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中的法益衡量:一种可能的重构——以阿列克西的理论为思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重构论文,思路论文,理论论文,阿列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之所在
作为对法的解释适用中无法回避价值判断之宿命的一种应对方法,法益衡量(balancing)① 超越了单纯以概念和逻辑为核心的形式主义进路,将目光投向法律判断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关联。然而,通常认为,以价值判断为基础的衡量过程与结论仅仅只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不像事实判断那样是以感官知觉为基础的,因而不能以观察及实验的方法加诸证明,即使正确的逻辑推论也不能保证其结论在内容上的正当性。② 由此,衡量究竟是一种真正可行且合理的方法,还只是“调和价值的一种辞令”③,便长期纠缠于聚讼纷纭的论争之中。
衡量于宪法审查领域的情形则更令人困惑。由于衡量在大陆法系的法律实践中乃发端于民法,进而适用至宪法领域,而英美法中的衡量也是先作为普通法判决方法出现的。T.Alexander Aleinikoff即指出,“这种方法在普通法案件的判决中还是可以接受的,因为立法机关有权推翻普通法原则,民主可以获胜。但是在宪法案件中,法院的科学分析不能代替民选机构。对‘我们只是发现法律’的形式主义的抵制显然不再能作为可用的理由……”,由此进而诘问“如何才能不再引入宪法致命的毒药——法官的个人爱好而作出选择?”④ 可见,在宪法领域,衡量的运用引发了更多的担忧和疑问。
然而,这种担忧或许只呈现了问题的一个面向。异于普通法律的规范特征与审查机制似乎又为宪法审查机构提供了更广的衡量空间,使得衡量成为宪法审查中广泛运用的一种方法,其在宪法上的地位较之于在民法上的地位更为显要。而无论如何,“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性,需要一定可靠的方法和技术”,⑤ 为此,衡量究竟能否作为一条引领宪法审查走出价值判断之迷宫的“阿里阿德涅丝线”,正是本文所要展开的一段思考。
二、规范视角中的所谓“衡量”
衡量是在以科学主义为立场的法律形式主义之对立面上被提出的,凸显了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同一性。因而在衡量理论发展的轨迹中,法社会学的烙印清晰可见,其突出表现为对利益与利益层次结构的界定与归纳。应该说,其间对利益的分析与考量,对于引导法官的思维与实质判断无疑是有价值的,而且殊为必要。然而,侧重于衡量的现实面向,从法现象的外观而非它们的内在结构获取经验观察毕竟无法回避利益的“不可通约性”(incommensurability)之难题,加之对于利益的界定和层次结构的归纳本身也难以达成共识,为此至今并未给衡量带来的问题提供更加有效可行的答案,同时基于利益本身的界定又滋生了更多的争论。⑥
取向于利益考量的经验方法,往往忽视或至少是没有重视衡量的完整结构。一般而言,衡量是一种在具体案件背景下,比较权衡没有绝对位序高低的利益及其背后的规范和价值,由此得出结论的过程或方法。由于“目光往返流转”于利益及其背后的规范与价值,进入衡量视阈的冲突就不能浅表地认为只是利益的竞争。在衡量中,竞争的利益都是有规范支持的利益,这种规范可以是明确的法律规则,也可能是抽象的法原则。无法得到规范支持的利益一般不需要进入衡量过程而径行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因而衡量之所以存在于法律适用领域,症结在于规范的不确定性或者说是规范的“初显特征”(prima-facie character)⑦。正是支持不同利益的规范的不确定性,带来并且需要衡量的方法。同时也正是规范体现了衡量的法性质,为衡量提供了法律正当性的基础。“规范命题以及规范的相位,恰在于价值与事实之间”,⑧ 且规范内容和边界相对稳定,因而相对于利益和价值,规范更具确定性。特别是在宪法领域,诚如Laurent B.Frantz所言:“‘权利’问题正是权力问题的反面。只有‘利益’没有权利的原理意味着权力不受限制。”⑨ 作为价值载体的规范拘束着衡量中的实质判断。据此,规范分析是探讨衡量过程与方法的重要路径,对衡量的探讨也应以规范为基点,“围绕规范”⑩ 展开,同时关照事实与价值,这在宪法领域中尤为重要。
