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迫猥亵和侮辱妇女罪--兼论“刑法”第237条的缺陷和缺陷_侮辱罪论文

论强迫猥亵和侮辱妇女罪--兼论“刑法”第237条的缺陷和缺陷_侮辱罪论文

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刑法论文,侮辱论文,缺陷论文,妇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1)02-0055-05

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了两种犯罪,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前者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后者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的行为。两种犯罪与其他犯罪最关键的区别,是行为人实施了猥亵行为,其犯罪目的在于通过采取男女性交以外的一切行为,以达到刺激、满足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欲或者足以引起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兴奋的目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这种目的,其行为便不是猥亵行为,也就不能构成猥亵类犯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是一类极端淫秽、下流的犯罪行为,不但严重地摧残了妇女和儿童的身心健康,而且损害了善良的社会风尚和良好的性道德观念,历来为人们所痛恨和不齿。本文就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立法和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专门探讨,以期对该新罪名的理解有所启迪。

一、强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

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从表面上理解,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似乎是强制的具体表现方式,而强制则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最终表现结果,且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这一罪名来说,强制应该是这种犯罪行为性质的体现,是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前提条件,那么,强制究竟是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呢?

一般认为,强制是指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对他人肉体施加有形物质外力或者在精神上造成压力,以便使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如果使用的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方法,则不能称之为强制。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行为方式来看,具体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妇女施加伤害、殴打等手段,损害其人身自由和安全,使妇女不能反抗;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恐吓,施加精神压力,使其不敢反抗;其他方法则指除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方法,如药物麻醉或乘妇女熟睡或者心神丧失之机,在公共场所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等等。暴力是一种对肉体进行强力打击的行为,胁迫是一种对人的精神施加压力的行为,二者具有强行、迫使之意,是强制行为无疑。但在其他方法中,情况就不一样了。有的可以理解带有强制性质,如以药物麻醉;有的则很难说具有强制色彩,如在公共物所故意显露生殖器,以淫秽、下流的动作向妇女展示、摆弄,而这类行为却是典型的猥亵妇女的表现。由此可见,强制并不能代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的猥亵、侮辱妇女的所有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其实,在国外立法中也有强制猥亵罪,但绝大多数国家都将之与其他猥亵罪按行为的性质和特征的不同加以分别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17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对13岁以上的男女实施猥亵行为的,构成强制猥亵。(注:日本刑法典[M].张明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7.)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强制猥亵罪,指的是行为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注:林山田.刑法特论(中)[M].台湾:三民书局,1978.80.)但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规定的强制猥亵罪只是众多猥亵犯罪中的一种。此外,日本刑法典第174条还规定了公然猥亵罪,我国台湾刑法中也规定有准猥亵罪、乘机猥亵罪、利用权势猥亵罪等。因此,在日本刑法典和我国台湾刑法中,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强制是强制猥亵罪的本质特征。反观我国刑法之规定,就会发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涵盖除猥亵儿童行为之外的一切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国外一般也把猥亵儿童罪予以单独规定),其范围之广泛当然不是“强制”二字所能概括的。正是由于在我国刑法典中,强制并不能代表所有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因而也就难以反映这种犯罪的本质,故强制并非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所以,刑法第237条将“强制”一词作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客观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进而使之成为罪名的表述词,是极为不妥的,也是违背立法本意的,不但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在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混淆。

那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到底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应该是违背妇女意志,亦即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判断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关键。换句话说,凡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实施的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如果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并不违背意志,则不能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理由如下:

(一)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体特征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作为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规定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毫无疑问,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的身心健康。强制猥亵、侮辱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必然对被害妇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所以,认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是与该罪的客体特征相符的。

(二)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特征并不矛盾

如前所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猥亵、侮辱妇女。暴力、胁迫方法是对妇女使用伤害、殴打等有形力加以打击以及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精神压迫,致使被害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这理所当然地不被妇女接受,是明显地违背妇女意志的。而在其他方法中,以酒灌醉、药物麻醉、趁妇女熟睡或者丧失心神之机等,致妇女于无法反抗的地步或者趁妇女不知反抗时加以猥亵、侮辱,应当说也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因为此时利用的是妇女无法表达意愿或者不知表达意愿之机,这种在被害妇女无法表达意愿或者不知表达意愿时的猥亵、侮辱行为,必然是违背其意志的。既使是诸如在公共场所向妇女故意显露生殖器的猥亵妇女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好象不易得出违背妇女意志的结论,但只要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行为其实是一种严重违反善良社会风尚和良好的性道德观念的行为,是极端淫秽、下流的表现,通常为妇女所强烈反感、厌恶,不可能为妇女接受和愿意,当然就更被妇女的意志所反对。因此,不管是以暴力、胁迫猥亵、侮辱妇女,还是以其它方法猥亵、侮辱妇女,从本质上讲都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所以,违背妇女意志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并不矛盾。

