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调整的利益关系--兼论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及其影响_国际法论文

论国际法调整的利益关系--兼论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及其影响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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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本人在对国际法的研习中,总觉得书中对国际法基本理论这一块有进一步深入分析阐述的必要。最突出的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比较典型的是一元论和二元论。一元论里面有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是对国内法限制的结果,是国内法派生的产物。按照这种学说,国家在任何时候都有权以与国家利益(主权)不符为理由解除其承担的国际义务。这种学说完全否定国际法的地位和价值,无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所以已遭时代的摒弃。国际法优先说的代表人物是凯尔森。他得出这种结论,完全是一种理论的推导和建构。他的理论基点是:国内法律秩序决定于国际法律秩序;在这个法律体系的顶端是“约定必须遵守”或者“国际社会的意志必须遵守”。这虽然有它的合理性和现实的指导意义,但不能很好地解释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在处理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冲突时,不以国际法为优先考虑的情形。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根本对立的,两者没有共同使用的场所,在效力上平行,没有隶属关系或效力上的优先关系。这种学说等于是把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完全割裂开来,两者没有任何的相容性。这种学说虽指明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根本区别,有其合理性,但不能解释国际法可以纳入或转化成国内法,在国内法院适用;以及一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等问题。

当前我国学者比较主流的看法应该是对立统一说。(注:如邵沙平教授在其硕士论文中就提出了对立统一说。另参见赵建文.国际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2.)“对立”关系表示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两种性质的法律,具有相互制约的关系。“统一”关系表示二者都是人类社会的法律规范而且有着共同目的,有着相互配合的关系。我以为该学说是当前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关系的最科学的一种表达。因为该学说很好地解释了一国不得以国内法为理由来回避国际义务问题、国际法通过转化或纳入国内法在国内适用、国内法可被国际法院引证等问题。

在此基础上,我想就此问题更进一步,就是想办法解释为什么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过程中各国会表现出种种不同的态度。

于是我便深挖了国际法的本质属性问题。首先从利益关系入手,国际法,特别是当前的国际法,毫无疑问是维护国家利益的,但其本质的方面,却是国家间的共同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合称“共同利益”)。而国内法的本质利益关系是国家利益。那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似乎就可以简化为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随后的分析就没那么困难了。

一、国际法首先调整国家利益(注:本节1-4项内容参见邵津.国际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如果把国际法定义为国际社会的法,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最基本的单元,国际法首要调整和维护国家利益,是它的第一要务。国家利益的维护,在国际法学中有一个专门术语,就是“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维护国家主权的表现可作如下的说明:

(一)在国际法诸原则中,有几项涉及到国家主权的维护。首先是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每一国家都有义务避免用这种方法侵犯他国现有的国际疆界。每一国家都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武装团队,包括雇用兵,侵入他国领土。在涉及使用威胁或武力的限度内,每一国家都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争或恐怖活动。其次,不干涉内政原则。每一国家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转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再次,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同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最后是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即有:a.各国法律地位平等;b.每一国均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c.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d.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e.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及文化制度。

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有三项讲到了主权问题。即有: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2.互不侵犯; 3.互不干涉内政。

(二)国际法尊重国家的基本权利。194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就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国家的独立权就是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的权利。平等权是指每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自卫权是指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有权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装自卫以打击侵略者保卫国家。管辖权包括立法、司法和执行管辖权。

国际法承认国家的豁免权。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它是由习惯法“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发展而来。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1991年二读通过并已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的《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中,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三)国际法上的国家承认制度对确立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有重要意义。这个制度主要通过国际习惯法调节,也受条约的影响。承认制度有以下几个得到公认的原则。1.有效统治原则。即一个政府事实上控制了这个国家,并受到大部分居民习惯上服从并且长久存在的合理希望,可以说代表这个国家,因而有权被承认。这项原则还可以被解释为:新政府必须受到“已经大体上宣示出来的国家意志”的支持,并且必须有证据证明人民对于革命变革已经充分表示了赞同。2.不承认的原则。“不法行为不产生权利”,如果一种新的情势发生于一个违反一般国际法的行为,可以不给予承认。1932年,国联大会特别会议在通过的一项决议中声明:“国际联盟会员国有义务不承认任何以违反《国际联盟盟约》或《巴黎非战公约》的方法所造成的情势、条约或协定。”

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确立了新国家对国家财产、条约、国家档案和国家债务等方面的继承权利。

(四)国家领土是国际法非常重要的客体。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事物的最高权力称为领土主权。从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到《联合国宪章》无不承认国家的领土主权原则。它主要包括:1.领土管辖权或统治权;2.领土所有权,意味着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资源具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3.领土不可侵犯。

