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监督的理论基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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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审判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内容。然而近年来,一些专家学者对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审判监督会损害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为此主张限制或取消审判监督,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注:对审判监督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提出质疑,是时下学界较为时髦的一个话题。从最初贺卫方先生在《法学研究》以补白的方式对此予以质疑后,得到了一些学者的赞同。他们是基于审判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以及公诉权与辩护权平衡的观念而对审判监督提出质疑的,其提出的具体理由是:(1)法院的审判具有司法的终局性,如果对法院审判的结果进行监督,就会破坏司法的终局性。(2)强化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3)在诉讼结构上,检察机关与被告人是诉讼的控辩双方,法院是居中的裁判者。如果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兼具“公诉人”和“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在诉讼中具有高于被告方的地位和权力,就会破坏控辩平等的现代司法理念,使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关系失去平衡。参见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陈卫东、郝银钟:“实然与应然:关于检察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载《法学》1999年第6期;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陈吉生:“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独立行使”,载《政法论丛》1998年第1期;宋炉安:“司法权辨析--法律监督权是司法权吗?”,载《研究生法学》1996年第3期。)。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该观点不仅不符合权力制约理论,而且也与我国惩治司法腐败的现实需要相悖,因此认为不仅不应弱化审判监督,而且应当强化对法院审判的监督。本文论述审判监督的理论基础,希冀对审判监督制度起到固本强身之作用。

从现代诉讼理论看,笔者认为,确立审判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有认识论、权力制约论、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四个方面。

一、理论基础之一:认识论

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庞德曾指出:“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1](P29)庞德这里所说的确定事实,实际上就是认识案件事实,揭示案件事实本来面貌的过程,即诉讼过程。也就是说,诉讼活动的主要组成部分是认识活动,对于认识,认识论无疑具有理论支持和指导作用。由于诉讼过程是一种充满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认识过程,为了防止和减少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则有必要确立审判监督制度,因而认识论就成为确立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基础。

认识论(epistemology)是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于人类认识的来源、发展过程,以及认识与实践的关系的学说”。[2](P1067)它告诉我们,世界上没有不可认识的事物,即世界是可知的。就人类认识运动的全过程来说,人类的认识运动无限延续,永远不会结束,现在认识不到的事物,随着人类认识运动的继续和发展,将来一定可以为人类所认识。这就是人类思维的至上性。人类能够认识事物的至上性的实现,也需要一个认识运动,即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由浅入深直到认识事物本质的复杂过程。同时,认识论还告诉我们,就某一个具体化的认识过程而言,人们可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无法认识某种现象,或者对某种现象的认识可能会出现错误。这是人类思维的非至上性。恩格斯对此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释。从这个意义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3](P126)从认识论的角度看,认识的至上性与非至上性又是辩证统一的,即人类对真理的认识永远处于由相对到绝对的转化和发展中,人类的认识是不断深化的,是从相对真理走向绝对真理、接近绝对真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惟有不断地排除错误,才能不断地接近真理,真理只有在与错误相比较、相斗争中才能得以实现。

具体到刑事诉讼活动,人的思维的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矛盾与统一,表现得十分明显。就思维认识的至上性来说,案件的事实是完全能够查清的,司法实践中绝大数案件得到正确的判决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但是,要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必须经过一个复杂的认识过程。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查明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它对正确适用法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就是一个具体复杂的认识过程,刑事诉讼则是这一过程的体现。以我国为例,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通常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和再审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就是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再由理性认识到实践,然后由实践达到认识案件本质的过程,因而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由浅入深的不断深化的认识过程。具体来说,当司法人员最初接到控告或举报材料时,往往只是一个案件线索,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实际上是一种非常低级的感性认识,当司法人员对有关控告或举报材料进行审查和初步调查后,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时,实际上是经过实践所得到的第一次理性认识。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交付侦查,是又一次实践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侦查人员要深入案发现场,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物证、书证,并且要进行各种调查、讯问或询问工作,收集各种人证和其他物证,然后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即对案件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认识,确定哪些证据是确实可靠的,从而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然后再根据刑法规定的标准,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起诉意见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这一结论是侦查机关通过对该案进行再实践所得到的再认识,是对立案决定时的认识的深化。侦查终结作出起诉意见的案件,需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在公诉阶段,为了确定经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而对侦查机关确认的犯罪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这个审查过程,又是一个再实践的过程,检察人员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和进行必要的补充侦查等一系列审查活动,最后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这一决定显然是检察机关通过实践所获得的再认识。这一认识比起侦查终结时侦查人员的认识又前进了一步。对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开庭进行审判,这一过程是将控诉方、辩护方对案件事实认识一并经受审判检验的又一次实践过程,这是认识过程的又一次飞跃。在这一过程中,法庭将全面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和主张,核查双方提出的证据材料,然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如果判决被告人有罪,还要对被告人犯何罪、适用何种刑罚或免除刑罚作出判决,这大大地深化了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实现了认识过程的又一次、也是最关键性的飞跃。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们对某一具体案件事实的认识暂时划上了句号。如果被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一方或双方,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而提出上诉或抗诉,那么,该案件就要进入第二审程序,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主持完成新一轮的认识过程,第二审法院经过法庭的再次审理,检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在这个新的认识过程中,认识的客体没有变化,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所不同的是二审审判人员除了要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外,还要审查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是否具有真理性。二审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虽然是从头开始,但并非从零开始,而是在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已有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再认识,是认识运动的发展和深化。通过二审程序后,绝大多数案件的事实都能够被认识,不需要再认识,因而,二审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被判刑人不服生效判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只能申请法院再审或者提出抗诉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条件而决定再审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抗诉进行再审,这就启动了对案件事实的再认识,虽然这种情况在实践是极少数,但它能够对一审或二审的错误认识进行再认识,从而达到认识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因此,对这极少数案件来说,再审程序是在一审或二审认识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的再认识,是认识运动的进一步深化,其最终能够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体现了人的思维的至上性。

