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转型后建安企业的税务困境与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建安论文,增值税论文,困境论文,对策论文,税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转换的不彻底,建安企业面临着一系列税务困境,建安企业应如何来应对这一系列税务困境,值得纳税人思考。
一、建安企业遇到的税务困境
(一)业主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企业购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因此,对于建安企业提供工程安装过程中涉及的设备、材料,部分业主要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建安企业系非增值税(营业税)一般纳税人,通常情况下无法提供混合销售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导致与业主之间的票据纠纷,给业务的顺利开展带来负面影响。
(二)可能被判定为应纳增值税的混合销售
许多建安合同是以总包形式签订的,服务范围包括设计、采购和施工。如果建安企业提供的设备不是自产货物,且提供的设备材料价值超过合同总价值的50%以上,那么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及国税部门的一贯做法,建安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极有可能被判定为全额并计缴增值税,企业面临着税负成本的上升。
(三)面临双重征税的风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这样,对于总包合同范围内的设备来说,就面临着立法模糊不清的问题,一方面业主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供其作进项抵扣,另一方面项目所在地地税局又有可能依据该第十六条要求设备缴纳营业税。这一问题在项目所在地与总机构所在地不同的情况下会变得更加复杂。而且,即便地方税务局同意工程用设备缴纳增值税,对于建安企业来说,还面临着如何划分成设备主材和施工材料的难题,
二、对业主增值税抵扣问题的分析
在笔者看来,由于本次增值税转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转向消费型,因此建安企业的一些业主即使能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存在不能抵扣的问题。
(一)营业税纳税人没有必要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也规定:“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由此可知,增值税纳税人不包括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行业的企业。属于以上行业的企业获取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
此次转型改革明确规定,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能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新税法对不动产的概念也予以明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明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通过以上对业主增值税抵扣问题的分析,建安企业可以明确以下问题:①建安企业涉及的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行业的客户没有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要。②工程中明确属于不动产的在建工程,业主也没有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要。③在工程最终竣工后,建安企业判断属于建筑物组成部分或其附属设施的,应提前与业主做好协商和沟通,让其了解没有必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建安企业的应对思路
除以上所说不需要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主,建安企业要做好协商和沟通工作外,对于其他需要获取增值税抵扣凭证的业主的要求,理论上有以下途径可供建安企业选择:
(一)分开纳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建安企业对合同涉及的设备材料系自产货物、同时可以分开核算的,可以对总包合同涉及的设备、材料缴纳增值税,设计、安装服务缴纳营业税。
(二)全额缴纳增值税
企业全额缴纳增值税后,行业性质发生变化,变成以销售设备材料为主,设计、施工为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方案的优点:能向业主完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业主愿意承担增加的税负,由于仍是设备材料与劳务总包,对企业的利润空间不会有影响。但该方案也存在缺点:由于建安企业属于税法规定的营业税纳税人,不可能成为增值税纳税人,因此税务上不具操作性;即使可行,税负也太高;扣缴分包方营业税存在流转税冲突,因此,该方案不具操作性。
(三)分离设备材料
“分离设备材料”是指设备和材料完全由业主自行提供(甲供形式),建安企业变为纯劳务型企业,通常有形式上分离和实质上分离两种方式。
“形式上分离”是指设备材料采用甲供形式,但要求其向建安企业的关联公司采购。该方式的优点是:关联企业能向业主提供设备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联方之间可以转移收入,能较大限度保留整体的利润空间。缺点是:会使企业产值大幅缩小;存在关联方之间定价是否公允的涉税风险;利润空间暴露,利润可能下降;企业营业税税负反而增加,因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因此,业主自行提供的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建安企业缴纳营业税时仍应作为计税依据。
“实质上分离”是指设备材料采用甲供形式,但不向企业的关联方采购。该方式对企业的不利之处显而易见:与形式上的分离一样,整体产值巨幅缩小,企业成为纯劳务型企业,可能无利可图甚至亏损。因此该方案损失太大,选择余地较小。
(四)仅分离设备
“仅分离设备”是指设备完全由业主自行提供,合同仅包括劳务和材料,同方案三一样也可分为形式上分离和实质上分离。该方式的优点:不仅能解决设备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保留劳务和材料,由关联公司提供设备,能最大限度地保留利润空间。但缺点是假如业主要获取包括材料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企业仍无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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