大的争议。问题的核心是,我国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究竟应当采用连带责任还是比例责任呢?是继续采用连带责任还是借鉴美国的做法采用比例责任?
课题组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间,就此问题对部分注册会计师、证券监管部门(包括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执业律师和政法院校师生进行了问卷调查,结果如下表所示:
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应采用比例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CPA
监管者
法律界
合计
比例责任12 48
23
连带责任10 16
12 36
不知道 3
10
4
合计 25 21
20 66
从上表可以看出,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总的来看,赞成连带责任的多于赞成比例责任的。而在《注册会计师法》修订征求意见中,许多会计学者认为,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应使用比例责任。但从上表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法律界对此并不完全认可。
(三)我国注册会计师过失责任赔偿份额的确定方式
笔者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要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防止滥诉之间进行平衡,在保护弱者的前提下也要考虑公平。考虑连带责任无疑能够较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笔者认为,对于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控股股东、承销商而言,采用连带责任是合适的。但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是否应当采用连带责任,值得探讨。因为相对西方发达国家,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相当恶劣,如果上市公司管理当局恶意欺诈,注册会计师有时很难发现其财务报告中存在的虚假陈述。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出现针对注册会计师的诉讼爆炸,但根据本课题组的调查,我国注册会计师面临的潜在法律风险实际上还是很大的。从目前我国一些因虚假陈述而被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来看,一些上市公司实际上已经资不抵债,由于债权优先于股权,这样,很可能出现投资者胜诉却不能从上市公司及有关高管人员那里取得赔偿的结果;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个人也往往难以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就可能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替其他过错更大的被告买单,从而使得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要承担过大的法律风险,这无疑是不公平的。加之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制度又相当不发达,在此情况下,如果采用连带责任,很可能使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沦为民事诉讼的受害者。从美国的情况来看,由于采用连带责任,使会计师往往成为民事诉讼的牺牲者,对会计行业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正是基于这一考虑,1995年《证券私人诉讼改革法案》对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的责任做出了区分,从而使会计职业减少不必要的法律诉讼。尽管目前采用比例责任的国家尚属少数,但美国的这一改革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种方向。我们应当吸取美国的教训,避免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形成阻碍。
综上,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实际情况来看,为避免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应当采用比例责任,这也是符合国际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发展的方向的。因此,在修订注册会计师法时,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加以区分,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分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