人的思维的至上性,表明了人们能够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但是,我们也应当知道,人的思维至上性的实现并非易事,它需要具备许多条件。首先,认识主体必须具有能够认识某一事物的能力。由于对事物的认识过程是由认识主体来完成的,因而对事物认识结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认识主体的认识能力高低,认识能力高的,就可以在较短的时间里完成对该事物的认识过程,并且能够认识事物的本质,反之,认识能力低的,要完成认识过程则需要较长的时间,有的最后可能认识到事物的本质,有的即使经过了较长的认识过程,也可能认识不到事物的本质。具体到司法活动,认识案件的主体是司法人员,要完成对案件的正确认识,就要求司法人员具有认识案件的能力。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人员有的认识能力高,有的认识能力一般,还有少部分认识能力低。这些可以从他们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上得到体现,有的司法人员办案不仅质量高,而且效率也高,办出了一些精品案件;有的司法人员办案质量一般,效率不高,虽然最后也将案件办正确了,但办案过程中却存在某些错误;还有极少数司法人员办出了错案。其次,要具有认识某事物所需要的技术和设备,即必须具备认识条件。认识主体认识事物时,需要运用一定的技术和设备,经过一系列的认识运动,才能达到认识事物本质的目的。就刑事案件来说,司法人员要达到发现案件真实,惩罚犯罪人和保护无辜者的目的,就必须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对这一系列诉讼活动作了科学的规定,因而司法人员只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最后,认识主体必须具有追求真理,刚直不阿的思想品格。从认识论上讲,认识活动在本质上是认识主体对事物的一种有意志活动,其结果如何,不仅依赖于认识主体的认识能力,而且更依赖于其思想品格,只有认识主体具有很高的思想品格,才能认识事物的本质。这是认识至上性的又一重要条件。总之,以上几方面的条件,只是人的思维至上性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这说明只有具备了以上条件,才能认识事物的本质。人的思维至上性的这一特点,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即诉讼活动要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就必须具备认识和发现真理的条件,而建立审判监督制度则是其重要的保障措施,这就是认识至上性对确立审判监督制度提出的客观要求。

就认识的非至上性而言,案件的事实是不能完全查清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疑难案件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同认识的至上性一样,认识的非至上性也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从哲学的角度来说,一方面,人们认识真理即人们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能力、水平都受到自己所处的历史条件、实践水平和地位的限制。毛泽东同志曾指出:“人们总是根据自己的经验来观察问题,处理问题,发表意见,有时候就难免带上一些片面性。”[4](P418)这说明,人们认识事物不能脱离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另一方面,人们认识的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以及认识过程所需要条件的复杂性,决定了认识产生错误的可能性,再加上种种客观和主观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能性极容易变成现实。从刑事诉讼本身来说,司法实践中对某些刑事案件认识不清,出现疑难案件,主要是由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决定的:

第一,认识主体即司法人员自身的因素。司法人员的因素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如业务知识、实践经验等;二是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如政治立场观点、职业道德水平、工作态度等,这些因素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发现、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有的司法人员缺乏必要的业务知识或者缺乏责任心,任意蛮干,草率从事等,都可能使自己的主观认识偏离案件的客观实际,出现认识上的错误,导致案件的错误认定或判决。

第二,认识客体即案件事实方面的因素。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所要确定的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不可能完全重现的事实,是独立于司法人员意志之外、原不为司法人员知晓的客观存在。每一个案件的客观真实,都是摆在司法人员面前尚待认识的客体,由于下面一些原因,认识这种案件事实比起认识其他社会或自然事实要困难得多:(1)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大多数都是精心策划、秘密作案的,或者尽量不留下痕迹线索,或者以假相掩盖真相。(2)犯罪留下的证据都散见于客观世界之中,有的可以收集,有的则无法收集。(3)犯罪留下的证据,有些物证书证极易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而人证又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也容易发生变化。(4)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与事实、罪刑之间的联系是十分复杂的,有的是直接联系,有的是间接联系,有的是正面联系,有的是反面联系,等等。