(五)在国际法众多的国际条约中,规定了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国权利就包含了该国的利益,而一国的义务相对来说就是另一国的权利或利益。国家参与外交活动,参与国际合作,比如履行国际法义务,参与国际组织,最根本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

二、国际法调整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

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更多地是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来表现的。

(一)双边条约(以中美关系为例)

1.两国共同的安全利益方面。在《上海公报》中,双方声明:“双方都希望减少国际军事冲突的危险;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在亚洲—太平洋地区谋求霸权,每一方都反对任何其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任何一方都不准备代表任何第三方进行谈判,也不准备同对方达成针对其他国家的协议或谅解”。中美之间这方面的共同利益在不断扩大,比如都警惕和防止日本重新走向军国主义,主张朝鲜半岛无核化,防止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扩散,以及当前的反恐。

2.两国在经贸方面的共同利益。正如中美《上海公报》明确指出的“双方把双边贸易看作是另一个可以带来互利的领域,并一致认为平等互利的经济关系是符合两国人民利益的”。1979年中美正式签署了《中美贸易协定》。协定规定:为了使两国贸易关系建立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之后又有《中美工业技术合作协定》。《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1999年《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易组织的协定》,并建立了一些贸易磋商机制。这些都极大地促进了两国经贸的发展。

双边条约以互利双赢的形式表现了国家之间共同利益之所在。

(二)区域性条约(注:以下具体公约参阅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891-946.)

区域性组织除了具有国际组织的一般特征外,还有以下特点:1.地理上的特定性:2.有共同文化价值观念。3.在政治、经济、军事或社会方面相互依赖。4.特定地区的国家在解决争端、维护本区域和平与安全、保障共同利益或发展经济文化关系等方面,有进行广泛合作并结成永久组织的要求。

依据《波哥大公约》第4条,美洲国家组织的宗旨是:加强美洲大陆的和平与安全;防止成员国间能引起困难的可能原因并保证成员国间可能发生的争端的和平解决;为遭受侵略的国家安排共同行动;寻求成员国间的政治法律和经济问题的解决;并以合作行动来促进成员国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非洲统一组织宪章》第2、3条规定了非统组织的宗旨及成员应遵守的原则。其宗旨是:促进非洲国家在政治、外交、经济、文教、科技、防务与安全等方面的合作;保卫非洲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与独立;肃清非洲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促进国际合作。

《阿拉伯国家联盟公约》第2条规定了联盟的宗旨:密切成员国间的关系;协商彼此间的政治活动,捍卫独立与主权;全面考虑阿拉伯国家的事务和利益;各成员国在经济财政事务、交通电讯、文化事务、国籍、社会权利与卫生保健等方面密切合作。

依据《曼谷宣言》,东南亚国家联盟的宗旨是:本着平等与合作的精神,通过共同努力来加速本地区的经济增长、社会进步和文化发展,奠定一个繁荣、和平与稳定的基础;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科技和行政方面促进合作与互助;同其他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保持密切和有益的合作。

欧洲联盟的目的依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B条规定:通过创设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加强经济和社会联合和建立经济与货币联盟并最终实现单一货币等途径,促进经济和社会均衡、持续的进步;通过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实现,包括共同防务政策的最终形成,维护欧盟的国际实体地位;通过采用欧盟公民资格加强对成员国国民权益的保护;开展司法和内政的紧密合作。(注:参见戴炳然.欧共体条约集[Z].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385.) 欧洲联盟是目前国家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组织。欧洲联盟法具有直接效力,直接为个人创设了权利和义务。且它在成员国可以直接运用,并优先于成员国法。所以,欧盟法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共同利益优先的特征。

(三)多边条约。国家间共同发展的问题也体现在一些多边公约中。《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每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高有利的外界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协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附带任何有损它们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它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注:参见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839.)《国际货币基金协定》规定:通过建立一个就国际货币问题进行磋商和合作的常设机构,促进国际货币合作;促进国际贸易平衡发展,并借此提高和保持高的就业率和实际收入水平,开发所有会员国的生产性资源,以此作为经济政策的主要目标;促进汇率的稳定,包括会员国之间有秩序的汇兑安排,避免竞争性通货贬值;协助建立会员国之间经常性交易的多边支付体系,取消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外汇限制;在有充分保障的前提下为会员国提供暂时性资金融通,以增强其信心,使其有机会在无需采取有损于本国和国际繁荣的情况下,纠正国际收支失衡的时间,减轻失衡的程度。

