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形势下我国银行法律法规体系的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形势下论文,法律法规论文,体系论文,我国论文,银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现有的银行法律法规体系,由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以及一系列相关的银行法规和规章组成,是人民银行依法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基础,为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对维护金融业稳定、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顺利加入世贸组织以及金融监督管理体制的调整,现有的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落后于金融发展和监管的需要,需要根据银行业发展和监管的现状进行适时的调整。
一、银行法律法规体系的现状分析
经过多年改革,我国的现代商业银行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为了防范风险、有效地维护金融秩序,我国形成了与国情相适应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法律框架。在此框架中,各类金融机构分业经营,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并立分业监管,人民银行集中精力负责金融宏观调控。
从法律制度和具体实践的关系来看,银行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是一种互动关系:一方面,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约束银行行为,为银行业的发展提供指引和保障;另一方面,随着经济发展,银行业发生变化,客观上要求法律法规与之相适应,落后于现实状况的金融法律法规将会阻碍行业的健康发展和金融的稳健运行。随着宏观经济环境和微观经济主体的变化,我国的银行法律框架已经产生了一些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地方,按照外在环境、监管体系、业务经营、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分析如下:
1.法律法规与WTO成员立法存在差距
目前我国的银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尚未做到与国际接轨,不利于银行业整体竞争的规范。第一,中国加入WTO文件的签署,意味着外资银行将进入国内市场,内资银行将不得不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国也将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反观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仍由专门的法规或规章进行规范,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够,客观上缺乏透明度和稳定性,不符合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参与国际竞争的现状。其次,我国的金融立法还没有完全体现WTO文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外资银行在我国享受的是超国民待遇,包括所得税减免政策、营业税税基差别以及在中间业务方面较少的约束,相比之下本国银行处在竞争的不利地位。再者,现在我国对外资和外国银行在提供金融服务的地域、客户和营业许可上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这是有悖国际惯例的。而根据我国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就意味着相关的金融管制措施将被减少或者取消,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也需要据此做出调整,以实现与国际惯例的对接。
2.监管职责有待明确划分
银监会于2003年4月设立,代替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使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银行在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并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授权决定仅仅适用于过渡期间,需要专门立法保证银监会机构本身和监管行为的合法性。银监会的具体职能也有待相应的立法进行明确,尤其在与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划分方面。两者的监管职责如果协调不当,容易造成重复监管、损失效率,使得商业银行的管理成本增加,或者形成监管真空、引发风险。
3.法律规范落后于行业整体发展
早在8年前制定的《商业银行法》已经大大落后于银行业新的环境和形势。《商业银行法》制定时,主要用于规范我国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运作。之后,随着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等股份制商业银行相继成立以及外资商业银行纷纷登陆中国,《商业银行法》规范的对象已经发生变化,急需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外资商业银行的机构设立、业务规则等做出相应的规定。再者,近年来银行中间业务发展迅速,在商业银行利润中所占的比重逐年递增,相关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现有《商业银行法》对中间业务的相关规定较少,监管部门对一些中间业务、表外业务也缺乏明确的态度,导致受利益驱动的商业银行有可能开展一些处于敏感地带的中间业务来争取利润最大化,通过与监管机构的反复博弈来试探监管底线,这样既制约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合法创新,也不利于对中间业务风险实施有效的监控。
4.完整性和系统性有待加强
一国的法律体系应该是一个体系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由基本法律和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组成的严密体系。但我国目前的银行法律法规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经济法律法规、其他程序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尚未组成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涉及到银行业的法律法规,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公司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及其他银行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也各为体系,彼此之间缺乏协调衔接,甚至存在相互矛盾和产生歧义的地方。
二、应着重处理好的几组关系
从以上的现状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银行法律法规已经落后于行业发展的要求,需要新的法律法规对其发展中存在和出现的重要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首先,我们需要处理好当前经济形势下的几组关系问题。下面从政府部门监管和商业银行经营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监管方面
1.多头监管和职责划分
