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会计处理规则研究--从权益法的理论缺陷看_权益法论文

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规则研究——从“权益法”的理论缺陷谈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会计处理论文,股权投资论文,缺陷论文,权益论文,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会计规则的西风东渐:问题的引入

国际会计准则①为股权投资规定有“成本法”(cost method)、“权益法”(equity method)、“交易性金融资产”(held-for trading financial asset)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available-for sale financial asset)等四套规则。四者之中,权益法最为令人费解。②其设计思路是把被投资方的所有者权益金额按投资方的持股比例合并计入投资方的会计报表(权益法正是因此而得名),因此,又被称作“单行合并”(one-line consolidation)。国际准则规定,权益法适用于能够与其他合营方一起对被投资方实施共同控制(joint control)的权益性投资(即“对合营企业投资”),以及其持有的能够对被投资方施加重大影响(significant influence)的权益性投资(即“对联营企业投资”)。如果投资方拥有被投资方表决权股份达到20%,国际准则就认为该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具有重大影响。

权益法在20世纪80年代被一些学者当作国际先进经验引入我国,之后逐渐被写入我国会计法规(见表1)。1992年5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如占该企业资金总数半数以上的,长期投资应按权益法记账”。同年6月份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向其他单位投资和股票投资的核算,一般采用成本法。企业的投资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25%以上,且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力的,也可以采用权益法”。同年11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1998年1月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延续了上述立场,但调整了权益法的起始适用标准。该制度规定,“公司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同年2月份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2000年12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重申了上述规定:“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2006年2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缩小了权益法的适用范围,从此,权益法仅仅适用于对被投资方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形,其计算规则也有重大变化。③

然而,权益法既缺乏理论依据又缺乏实践基础。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都无法对权益法给出合理的解释(Nobes,2002)。实务工作者和研究者难以解释权益法益处何在,权益法下的资产和利润数据缺乏法律依据。“重大影响”的判断缺乏合理依据,为什么以20%作为权益法的起始使用标准呢?迄今没有任何文件能够证明这一标准的合理性。正是由于这一系列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因而导致我国会计法规对权益法的规定多有变更(见表1)。迄今为止,仅有Rosenfield和Rubin(1985)、Nobes(2002)、Graham(2003)等少量文献对权益法进行反思。本文基于法学和经济学的交叉学科研究视角,运用首创的“依法记账论”理论体系,尝试揭开这一长期困扰业界同仁的难题。

二、权益法的理论缺陷与潜在危害

(一)权益法的理论缺陷

第一,权益法的采用与否取决于企业管理层的意图与判断。会计原则委员会《第18号意见书:普通股投资会计核算的权益法》为了给实务操作提供基本一致的操作标准,提出以直接或间接持股20%为“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④该委员会的全部22位委员中,有5位委员投反对票,一个主要原因是,他们反对以“20%”作为“重大影响”的判断条件。⑤面对实务界的质疑,1981年5月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布的第35号解释公告指出,20%的持股比例仅仅是参考性的标准,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于是,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变得更为模糊。显然,“重大影响”的判断往往难免受企业管理当局的利润操纵动机的“重大影响”。经验分析表明,对于持股比例介于20%~50%区间的投资方来说,现实中的确存在这种借助“重大影响”的判断而选择使用成本法或权益法,从而操纵报表数据的可能性(Gunther,1971;Comiskey和Mulford,1986)。

第二,权益法混淆了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界限。权益法并不能够解释投资方由于该项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被投资方本身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在出资之后,投资方的出资便形成企业法人财产权,投资方对出资的财产不再拥有财产权,而仅仅凭其出资拥有股东权。因此,投资方不应当将被投资方的资产、负债乃至股东权益的变化记到自己的账簿上(Rosenfield和Rubin,1985)。作为对比,权益法下根据被投资方的股东权益数据来调整投资方的账簿数据的做法,混淆了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界限。