第三,认识手段即侦查手段方面的因素。实践证明,犯罪的形式、内容和手段的变化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几乎是同步的。也就是说,科学技术的每一重要进步与发展,只要有可能,都会很快地被犯罪分子用来实施犯罪。司法人员要认识案件的事实,也必须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将其运用到查明案件事实上。从这种意义上说,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侦查手段与犯罪手段进行较量的过程。只有当司法人员掌握的侦查技术高于或者基本等同于犯罪中运用的技术,司法人员才能查明犯罪事实,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反之,就很难查明犯罪情况,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因此,认识手段高低对认识事物的本质具有重要的影响。

第四,认识过程即法律程序方面的因素。司法人员是依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而实践中存在许多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主客观因素,有些证据看起来足以使我们无庸置疑,但后来发现还是有假。由此可见,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从现象到本质,从不甚深刻的本质到深刻的本质的认识,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次成功,而是要经过一个从不知到知,从低级到高级,从感性到理性,从不完全、不确切到比较完全、比较确切的认识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要经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多次往返过程。对此列宁曾形象地指出:“人的认识不是直线的(也就是说不是沿着直线进行的),而是无限地近似于一串圆圈、近似于螺旋的曲线。”[5](P411)刑事诉讼本身的发展过程同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发展过程是完全一致的,为了保证司法人员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遵循人的认识规律,刑事诉讼法根据实践经验设定了一系列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等。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具有保证作用,但是,如果刑事诉讼法本身不完善,就会成为影响司法人员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重要因素。

由于以上因素的存在,影响了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出现认识的非至上性。但是,认识论告诉我们,认识的非至上性与认识的至上性不是割裂的、无联系的,而是辩证统一的,即在一定的条件下,认识的非至上性是可以向认识的至上性转变或发展的。因而我们在承认认识的非至上性的同时,决不可持消极态度,认为案件事实是不可认识的,而应当看到它存在向认识的至上性发展的可能性,持积极的态度,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使其向认识的至上性方向发展。因此,确立审判监督制度也是认识的非至上性对诉讼提出的客观要求。

二、理论基础之二:权力制约论

国家权力作为管理国家活动和调控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种力量,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当它适应经济和文化发展时,能对国家管理和社会的全面发展起积极推动作用,即“善”的作用;二是当它不适应经济和文化发展时,就会阻碍和破坏生产力的发展,妨碍社会的进步,侵害人们权益等负面作用,即“恶”的作用。历史告诉我们,国家权力从产生时起,就存在着这种“善”与“恶”的两重性。这种两重性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居于一体。就司法活动来说,国家权力表现为国家司法权,它的两重性作用表现为:一方面,国家司法权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收集有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同时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国家司法权可能被不正当的行使,收集虚假证据,对案件作出错误判决,冤枉无辜,同时也可能在诉讼过程中,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等。

既然自国家产生以来,国家权力就存在“善”与“恶”的两重性,那么用什么力量来抑其“恶”而扬其“善”呢?这是国家产生以来,政治思想家们研究的最重要问题。通过不断的探索和研究,他们发现,国有权力的“善”性、“恶”性得以显示,是由其强制性、主权性、普遍约束力三个特点来保证的。国家权力的这三个特点决定了在其覆盖的范围内,具有凌驾于社会之上的至上性,决定了不可能再有凌驾于它之上的任何更高的力量。因此,在国家权力支配、决策、管理国家和调控社会时,一旦发生越轨、倾斜,违反社会发展规律和人们利益,出现“恶”的行为时,没有任何一种更有力的力量来控制它,除非引起国家政权的更替。所以,对国家权力的“恶”性,只能调动国家权力本身的控制机制,就是以权力的“善”来制约权力的“恶”。同时,人们又发现,对国家权力的“恶”性,还可以依靠社会和个人的力量,促使掌握国家权力者自觉防止或纠正,即以社会和个人的力量来制约国家权力。这就是权力制约理论的全部内涵,也是被历史实践反复证明了的一条永恒的政治规律。就诉讼活动来说,要保证国家司法权不被滥用,出现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现象,就必须以司法权监督制约司法权,同时发挥社会机构和诉讼参与人的监督力量,建立起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权力制约这一政治规律被完整发现,经历了一个由浅到深、由片面到全面的漫长历史过程。从亚里士多德到李尔本,从洛克到孟德斯鸠、潘恩、杰斐逊等,政治思想家们逐渐认识这一规律,并不断探索其实现形式。他们发现要实现权力制约,首先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分权。关于分权,最早提出分权学说的是亚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学》一书中写到:“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即议事、行政、审判三种机能。倘使三个要素(部分)都有良好的组织,整个整体也将是一个健全的机构。”[6](P214)亚里士多德的分权思想,由于受中世纪的影响,没有被人们所重视。到文艺复兴时期,亚氏的分权思想被李尔本继承并发展,他主张行政权与立法权应当分立,人民选出的下院应不受任何人和团体的干涉,行政机关要独立行使职权;中央和地方应实行分权。李尔本的分权思想,最初级的不完整的分权,并且是资产阶级内部的分权,但李尔本分权独立的主张,却为洛克分权思想的发展,提供了前提条件。洛克认为国家权力来自于人们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要保持国家权力的这种性质,有效地保护人们的权利,就必须实行分权;并且认为每个国家的权力应当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洛克的三权分立的主张,实际上是两权分立,因为外交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洛克的分权思想虽然与现代意义上的分权不一致,但他的分权学说是现代分权理论的开端。半个世纪后,孟德斯鸠进一步丰富了分权理论,他指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依据第一种权力,国王或执政官制定临时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正或废止已制定的法律。依据第二种权力,他们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判私人讼争。我们将称后者为司法权,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7](P155)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对现代分权思想起着奠基的作用,特别是他第一次将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潘恩、杰斐逊等思想家完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分权理论,他们认为三权分立体现的是对集权和专制的否定,但他们主张分权不是阶级分权,而是统治阶级内部各派政治力量的分权,而且三权分立要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以反映各经济集团的利益。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还提出了层次分权的主张。潘恩、杰斐逊等人的分权主张适应了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因而成为现代资产阶级分权的理论基础。随着无产阶级力量的壮大,列宁建立了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同时创立了无产阶级新型的分权理论,即主张在国家权力统一行使的模式下,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五种权能,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

