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权利的转让或无权处分_债权债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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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李翔、刘猛、张同三人出资成立了松茂有限责任公司,李翔为该公司经理。1995年9 月10日,松茂有限责任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松茂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 资金。9月20日,松茂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项目注入资金500万元。后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建房合 同协议书,内容为:城建公司1999年5月1日前返还松茂有限责任公司李翔投资款260万元。 该协议书加盖了双方的公章,李翔在协议书上签字。2000年8月9日,松茂公司被工商局吊销 了营业执照。同年8月1日,李翔、刘猛、张同签订清算协议一份,约定:松茂公司的全部债 权债务由李翔负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刘猛、张同不再对松茂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李翔据该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城建公司偿还欠款。城建公司答辩称,公司只欠松茂公司投 资款,不欠李翔投资款,拒绝偿付。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法院内部存有以下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合作建房协议及解除合 作建房协议的合同主体是松茂有限责任公司和城建公司,李翔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起诉于 法无据。第二种意见认为,松茂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因该公司是由李翔等三人组成 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虽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因股东之间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实际上股东履行了公司的清算义务,故李翔起诉有理,城建公司应当偿还欠款。第三种意见 认为,李翔等三人就松茂公司的债权债务达成了转让协议,但因未通知城建公司,该债权债 务 转让协议不生效力,故应驳回起诉。

[点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其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无论在程序法还是在实体法方 面,各地法院存有不同的认识。我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此案,首先要从程序法上确定股东是 否具有起诉的资格,其次要从实体法上考察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在以被吊销执照的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股东能否起诉、应诉?

我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果不允许股东起诉、应诉,一方面,在被吊销公司作 为债权人的场合,将使被吊销公司的债权永远无法实现,最终会损害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 的利益。另一方面,在被吊销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场合,将使债权人告状无门,其债权永远无 法实现。更重要的是,这会鼓励业绩不佳的公司采取不法手段让工商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 照,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对此问题,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 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 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关于清算主体,司法实践的 通行做法是,企业因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后没有清理债权债务的,应以清算 主体为诉讼主体,清算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清算主体也是企业股东或相当于股东地位的上级主管部 门。因此,如果有清算组负责清理被吊销执照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可以 起诉、应诉;如果没有清算组的,应以其他清算主体(如主管部门)作为诉讼主体。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该条 可 以被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都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全体股 东都是清算主体,均可以起诉应诉。

二、关于本案清算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李翔等人达成的清算协议是否是债权转让协议呢?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 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可见,债权的转让,仅限于对债权的让渡。而本案所 涉清算协议,是约定松茂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李翔承担,李翔在承受债权的同时还承担了 债务。基于此我认为,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关于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协议。所谓债权债务的 概括转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 必须符合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并转让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经过 对方同意,否则无效。本案涉及的清算协议虽然从形式符合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规定,但实 质上并非如此。因为有权进行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只能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只能作 为承受人存在。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进行清算的情形,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然属于 公司,并不能成为股东的债权债务。公司作为其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 让给第三人李翔,但还须征得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同意。由于该清算协议是由公司股东达成的 ,而公司股东并不是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的合格当事人,加之该协议未征得与公司有 债权债务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该协议因此无效。

实际上该案的处理还涉及到无权处分的问题。无权处分有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 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2.行为人对他人的财产没有处分权。财产的处分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 权能,所有权人既可以自己处分其财产,也可以授权他人处分其财产。他人在处分所有人的 财产时,必须经所有权人授权。未经授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构成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中,李翔 等三人的是在公司被吊销执照前几天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此时,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民 事主体仍然存在,因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李翔等三人不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 ,又未获得公司的授权,其达成处分公司财产的协议,显然属于无权处分。3.行为人以自己 的名义处分财产,即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当做自己的财产予以处分。这是无权处分与无权代 理的区别所在。本案中,李翔等三人正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转让公司债权债务的协议,处 分了公司的财产。因此,由于李翔等三人系无权处分人,其达成的转让公司债权债务的协议 无效,法院应驳回李翔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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