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诉讼制度的现代法律基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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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诉讼制度的现代诉讼法理基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论文,制度论文,基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402(2014)01-0180-07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诉讼法理是劳动诉讼制度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和法理基础。诚然,劳动诉讼制度要体现劳动法的理念和基本原则,由此才能实现其所服务的劳动实体法的立法目的。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劳动诉讼制度也应当体现现代诉讼法理,否则,劳动诉讼立法将缺乏根基,制定出来的劳动诉讼程序、制度必然无法适应现代诉讼的要求,同样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在劳动诉讼司法实践中,也要遵循现代诉讼法理,由此才能把握劳动诉讼程序、制度的灵魂和本质,否则,再好的劳动诉讼立法在执行中会发生偏差,也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而这一点恰恰是在实践中所忽略的,我们往往只从劳动法的视角来考虑和设计劳动诉讼程序和制度,而没有从现代诉讼法理的角度进行思考,这是我们今后在劳动诉讼立法和改革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就如今的劳动诉讼制度的研究而言,研究的视角为劳动法,从事研究的也主要是劳动法研究的学者,诉讼法学者还没有将劳动诉讼制度纳入其研究的视野。因此,需要探究劳动诉讼的现代法理基础,从而为劳动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法理基础。

具体而言,劳动诉讼立法、执行及改革中要以程序相称性原理、非讼法理及费用相当性原理等现代诉讼法理作为劳动诉讼制度建构和运行的指导思想和法理基础。程序相称原理是构建多元化的劳动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原理。据此原理,劳动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和改革应当与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特点、争议的金额以及复杂程度等要素相适应,由此使劳动争议案件得到妥善的处理。费用相当性原理要求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院适用程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应使国家或当事人遭遇不必要之浪费或利益牺牲。这些法理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从不同的视角对我国劳动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和改革提出不同的要求,劳动诉讼制度应当体现这些法理,并以此作为指导思想。

二、程序相称性原理

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纠纷的性质及其类型相适应,这是各国在设计程序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诉讼程序应当与其所对应的纠纷性质相匹配,或者与被解决的纠纷规模相适应,在审理过程中要遵循不同的程序法理,以使不同类型的纠纷得到妥善的处理。一般而言,诉讼标的数额较小或相对简单的案件应当采用比较简便高效的程序予以解决,而对于那些案情复杂、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案件,应当采取正规和慎重的程序来处理。而且对于不同性质和标的额大小不同的案件分别给予区别性的程序保障。①具体而言,程序的设置要根据解决纠纷的性质而定,不同性质的纠纷应采取不同的程序来解决。比如,根据纠纷的性质可以将案件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诉讼案件适用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程序公开等程序法理,但非讼案件则适用职权探知等非讼法理进行审理。同时,除了纠纷的性质以外,程序的设置还要和纠纷的规模相适应,也就是,保障的手段要和保护的利益大小相称。因此,世界各国对民事诉讼程序分为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英国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的民事司法改革根据程序相称原理将案件分配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根据诉讼案件的性质、争议额的大小、案件的繁简程度等,设计小额诉讼程序(the Small Claims Track)、快速程序(the Fast Track)和多轨程序(the Multi Track)等。小额诉讼程序通常适用于诉讼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案件,但人身伤害案件和房屋的承租人请求法院发布命令、要求房主修缮的案件例外;快速程序是诉讼金额在5000英镑以上,15000英镑以下的案件的一般审理程序;多轨程序是诉讼金额超过15000英镑的案件的通常审理程序。对于诉讼金额在小额程序或快速程序之内,但是由于其他因素的存在,比如案件非常复杂或法律意义重大,也可采用多轨程序审理。可见,英国主要依据诉讼标的的大小同时兼顾案件的性质设计不同的诉讼程序。

有的案件诉争性强,其性质或当事人要求追求慎重而正确的程序保障,即追求发现事实真实之事件,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严密的程序保障,进行严密而慎重的审理,保障事实真实之发现。如果是数额不大,或者案件的性质要求迅速而经济的裁判,即追求简速之程序保障的,由法院为当事人提供较为简易的程序审理方式,避免支出不必要的时间和费用,同时赋予他们相应的程序选择权,使他们能够自行斟酌所进行的诉讼程序及所追求的实体利益。这也是程序相称原理的表现和要求。对于程序相称原理的表现和当代产生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的邱联恭先生有一段精彩的阐述:②