从规范的角度,原则与规则的法规范二分论为衡量提供了适切的注解。法学界也正日益认同:现代法律体系均由规则和原则两种不同性质的基本规范组成,它们相应地依靠涵摄与衡量两种不同程序被适用。(11) 原则与规则的区别是近四十年来规范理论研究最重要的领域之一。如所周知,该问题获得突破性进展并引起国际性的热烈讨论始于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相关学术成果。(12) 而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对原则和规则的区分做出重大贡献者当推德国著名学者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13) 他在对德沃金的理论批判性承继的基础上,构建了更为精致的原则理论,进而指出原则与规则的法规范二分论对衡量具有决定性意义,并在其法律规范结构分析和原则理论的基础上建构了衡量的结构与法则。
德沃金以原则指称法律规则之外其他准则的总体。(14) 认为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区别是逻辑上的区别;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的方式被适用。如果案件事实符合规则的构成要件,则应接受规则的法效果,否则该规则无效。而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分量维度”(dimension of weight),不同原则具有不同的“分量”。因而原则不是以“全有或全无”方式适用于个案之中,相反是以一种“或多或少”(more-or-less)的方式被适用。由此,如果两个规则在具体案件中互相冲突,其中之一就不可能是有效的规则;而当两个原则冲突时,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不同分量的原则间进行衡量,被认为分量较强的原则对该案的裁决具有指导性作用,但另一原则并不因此无效,原则分量的强弱在其他案件中又可能会发生变化。(15)
而阿列克西则将德沃金所谓逻辑上的区别解释为规范结构一般特质上的区别,把原则定义为一种要求某事物在事实与法律可能之范围内以尽可能高的程度被实现之规范,即原则规范乃是一种追求“最佳化命令”(optimization requirements)的理想应然。其所要求实现的程度不仅取决于事实上的可能性,还取决于法律上之可能性,后者是透过与之对立的规范加以确定的。换言之,原则的法效果在具体案件中是否确定成立,始终必须取决于与个案中相冲突的其他规范衡量的结果,故衡量是原则的典型适用方式。而规则不同于原则之处在于:规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可能范围内具有明确的设定,是一种只能被实现或不被实现的规范,没有不同的实现程度问题。若个案事实符合规则的构成要件,即应接受该规则的法效果。因而规则的典型适用方式是涵摄。由此,阿列克西进一步指出,原则和规则在规范结构上的这种差别最清晰地表现在规范冲突的不同解决方式上。其中,规则冲突有两种解决方式,即:不是将某一规则当作例外条款嵌入另一规则,就是有一条规则要被宣告无效。而当两个原则冲突时,某一原则在法律上实现之可能性将受到另一原则的限制,致使最终必有一原则退让,但与规则冲突不同,若一原则在该个案中退让,并不因此无效,它仍是法体系中有效之规范,仍可能在其他案件中得到适用。(16)
阿列克西更进一步的分析到,原则在法律上实现之可能性除了经由与之冲突的原则决定外,还受到与之对立的规则的限制。原则与规则的冲突可区分为两种可能的情况。(17) 一种情形是与原则冲突的规则具有严格效力,不可能被相冲突的原则限制,无论该原则多么重要都应作出退让。由于预知未来案件类型的能力有限,以及法律上并未禁止对规则创设例外,规则具有严格效力的情形在阿列克西看来不总是绝对的。因而还有一种情形是,与原则冲突的规则并不具有严格的效力,允许原则在特定条件下限制该规则的适用,该规则若非因此无效,就须改变其内容,即必须被嵌入一例外条款。由于“原则能够证立规则,相反则否”,(18) 满足原则限制该规则适用这一条件的情形,就取决于与该规则冲突的原则之重要性不仅必须胜过在内容上支持该规则的实质原则,还必须胜过在形式上支持该规则的原则(如“通过正当权威所制定的规则必须遵守”、“不得无理由地偏离素来的法律实务”等,阿列克西称之为形式原则),即最终的法效果仍取决于(与该规则冲突的)原则与支持该规则的实质及形式原则之间的衡量。