分权理论的发展过程是国家功能不断完善的过程,也是国家权力不断细化的过程。具体来说,最早建立的国家类型是奴隶制国家,当时的国家权力没有分离,统一由奴隶主行使。由于奴隶社会采取的诉讼模式为弹劾式,控诉犯罪的权利由被害人及其亲属享有,国家权力尚未介入控诉领域。到了封建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断增加,被害人控诉犯罪的能力明显不足。同时,统治阶级也开始认识到,犯罪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权利,而且也危害其统治。为了维护其统治,有效地打击犯罪,就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控诉犯罪的权力,由国家替代被害人直接追究犯罪,出现了国家司法权,并建立起纠问式诉讼制度。在一定意义上,“纠问式诉讼制度突出地反映了人类社会从私人报复迈向文明社会门槛的又一大进步,它的根本特征,首先在于私人控诉的减少甚至消失,而由国家官员的公诉取而代之。”[8](P149)为了实行纠问式诉讼,国家设立了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该机关集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于一体。由于封建时期国家权力的集中行使,出现了权力专断,官员滥用权力、大肆进行贪赃枉法,造成了社会的极度不公。为了克服纠问式诉讼模式所产生的弊端,资产阶级采纳了“三权分立”思想,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议会、政府和法院独立行使。并且在行政权之下或者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进行分权,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在行政权之下又分有行政管理权、侦查权、检察权等权力;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分离出了一种新权力,即检察权。

社会主义国家出现后,由于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而决定了国家的政体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表明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是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但是为了提高国家权力的运行效率,人民代表大会将国家权力划分为不同权力,委托给不同的机构行使,因而也经历了一个权力进化的过程,例如前苏联,在建国初期,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审判权。但后来为了摆脱行政干预,1922年检察权从行政权分离出来,但仍然依附于审判权。为了促进诉讼公正,检察权必须与审判权分离,于是苏联于1936年正式将检察权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权独立出来。新中国建立后,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而决定了我国的政体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种新型的国家体制中,要保证国家权力能够依法正确行使,就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模式,经过实践和借鉴前苏联的有益经验,我们认识到,虽然国家权力统一归属人民代表大会,但人民代表大会不可能具体行使国家的各项权力,而必须将国家权力委托具体的国家机关行使,于是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了一府两院,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由此可见,社会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

国家权力通过不同形式分立后,要防止各个权力被滥用,依照权力制约规律,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对权力进行制约:一是通过权力之间的制约和抗衡来达到制约权力的目的;二是通过社会和个人的力量,促使掌握国家权力者自觉防止或纠正,从而达到制约国家权力的目的。对于权力的制约,在不同的分权理论下,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在“三权分立”理论下,除了重视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外,特别重视权力之间的制约。对权力之间制约的必要性,孟德斯鸠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个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7](P156)资本主义国家确立后,认识到了权力之间制约的重要性,建立了三权互相制衡机制,达到了很好的效果,从而维护了整个国家的稳定。具体到刑事诉讼来说,两大法系国家都采取了各种方式对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进行制约,制约的方式可概括为以下两种:一是发挥个人和社会的力量对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例如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沉默权、辩护权、上诉权等),允许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等;二是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进行制约,例如警察或检察官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必须要经法官的同意,检察官对法院的裁判不服,有权提起上诉等。可见,检察权无论是作为行政权还是作为“准司法权”而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都可以按照“三权分立”模式下权力制约的要求,对司法权(即审判权)进行制约。

