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法中特别没收的性质论文_卫美

浅谈我国刑法中特别没收的性质论文_卫美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我国《刑法》中规定有没收制度,有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之分,其中第64条就刑事特别没收作出了专门规定,但规定过于抽象、概括,以至于刑事没收制度的法律依据存在诸多不明确、不统一之处,学界对刑事没收的理解无定论,司法适用也陷入混乱。本文对我国刑法中特别没收的基本概念及发展演变加以树立,探讨特别没收的性质,以期改善在法律适用的困境。

关键词:特别没收;刑罚;保安处分

任何人不能从犯罪中获益,这句古谚在西方国家流传久远,这一理念在刑法中便体现为刑事没收。特别没收通过对犯罪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财物等涉罪财物的处置,有效地打击了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但由于对其性质的定位不清晰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也存有较多问题。

一、刑事特别没收的概念界定

(一)特别没收的含义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两种没收,即一般没收与特殊没收。其中一般没收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部分或全部财产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又被称为没收财产刑。特别没收是指将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财物予以没收,一般是指犯罪所得之物、违禁品、供犯罪所用之物,通常称之为没收,本文主要讨论特别没收。

(二)特别没收的特征

1、特别没收适用前提是行为构成犯罪。没收是一种普遍的制度,其不仅在刑法中存在,在民法、行政法中也有没收的相关规定。例如我国民法中承担责任的方式就包括有收缴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美国也有民事没收制度,我国行政法规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也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之一。而刑法中的特别没收的适用前提是犯罪行为已经得到认定,即犯罪分子的行为经过法院审理确认为犯罪后才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对其适用特别没收。

2、特别没收的适用对象是与犯罪行为具有紧密关系的特定财物,具有违法性。特别没收从产生发展以来就是将犯罪人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使犯罪人人财两空,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付出代价。我国现行刑法中也明确规定,特别没收的对象包括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具体而言,特别没收的财物范围仅限于与犯罪相关的财物,包括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犯罪所得、供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以及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所生或所用的违禁品。

3、特别没收的适用范围较广。在我国刑法中,一般没收的适用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当分则条文中规定有并处没收财产时才予以适用,而对于刑法分则中未将一般没收列为附加刑的,则不得适用。相比之下,特别没收的适用范围更广,很少受到限制,凡属于刑法规定的应予没收之物,一律予以没收,而无需在分则条文中专门列举。

二、特别没收的历史演进

在我国古代法律中,早已经有特别没收的存在,并为统治者所用。在战国时期,魏国的《法经》就有“籍没”之规定,“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盗符者诛,籍其家”、“议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可见,没收在古代称为“籍没”、“籍”,其不仅是对犯罪人的进行惩罚,而且将其家属没官为奴,没收的惩罚严厉性可见一斑[1]。在秦朝有“收录”之刑,亦是严酷的财产刑,随后在汉朝出现了“没官”,对伤杀人所用兵器进行没收,是特别没收制度的萌芽。在后代法律中,没官的规定屡屡在出现。尤其到唐朝时,没官刑的规定已经较为成熟。唐律将没官分为一般财产的没官和对特定财产的没官,已经有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的雏形。一般财产的没官,唐律称为薄敛之物的没官,是将谋反、大逆正犯的所有财产没官;特定财产的没官包括共犯的赃物没收和犯禁物的没收。唐朝是我国古代的鼎盛时期,唐律是我国法律完善时期,以后的朝代基本沿袭唐律,特别没收也没有大的改动。

在西方列强的入侵下,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翻开了我国近代刑法的新的一页。在该部刑律中,刑罚体系分为主刑和从刑,特别没收被列为从刑的没收财物的范围为“违禁私造、私有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预备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其后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华民国刑法》中将没收财物范围规定为“违禁物、供犯罪所用及预备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在新民主革命时期到我国建国初期,没收在一些条例和单行刑法中出现,通常兼有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在刑法典颁布后,特别没收被正式确立。