在20世纪末之今天,人民之社会生活已然趋于多样化、快速化、科技资讯化、国际化及价值多样化、复杂化。民事纷争事件之质、量已异于往昔,且在形态、内容上趋于多样化、复杂化。面对于此,为将有限之司法资源公平分配于各种或个别之民事事件,借以合理减轻法官之工作负担,并避免权利人因程序制度之使用致蒙受难与其所追求之实体利益相均衡之程序上不利益,如何针对事件之类型之特性、需求,依其究属权利义务确定追求型、合目的性、妥当性判断追求型、集团追求型、简速裁判强烈追求型、法律外专业知识判断追求型或和谐关系维持追求型等,分别妥为建构、选用各该类型事件之适合之程序制度、程序法理,并修正民事诉讼法,俾其能因应21世纪社会之需求,乃成为紧要之课题。

邱先生根据案件的性质及当事人的需求分为权利义务确定追求型、合目的性、妥当性判断追求型、集团追求型、简速裁判强烈追求型、法律外专业知识判断追求型或和谐关系维持追求型等,然后根据案件的类型确立相应的程序、制度。这种分类很有启发性。同时,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主观需求也是不同的。从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出发,也应当设计相应的程序和制度,以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属于简速裁判强烈追求型和和谐关系维持追求型的,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和完善进程中,不能再以过去的粗线条为特征,而应当为各类纠纷解决度身打造合适的程序,真正实现精致司法的法治目标。③具体而言,劳动诉讼制度的设置要考虑劳动争议案件的以下特点:

从劳动关系的性质而言,劳动诉讼程序应当是指与之相称的诉讼程序。劳动关系公私两益皆备,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和财产属性。对大多数人而言,劳动是基本的谋生手段,工资是主要的生活来源,因此,劳动关系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劳动争议的发生大多数是劳动关系的订立、变更和解除,以及工资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交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迅速及时处理,否则影响劳动者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否,关系到其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也需要快速便捷地予以处理。因此,劳动争议处理对效率的要求甚于其他案件,劳动诉讼程序制度要体现便捷、迅速、高效的特征。就具体的诉讼程序的类型而言,劳动诉讼程序应当属于快速、简便、低廉型的。我国台湾学者也将程序保障分为两种:一是追求发现事实真实之程序,二是追求促进诉讼之程序保障。前者是指有助于发现真实,以追求实体正义之程序保障。这种程序要求立法者或法院对当事人提供严密程序内容的审理方式,如适用以辩论主义、言辞主义、公开审判为内容的诉讼法理,提供充分的上诉救济机会等。其主要目的在于使案件能够受到严密、慎重的审理,从而保证法院做出更接近客观真实、更正确的裁判,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得以充分实现,即追求实体利益。④后者所谓的“促进诉讼”是指当事人、程序关系人及法官致力于促使程序之利用、进行或运作更有效率、更加迅速、以减少在程序上付出劳力、财力、时间或费用而言,并非意味着致力于促使当事人或一般人民尽量提起诉讼或设法多使用诉讼程序。从诉讼程序的类型而言,劳动诉讼程序应当属于“促进诉讼型”的。在普通诉讼中,严密、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有助于发现真实,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意味着程序保障权得到满足。而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得到满足。“促进诉讼”和“发现真实”都是基本的程序保障方式,⑤如果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与其从程序中所获得的利益相适应,这一程序即为“正当程序”。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基于其经济地位和生产经营状况,特别是劳动者对诉讼程序的迅速化、简易化、低廉化的需要尤为强烈,这些案件的法理基础不仅仅在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更重要的是要求迅速而经济的裁判。

劳动关系不仅关系到劳资双方的利益,还具有外部性,即对一国社会经济秩序也有着深远的影响,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国际利益,甚至国际竞争力。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早期发展阶段,其最初的目的,就是力求劳资纠纷能够通过有序的调处和疏导方式使之得到化解,以便最终消除其进一步诱发罢工或闭厂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时至今日,工业化市场经济国家推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战略目标,已着眼于不断拓展整个工业社会和睦的空间,以便能够保持经济的持续增长,维系社会政局的长治久安和增强市场的竞争力。⑦因此,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的特点、性质及影响,设置专门的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和专门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

劳动关系还是一种从属性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形式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在劳动力市场上,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来变更、延续、解除劳动关系,这体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意思自治,但是,从本质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于一种实质不平等的状态,尤其是当前就业市场处于供过于求的背景下,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更是得以充分的显现。同时,一旦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劳动者处于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之下,用人单位成为劳动力的支配者和劳动关系的管理者,劳动关系的隶属属性也得到充分的体现。因此,在劳动争议的解决上,在劳动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置上,应考虑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以求得实质公平。比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于用人单位掌握的材料,就要实行举证责任专属,即由用人单位举证。否则,如果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平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劳动者而言,只有败诉的后果,这对劳动者而言是不平等的,违背了实质公平的原则。