从上可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不应该是强制,而应是违背妇女意志,故刑法第237条中的“强制”二字实属多余,建议在修改刑法时予以删除。

二、“侮辱”不应成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行为方式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有猥亵妇女和侮辱妇女两种形式。那么,何谓猥亵妇女、侮辱妇女呢?通常的观点认为,所谓猥亵妇女和侮辱妇女,表现形式不同,本质一样,都是指用淫秽、下流的动作和语言,损害妇女人格尊严而又伤风败俗的行为。具体说,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实施奸淫行为外的、能够满足性欲和性刺激的有伤风化的淫秽行为,例如,搂抱、接吻、捏摸乳房、抠摸下身等。侮辱妇女,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的、伤风败俗的行为,例如,在公共场所用淫秽下流语言调戏妇女,剪开妇女裙裤,使其露丑;向妇女显露生殖器;强迫妇女为自己手淫;扒光妇女衣服示众,等等。(注: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出版社,1998.702.)我们认为,作为一种犯罪的两个方面,对猥亵妇女和侮辱妇女如此表述未尝不可,但从理论上说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样表述并没有将二者区别开来,要正确理解猥亵妇女与侮辱妇女的含义,首先必须对猥亵与侮辱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深入地剖析。猥亵,本意指淫乱、下流、做下流动作之意,(注: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务馆,1983.1198.)具体内容包括奸淫行为在内的所有淫秽、下流的有伤风化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以追求刺激、满足自己或第三人的性欲或者是以引起、挑逗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兴奋,进一步达到性心理的满足。故此猥亵行为在外部表现形式上突出体现为淫乱、污秽、下流,是对良好的性道德观念和善良的社会风尚的极端蔑视、破坏,在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实施的猥亵行为必将会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侮辱,本意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进而使其蒙受耻辱的行为,(注: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务馆,1983.1223.)具体包括使用暴力在内的各种方法毁坏他人名誉和贬低他人人格,使之承受耻辱,侮辱的目的就在于使他人的人格和名誉遭受损害,以达到泄愤、出气、报复等心理满足,因而侮辱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突出体现为卑鄙、丑恶,通过沾污他人格,损害他人声誉和品质,进一步给他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摧残,据此可知,猥亵和侮辱是性质完全相异的两种行为。有的同志认为,侮辱妇女的行为往往是出于流氓动机,以追求性刺激为目的;而侮辱罪则往往是出于报复、嫉妒等动机,追求贬低或报害他人人格的目的。(注:余剑.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8.)这种理解其实是对侮辱行为的一种误解,难以自圆其说,因为侮辱罪也存在着侮辱妇女的情况,那么这种侮辱妇女的行为该出于何种目的呢?岂不是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相混淆吗?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刑法第237条把猥亵和侮辱两种目的完全不同的行为作为犯罪目的相同的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使其成为一种犯罪客观行为的两种不同方式,本身便是一种矛盾。就法律规定的结果来看,无疑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既要区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侮辱妇女与猥亵妇女的不同,又要将此种意义上的侮辱妇女与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作不同界定,导致陷入两难境地。尤其是要进一步界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以暴力等方法侮辱妇女同侮辱罪中以暴力等方法侮辱女女之不同时,更是颇为棘手。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更成问题的是,当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的时候,将很难将这样的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区别开来。”(注:侯国云,等.论新刑法的进步与失误[J].政法论坛,2000,(1):61.)的确,从具体情况来看,认为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本质一样、无甚区别的观点,在对这两种行为进行理解和区分时,无一不陷入如上所述的为难、矛盾的地步。其实,这并不奇怪,因为法律规定本身便是一种矛盾,对这种矛盾的规定试图加以诠释,当然会陷入矛盾之中。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刑法将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并列为一种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不但起不到什么作用,还会带来理解和认定上的矛盾和麻烦。最好的办法是将“侮辱”二字删掉,这样既解决了上述矛盾,减少了由此产生的理解上的麻烦,又有利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运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于实践中都是合乎情理、非常可取的。