第三,权益法下的记账行为大多缺乏法律依据,建立在预期而非事实的基础之上。权益法要求投资方在得知被投资方利润表中出现净利润时,按照以其持股比例乘以“净利润”所计算出的理论上的分享额,增记资产(股权投资)和利润。但是,如此增记的资产和利润仅仅是金融预期而非法律事实,并无法律证据表明投资方的财产权利和业绩有实际变动。⑥虽然在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方施加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投资方往往预期其能够按照投资比例分享被投资方的利润,但那仅仅是预期而已,它们是否能够实现,在记账时尚无证据能够提供佐证。根据权益法所记录的投资收益并不必然带来真正的股利收入。待到分派红利时再按照成本法增记利润,是更为合理的做法。当被投资方出现亏损时,权益法要求投资方减记资产、减记利润,这同样也是把预期当做现实,仍属失当的记账行为。权益法对报表读者的误导性由此可见一斑。

第四,权益法是对合并报表操作规则的简化,而合并报表编报规则本身就是缺乏合理理论依据的金融分析规则。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有学者指出,把被投资方的资产和利润数据纳入投资方财务报表的做法毫无意义(Kohler和Scovill,1938)。合并报表中的数据不能用于纳税申报,不能用于利润分配,缺乏原始凭证支持,从而不具有公信力和公益性。⑦同样,作为合并报表编报规则的变体,权益法的正当用途亦尚不明确,现行法律不承认权益法。例如,依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除另有规定外,股利性所得的确认时间为被投资单位在会计上作利润分配时,投资方不得将被投资企业的亏损确认为自己的投资损失(国家税务总局教材编写组,2004,第146页)。

总之,权益法在理论上缺乏合理依据,在实践中缺乏原始凭证(法律依据)。当前并存的四种会计处理规则体现了在会计报表中列报股权投资的三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用付出的成本(cost)来列示,此即成本法,属于典型的历史成本会计理念。第二种思路是用投资方的持股比例乘以被投资方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所计算出的理论价值来反映,此即权益法。权益法往往被视为历史成本会计的一种变体,采用权益法时也要考虑减值测试。⑧第三种思路是用股权投资的市价来反映,这种思路体现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这两种会计处理规则。股权投资三种会计处理理念、四种操作规则并存的事实反映了美国证券市场上的公认会计原则的体系性缺陷,迄今尚无文件能够给出合理的解释(Graham等,2003)。如何设计统一的股权投资核算规则,仍是有待求解的重大疑难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权益法之“流行”实在值得反思。

(二)权益法的潜在危害

权益法下所形成的会计信息缺乏法律证据,受企业管理层意图的影响甚大。因此,它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国民经济管理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第一,权益法下作增减记载的“资产”并非资产,“利润”亦非利润。在被投资方拥有账面净利润的情况下,投资方按照权益法所增记的资产并不是其实际拥有的财产权利,它仅仅是预期的而不是实际的财产权利;所增记的“投资收益”也不是利润,它不但不符合依法纳税的信息需求,还会带来所得税会计处理上的递延所得税。最终形成的净利润并非公司法所称的“税后利润”,因而不能用于利润分配(周华等,2010)。⑨权益法下所生成的资产和利润数据的正当用途尚不明确。

第二,公允价值规则与权益法的捆绑适用更是加剧了问题的严重性。现行的权益法的操作规则与之前相比,最大的变化在于,新准则套用企业合并的思路,引入了隐性商誉、负商誉等奇特的规则。如果说此前的权益法是把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盯到“持股百分比×被投资方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那么当前版本的权益法就是把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盯到“持股百分比×被投资方股东权益的公允价值”。权益法本身就广受争议,公允价值思路的引入显然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第三,权益法下的会计信息缺乏法律证据,是无法审计的。由于“重大影响”的判断最终取决于管理层意图,中介审计(即注册会计师审计)缺乏判断标准,因此,无法对之实施审计(Nobes,2002)。监管层也难以对企业实施权益法的正当性施加监管措施。企业业绩评价和国民经济统计如何处理权益法下查无实据的数据也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