劳动关系还具有面向未来的长期合作性。劳动案件的解决不仅是法律关系的简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非恩怨的简单判定,劳动案件的解决更要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的协调;劳动争议的解决不仅是对过去纠纷的简单解决,而且要考虑当事人今后的关系的维持,不仅要“顾后”,更要“瞻前”,也就是不仅要“向后”看,更要“向前”看。劳动诉讼程序应当重视劳资双方的对话和沟通,尽量让劳资双方在沟通和对话中获得理解和信任,从而消除隔阂,解决争议。因此,劳动诉讼程序应当重视调解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很多国家将调解作为劳动争议解决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

从劳动诉讼案件标的额而言,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劳动诉讼程序。劳动争议案件和一般的民事案件尤其是合同纠纷相比,其数额相对而言比较小,很多劳动争议的标的只有几百、上千元,但对普通劳动者,意义却不一般,这几百、上千元的收入可能关系到劳动者及家庭的生活。因此,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程序制度,以便快捷地解决劳动争议。比如要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以便解决小额劳动争议。由于小额权益引起的小额诉讼解决的费用比较低廉,非正规化且富有人情味,这样就可以满足那些由于缺乏金钱和权利资源,或许由于自身客观条件限制而缺乏法律知识的人们有着平等地参与诉讼的机会,必然能够满足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要完善先予执行和诉讼保全程序。同时,基于劳动者的知识文化程度和法律普及程度,劳动诉讼应当尽量实现亲自诉讼、非专业化,避免高度程序化、技术化的特征。

三、非讼法理

(一)非讼法理概述

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可以将案件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诉讼案件以存在对立双方当事人且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为基本特征,非讼案件则以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为显著特征。简言之,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分水岭在于是否存在讼争性:具有讼争性的案件为诉讼案件,没有讼争性的案件为非讼案件。据此,法院的审判程序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这两种不同的程序基于其不同的目的和价值取向,遵循不同的法理,即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实行不同的制度构建。一般地,诉讼程序实行辩论主义、直接言词主义、公开审理主义,而非讼程序则实行职权主义、书面审理主义、不公开审理主义,因而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分开立法,以适用不同的程序法理,这就是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但是,二战之后,随着社会的变迁,法院负担日益繁重,价值取向日趋多元化,当事人的需求也越发多样,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及时考虑,非讼程序的适用出现扩大的趋势。在传统的非讼案件的基础上形成称之为现代非讼案件,如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破产案件、公证案件、提存案件等。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法典确立和民事权利比较密切的非讼事件,如宣告死亡事件、督促事件、公示催告事件等,实行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同时,有些国家还制定专门的立法,规定新型非讼案件,如德国制定《非讼事件管辖法》、奥地利制定《非讼事件法》、日本制定《非讼事件程序法》等。与此一致,德国于1969年出台《司法辅助官法》,设置专司非讼事务的司法辅助官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73年出台“非讼法官法”,目的是减轻法官的负担,将部分事务性工作交由非讼法务官集中处理,法官可以专心从事审判工作。同时,还出现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交错适用,以相互取长补短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结果的正当性。诉讼程序具有充分的程序保障,裁判具有很高的公信力,但程序繁琐、周期漫长;而非讼程序具有简便、高效的优点,强调快速、经济解决案件,但可能没有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有的学者寻求处于二者之间“中间程序”,使得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相互交错,借以构成适合案件类型与特性的新的审理方式。因此,实践中出现诉讼案件的非讼化,非诉讼案件的诉讼化的现象。

