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建议_央企论文

关于修订“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建议_央企论文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之修改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理暂行办法论文,收益论文,国有资本论文,中央论文,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于2007年12月发布了《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管理办法》),对中央企业应上交国家的国有资本收益的项目内容和收取管理办法作出了规定。但《管理办法》中某些条款的表述不够严谨、规定不尽适当,应当加以修改完善。

一、关于上交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

《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将中央企业应当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划分为5项,其中第2项为“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这一表述是不准确的。

依据目前仍具法律效力的规章《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81号)第2条的规定,公司国有股权划分为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两类——国家股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公司出资形成的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和单位向公司出资形成的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上述国有股的类别划分同现行的企业实收资本划分为国家资本和法人资本(内含国有法人资本)的制度规定是一致的。既然国有股权已划分为上述两类,那么,中央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就应当明确规定为国家股的股利和股息收入,而不能笼统规定为国有股的股利、股息收入。笼统地规定上交国有股股利、股息,实际上包括了国有法人股的股利和股息,这就扩大了国家对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的范围——国有法人股股利、股息收入应当计入持有该股份的国有企业(单位)的投资收益,不应当由国家收取。

人们或许以为,《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中央企业,仅限于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一级企业及中国烟草总公司,由于这些企业中的国有股份只有国家股,所以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但首先应当明确,尽管在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中,目前绝大多数是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但也确有少数企业已改制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在这些公司中必然存在国有法人股,①而且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趋势来看,实行多元化改制的中央企业将不断增多,中央企业中国有法人股的存在是不应当被忽略的。其次,从《管理办法》所具有的指导作用来看,各省、市地方政府须比照它来制定地方国有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而地方国有企业股权多元化改制的面要远远大于中央企业。法律用语的不准确、不严谨会对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由此,建议将《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中规定的应当上交的“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改为“国家股股利、股息收入”。

二、关于上交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管理办法》第三条中规定,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第六条中规定,对“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应据实申报上交,上述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不属于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人们基于投资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并且往往是指净收入,例如在企业财务制度中,作为利润总额构成的投资收益就是指企业投资净收入。《管理办法》第三条也明确指出国有资本收益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取得的国有资本的投资收益。既然如此,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就不应当包括在国有资本收益之中,因为产权转让行为不是投资行为,而是对原有投资(所形成产权)的回收,故产权转让收入不属于国有资本的投资收益而是国有资本的变现收入。对国有资本投资收益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加以区分,是正确开展国有资本经营绩效评价、国有资本统计等工作的前提。国有资本投资收益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重要区别在于:国有资本投资收益是企业经营的成果,在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实现之后,当期的国有资产的总量增加了,但国有资本的总量(存量)不变;而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是资本运作的结果,在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实现之后,当期的国有资产的总量不变,但国有资本总量(存量)减少了。可见,将“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归属于国有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国有资产收入。同样道理,《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将“企业清算收入”归属于国有资本(投资)收益也是不对的。

我们以为,《管理办法》之所以将“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和“企业清算收入”一并包括在国有资本收益之内,目的旨在规范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收取管理。如果这一理解是正确的,那么不妨将规章《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改称为《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收取管理暂行办法》,以解决《管理办法》存在的名实不符的问题。

2.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不宜一律上交。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是否一律上交国家,我们以为应当区别具体情况而定:在某些情况下,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应当据实申报上交,如企业整体出售、股份制改革转让部分国有产权等;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则不一定需要上交国家,例如,若国有产权转让的目的是企业进行自身的资产业务结构调整,则这样的产权转让收入就无需上交,可留用于企业内以实现其结构调整目标,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发展能力。在后一种情形下,收缴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将影响企业实施资产业务调整的积极性。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对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是否上交国家可作出如下规定:若该企业进行整体产权转让,或者进行部分产权转让改变了国有独资性质,则产权转让收入须上交国家;若产权转让后该企业仍然存续且不改变其国有独资性质,则产权转让收入无需上交国家。

三、关于国有独资企业净利润上交比例

《管理办法》第九条对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上交国家的比例,划分为以下三档:第一类企业上交比例为10%;第二类企业上交比例为5%;第三类暂缓3年上交或者免交。我们认为这一利润上交比例规定偏低。

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的规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包括:(1)资本性支出。包括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等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2)费用性支出。即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3)其他支出。包括必要时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预算支出规模大小决定于预算收入的多少,过小的预算收入势必影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功能作用的发挥,难能实现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初衷。为此,《意见》提出将“统筹兼顾、适度集中”作为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但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利润上交比例,国有独资企业利润的绝大部分将留在企业中,以2008年为例,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总额仅为547.8亿元,[2]尚不足同期所实现利润的十分之一,不及当年国家财政收入的1%,即有90%以上的净利润留存于企业内,这显然不符合《意见》中提出的“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原则。

上缴利润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主体,在兼顾自身积累、发展的情形下,国有独资企业应力争多上缴利润,以更好实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功能目标。尤其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蔓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遭遇严重困难以至财政赤字大幅增加之际,国有企业作为国家经济的中流砥柱更应如此,且不说盲目投资、过度扩张仍是当前国有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发展中的一大顽症,从国有企业自身情况来看,自1994年税制改革停止上缴利润以来,经过10多年的休养生息,国有企业财力和发展能力已经有了较大提高,中央企业经营状况更好于全国平均水平。2008年尽管存在金融危机、自然灾害和政策性减利等多重不利因素,中央企业实现利润仍达6652.9亿元,[3]仍相当于全国财政收入10%以上。可见,不论从必要性还是从可能性来看,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提高国有独资企业上缴利润的比例是可行的。

国内外一些相关制度可以为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利润上缴的适度比例提供参照和借鉴:中国证监会2008年发布的《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中规定,拟再融资的上市公司,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所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30%;新加坡政府规定,淡马锡控股公司(新加坡最大的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的50%须上缴财政部。[4]292考虑到中央企业盈利能力高于地方企业以及相当部分处于垄断行业的情况,建议将《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央企业净利润的上交比例修改为:第一类企业上交比例为30%,第二类企业上交比例为15%,第三类暂缓3年上交,三年后重新确定上交利润的比例。

注释:

①国务院国资委董事会试点办公室的数据表明,至2005年中央企业母公司实行股权多元化改制的有5户,其中4户为国有股多元化,1户为混合所有制多元化。见参考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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