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不应限于妇女

我国刑法规定的猥亵犯罪包括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勿庸置疑,其犯罪对象分别为妇女和儿童,如此规定,是鉴于妇女和儿童在生理、身心方面的特殊性,而有必要予以特别保护,体现了我国一贯重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应该说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这样规定的结果,是把年满14周岁的男子排除在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之外,也就是说,如果对年满14周岁的男子进行猥亵,就不能以犯罪论,其缘由或许是考虑到年满14周岁的男子相对于妇女和儿童来说处于强者的地位,因而不易成为猥亵行为之对象。若真是出于这种考虑的话,未免有些勉强了。因为尽管年满14周岁的男子相对于妇女和儿童来说处于强者地位,也并非不可能成为猥亵的对象。

从实践中看,猥亵年满14周岁男子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妇女对年满14周岁的男子实施的猥亵行为。通常来说,妇女基于自身生理条件的限制,不易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对男子实施猥亵行为,但妇女同样可以采取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男子进行猥亵。常见的手段有:抓住把柄相威胁,利用药物麻醉,女流氓邀群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妇女直接利用身体优势使用强力,等等。例如,河南省某市高中生甲某和乙某(男,16岁),常在一起学习、玩耍。一日乙去甲家玩,甲母有意在床上放置一些现金,乙不知缘故偷拿了部分,被甲母当场抓获。事后,甲母以向公安机关和学校告发相威胁,逼迫乙多次与其发生关系,给乙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负担,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后来被乙的父母发觉,问明真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将甲抓获。此案在当地影响十分恶劣,是一起典型的妇女猥亵年满14周岁男子的实例。一般来说,妇女直接实施猥亵行为的方式面比较窄一些,直接使用暴力的较为少见,但可以包括强制男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内。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即使为男女异性间性交行为,若系女性强制男性,如妇女诱惑少男成奸者,均可认为是猥亵行为。这一点也是男性猥亵女性同女性猥亵男性的差别之处。二是有同性恋倾向的男子猥亵年满14周岁的男子。当今世界,同性恋已发展成为一种公开的社会现象,如美国还存在着同性恋者组织,且地位合法。在我国,同性恋也并非什么秘密,1998年11月四川成都市公安机关就破获过正在交易的男同性恋者淫乱案件,同性恋者上网求爱也不是新鲜事。既然同性恋是一种较普遍的社会现象,可以断言,同性恋者猥亵他人的情况肯定存在,尤其是男同性恋者猥亵其他男子的现象更颇为有之。例如,肖某(男,已婚)与张某(男,19岁,未婚)同在一个车间工作,二人系师徒关系。肖某是一名同性恋者,对异性丝毫不感兴趣。他在与张某共同工作过程中,利用胁迫、引诱等各种手段,促使张与其发展同性恋情,张与之也有过几次不正当行为,事后颇感别扭,想起来恶心,遂决定中止与肖的不正常关系,并交了女朋友。肖某不甘心,继续纠缠,并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猥亵张某,致使张的正常工作、生活和恋爱受到严重影响,女友也与之分手,身心健康遭受严重损害。

上述两种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并非少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显然的,有时并不亚于猥亵妇女的危害。暂且不评价第一种情况如何,就第二种情况而言不以犯罪论便颇为蹊跷了。因为,同样是同性恋者的猥亵行为,若为女同性恋者强制猥亵其他妇女的行为,则根据刑法之规定,完全可以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若男同性恋者强制猥亵其他年满14周岁的男子,就不能构成猥亵犯罪。这样对于性质相同的同性猥亵,居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难以让人理解。其实,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普遍存在着对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不作特别限制的规定。除前面已经提到过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32条规定,对男或女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男或女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而与之进行同性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的,处3年以上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M].黄道秀,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5.)法国刑法典第222-27条至第222-32条也对强奸之外的性侵犯行为,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几种情况,并无对象限制。(注:法国刑法典[M].罗结诊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65-66.)其他诸如德国、加拿大等都是如此,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刑法仅将妇女和儿童作为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而把年满14周岁的男子排除在外,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和不足,上述两案例中的甲母和肖某的行为,无论是从性质上还是从社会危害上看,都是非常严重的,对其以犯罪论处一点也不过份。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漏洞,才使甲母、肖某之流逍遥法外,也最终放纵了此类犯罪的发生。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妇女和儿童,是有失全面、欠妥当的。