诉讼案件的非讼化是指本来是对立当事人的诉争,但采用非讼手段来进行处理,以求得案件快捷、灵活、简便的解决。非讼化包括程序法方面的非讼化和实体法方面的非讼化,前者是指程序法上缓和地采用或全不采用传统的诉讼程序上的种种原则,如处分权原则、辩论原则、言辞审理原则等,而采用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的程序原则,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后者是指将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予以抽象化、概括化,给法官判断案件性质及裁判结果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⑧其最大特点是在案件的处理中大量运用调解、说服、劝解等非讼手段,并且调解常常是案件处理必经的前置程序,同时职权审理也是非讼化的一种表现。非讼案件的诉讼化,即运用争讼法理赋予非讼事件以程序上的保障,以慎重地作出裁判,提升裁判的公信力。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非讼事件主要包括:(1)特需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2)公益较浓的事件;(3)特需在程序上简易、迅速解决的事件;(4)具有继续性而需求法院依实际情况为权宜性、创设性、展望性处理,或撤销、变更裁判之事件;(5)非有对立当事人就实质问题为讼争,致不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私权存否之事件。⑨根据这种划分和界定,劳动争议案件是可以适用非讼法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仅关系到劳动者利益,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利益,还关系到劳资和谐,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竞争力。劳动者的利益不仅是个人的利益,而是一种集合化的个人利益,因而是一种社会利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不仅是单个劳动者的利益,而且保障的是整个劳动者群体的利益。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也许就是对此的最好概括。劳动争议案件具有较浓的公益色彩。同时,基于劳动者在经济上的弱势地位,和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不仅在公正上要保障,而且在效率上也具有较高的要求。劳动争议如不及时处理,劳动者本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可能会陷入困境,这也是为什么有的劳动者无法承受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漫长,要么放弃劳动权利,接受显失公平的劳动协议,要么采取极端的行为,这对一个现代文明法治社会而言,这两种结果都是不应该发生的,前一种是仔细考量劳动争议解决的成本,因而“理性”接受不公平的结果,后者是采取“非理性”的行为,最终结果不仅个别劳动者利益受损,受损害的还有法治权威、政府公信,甚至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非讼法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运用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运用非讼法理是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的需要:劳动争议需要快速处理,劳动争议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和家庭生活,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同时,劳动争议内容敏感,牵涉面广,处理不及时可能会酿成社会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而传统民事诉讼程序繁琐,处理时间长,成本高昂,难以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为此,简易主义、特定条件下的书状主义也就具有适用的空间。传统诉讼坚持辩论主义原则,试图通过激烈的对立模式,以查清事实,实现程序正义。有人把它比喻为竞技主义模式。有效对抗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力量是对等的,只有力量对等,双方的武器相当,才能获得公平解决。如果双方力量悬殊,一方是枪支弹药,另一方是木棍大刀,如何能求得公平的结果。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就是如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力量相差悬殊,如果坚持平等对抗,对劳动者肯定是不公平的,因而程序的设计必须要实行倾斜保护,改变法官被动消极的角色,在维持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的前提下,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法官的程序指挥权,包括在劳动者调查取证有困难时,法官可以调查取证。同时加强对案件的管理,防止用人单位拖延时间,保障案件的及时审理。此外,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会加深劳资双方的冲突,甚至激化矛盾。而劳动争议的审理不是简单的权利义务的评定,不是一纸判决就能解决的,法官不仅要注意判决的法律效果,还要注意判决的社会效果。传统诉讼的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公开审理主义等原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传统司法的消极特征也就要改变,能动司法的产生具有必要性,“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角色必然也要予以改变,“社会工程师”和“社会医生”的称呼也许更恰当。鉴于此,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如果完全遵循诉讼法理,则达不到简易、灵活、迅速处理的目的,视情况部分或不同阶段采取非讼法理,以求得劳动争议的及时有效解决。

1.书面审理的适用

口头主义、直接言词原则是近代诉讼的重要原则,但是很多劳动争议其实事实是清楚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存在多大的争议,对于这类案件,从诉讼及时和诉讼经济出发,可以适用非讼法理。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不采用辩论主义、言辞主义、直接主义和公开审理主义等原则,法官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直接作出裁判。

2.职权主义的适用

劳动争议作为新型纠纷,具有专业强、发生率高、需要及时解决以及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等特征,而传统诉讼程序由于其复杂性、中立性和被动性,难以及时妥善解决。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在举证责任、诉讼程序的管理和指挥等方面更需要发挥法官的主导作用。如鉴于劳动争议劳资双方力量相差巨大的情况下,可以不拘泥传统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劳动者举证责任有难度或用人单位拖延举证的情况下,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利益出发,法官可以主动调查取证,或者在一定范围内不调查取证,可凭衡平法理,自由裁量,直接作出判决。

基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以求得实质公平,要扩大法官的职权,包括调查取证的权力、程序指挥权等。意大利在20世纪70年代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使劳动争议得到妥善处理,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加强法官的职权,即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法官的程序指挥权。鉴于劳动者收集、调取证据的能力有限,法官不会仅依据手头掌握的材料进行判决,而是会尽可能地搜集更多的作为审判事实依据的材料。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421条第2款的规定,在劳动法方面的有关程序中,法官可以运用职务所赋予的权力收集包括证人的口头证词在内的所有证据。⑩同时,和刑事法庭相比,法官的批示权扩大,行使着比普通案件更广泛的裁量权,(11)因此,放弃了对“法官职位的纯粹性”和“法官的消极性”的要求,从总体上承认了法官的程序指挥权。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主张在劳动诉讼中实行必要的职权主义