因此,“三权分立”理论下的权力制约模式是资产阶级国家遵循权力制约规律而实行国家权力制约的有效尝试,是对规律的一种反映形式。但是,规律本身与体现规律的形式是不能混同的,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形式是客观规律经过人对客观世界认识这一中介而形成的,它反映了人们的意志,是可以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也就是说,同一规律在不同的条件下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正基于这一认识,社会主义国家在国家权力统一行使模式下的权力分工,除了运用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制约外,在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上则必须探索新的模式。在国家权力整体上不能分割的情况下,要保证国家权力能够高效运行,同时又必须遵守权力制约规律,则必须将国家权力委托给不同的机关行使,同时要有一个常设的机构,专门监督国家权力的运行,因而社会主义国家设立了法律监督机关专司法律监督权。这种权力制约的新模式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则表现为:除了充分发挥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团体对国家司法权进行监督制约外,宪法将专门的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从而使检察机关具有了监督侦查权、审判权的职责。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国家权力不可分割的体制下,以检察权来对审判权进行法律监督,是权力制约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也是适应社会主义国家国体和政体的不可或缺的国家监督形式。

三、理论基础之三: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作为诉讼活动正义的体现,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诉讼结果中体现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内容。所谓实体公正,是指通过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作出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平等的。[9](P12-13)因此,就司法活动来说,司法公正一方面要求作到严格执法,即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要严格依法活动和依法裁判;另一方面要求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裁判。也就是说,只有诉讼活动的过程和诉讼的结果都是公正的,才算是司法公正,二者缺一不可。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上,要平等对待,不可偏废。因为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反复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人的人权,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同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不仅可能导致唯程序主义,出现烦琐程序,而且也可能导致实体公正的丧失,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由此可见,司法公正始终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因为司法活动作为适用法律解决冲突的活动,就是要对社会中存在的遭到破坏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对于已经出现的冲突予以公平合理的解决,从而消除和预防冲突的再次发生。因此,美国学者勒斯克指出:“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10](P15)由于审判活动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要保证审判活动达到司法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要求,则必须要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下面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来说明审判监督的必要性。

从实体公正来说,其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过程中,要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因此,实体公正的内涵必须包括三项内容:(1)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2)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律;(3)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这三方面的内容都对审判监督提出了要求。

第一,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对任何案件来说,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如果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公正就成为一句空话。换言之,实体公正的具体实现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然而,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对当事人来说是这样,对办案的司法人员来说更是如此。可见,司法人员的认识并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司法人员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等活动都要受到时间、空间和技术条件等限制。同时,司法人员的认识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主观性,不可能完全正确。

正是由于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主观性,这就必然影响他们准确地认定案件,进而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因而要保证司法人员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最后能够作出正确的裁判,实现实体公正,除了需要提高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和认识案件事实的能力外,还必须防止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随意性,特别是要防止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随意性,为此对法官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则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律。这是法院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实现实体公正的又一重要内容。案件的实体问题是由实体法加以规定的,要将实体法规定的一般公正体现在具体案件中,法院或法官就必须正确地适用实体法。一方面,法官要正确地理解实体法规定的有关内容。由于实体法对某些问题规定得较为原则,有时甚至规定的此内容与彼内容十分相似,审判人员要运用有关规定,就必须准确地理解立法本义,区分相似的规定。否则,就会错误地适用法律,导致对案件的错误裁判。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必须在严格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前提下,正确适用实体法。即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依法予以平等的保护,对违法者要依法进行处罚,对犯罪者要依法进行惩罚。如果不顾法律的规定,任意裁判,则法律体现的公平和正义就不可能得到实现。

从司法实践看,法官在适用实体法时,经常会遇到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法律的空白条款(注:空白条款是指立法者以框架式立法为司法解释留下充分余地的法律条款,这种条款的空白往往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填充。)、法律条文之间存在某种冲突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法官要准确地解释法律、区分法律条文,达到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一方面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掌握有关实体法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因为法学是一门应用性科学,法官只有经过较长的司法实践,才能深刻和准确地理解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然而,这些对任何法官来说都不是能够轻易获得的,需要很长时间的研修和实践,因而在国外,法官的年龄普遍较高,例如在英国,法官最初任职时的平均年龄为47岁,高级法院的法官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11](P27-28)但是在我国,法官的年龄则普遍较轻,客观上可能影响他们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再加上法官的保障机制不完善,法官抗外界干扰和诱惑的能力还不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保证法官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就必须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结果公正不仅是审判活动的应有要求,而且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一般来说,要实现结果公正,法院或法官应当作到以下两点:一是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案件作出裁判。即要依法裁判,这是保证裁判公正合理的前提条件。如果有法不依,或者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幅度进行裁判,则是枉法裁判或者是不合法的裁判,其结果都不可能是公正的。因而贝卡里亚指出:“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12](P11)二是要公正合理地作出裁判。法院或法官除了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裁判外,其裁判还必须作到公正合理。所谓裁判的公正合理,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则有不同的要求,对民事案件来说,就是要坚持平等原则、等介赔偿原则,裁判内容要合情合理;对刑事案件来说,就是要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处罚每一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儆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13](P9-10)法院或法官只有作到以上两点,才能对案件作出了公正合理的裁判。