(19) 这正是阿列克西对德沃金理论的一个修正。德沃金认为例外也是规则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因而一个完整的规则必须能包括所有的例外。而原则之间的优先关系则因为具体案情的不同而会发生变化,无法确定下来,故原则的“反例”(counter-instances)无法穷尽。(20) 相反,阿列克西指出规则的例外可能基于某个原则而设置,加之原则的“反例”又正如德沃金所承认的那样是无法穷尽的,这就使得规则的例外同样无法穷尽,因此规则就并非完全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被适用。
质言之,能以不同程度被实现的原则规范与衡量之间具有内在关联,衡量涉及的就是程度问题,它所接纳和提供的是程度性的变化。原则冲突需要通过衡量的方法解决,反之,衡量最终也都是在原则之间进行的。在原则与规则冲突情形下,通过原则为规则设立例外需要衡量。而规则之间的冲突,若无法依据法规范效力的冲突法则解决,冲突的各规则便需要从支持它的原则那里获得胜出的理由,故结果仍取决于支持各规则的原则或日作为理由的原则间的衡量。
值得注意的是,诚如阿列克西所指出的那样,宪法上的规范,尤其是许多权利规范在规范结构上都具有“最佳化命令”的特质,而且原则不仅与个人权利相关联,也可能与限制或者有时是支持个人权利的集体利益相关联,致使宪法上的规范冲突多是典型的原则冲突。(21) 为此宪法需要广泛运用衡量的方法。这是宪法思考有别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上的一种取向,也是宪法中衡量重要性之所在。
三、走向合理衡量:一种可能的结构
如上文所述,若是从规范的视角界定衡量,衡量便是原则间冲突的解决方法或过程。当没有任何一原则具有绝对的优先性时,在某一案件条件下,一原则()可能优于另一原则(
),但在其他案件条件下情况可能反转,即另一原则(
)变得较为重要而具有优先性。这些相异的决定,并非由于原则
与
本身不同,而是该当案件的具体情况所致。具体情况是确定
及
孰优的条件。原则冲突就是考量个案具体情形,通过确定一个“条件式优先关系”(the conditional relation of precedence)解决的。如果假定在C条件下原则
优先,那么原则
必须退让,由P表示优先关系,这两个原则的“条件式优先关系”则可以下列方式表示:
(P
)C
若原则在C条件下具有法律效果R,则下列规则生效:
C→R
即,由“条件式优先关系”可得出一条相应的规则:若原则在条件C之下优先于原则
,且
在C情形下,产生法效果R,则成立一条以C为构成要件,R作为法效果的规则,即:C→R。换言之,C扮演了双重角色:在(
P
)C中,C是“条件式优先关系”之条件;而在C→R中,C是规则的构成要件。这便是阿列克西的“原则冲突法则”(the law of competing principles)。(22) 由此,衡量不是绝对的,而是根据具体案件在原则之间建立“条件式优先关系”,形成法律判决的过程或方法,“条件式优先关系”则表达了衡量的结果。(23)
为了在冲突原则之间建立“条件式优先关系”,阿列克西以“衡量法则”(the law of balancing)进一步刻画理性的衡量结构。
依“衡量法则”,“某一原则不被实现或被侵害的程度越高,实现另一原则的重要程度必须随之越强”。(24) 据此,衡量的结构被明确分解为三个不同步骤:①确定前一原则()不被实现或被侵害的程度;②确定实现相竞争原则(
)的重要程度;③实现原则(
)的重要程度是否能够证立(即正当化)前一原则(
)不被实现或被侵害。由于衡量是在冲突原则之间进行的,满足一原则必然将妨碍或牺牲另一原则,故实现某一原则之重要程度实际上是依据在具体案件条件下,假设该原则不具有优先性而使之受到侵害的程度来确定的,因而衡量的前两个步骤是相似的。在这两个步骤中,阿列克西认为可以参照一个“轻”(light),“中”(moderate)和“重”(serious)的“三阶尺度”(a triadic scale)建立“公度性”(commensurability)。(25)