总之,权益法试图让会计报表反映股权投资的“价值”,这是会计学所力不能及的。当今时代,没有哪一个学科能够科学地计算股权的价值,林林总总的金融估值手法中没有哪一个是被普遍接受的。要解决当前权益法所造成的困境,就必须首先认清它的真实面目。

三、以讹传讹:“国际先进经验”如何形成

域外流行的权益法并不是公共利益诉求推动的结果,而是金融分析理念的体现。它实际上是作为合并报表编报程序的替代品而出现的。早在上个世纪30年代就有人倡导以权益法代替繁琐的合并报表编制程序(Dickerson和Jones,1933)。⑩在英国,它自始适用于所有的对子公司投资;在美国,它最初仅适用于未列入合并报表的对子公司投资。后来,随着20世纪60年代金融投资活动的日趋活跃,权益法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到并不拥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伴随着60、70年代投资银行业的快速发展,企业间的交叉投资比较普遍,投资比例低于简单多数控股(majority ownership)的股权投资日渐增多,如对合营企业(associates)和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s)的股权投资。由于这种情形下会计规则不要求编制合并报表,而投资方却倾向于在实际收到股利之前先行记录潜在的盈亏,于是就出现了倡导及时反映被投资方盈亏信息的呼声,权益法的适用范围从而得以扩大到那些并不拥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Driscoll,1971)。可见,权益法实际上把合并报表的思路推广到了并不拥有控制权(通常是指持股比例低于50%)的股权投资(Dickerson和Jones,1933;Gunther,1971;Nobes,2002)。这时的它已不再是合并报表编报程序的替代品,而是一种金融估值技术。

(一)英国公共会计师行业抛出“20%”的起始使用标准

在英国,权益法最初的用途是作为合并报表的替代手法,在20世纪的前10年,权益法的使用比完全合并(full consolidation)还要普遍,并一直延续使用到20年代(Edwards和Webb,1984)。30年代时,原先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的股权投资,要么改为完全合并,要么不被列入合并范围,权益法的适用范围遂变更为不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实务操作中的混乱局面引起了英国公共会计师行业的关注,他们把权益法列为头号议题,迈出了“创新”的第一步。20%的起始适用标准的国际趋同,是在毫无理论依据的情况下由英国的公共会计师行业率先提出的。

1970年6月26日,英格兰及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麾下的会计准则指导委员会发布第1号《标准会计实务公告》的征求意见稿——“对联营公司经营成果的会计处理”,率先提出以20%作为权益法的起始适用标准,要求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持股比例达到20%的股权投资。没有任何档案文件、研究资料能够解释当时制定这一规则的理论依据。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当时采用权益法的一家公司(British Ropes Limited,现名Bridon International)在持股比例为20%的情况下采用了权益法,这是当时采用权益法的最低持股比例标准,会计准则指导委员会可能是出于包容企业会计实务惯例的考虑,而把它规定为了权益法的起始适用标准(Nobes,2002)。1971年1月,英格兰及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发布《标准会计实务公告第1号:对联营公司经营成果的会计处理》,要求以20%的持股比例作为权益法的起始使用标准。

(二)美国公共会计师行业照搬英国同行的“经验”

在美国的证券市场上,公认会计原则最初规定权益法适用于未列入合并报表的对子公司投资。之后,权益法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1959年8月,会计程序委员会(Committee on Accounting Procedures,CAP)发布的《会计研究公报第51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一段开宗明义地提出了一个假定:“如果一家公司对其他公司存在控制性的金融利益,则在此情形下,合并报表比单个报表更能够体现公允列示的要求”。该文件支持采用权益法核算未列入合并报表的对子公司投资(11),或者以成本法列示并辅以附注披露。1966年12月,会计原则委员会(Accounting Principles Board,APB)发布的《意见书第10号:1966年汇总意见》第3段要求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未列入合并报表的对子公司投资(指持股比例不低于50%的投资),不再允许采用成本法核算未列入合并报表的对子公司投资。