三、国际法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一)国际法对国际公域的保护

按照《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公海是不受任何国家主权支配的海域,“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换言之,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应为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而利用。公海只应用于和平目的。任何国家都有不得将公海或其一部分据为己有,也不得对它行使管辖权。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宣言》指出:确认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深信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民族谋福利,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

《南极条约》指出:承认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

《联合国海洋法》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区域就是国际海底—笔者注)。对海底的开发利用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来统一管理。从“区域”内的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应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在各国间公平分配,分配中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安全。

(二)国际法对人类环境的维护

对绿色环境的关注是当代人类探讨的共同的热门话题。环境的危机具有国际性。整个自然环境都不受人为国界的限制: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单靠国内立法是难以实现的,国际合作是必由之路。(注: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44.) 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条约)则是保证国际环境合作取得成功的必要基础。其所确立的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等极大维护了全人类的环境利益。(注:王曦.国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1-114.) 具体制度方面,关于大气层保护的公约有:1979年《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1985年《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有: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第十二部分。关于自然资源的管理和养护的有: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

(三)国际法对基本人权的维护

人权开始是受到国内法的保护,如“天赋人权”概念的提出,“人生而平等”都是规定在国内宪法中。二战以后,人权问题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战争期间,法西斯国家对内的独裁统治和对外的侵略给人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血的教训告诉人们,人权的国内保护是有局限性的,人权需要国际保护。1945年《联合国宪章》把“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规定在联合国的宗旨之中。1948年12月10日联大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人类人权保护事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人权问题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1966年12月,联大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在1976年生效,标志着国际人权法的形成,在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史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另外还有一些对基本人权的专门领域进行保护的公约,如:1926年《废除奴隶制及奴隶贩卖之国际公约》、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等等。(注: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12-218.) 特别是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使得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世人的关注。

(四)国际法对和平与安全的维护

“人类的这个天性指示着我们在和平的秩序中生活,因为只有这样,人类的本质才能得到完全的发展”;(注:(奥)阿·菲得罗斯等.国际法[M].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19.)“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继续下去”;“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93.264.)

现代国际法摒弃了传统国际法中把战争作为一种合理合法的工具的观点,明确而首要地把和平与安全确定为它的价值目标。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宣布“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之工具”。《联合国宪章》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略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稳立,并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国际法上的和平制度,主要有联合国安全制度、军备控制和裁军制度以及包括惩治战争和侵略罪行在内的国际惩罚制度。

集体安全制度包括这么一些内容。一是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二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三是集体协助。其中集体协助是这样规定的: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的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务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这种制度具体由大会和安理会来实现。大会可以就广泛的主题进行讨论,并就和平与安全的事项具有建议权。安理会则是行动的机关,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中的中枢机关,因为只有它才可以决定强制性集体行动。

(五)国际法对国际正义的维护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Ulpian)首创了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其表述如下: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博登海默就此总结认为,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93.264.)

《联合国宪章》序言宣告:我联合国人民……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护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

国际刑法是对国际社会罪有应得者进行惩罚的国际法重要部门法。从广义上讲,国际刑法调整的是“违背由习惯以及条约所规定的人类共同利益的行为”。(注:[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国际法[M].吴越、毛晓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729.) 我国学者指出“国际刑法是国际公约中旨在制裁国际犯罪,维护各国共同利益的各种刑事法规的总称”;(注: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国际刑法通过预防和惩治国际犯罪来维护国际社会至关重要的利益”。(注:邵沙平.现代国际刑法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5.) 前南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列举了四种严重违背国际社会利益的国际犯罪的罪名:一是种族灭绝罪,二是反人类罪,三是战争犯罪,四是侵略罪。另外得到公认的国际犯罪还有海盗罪、毒品罪、危害国际航空罪、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严重危害环境罪等等。(注:参见[美]M·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理论体系[M].王秀梅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5-146.)