在现代法治国家,为了保证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使法律能够体现一般公正,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都要给法律条文设定一定的适用范围,赋予法律条文一定的包容性,以便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某个具体案件作出合理的裁判,实现案件的个别公正。为此,世界各国都无一例外地都赋予法院或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在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的过程中,如何在法律条文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就是说,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存在着一个如何处理法律与权力的关系问题。对此,美国学者埃尔曼指出了法律与权力之间的辩证关系:法律永远是部分原则加部分权力。如果法律要完成其目标则必须要以权力为支持,但是不受制约的权力却极易由于其反复无常而漠视正义与安全的要求,这种反复无常使得法律无法衡量不同人行为的法律后果。[14](P59-60)因此,要防止法院或法官运用司法裁量权的反复无常,就必须对法院或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就程序公正来说,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内涵。在早期,程序公正包括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2)法官在制作判决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随着程序法的发展,程序公正的内容与具体的诉讼制度密切相连,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所指出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程序条例,它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的采用,法律救济顺利的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15](P1)所以,诉讼中由法律所确认的各种公正的诉讼方法和制度,如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制度、公正的调查程序、回避制度、证据展示制度、陪审制度等都属于正当程序的范围。

那么,程序公正究竟应包括哪些内容呢?学者们一般认为,程序公正应当包括以下四项内容:(1)各方的参与性。即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各方应当充分有效地参与诉讼活动,并对裁判结果发挥富有意义的影响和作用。(2)双方的平等性。指参与诉讼的双方地位平等,具有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对诉讼具有平等的监督权,裁判者对双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以同等对待,对双方的利益予以同等尊重与关注。(3)裁判者的中立性。指裁判者在裁判之前对双方一视同仁,不偏不倚,保持一种超然的和不偏袒的态度和地位。(4)程序的合理性。指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的形成是符合理性的,而不是具有暴力的过程或随机和任意的行为。公正的程序对整个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中对审判监督的决定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程序公正的价值决定了应当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在现代社会,程序公正对一个法治国家具有以下价值:(1)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司法活动本身是在存在一定矛盾冲突的情况下,将矛盾冲突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的诉讼,才能保证诉讼的规则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裁判者也才能向公众昭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其裁判活动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而诉讼参与者只有看到裁判者依照严格的程序活动,才能使其对裁判结果的公正充满信心。同时,程序公正还具有巨大的社会示范作用,通过公众信赖的正当程序,其裁判结果能够得到社会的承认。这些正是司法活动所要达到的目的。(2)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由于公正的程序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它通过设定司法机关的权力、诉讼原则和一系列诉讼程序,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使其按照法定的程序认识案件事实,保障了法官正确地选择和适用实体法,从而达到促进实体公正实现的目的。(3)公正的程序可以有效地弥补实体法的某些不足。由于社会是不断发展的,而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使得实体法很难迅速地反映变化的社会情况,因而实体法出现某些不足现象是难以避免的。在此情况下,就需要法官依照正当的程序,按照立法的精神和正义的要求去正确的解释和适用法律,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弥补实体法的不足。因而彼得·斯坦说:“实体规则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坏的。人们所关心的只是这些规则的实施应当根据形式公正的原则进行。”[16](P93)由此可见,程序公正的价值一方面体现在保障实体公正上,另一方面体现在自身独有的价值上。也就是说,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的手段,而且也是正义本身。

程序公正的上述价值表明,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应当将公正的程序与实体同等对待,予以同等重视。然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程序公正的上述价值并没有得到所有司法人员的认可,一些司法人员仍然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程序可有可无”的思想,当程序有利于发现案件实体时就遵守,当程序与发现实体有冲突时就放弃程序,甚至为了追求实体不惜违背或破坏法定程序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因此,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增强审判人员的程序观念,就必须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其次,程序的不断完善也要求对审判进行监督。诉讼程序从本质上说,是对国家司法权(包括审判权)的限制,防止司法权的任意行使而侵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公正的诉讼程序就是将司法权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的程序,达到限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平衡。所以,庞德指出:“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远地存在下去。”[17](P148)可以说,公正程序的所有制度设计都是为了达到这种平衡,例如审级制度、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上诉(抗诉)制度等都旨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限制,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越适当,则诉讼程序则表现得越公正。诉讼程序越公正,程序的价值表现得则越充分。因此,我们可以说,诉讼程序公正化的过程,就是对司法权进行合理限制的过程,也是程序价值不断显现的过程。