3.部分劳动诉讼案件的非讼化处理

为了达到劳动诉讼的迅速、快捷处理,以保障当事人的生存利益,部分劳动诉讼案件可以作为非讼案件进行处理。比如,《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引入支付令制度,适用督促程序进行处理,以解决劳动者迫切需要解决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如果这类案件适用诉讼程序,则无法满足劳动者急迫的需要,因此应当将其界定为非讼案件。支付令属于非讼程序,其优点在于简便快捷。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引入支付令制度,主要意义在于简化程序,使劳动者能够避免繁琐、漫长的诉讼程序,尽快获得金钱支付以解决急迫的生存问题。(12)

四、费用相当性法理

费用相当性法理是诉讼效益或效率在诉讼程序中的要求和体现,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院适用程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应使国家或当事人遭遇不必要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该程序。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邱联恭有精辟的论述:费用相当性原理是简易程序法上相当重要之一原理,而为制定诉讼之制度或解释诉讼法时之指导原理。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之过程,或法官指挥诉讼从事审判之过程,不应使国家(即法院)、亦不应使人民(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在运作诉讼制度时,法院可说是代表全国的纳税人,所以应同时顾虑到公益的要求即所有纳税人之要求,而非基于法官自己之方便,来解释法律、运作程序。在此原理下,如果诉讼程序之推行对当事人造成期待不可能之利益牺牲,当事人可拒绝该程序之使用。(13)费用相当性原理要求当事人和国家要考虑诉讼程序的支出和收益,不仅要求国家在立法时考虑诉讼效益问题,根据诉讼事件的特性要求设置不同的程序,而且法院和当事人在使用程序时,要合理利用诉讼资源和行使诉讼权利。

传统诉讼模式,有的称之为古典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延迟,费用高昂,对劳动者而言,难以承受。费用相当原则要求我们在正确处理司法资源如何合理分配的同时,也要注意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投入和支出比例关系。按一般常理性的推断,如果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超过他可能从诉讼中获得的利益时,当事人为避免“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结果出现,往往会选择放弃诉讼。诉讼程序的设置,在使当事人有可能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保障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必须给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机会,可以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比较小,但是,就是一个标的可能才几百上千的劳动争议案件,按照目前我国的劳动诉讼程序,可能要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程序,其付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远远高于其主张的标的。对劳动者而言,得不偿失。

费用相当性原理对国家来说,就是要求立法者在设计程序时,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得程序,以平衡当事人追求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不同需求。首先应在诉讼内部设置多元化的程序。复杂的,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应依严密的、审级制度较多的普通程序来处理,以确保当事人实体争议得到慎重的处理,得到较多的审级救济;简单的、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则应以简便的、审级较少的程序处理,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利用较便捷的方式审理,以满足当事人强烈需求程序利益的愿望。因此,不仅应完善普通诉讼程序,还应完善简易程序和设置小额诉讼程序,运用非讼程序。这样才有利于及时迅速彻底地解决劳动争议。如果诉讼过于迟延,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耗费大量的时间,劳动者可能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样就没有给予劳动者应有的公正待遇,由此最终可能使劳动者被迫放弃相应的司法救济,或者采取其他的手段维权。当前很多劳动者采取极端的手段维权,就和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不经济密切相关。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实行“一裁两审”的体制,周期太长,成本高。无论是经济成本,还是时间成本,普通的劳动者无法承受。据统计,为解决农民工拖欠的工资,其成本是农民工工资总额的3倍。可见,无论是对劳动者,还是国家,我国当前劳动争议解决程序都是极大的不经济。同时,要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督促程序予以完善,以发挥其在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中应有的作用。对于审级制度,一般而言,审级越多,诉讼拖延的时间就愈长,成本也就越高,因此,为避免上诉时而不符合诉讼利益,快速解决劳动争议,劳动诉讼的审级制度应当实行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应以一审终审为原则,两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例外。

同时还要运用非讼法理,迅速解决劳动争议。为了满足简速裁判的需要并兼顾费用相当性原则,避免法院为了认定案件事实而耗费过多的劳力、时间、费用调查证据,就应赋予法院较大的裁量权。如双方同意由法院自行判断或者当调查证据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与当事人请求明显不相符的时候,允许法院不调查证据而斟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从而作出公平的裁判。此外,要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分流案件,减轻诉讼压力,也能发挥其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优势,妥善解决劳动争议。

①黄松有:《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为民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构筑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②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00~201页。

③陈爱武:《人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页。

④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22页。

⑤廖中洪:《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3页。

⑥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⑦姜颖:《劳动争议处理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⑧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7页。

⑨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445页。

⑩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和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02页。

(11)何勤华、李秀清:《意大利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0页。

(12)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5页。

(13)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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