银监会成立后,主要由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职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金融宏观调控。银监会在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时,要把商业银行执行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准备金政策、信贷政策的情况作为重要的监管内容之一;与此同时,人民银行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也必须保留必要的检查权,客观上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银行的监管形成了多头监管。如何在立法层次上明确两个部门的职责划分、建立协调机制,克服多头监管可能带来的问题,是提高监管效率的关键。
2.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
随着金融自由化的深化,世界各国已经纷纷允许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并采取混业监管的模式。为了有效地防范风险,我国金融业一直以来奉行分业经营,近期银监会的成立和银监法的起草标志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机构并立监管的金融体制的实际形成,分业监管的局面进一步强化。但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采取“集团混业,经营分业”营业模式的中信、光大等金融控股集团,其他金融机构也通过金融创新提供跨行业的金融业务,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实际上已经开始交叉。混业经营不可避免地成为中国银行业未来发展的基本趋势。所以,立法时必须兼顾分业监管的现状和混业监管的趋势,把现实性和前瞻性结合起来,更好地为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二)经营方面
1.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
国际上知名大银行普遍采取混业经营模式,充分发挥协同效应,通过多元化经营来降低风险、增加利润。而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依然严格限制内资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继续严格禁止内资银行混业经营将削弱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客观上难以与外资全能型银行抗衡。但是,另一方面,混业经营将对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构成极大的挑战,1994年分业经营实施后混业人才流失严重,现有的银行人员普遍缺乏跨领域经营的经验和风险控制手段,监管部门以目前的监管手段和方式也很难对跨领域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
2.防范风险和金融创新
当前我国银行业与国外相比尚不发达,抗风险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还不强,需要通过立法为本土银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鼓励探索银行、探索金融经营的有效方式,促进我国银行业的整体发展。但从另一角度来看,银行业的健康发展事关金融行业的整体稳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过度的金融创新和过早的混业经营会增加银行业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甚至有导致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在此,也需要在风险的控制和业务的开拓创新之间寻求平衡点。
三、完善银行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议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国应在WTO规则的基础上制定促进我国内部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规则完善的新的法律,并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有效协调,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能动地防范和避免加入WTO给我国带来的冲击和震荡,为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在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作为完善现有法律的参考。
1.在金融业发展的过渡期间,为了控制金融风险的需要,仍应保持现有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法律框架。在经营上,对银行投资领域限制的放开应该是渐进式的,先允许其成立一些银行专业子公司,再逐渐步入其他金融领域及非金融领域。目前可以适当放松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限制。在监管上,短期内三家监管机构仍应保持并立,建立对其监管对象的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通过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机制互通信息、充分讨论、协商解决,建立健全银行监管系统的协调机制。
2.制定法律规范时要遵循全球化原则,按照有关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准则的要求对现有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进行修改完善,消除立法空白或与国际惯例相违背的地方;并制定《外资银行管理法》、《金融机构跨国经营法》等更高立法层次的法律规章,规范外资银行的经营管理,并为国内金融机构国际化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与此同时,外资或外国银行的超国民待遇应逐步取消,并在过渡期间通过准入条件和监管措施来控制外资银行的进入速度和扩张速度,鼓励外资银行在促进不发达地区发展和参与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等方面承担起更多的责任。
3.尽快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为银监会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进一步明确划分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督管理权限,对内部分工和协调机制做出相应的规定;并且两个部门需在货币信贷信息和监管信息上实现实时共享,加强定期的交流讨论,建立良好的合作机制。还需要在更高的监管层次上,建立健全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之间以及同中央银行、财政部门的协调机制,以协调监管,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全球化趋势。
4.监管立法时引入市场化机制来鼓励银行金融创新,在日常审批、机构设立、业务开拓以及注资、补贴、收购兼并等方面充分发挥激励作用,为经营管理状况良好的金融机构提供更有利、更宽松的发展环境,促进金融业稳定高效运行。同时为了防范风险的需要,监管部门应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对以往的单一合规监管补充风险监管的内容,不断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实现向“功能监管”的转变。
5.另外,还应该加快银行法律法规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和经济法律法规一体化的进程,提高经济法律体系的严密性和整体性。
标签:银行论文; 银监会论文; 银行监管论文; 银行风险论文; 法律论文; 金融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金融机构论文; 经营风险论文; 中国人民银行论文; 混业经营论文; 商业银行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