四、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定标准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有着诸多相同点: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都使用了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表现方式都包含着侮辱行为,而且侮辱都可以针对妇女而实施。就二者的不同之处而言,如前所述,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缺陷和矛盾,实践中要想界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有时非常困难。我们认为,二者区别的关键之处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为了达到刺激、满足、挑逗性欲、性兴奋的目的;而侮辱罪是为了达到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具体地说,须从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根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明显区别加以界定。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可以发生在公然场合也可以发生在私然场合,构成犯罪不以情节严重为必要;而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妇女也可以是男子,只能发生在公然场合,须情节严重才能成立犯罪。另外,有些行为,从性质和特征上分析,只能是出于对他人的人格和名誉造成损害之目的,不可能出于对刺激、满足、引起自己或第三人之性欲、性刺激目的,对这类行为只能以侮辱罪论处。如披露他人曾经犯罪坐牢的情况,将某妇女曾与他人通奸生下私生子的事实大肆渲染等,就只能成立侮辱罪,而有些行为,不管是从性质上去分析,还是从特征上去判断,只能是出于刺激、满足自己或第三人性欲或者引起自己或第三人的性兴奋的目的,不可能是出于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意图。如在公共场所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强迫妇女与自己口交或者为自己手淫,强行兽奸妇女等。对这类行为,就只能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不能成立侮辱罪。

二是对某些疑难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加以界定。实践中的某些行为,既可以是刺激、满足、引起自己或第三人性欲、性兴奋目的,又可以出于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目的,如用下流语言辱骂妇女,在公共场所扒光妇女的衣服等。这也是界定两罪最为棘手的地方。一般来说,对这类行为可以根据下列因素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明确其定性:

(1)事情的起因。通常来说,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多事出有因,如出于泄愤报复、宣泄不满等动机;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作为一种流氓习气严重的行为,往往不需要任何理由,肆意对妇女进行猥亵、侮辱。因此,如果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而实施的上述特定行为,一般以侮辱罪论,若无任何缘由突然实施的,多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例如,甲男和乙女系邻居,平时因一些小事常吵骂,甲非常恼怒,扬言要给乙一点颜色瞧瞧。一日,甲与乙又因琐事对骂,引来不少人围观,甲气愤不过,冲上前把乙打倒在地,将其衣服扒光,仅剩一条短裤在身。此案中,甲扒光乙的衣服,显然系泄愤所为,事出有因,为的是损害乙的人格、名誉,使其受辱,而不是出于猥亵目的,故对甲应以侮辱罪论。又如,丙男大街上碰见丁女,二人素不相识。丙见丁有几分姿色,遂上前拉扯丁进行纠缠,并欲扒掉丁的上衣捏摸其乳房,恰好被路过的公安干警抓获。此案中,丙与丁并不相识,因其漂亮而肆意扒衣服,系出于刺激、满足自己性欲、性兴奋之目的,应对之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

(2)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由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原为流氓罪行为方式之一,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从而使之分离出来自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因此,同流氓罪一样,行为人在实施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时,往往出于一种极端蔑视善良的社会风尚和良好的性道德观念的态度,体现的是一种荣辱不分、是非颠倒的人生态度,对性行为更是出于一种变态扭曲的心理。所有这些反映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中则是一种严重的淫秽、下流的流氓习气。而在侮辱罪中,行为人实施侮辱行为时并非是对良好的性道德观念的挑战,也没有淫秽、下流的流氓习气,往往是受狭隘的思想观念的影响,反映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中则是一种心胸狭窄、自私自利的行为作风。因此,根据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也可以推知其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意图、目的。

(3)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一般来说,以刺激、满足、引起自己或者他人性欲、性兴奋为目的的猥亵、侮辱行为同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侮辱行为都可以针对具体的对象实施,但前者所针对的对象往往是非特定化的,而后者针对的对象往往是已特定化的。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具有特定关系,这种关系使得被害人总是处于特定化的地位,此时被告人实施的侮辱行为很可能构成侮辱罪,反之,则多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因此,夫妻、恋人等具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侮辱行为通常成立侮辱罪。例如,李某与钱某(女)恋爱。并多次发生性关系,后来钱以无共同语言为由向李提出分手。于是,李于某日持刀逼迫钱脱光衣服,用事先准确好的照相机对乙进行裸体拍照,几天后,李把钱的裸体照片到处散发,造成恶劣影响。此案中,李某与钱某系恋人,钱某对于李某来说是特定化的个人,对李某的行为一般以侮辱罪论为宜。

总而言之,由于刑法规定的矛盾、不合理,界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必须立足于立法本意,根据两罪犯罪目的之不同,综合主客观因素加以全面分析、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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