国际经济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基本原则。《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强调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在著名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也规定了公平互利原则。这个原则又具体体现在一些多边公约中,关贸总协定确认了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给予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和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随后的世界贸易组织也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待遇。这种非互惠的、差别的待遇有利于实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国际条约中的“有约必守原则”是守法正义在国际法中的体现。(注:古祖雪.论国际法的理念[J].法学评论,2005,(1).) 有约必守,有利于国际间的互信和互赖,从而为维持和发展正常的国际关系,保障国际和平与安全提供支持。在一个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条约的国际社会,如果条约不能得到信守,不仅正常的国际关系不能维持和发展,而且当事方自身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

“有约必守”原则不仅为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文件所反复申明,而且得到了许多国际法判例的支持。1856年《巴黎宣言》发表后的《伦敦议定书》肯定了“有约必守”原则。《国际联盟盟约》和《联合国宪章》宣言,都确认尊重条约的义务。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凡有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一当事国下得援引其国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维也纳公约》规定:为一条约当事方的国际组织不得援引该组织的规定作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

(六)国际习惯法对全人类利益的维护

国际习惯毫无疑问代表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注:关于“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问题,请参见B.Simma:from Bilateralism to Community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Law, in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4, Vol.6.pp230-235.作者对“共同体利益”做了五个方面的列举:1.国际和平与安全;2.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团结;3.环境保护;4.人权;5.人类共同遗产。) 不然就不会反复不断的出现,也不会得到普遍的认可。有的法学家在论述习惯国际法的形成时指出,国际强行法和“对一切的义务”以及国际人权法都与共同利益有关并受惠于共同利益;晚近迅速形成的习惯法(instant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是因为科技的发展和环境问题的凸显,国际社会认识到新的共同利益出现而形成的。(注:Michael Byers:Custom, Power and the Power of Rules-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 pp164-165.) 习惯国际法有涉及到基本人权的,如种族隔离、种族屠杀、奴隶贸易、性别歧视等;有涉及国际公域的,如公海自由、海底共同开发、外空无主权等;有涉及国际社会管理秩序的,如海盗、毒品犯罪;有涉及国际安全的,如侵略罪、战争罪、环境犯罪;有国际交往方面的,如外交官的司法豁免、领事裁判权的违法性;有战争惯例,如不得对平民区的轰炸、不得虐待战俘、不得使用核武器和生化武器,等等。

四、对国际法利益关系中本质属性的评析

从以上罗列分析可知,国际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呈现出多元的、多层次的关系状态,有国家利益、国家间的共同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那么在多元的利益状态中,它们的地位应该是怎样的呢?笔者认为,国家利益居于基本或基础的地位,共同利益居于本质属性的地位。在国内社会,个人、法人是最基本的主体,而在国际社会,国家是基本主体,所以国际法首先维护国家利益,自然在情理之中。如果国际法不能保护国家利益,就象国内法不能保护私有财产一样不能让人接受。

国内法调整个人利益、集体(法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居于主导地位的是国家利益,因为国家利益是对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一种整合。在和平年代,是对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一种整合。正如卢梭所说:法律是普遍意志的约定。他又说:“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么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32.32.49.) 在国内社会,这种“共同利益”是以“国家利益”来代表的。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最主要的方式之一,在维护国家利益方面主要表现为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尊严、保护国家的土地和财产、维护国家的国体和政体等方面。

国际社会的基本活动主体有国家、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以及民间团体等。国际法(社会)上的“国家”,实际上相当于国内法上的“个人”。个人的所有权发展为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注:参见张文彬.论私法对国际法的影响[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文中认为:自然人与国家、所有权与领土主权、契约与条约都具有可比性。) 国内法上的“法人”实际上相当于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把国家利益整合而成的共同利益就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利益关系,在国际法所要调整的利益关系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因素。

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条约和习惯。习惯是“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它是反复不断出现的东西,所以与共同利益,特别是与全人类利益密切相关。条约是国家之间合意的结果,是合作的产物,没有共同利益,就没有条约和国际组织的产生。

五、国际法的共同利益性对国际法学的影响

(一)对“国际法”的定义的影响

现有“国际法”定义比较典型的有两种,一是“国际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制度的总体。”(注:邵津.国际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相类似的有(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M].王铁崖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1.) 二是“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注:(韩)柳炳华.国际法[M].朴国哲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 这两个定义,我觉得都没有触及国际法的本质特征。定义作为对事物对象的内涵和外延的一个界定,应力求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法从本质上说,是对利益关系的一种调整。拉德布鲁赫指出:如果人们想用以表明法律判断的利益指向,则结果就是肯定的。(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4.) 我国法学家也认为:无论从“实然”还是从“应然”来说,法律都具有利益性。不同主体的各种利益之间必然存在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才成为必要。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和利导机制,必须对各种利益作出合理与非理、合法与非法的界定,并尽可能公正地平衡各种关系,很多法律实际上就是不同利益相互竞合的产物。(注: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4.) 根据传统的解释,所谓的法的本质就是统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反映和体现。那么国际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其实就有国家利益、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其中居于本质因素的是共同利益。