为了制定统一的权益法操作规则,会计原则委员会和美国证监会产生了分歧。对于满足什么条件才算具有重大影响,二者谁也无法说服对方。会计原则委员会的项目组最初倾向于以10%的持股比例作为起始适用标准,但美国证监会的官员们则倾向于以25%为标准。试想,又有谁能够拿得出公认的“重大影响”的判断条件呢?为解决这一分歧,会计原则委员会在1970年3月决定放弃己见,接受美国证监会官员们的意见。但当它在7月份得知英国同行们6月份提出的20%标准之后,却于10月份做出决定,改为向英国同行“看齐”。(12)次年,会计原则委员会主席狄弗利斯(Philip L.Defliese)还奔赴伦敦学习英国同行的经验。英美公共会计师行业就这样“达成共识”,随后陆续发布了各自的规则文本。1971年3月,会计原则委员会发布《意见书第18号:普通股投资会计核算的权益法》,要求采用权益法核算未列入合并报表的对子公司投资,并将权益法的适用范围拓展到对合资企业(corporate joint venture)的普通股投资。(13)该文件提出,在投资方持股比例低于简单多数的情况下,若其能够对被投资方的经营及财务政策施加重大影响(significant influence),则应采用权益法核算;这是因为,权益法能够妥当地记录股权投资所对应的经济资源的增减变动,而且比成本法更能够体现权责发生制的要求。(14)为了给实务操作提供一致的评价标准,该文件规定以20%的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作为“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

英美公共会计师行业所认可的20%起始适用标准被原样写入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976年6月发布的《国际会计准则第3号:合并财务报表》,“国际惯例”就这样出台了(见表2)。从此以后,直到公允价值会计兴起,权益法的设计思路未见有实质性变化。(15)

(三)欧共体公司法指令借鉴国际会计准则

在欧洲,权益法的操作方法一度是五花八门。丹麦在20世纪70年代允许母公司在其单个报表中采用权益法。法国和意大利也允许母公司在其单个报表中采用权益法,但采用者较少。英国和德国仅仅允许在合并报表领域采用权益法。鉴于欧共体各成员国会计法规关于权益法的具体规定存在明显差异,欧共体理事会1978年7月发布的第四号公司法指令(即第78/660号指令)因此做出了关于使用权益法的授权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见该指令第59条)。第四号公司法指令照搬了英国公共会计师行业抛出的20%的起始使用标准,使得这一标准得以进入成员国的公司法。(16)1983年6月的欧共体第七号公司法指令(即第83/349号指令)延续了第四号公司法指令的立场(Norbes,2002)。这一系列事实生动地说明,会计规则的国际趋同实际上是在脱离逻辑和脱离法律的轨道上高速前进,权益法的传播是国际会计趋同的一个真实侧面。

在缺乏理论依据的背景下,权益法的流行不能不说是盲从的结果。澳大利亚对待权益法的态度就从抵制转向全面引进,出现了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澳大利亚的会计规则制定者鲜明地提出,权益法是一种估值方法而不是一种合并报表编制方法,这表明它清楚地看清了权益法的实质,它实际上是把金融估值方法列入了会计规则(Miller和Leo,1997)。

总之,权益法在完整的合并报表编报规则形成之前,被用作合并报表编报规则的替代方法;之后,一度被用于核算未列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所有子公司均列入合并范围”规则出台以后,权益法的使用范围遂改变为无控制权但具有重大影响的股权投资。权益法的大多数用途都是失当的,与其说它是一种会计方法,不如说它是一种金融估值技术更为恰当(Nobes,2002)。权益法从来就不是什么国际先进经验,它没有资格充任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规则。实践中,权益法的实际效果是投资方拿被投资方的数据来填充自己的报表,“拿别人的报表编自己的故事”,它是投资方在财务报表上“自我膨胀”的工具。

