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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治的法律监督与法治的法律监督的区别
我们可以根据法律监督的目的、所依据的原则、基础及其内在机制,将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监督分为人治的法律监督与法治的法律监督,二者在实质上和构成上都有根本区别。
中国古代的法律监督在实质上是人治原则下的法律监督,是在专制集权基础之上的法律监督。作为监督的依据和内容的法律,在本质上是维护君主专制的工具,是“防民之具”。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皇帝凌驾于法律之上,皇权不受法律约束,不受监督,也不允许被监督。在人治原则指导下,在制度设计上,封建政治法律思想家希冀由贤主明君掌握至高无上的权力,站在权力金字塔的顶峰,以道德教化为本,对政治法律制度的廉洁、效能和有序进行最终的控制和调节。然而,正是这个拥有最高权力的皇帝,由于没有任何力量控制、约束,自己常常是腐败、低效和无序的加剧者。不仅如此,由于不受监督与制约,皇权还成为法律监督的“黑洞”,监督行为被皇权所化解、吸收和吞噬。
我们现在所要健全和完善的法律监督是法治化的法律监督。它的实质是:以人民民主为基础,以社会主义法治为原则,以权力的合理划分与相互制约为核心,依法对各种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和其他法律活动进行监视、察看、约束、控制、检查和督促的法律机制。具体说就是:
第一,法律监督的基础是社会主义民主。当代中国的法律监督建立在人民主权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监督的重点对象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公务活动。
第二,法律监督的指导原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指,要以宪法为依据,将法律监督的手段、方式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并使它们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这要求:首先要将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各项监督权利规范化、具体化;其次,要建立、健全、完善与公民监督权配套和使监督有效实现的各种制度,使公民的各项监督权利以及有关法律监督的各种制度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法律监督的核心是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通过对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合理划分与相互制约,依法对各种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和其他法律活动进行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以保障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权力;要通过法律规定,规范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与制约关系,不允许不受制约的权力的存在。
二、法律监督的构成
法律监督的构成是指实现法律监督所必须具备的因素。一般来说,实现法治化的法律监督必须具备五个要素,即: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客体、法律监督的内容、法律监督的权力、法律监督的规则。换言之,由谁来监督、监督谁、监督什么、用什么监督和怎样监督。这五个要素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机制。
1.法律监督的主体
法律监督的主体是指由谁来实施监督。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监督主体的种类和范围,决定于一个国家政治制度,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水平。在专制政体下,监督主体仅限于君主以及为他服务的官僚阶层,广大社会成员被排除在监督主体之外;在民主政体下,不仅特定的国家机关拥有监督权,公民以及他们结成的各种社会组织也是监督主体,享有监督权。在我国,监督主体具有广泛性和多元性。全国人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大众传媒都是监督的主体,他们依据法律,按照自己的法定监督权,从各自的角度对法律的实施进行广泛的监督,共同组成我国法律监督的整体。
2.法律监督的客体
法律监督的客体是指监督谁或者说谁被监督。法律监督的客体同样决定于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水平。在专制政体下,掌握国家最高权力的君主不受法律约束,当然也不能成为法律监督的客体。各级官吏和社会大众都是法律监督的客体。《管子·任法》对此说得很明白:“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在民主政体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所有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大众传媒和公民既是监督的主体,也是监督的客体。在我国学术界,由于对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两种观点,因此,对法律监督的客体也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观点认为,法律监督的客体包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所有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大众传媒和公民。狭义的观点认为,法律监督的客体是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这两种见解虽然对监督客体的外延理解认识不同,但是都认为法律监督客体的重点,应当是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监督的重点定位于国家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由于他们是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法定机关,他们手中握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并且,他们的行为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具有一种示范或榜样的作用。如果他们不严格依法办事,不仅会以权谋私、以权代法、以权废法,而且会极大破坏法律的权威,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念。因此,他们所进行的各种公务活动对于维护宪法及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3.法律监督的内容
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与监督客体行为的合法性有关的所有问题。由于对客体有广义与狭义两种不同认识,所以对监督内容的范围的理解也有广、狭两义。狭义的观点认为,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对有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其中包括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合宪性进行监督,以及对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广义的观点认为,法律监督的内容除了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对社会组织和公民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我们认为,法律监督的内容应当是广泛的。它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和其他职权的行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各政党依法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行为,各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行为,以及普通公民的法律活动。监督的重点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
4.法律监督的权力与权利
法律监督的权力与权利是指监督主体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客体的权力与权利。在我国,权力与权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注:参见:沈宗灵:《权利、义务、权力》,《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它们同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权作为管理国家的权力的一部分,为人民所有。由人民的监督权力派生出: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力以及公民、其他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依宪法享有的监督权利。俗话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法律监督的权力与权利就是行法律监督之事的“器”。我们过去虽然也有法律监督,但是由于对监督的权力与权利重视不够,致使主体没有相应的权力或权利去监督客体,或者在制度架构上,主体与客体的权力不相称,导致所谓“监督乏力”,监督没有实效。