三、特别没收的性质探析

关于特别没收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界争论较为激烈,形成了不同的学说观点,如刑罚说、保安处分说、强制措施说等,笔者将对各观点进行阐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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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说争议

1、刑罚说

刑罚说认为没收是对犯罪分子行为的否定评价,在没收供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时,也是对犯罪人财产予以剥夺,是对犯罪人的财产权利在一定程度的侵害,给犯罪人造成一种剥夺性痛苦,因而具有刑罚的性质。

2、保安处分说

保安处分注重社会防卫以及行为人的矫正,若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之物对于公共安全与法律秩序,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基于维护社会安全的需要,为防止犯罪人使用特定物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其加以没收[2]。在此情形下的没收,被认为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

3、强制措施说

持强制没收观点者认为特别没收实际上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于犯罪分子所持有的、法律禁止私人非法持有的物品的没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的没收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且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作为证据被使用。

(二)各学说评议

1、对刑罚说而言,因刑罚天然具有惩罚性,所限制或剥夺的均是犯罪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而特别没收是由于涉罪财物的使用或来源违法,进而取缔这种违法状态。此外,在我国刑法典中,特别没收并未规定在刑罚体系部分,而是属于量刑章节,可见,我国立法也并未将刑事特别没收纳入刑罚种类。

2、保安处分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对于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财物,实质上是对社会公共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然而,对于行为人犯罪所得的没收,而是基于“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益”的宗旨所进行的对不法利益的剥夺,是为了平衡一定的法秩序,并非完全出于社会保安的考虑,只是兼有保安处分性质。

3、强制措施说中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均属于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并不是最终的实体处分。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达到行政目的而在执法过程中施行的一种保障手段,并不是最终的处理,而对于违禁品的没收是法院做出的最终实体处分[3]。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一般是针对人身自由而实施的,而特别没收是对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财物的没收,可以看出,强制措施说并不恰当。

(三)特别没收性质的重新界定

无论是将特别没收定性为刑罚、保安处分、独立处分或者强制措施,均有一定的不合理性。笔者认为,对于特别没收的性质界定,应根据分类的不同而分别予以确定。

1、没收违禁品的法律性质

关于对违禁品的没收而言,应认定为保安处分性质。违禁品是法所不容许持有或使用的物品,对社会具有高度危险性,若流入社会,可能给公民、社会以及国家带来难以预见之危害,会对社会安全直接产生危害结果,而从社会保安的角度考虑将其进行没收。因此,违禁品之没收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

2、没收供犯罪所用财物的法律性质

对于供犯罪所用财物之没收性质,笔者认为其亦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没收供犯罪所用财物,即已经被定性为了犯罪工具,对于公共安全与法律秩序具有相当危险性,为避免犯罪分子再次利用该物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将其没收,故应为保安处分性质。

3、没收犯罪所得的法律性质

对于犯罪所得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我国学者对违法所得财物没收的法律属性大致有刑罚说、保安处分说这两种观点。若没收犯罪所得属刑罚,则无法解释不犯罪情况下对违法所得没收的情况,而将没收违法所得财物视为保安处分则可以避免刑罚说存在的弊端,保安处分基于社会保安需要,违法所得财物只要具有损害公共安全与法律秩序之危险,就要对其予以没收,因此将没收“违法所得财物”的性质界定为保安处分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特别没收的性质更倾向于保安处分,同时,在分析特别没收的涉案财物性质时,要具体分析,从而准确定性,促进我国特别没收制度的完善,更加契合我国的社会现状。

参考文献

[1]万志鹏.没收财产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0

[2]袁龙升.刑事涉案财物的没收制度[D].河南大学,2018.

[3]张露云.我国刑事没收制度研究[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5.

作者简介:卫美,(1994-),女,山西省长治市人,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论文作者:卫美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0月3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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