程序公正的四性(当事人的参与性、双方的平等性、裁判者的中立性和程序的合理性)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发展的概念,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公正观念的提高而不断充实其内容。从目前我国程序法的规定看,我国的诉讼程序还有许多不足,例如庭前证据展示不充分,使得庭审的对抗性失去了基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完全确立,难以避免法庭采信某些非法证据;再审期限和次数均不受限制,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等等。可见,诉讼程序的不完善会使程序对司法权的限制程度不够,给司法权留下太大的空间,难免出现司法权的滥用,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对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必然要对审判权加以限制,而确立审判监督制度则是限制审判权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措施。

最后,严格执行程序法也需要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任何国家的程序法都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都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因而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尔斯曾指出,公正的法治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因而公正的程序是制度公正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正程序所体现的正义价值会越来越重要,由此也越来越要求司法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以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审判人员司法活动水平的高低,体现了该国法治发展的程度,同时司法审判人员执行程序法的严格程度,也体现了其程序观念的强弱。因此,审判人员越严格执行程序法,则表明其程序观念越强,该国的法治水平越高,而审判人员漠视程序,则是对法律和正义的漠视,必须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

从我国审判实践看,由于受“程序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审判人员违反诉讼程序的现象还较为普遍。主要表现是:(1)违反管辖规定。例如对不应受理的案件而受理,或者对应当受理的案件而推委或迟迟不予答复。(2)违反办案期限。例如不及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案件情况或者诉讼权利,不按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二审超审限。(3)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例如不给当事人及其律师足够的准备答辩或者辩护的时间;不告诉有关审判人员的情况而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无法行使;强制调解;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强制或者刑讯逼供;疑难案件实行的“请示制度”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形同虚设等。这些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法院审判的公正性,而且也使审判活动失去了应有的权威性。要防止和减少审判中的程序违法现象,就必须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四、理论基础之四:人权保障

在现代诉讼中,诉讼活动不仅负有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客观公正判决的任务,而且负有保护各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之责任。因此,人权保障就成为现代诉讼活动追求的重要目标,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人权保障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发展过程。在奴隶社会,由于奴隶不被当作人看待,只是会说话的工具,因而他们参加诉讼活动,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对他们来说,人权保障是不存在的。到了封建社会,虽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分,国家机关对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可以依法进行刑讯逼供,但是,奴隶已成为自由民,他们参加诉讼活动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其人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承认和保障。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时代,随着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离,原告和被告(人)成为了各诉讼的诉讼主体,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大,人权保障也成为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出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公民成为了这些国家的主人,他们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得到了进一步扩大,其人权保障也得到进了一步加强。在现代社会,随着政治民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享有的权利不断扩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公民的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就成为各国面临的重要问题。历史告诉我们,对公民权利威胁最大的是国家权力的滥用,为此限制和监督国家权力的运行则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由于人权保障具有丰富的内容,人权保障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监督也体现在许多方面,就诉讼活动来说,作为人权保障内容的人权主体、人权内容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性,都对国家司法权(包括审判权)的监督提出了必然要求。

就人权主体来说,诉讼活动中人权的主体是指诉讼活动中人权的享有者。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认为,人权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和证人。而在刑事诉讼中,关于谁为人权主体的问题,目前法学界虽有不同的观点(注:关于刑事诉讼中谁为人权主体,目前法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主体只能是公民(参见《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第13页);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主体包括公众、被诉者、被害人和诉讼参与人(参见《人民检察》1998年第6期,第45页);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参见《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第45页)。前两种观点可称为广义说,第三种观点则为狭义说。广义说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社会每一个成员都可能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犯罪或被犯罪侵害而进入刑事诉讼,他或她都是刑事诉讼的潜在主体,理应得到法律所设定的各种人权保障。但是也应当看到,事实上并不是全体社会成员都能进入刑事诉讼,对于那些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来说,根本不可能受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因而将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的人员作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显然过于宽泛。狭义说则如此相反,它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唯一主体,虽然突出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符合时代要求,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刑事诉讼中需要给予人权保障的并非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除此之外,还有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显然这种观点过于狭窄。)。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应当包括被追诉者、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其理由如下:首先,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顾名思义,只能是那些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权利,只有那些进入刑事诉讼流程的人才能享有这些权利,而在刑事诉讼之外的人则不应享有这些权利。刑事诉讼人权的这方面含义可以防止某些人将刑事诉讼中人权范围扩大化,并借以保护社会公众人权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使刑事诉讼沦为纯粹的工具。其次,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作用在于抵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只要可能受到滥用国家司法权威胁的人都应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可能受到国家司法权的威胁,因而刑诉法赋予了每个诉讼参与人一定的诉讼权利,以抵御国家司法权的滥用,保护自己的人权。再次,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一种个体人权,而非集合人权,因而不能将社会或国家作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正如有学者指出,那种认为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惩罚罪犯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从而得出这就是最大的人权保障的观点,是片面的。因为,打击犯罪、惩罚罪犯是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属主权范畴。这种以主权涵盖或吞并人权的认识,实际上是否定人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执法者不能利用国家权力侵犯弱者一方即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否则就谈不上保障人权。[18](P6)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和证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人权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权主体的广泛性对国家司法权的监督提出了以下要求:一方面,由于他们的人权在诉讼中要受到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保护,其保护的程度如何,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而且反映了该国诉讼制度(包括诉讼监督制度)的发展水平,因而要充分有效地保护各个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对国家司法机关和人员的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另一方面,由于人权主体也是诉讼的主体,其参与诉讼的活动对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最终得出正确的诉讼结果,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因而他们不仅是人权保障的主体,而且还是诉讼活动的监督主体。因而要求法律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以便其对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就人权的内容来说,由于人权内容的多少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因而各国都赋予了人权以广泛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起诉权或答辩权、反诉权、收集证据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权、法庭辩论权、上诉权等。证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到庭作证权、得到有关通知的权利、控告权等。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内容主要包括:人身不受非法监禁的权利、知悉权、辩护权、保释权、申请回避权、质证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被害人及证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知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陈述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权、申诉权、质证权、人身保护权、获得赔偿(或补偿)权等。