四、改进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规则:基于依法记账论的改进方案

(一)解读“股东权”

依法理而论,企业以股东的身份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利统称为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s)。股东权的产生历史晚于物权和债权,关于股东权的理论研究方兴未艾、亟待加强。(17)

第一,股东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社员权。(18)“广义的股东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故股东依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亦包括在内;狭义的股东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刘俊海,2004)。股东权既包含财产权利,也包含非财产权利。会计学所涉及的股东权概念仅为狭义的股东权,且侧重于财产权利。

第二,股东权与物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对于投资方来说,通常是从股权投资所代表的股东权的意义上去理解,而不是从物权的意义上去理解的。结合股权流通的便利性来说,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投资是难以从物权的意义上去理解的(刘俊海,2008)。因此,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中所提及的股权投资,应当从股东权的角度来理解。

第三,会计程序只能记载股东权的取得成本而难以反映股东权的确切价值。股东权是多种抽象的财产权利的总称,对它很难给出定价。这与债权形成鲜明对照。在真实交易价格形成之前,并不存在公认的股东权定价规则。记账者所能观测到的只是股东权的实际成交价格,此即“历史成本”(historical cost)。至于股票的最新市价,它所反映的仅仅是边际投资者(marginal investor)或者说少数转让股权的投资者所形成的交易价格,并非就全部股权而言的股权价值。因此,股票的最新市价既非“公允”亦非“价值”,对股权投资采用公允价值会计规则的做法值得商榷。

(二)股权投资会计处理规则的改进方案

会计是以依法记账、依法纳税、依法分配为主要内容的管理活动,其目标是为企业经营管理和国民经济管理提供具有法律证据力的财产权利和业绩信息(杨纪琬、阎达五,1980;娄尔行、张为国,1991)。根据法律事实记账所生成的会计信息(即历史成本信息)具有公益性和公信力,依法记账是会计保持其行业价值的底线(周华等,2008)。基于“依法记账论”,我们认为,“历史成本会计+公允价值披露”(即平行列报股权投资的实际代价和估值信息)的方案是最佳的解决方案(见表3)。具体而言:投资时,应当按照实际投资代价入账;持有投资期间实际收到的现金股利和利润,一律据实计入当期投资收益。这一方案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可以保证企业对股权投资的增减记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股权投资的会计规则不再计提资产减值,不采用权益法,不采用公允价值会计理念,会计核算工作将会更加简单明了。市值或估值信息放在以阴影虚线标示的区域,仅供个别感兴趣的读者参考,报表下方需要特别提示“阴影虚线部分所列数据仅供参考,无法律证据支持”。会计信息使用者需要对比股权投资的成本和报酬(夏冬林,2006),因此,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事实。法律事实与金融估值隔离处理以后,读者可以各取所需,这样能够避免权益法下会计信息对报表读者的误导性。上述新方案能够在降低信息成本的同时提高信息质量。这一思想实际上在1940年利特尔顿和佩顿合著的《公司会计准则导论》一书中就已出现,并完整地体现于美国会计学会1966年的《会计基本理论公告》一书中。

作为对比,权益法下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既非投资成本,亦非公允价值,而是大致按照“持股比例×被投资方的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或公允价值)”所计算出的理论份额,既缺乏理论意义,又不具备实践价值(Nobes,2002;周华等,2008)。

五、结论与启示

综上所述,股权投资的处理规则应当统一简化为“历史成本会计+公允价值披露”的规则,这样才能确保会计规则坚持“根据法律事实记账”的基本原则,从而维护会计信息的公益性和公信力。

权益法的“国际化”生动地说明,所谓的国际通行的会计处理方法也可能缺乏坚实的理论依据。因此,对于国际标准,我国应当保持冷静的态度。会计的使命是告诉人们真实的局面,其主旨是为企业经营管理和国民经济管理提供具有法律证据力的信息,它并不是证券行业的附庸。

注释:

①文献惯常所称的“国际会计准则”,包括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及其后继者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先后制定的国际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及其解释公告。

②学术界对其余三者的设计机理比较明了。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会计规则是20世纪90年代美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如美联储)与美国证监会斗法的结果(周华等,2009),它们虽然缺乏理论依据,但毕竟还易于理解。成本法具有简洁直观、易于操作的优点,因此备受实务工作者欢迎。

③现行的权益法是以被投资方股东权益的公允价值数据为基础的,作为对比,最初的权益法是以被投资方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数据为基础的。

④该文件承认,这只是一个重要的“假定”(presumption),“重大影响”的判断是主观性的,其影响因素众多;因此,该文件仅是略略举例说明而未能予以穷举(Gunther,1971)。会计原则委员会坦承,在明知并不存在明确标准的情况下,它之所以仍然规定一个判断“重大影响”的分界点,这只是出于统一操作规则的考虑(Driscoll,1971)。

⑤另一个关键分歧是,部分委员反对以企业合并的操作手法进行权益法的账务处理。但奇怪的是,委员们都不反对将权益法作为公认会计原则。

⑥权益法下记载的投资收益仅仅在被投资方把全部净利润100%作利润分配处理的情况下才能成立。

⑦税法基于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只承认具有法律证据的账簿资料,因此,原则上不允许多个企业合并纳税。利润分配乃是由各个企业独立依法而为,因此,合并报表并无大用。

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市值会计研究——遵照〈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第133节的报告和建议》,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⑨在欧洲,有的公司直接将根据“持股比例×被投资方的股东权益”所计算出的理论份额在报表中列作“不可分配的公积金”(undistributable reserves),这表明它们对权益法的潜在误导性有所认识(Norbes,2002)。

⑩在多重控股的情形下,权益法可以使合并报表的编制工作简化为简单的算术。

(11)《会计研究公报第51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如果企业虽然持有多数股权但实际上并不拥有控制权,或者该控制权是暂时性的,或者子公司的业务性质迥异于母公司,则允许不把该子公司列入合并范围。此前的会计研究公报第43号第12章规定,境外经营的子公司可以不列入合并范围。

(12)参见:"Three Nations Join in Common Standards",Journal of Accountancy,October,1970.

(13)在当时的会计实务中,对于不存在控制权的股权投资和对合资公司的投资,常常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一般地,采用成本法的情形较多,偶见采用权益法者(Dickerson和Jones,1933)。

(14)会计原则委员会认为,如果投资方能够影响被投资方的财务与经营决策,则权益法最为合适,因为投资方有责任对其投资回报负责,因而,把被投资方的盈亏按比例记录下来的做法是妥当的。

(15)当然,权益法的这种“稳定性”并不等价于证明该规则的合理性。我们认为,其之所以长期保持稳定性,与“成本与市价孰低法”长期盛行的原因相同,它们都是企业管理层合规操纵会计数据的利器。

(16)欧共体公司法指令对各国的公司法有重大影响,由此导致权益法成为很多国家公司法中的授权性规定。权益法的20%起始适用标准先是莫名其妙地由英国的公共会计师行业于1970年率先推出,1978年7月被欧共体第四号公司法指令吸纳,1983年6月被欧共体第七号公司法指令吸纳。之后,英国的公司法根据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接受了20%的起始适用标准。这样,20%的起始适用标准就在英国完成了“出口转内销”的全过程。

(17)作为对比,通常认为,物权和债权是保护财产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两大民事权利,具有成熟的理论体系。

(18)社员权又称“成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社员(成员)对社团法人享有的独特的民事权利,有别于物权和债权。社员对社团法人出资、取得社员资格后,即对其出资丧失了所有权。社团法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社员的全部出资及其孳息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刘俊海,2008)。

标签:;  ;  ;  ;  ;  ;  ;  ;  ;  ;  ;  ;  ;  ;  ;  ;  ;  

股权投资会计处理规则研究--从权益法的理论缺陷看_权益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