那么如何获得衡量的结论呢?阿列克西提出了他的“分量公式”(the weight formula)以“计算”在具体案件条件下,冲突原则中究竟何者的重要性程度更高,从而应当获得法上的效果。而一个完整的“分量公式”涉及或者说需要考虑三个变量:(26) 其中一个变量显然是,在具体案件条件下原则的重要程度,即假设满足前一原则而使后一原则被侵害的程度,及忽略后一原则受到的侵害而使前一原则获得满足的重要程度;还有一个变量是原则在抽象意义上的重要程度,即原则的“抽象重要性”或“抽象分量”(abstract weight)。原则的“抽象分量”可能源自原则法源之法律位阶,还可能源自原则实证的社会价值。当冲突原则的“抽象分量”相当时,该变量可以忽略,一旦各原则的“抽象分量”不同,则必须加入公式予以考量;此外,依据“干预宪法权利的强度越高,该干预措施所依据的经验前提的确定性程度应当越强”的规则,(27) 还需要添加的一个变量是,在具体案件条件下(干预一原则而实现另一原则的)干预措施所依据的“经验前提的可靠性”(the reliability of the empirical assumptions)。据此,“分量公式”的结构即可标示为:(28)
“分量公式”的结构表达了原则在该案条件下相对于另一原则
的分量。依据在原则间建立“条件式优先关系”的“冲突法则”,可将“分量公式”更明确地表达为冲突原则
与
各自相对分量的比较式:(29)
以例说明:(31) 假设孩子需要输血以维持生命,其父母因他们的宗教信仰而拒绝。于此,生命权与信仰自由之间发生冲突。法官有理由认定,若满足原则(信仰自由)将导致原则
(孩子的生命权)被侵害,此时
不被实现或被侵害的程度是“重”,其值为4;忽略对
的侵害,
所获得实现的重要程度则同样为“重”,其值是4。反之,若满足原则
将使原则
受到侵害,此时原则
不被实现或被侵害的程度是“重”,其值为4;而忽略对
的侵害,
所获得实现的重要程度亦为“重”,其值是4。
的“抽象分量”显然为“重”,其值是4;因
的“抽象分量”较
为低,故其值为2。干预措施(是否输血)对于牺牲一原则而实现另一原则的经验前提都是可靠的,其值均为1。那么该案中,“分量公式”的运用导致如下结论:
所以该案中<
,保护孩子的生命可被认为符合宪法。
运用“分量公式”出现原则分量相当(=
)的可能性肯定是存在的。阿列克西称之为“衡量僵局”(stalemate),此时则依“论证负担”(the burden of argumentation)规则打破僵局。阿列克西论证过打破僵局的两种不同方法:先是提出打破僵局取向于自由与平等。即除非提出“更强的理由”,同自由与平等相悖的原则不能胜出;晚近,他又主张一旦出现僵局,国会的法律如果看来“没有不合比例”就应该被认定合宪。即僵局的解决取向于民主。(32) 这样会出现两种对策导致相当不同的结果。基于民主的观点,后者之论证负担被认为比前者更为适切。(33)
四、何以合理:对质疑的消解
如何评价阿列克西的衡量结构与法则,则需要考察其针对衡量方法的各种质疑能否有所作为,以及这种回应是否有效。(34)
综观对衡量的批评,不难发现,其中最多的恐怕就是衡量缺乏评价和比较的客观标准。Laurent B.Frantz即认为“法官的工作是‘度量不能度量的…比较无法比较的’”。(35) 由判决中往往得不到有关衡量标准的确定答案,衡量似乎是在暗箱中发生的。针对衡量方法本身的各种质疑,以及探询衡量正当化途径的诸多学说,更多地反映了一种聚焦于纠纷的事实面向并围绕利益而展开衡量的取向。正如Friedrich Müller所指出的,衡量提供了“一种方便的语言模式,它很容易忽略有关的规范文本及其具体化的语言资料”,也常未虑及有关的规范范围。(36) 而阿列克西以规范为基点的衡量结构与法则至少在相关联的两个方面表现出相当的智识。
其一,阿列克西避开直面现实中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各种利益和利益不可通约性难题的困扰,凭借一种规范分析的路径,以规范为基点厘清并统合了衡量问题。较之对利益与利益的层次结构进行归纳建构的社会法学更前进了一步。在冲突原则之间建立“条件式优先关系”表达了衡量最基础的结构,在此之下,衡量不再是追求此价值而轻率牺牲彼价值的程序,而是以相互冲突的原则双方尽可能实现其自身内容为目标。(37)“条件式优先关系”也阐明了衡量的结果,并产生一个该当案件藉以涵摄的规则。由此,该结构结合了原则层面与规则层面,逻辑的方法也发挥并体现了它的功能与应有价值,法律适用的基本思考结构得到遵循。至于如何确立这种优先关系则透过遵循“衡量法则”的“分量公式”完成。在“分量公式”中,对规范相对分量的思考被分解为规范在具体案件条件下的重要程度、规范抽象意义上的重要程度以及干预措施所依据之经验前提的可靠程度三个变量,使衡量的思维过程被合理地细致化并得以周全,同时也廓清了衡量中的裁量空间。
其二,衡量法则及公式建构了一个开放的衡量结构。这种开放性正是源自其规范与程序的特质,并使其自身可以不断被细致化,也能够被更加复杂化。同时对其他法学方法及成果保持着接纳空间。