由此可见,人权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这反映了现代诉讼保障人权的特点,同时也为我们建立和加强审判监督提出了必然要求。这是因为:一方面,人权中的一些内容直接与监督问题有关,例如上诉权、请求控诉权、侵权控告权、申诉权等,要落实这些权利,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审判监督制度。另一方面,所有的人权都应当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不得被任意侵犯,然而,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侵犯人权的现象还相当普遍且十分严重,要防止和减少这种现象,有必要加强审判监督制度。

就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来说,也体现了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必要性。鉴于国家强权践踏人权的历史教训,现代名国都普遍注重对个人人权的保护,这不仅仅是共识的人权理念,而且已成为各国的人权实践。人权保障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对刑事诉讼尤为突出。就刑事诉讼来说,我们认为,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它间接地保护着社会的每一成员免受国家司法权的侵犯。虽然我们认为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体是进入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但它间接保护的主体却是社会的每一成员。这是因为,在一个国家中,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能犯罪或被犯罪所侵害,一旦某人犯罪而被发动刑事诉讼或因他人犯罪而被郑入刑事诉讼时,刑诉法所设定的各种人权保障就会对他发生作用,因而社会的每一成员都是刑事诉讼的潜在主体。换言之,诉讼活动中人权反映的不仅仅是实际上已进入诉讼程序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而是整个社会成员相对国家的法律地位。如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恶化,必然导致社会成员面临来自司法权不法侵害的风险增加和法律地位的下降,反之亦然。因此,加强诉讼活动中对所有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实际上增加了对社会每一成员的保护。

第二,它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众所周知,追求实体真实(实体公正)应当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目标,然而事实真相却隐藏在一系列复杂事物的背后,是不可能自动显现的。它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探索活动。这就意味着离开了刑事诉讼过程,便无法发现实体真实的目标。因而“刑事诉讼是发现真理的一种方法,不是证明已被接受的真理的一种方法。要充分理解诉讼程序的推理功能,就要牢记,我们不是从答案开始而是从问题开始;只有在我们寻找最初未占有的答案,而且可能是最佳答案的前提下,全套诉讼机制才是可以理解的,站得住脚的。即使实体法不合理,诉讼程序仍然是合乎逻辑的。这就是说,诉讼程序起到的是逻辑推理的作用,其结果并非如愿。不论最终判决如何,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为发现必要的答案提供了最佳的工具。”[19](P27)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在现代则为公正程序。而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大特点,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加强人权保障就成为实现程序公正和发现实体真实(实体公正)的必由之路。

第三,它有利于实现依法治国,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在现代社会,依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最佳方略,而依法治国就是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国家一切事务,因而依法治国实质上就是依程序法治国,其关键问题是程序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权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相当严重。如不立案就对他人采取强制措施;为获取证据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办理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等。这些现象与司法人员的人权保障观念不强,具有直接关系。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的思想,树立程序法的权威。唯有如此,才能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此外,诉讼实践中侵犯人权的行为,实质上是对人的不尊重,反映的是封建专制意识,是一种极端野蛮的行为。因此,加强对各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人性的现代人权保护理念,标志着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总之,人权保障的意义是重大的,体现也是多方面的。人权保障的意义对建立和加强审判监督制度提出了客观要求。一方面,建立审判监督制度是完善法律的重要内容,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途径。另一方面,实现司法公正和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离不开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而加强审判监督则是其应有之义。

收稿日期:2002-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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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监督的理论基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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