(二)对“国际法效力根据”的影响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有许多种学说,自然法学派,比如维多利亚(1483—1546)给国际法的定义是“自然理性在所有国家之间建立的法”。这一派学者认为,自然就是本性、理性、正义,是人的本性或者事物的本性,而法律就是从这些本性中产生或推论出来的。实在法学派把国际法主要地建立在习惯和条约的基础上。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体现于习惯或条约的国家的共同同意,习惯是默守同意,条约是暗示同意。规范法学派,如凯尔森(1886—1973)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协定必须遵守”这一规范。政策定向学派认为国际法就是国家对外政策的表现,其效力最终取决于制定国家对外政策的机构和个人的心态决定。我国学者不赞同“共同意志”,而主张“各国的协调意志”。但笔者以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来源于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因为“协调意志说”、“共同同意”或“共同意志”说只能说明条约的约束力,不能说明习惯的约束力。“共同利益”说从利益的角度来说明这个问题符合经济基础利益决定上层建筑(法律)的基本原理。

国际法效力的最基本的表现形式是约定得到各国的遵守。约定之所以会得到各国遵守,是因为共同利益的存在,共同利益是国家利益的最大公约数,是它们的交集,因此从某种角度就是各国的国家利益,并且因共同利益而建立的条约和国际组织可以使国家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

(三)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关系的影响

由于国际法是对共同利益的维护,而国内法的本质是对国家利益的维护,那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则可以简化为共同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在国际社会的角度,国家是一个小的单元,共同体(国际社会)则是一个整体。由此,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又可以化解为整体与个体的关系问题。那么何者更占优先,则依辩证的眼光来看,没有绝对性。从一般的观点来看,整体利益应先于个体利益,即产生了国际法优先的概念。这也是为许多国际法判例所映证的。如国际常设法院1930年在“对在但泽的波兰国民的待遇案”中称:“一个国家不能引用其宪法以反对另一个国家,以便逃避其依据国际法或现行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但是如果只是站在国内的特定角度,则国内法的规则与国际法的一项规则有毫无疑问的抵触,国内法院就会适用国内法的规则。但由此它也会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而传统的一元论、二元论以及后来的对立统一说都不能很好的说明这个问题,“共同利益”说为解开这个理论迷局提供了某种依据。

(四)对国际法上“国家责任”问题的影响

从以上分析可知,“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对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违背即国际犯罪,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则变成了比较复杂的问题。个人承担国际犯罪的责任,比如海盗犯罪,奴隶犯罪、战犯等形式的个人承担国际犯罪已成不争的事实,但国家是否应承担国际犯罪的责任问题则有反复。《奥本海国际法》(第一版)指出:“国际法作为主权国家之间,而非主权国家之上的法律的性质,排除了由于国际违法行为而惩罚国家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从刑事犯罪的角度看待这种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在1976年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的第19条曾经承认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之间的区别:即承认国家罪行概念的存在。在二读通过的条文草案中,去掉了“国际罪行”的概念,而改为“被违背的义务是对包括该国在内的一国家集团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那么不管是“国际罪行”也好,还是对“国际强行法”的违背而起的责任也好,国家承担这种严重违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或重要利益而起的责任是存在的,这已被实践过的几次重要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所映证。这种责任采取的形式类似于国内法上的法人(单位)犯罪的责任形式,即国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个人(战犯)承担刑事责任。

尾语

本文从利益关系入手,剖析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并进而论述其对国际法(学)所产生的影响。文中依据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力图赋予国际法以动态的概念,即不是静态的、不变的。这种动态性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看。

首先,笔者以为,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并不是一些学者所说的没有根本的可比性。国际社会或许只是国内社会发展的原始阶段。但它们并不是绝然不相通的。由此看来,国内社会利益与国际社会之间就存在相通性,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这两者谁占优先,要看当事国所处的立场、视角、法律文化价值观念、对义务的信守程度等等。如国际法律文化价值观念比较强的国家一般强调国际法优先。(注:参见Thomas·Buergenthal、Sean·D·Murphy,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8.文中认为:在国际的层面上,一个国家所承当的国际权利和义务要优先于国内法意义上的权利或义务,这个道理其实就象国内的一个实体要遵守契约一样。但是在国内的层面上,许多国家可能是将国内法优先置于国际法的地位。)

其次,依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事物性质的原理,本文对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所存的利益关系体系分别就她们的本质属性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国内社会中国内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国家利益。国际社会中国际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再次,随着全球化和国际机构在国际层面的权威性日益增强,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将越来越凸显出来,国际法的优先性可能也会越来越得到一致的普遍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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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调整的利益关系--兼论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及其影响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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