所谓细致化是指在“分量公式”所涉三类变量的基础上,通过论证可以加入影响冲突原则分量的其他变量,也可以将每个变量进一步分解为影响该变量的更多的因素或子变量,使衡量过程不断得以精确。由于“分量公式”是一种对称结构,变量的增加是被对等考量的,这本身也体现了结构在形式上的合理性(38)。另外,作为确定原则分量的公约数的“三阶尺度”,也可被进一步细致化。(39) 至于复杂化,是指一旦牵涉到多个原则…P[,5](
,P[,3],P[,5]……以奇数计)与
…P[,6](
,P[,4],P[,6]……以偶数计)之间的冲突,衡量的法则与公式可将对立的两组原则的重要性分别相加后再加以比较,完整的公式为:(40)
众所周知,德沃金曾提出一个聚讼纷纭的观点,即认为法律判断存在“唯一正解”。(41) 但阿列克西的衡量法则与公式并不是一个保证所有案件得出“唯一正解”的计算程序。因为每一变量的分量还是取决于衡量者的判断,原则重要性的评价只能在采取一个具体的立场后作出,而不能由“分量公式”自己决定。由于衡量中冲突的规范并不决定自身的适用,质疑者认为衡量仍存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之中。对此,阿列克西提出了衡量的“证成模型”,以区别于衡量的“决断模型”。据阿列克西所论,衡量的合理性被建立在说理证成之上,衡量还应接受法律论证的规则和形式的检讨。即衡量中作为推论基础的各个前提本身的合理性需要证立。为此,衡量的合理性问题,就转化为确立相冲突的原则之间条件式的优先陈述的合理性问题,当衡量导出的优先陈述可以被理性证立时,衡量就是合理的。(42) 阿列克西的这种观点颇值得注意。德国著名法学家考夫曼就曾指出法律思维过程可以分为法律发现与法律证立两个阶段。衡量所承载的功能便是同时实现二者。作为一个逻辑程序框架,衡量的结构与法则并未涉及实体内容,实体内容或价值判断在该结构框架中是借助法律论证理论及工具证立的。(43) 而透过衡量结构与公式,正当性能借助完备的前提,用概念上明晰、一贯的术语说明,并能符合论证负担和逻辑规则,使得衡量的结果被恰当证立成为可能。
五、代结语
阿列克西的衡量理论关注的是宪法规范的适用维度。其基于规范结构分析,致力于展现衡量过程细致的思维进路,为衡量提供了一个没有矛盾的明晰概念和精致的法结构,并将衡量结构与法律论证结合。因而对于重构宪法中的衡量理论,并在寻求衡量正当化的进路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该看到,即使在当下的我国,虽然制度化的宪法审查尚未确立,但合理的衡量方法亦有助于推进宪法解释适用的实践及现实中各种事案的合宪性评判,同时还维系着未来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与实践的正当性。而对于判例制度尚付阙如,形式理性主义的司法和法律信仰有待强化的中国,一种“围绕规范”而展开的衡量方法,较倚重宪法判断主体的智慧和自律通过对社会现实的洞悉以追求个案正义的方式,或许更为可行也更加安全。
作为法学方法核心的一个微妙问题,“衡量无疑是诱人的,而且仍将具有这种吸引力,因为它符合我们对正义、公平与合理的通常理解。”(44) 阿列克西的衡量理论及其运用仍可能遭遇某些困惑和质疑,毕竟对于衡量的探讨还远未终结,借海德格尔之言,那即仍“在路上”。
注释:
① “法益衡量”是一种形象但模糊的说法,而且如同其本身内容与范围无法精确化一样,“法益衡量”有多种称谓——衡量、价值衡量、利益衡量、利益考量、法益权衡、比较衡量等等。这些称谓从严格意义上或许是存在一些差异,然而发展至今之诸多名称,尤其是“利益衡量”更多是约定俗成意义上的用语,字面的意义未必展示出其确当、完整的含义。或许退而采用“衡量”一词能够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歧义,但虑及国内相关著述中鲜有在概念意义上单纯使用“衡量”用语的,并且相较之下,可能“法益衡量”更能较全面地展现出其面向现实,同时关照规范,并蕴涵价值判断的真义,本文姑且采用“法益衡量”这一用语,并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衡量”一词。
②(36)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引论部分,第321页注释94。
③ Shiffrin,The First Amendment and Economic Regulation:Away from a General Theory of the First Amendment,78 NW.U.L.Rev.(1983),p.1249.