法律监督的权力与权利之所以是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法律监督内容的重点,是有关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监督的目的是保证监督客体正确行使权力,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有效实施。历史表明,如果没有适当的监督权力与权利,不能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划分,以权力制约权力,并以权利制约权力,就不可能使监督成为真实、有效的监督,不可能达到监督的目的。第二,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国家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追究违反或背离法律的行为并施以制裁,是建立、维护法律秩序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一定的法律监督权,对于有效开展法律监督,防止对权力的滥用,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必不可少。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就会形同虚设,无法发挥作用。不同的主体藉借自己依法拥有的监督权力(职权)与权利,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律监督,就会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功能,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
5.法律监督的规则
法律监督的规则包括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两部分。法律监督的规则犹如计算机的软件。如果法律监督的主体、客体、内容、权力与权利明确了,但是缺乏将它们合理配置的法律规则,没有一个能够操作的法律制度,还是不能发挥法律监督的力量。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是指规定所有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力与权利以及监督客体相应的责任与义务的法律规则。法律监督的程序规则是指规定主体从事监督行为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的规则。责任与权力、义务与权利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将监督主体和客体的权力与权利、责任与义务法律化、制度化,是使法律监督有效、有序的重要环节,是法律监督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法律监督的程序规则在法律监督机制中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一定的程序规则是实体规则得以实现的前提;另一方面,一定的程序规则本身还具有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在我国,虽然已经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但从总体上来看,有关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仍然有待健全并系统化,有关法律监督的程序规则更亟待加强。
三、法律监督在建设法治国家中的意义
法律监督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有着广泛的影响。在我国,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保障和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代表制民主,是一种间接民主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多数事务只能靠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以及由代表们选举或任命的官员去管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管理国家事务的多项权力。权力具有腐蚀性。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被滥用、导致腐败。腐败,是公职人员为实现其私利而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它的基本形式就是政治权力与财富的交换。(注: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59、66页。)为了防止滥用权力,防止腐败,为了保证少数管理者始终按大多数不能直接参加管理的人的意志办事,就要将权力置于监督之下,从而保障民主政治的安全。同时,法律监督是普通公民参与民主政治的重要方式。美国学者科恩认为:“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和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注:[美]科恩著:《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0页。)毛泽东曾经指出:“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能不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注:转引自: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毛泽东虽然看到了监督对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意义,但是他未能从制度上解决问题。邓小平总结了过去的经验教训,指出要加强群众监督制度,并使之法律化、制度化。他说:“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检举、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对各级干部的职权范围和政治、生活待遇,要制定各种条例,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注:《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2页。)
2.法律监督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保证。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的权威,通过法律控制权力,是法治与人治的一个根本区别。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求严格依法办事,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和尊严,要求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证政令畅通,要求禁止各级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掌握着国家的行政权和司法权,是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政令畅通的职能机关。以权力的合理划分与相互制约为核心的法律监督,使得这些职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制度上无法滥用权力,因而是保证司法机关、执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恪尽职守、廉洁自律的关键。同时,有效的法律监督对于监察、督促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办事,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法律监督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在经济方面的职能主要是对市场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由市场来引导企业,而不是由国家直接管理和经营企业;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规定经济主体的行为模式,经济主体依照法律自主地从事各种与私与公两利的活动。法律监督可以一方面维护各经济主体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经济活力,另一方面监察、督促他们根据法律的指引合理、合法、有效地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维护社会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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