④(44) T.Alexander Aleinikoff,Constitutional Law in the Age of Balancing,Yale L.J.Vol.96,No.5(1987),p.962.
⑤ 林来梵、翟国强:《有关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来自法学立场的发言》,《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第10页。
⑥ 例如,体现了现代法学方法转向的利益法学,其利益概念即多被诟病。参见孙文恺著:《社会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4页。庞德系统地提出了他的社会利益分类与体系,但他也承认一个评价冲突价值的科学方法有待建构。参见[美]罗斯科·庞德著,沈宗灵、董世中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我国学者梁上上对利益的分类和利益层次结构的建构也遭到质疑。参见陈林林:《方法论上之盲目飞行——利益法学方法之评析》,《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⑦(16)(17)(19)(21)(22)(24)(32)(42) See 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Oxford,2002,p.57Fn.53,p.47f,p.48Fn.24,p.80,p.50f,p.102,p.385,p.410f.p.100 f.
⑧ 林来梵、郑磊:《所谓“围绕规范”——续谈方法论意义上的规范宪法学》,《浙江学刊》2005年第4期,第140页。
⑨(35) Laurent B.Frantz,Is the First Amendment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Mendelson.51 Cal.L.Rev.(1963),p.754,p.748.
⑩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绪论部分第4页。
(11)(25)(26)(29)(31)(33) See Robert Alexy,On Balancing and Subsumption,A Structure Comparison,Ratio Juris.Vol.16No.4 Dec.2003,pp.440-448.See Carlos Bernal Pulido,The Rationality of Balancing,from:http://www.upf.edu.
(12) 即德沃金于1967年发表的著名论文《规则的模式》(The Model of Rules),后收于他1977年版的《认真对待权利》(Taking Rights Seriously)一书中。
(13)(30)(40) 参见王鹏翔:《论基本权的规范结构》,《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34卷第2期第2页、第23页以下、第27页。
(14)(15)(20)(41) 参见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以下,第365页。德沃金在更精确的意义上,把原则和政策区别开来。但他明确指出,在讨论原则与规则的区分时不涉及这种更精确意义上的区分,而是在普通意义上概括地使用“原则”一词。
(18) Stephen R.Perry,Two Models of Legal Principles,82 Iowa L.Rev.787(1997).
(23) 阿列克西以德国1973年的Lebach案(BVerfGE35,202.)对此予以了说明。参见王鹏翔,前引文,第19页以下。
(27) 阿列克西将该规则称为“认识论上的衡量法则”(the epistemic law of balacing),而将前一“衡量法则”称为“实体上的衡量法则”(the substantive law of balacing)。See Robert Alexy,On Balancing and Subsumption,supra note,P.446.
(28) 公式表达了在C条件下,为实现原则而使原则
受到干预或侵害的强度(I
C)与P1的抽象分量(W
A)及干预措施对于
的侵害而言所依据的经验前提的可靠性(R
C)之积,与实现原则P2的重要程度(S
C)和它的抽象分量(W
A)及该干预措施对于
的实现的经验前提的可靠性(R
C)之积的比即为原则P1的相对分量(WP[,1,2],C)。See Robert Alexy,Constitutional Rights,supra note,P.408.
(34) 针对宪法审查领域中衡量的各种质疑和批判,See T.Alexander Aleinikoff,supra note.
(37) 参见林来梵、张卓明:《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第130页。
(38) 有关各变量的进一步扩展与细致化的详尽探讨及具体公式,See Carlos Bernal Pulido,supra note.
(39) 阿列克西认为他的“三阶尺度”模式还可以通过将l(light),m(moderate),s(serious)进一步三阶化来表达更细致的程度区分,即再细分为ll,lm,ls,ml,mm,ms,sl,sm,ss九种程度,但比较的方法仍然相同。See Robert Alexy,On Balancing and Subsumption,supra note.,pp.445-446.
(43) 阿列克西以对普遍性实践言说的研究为基础,建立了以理性言说理论为背景的法论证理论。他区分内部与外部论证两个层面,并提出相应的证立规则和形式。详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舒国莹译:《法律论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