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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25条第2 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据此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一样,可以中断。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中断在客观上严重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与保证期间的本质相悖,《担保法》的规定不妥,应予修正。
根据《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结合民法原理对保证期间的解释,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的存续期间,同时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那么,保证期间是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给予保护的期限,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期间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权利人若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期间届满则丧失胜诉权。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被保证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与债权是否被侵害、债权人是否知道权利被侵害无关;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为法定的6个月; 债权人若不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其担保权。由此可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有着本质的不同。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实际上属于除斥期间,即权利人实体权利的存续期。《担保法》第26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表明连带责任保证是典型的除斥期间,债权人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不发生变化,当然不存在保证期间中断的问题。如前所述,《担保法》第25条规定表明一般保证属特殊的除斥期间。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引起保证期间中断。规定保证期间中断的理由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诉讼或仲裁总是需要一段时间,保证期间有可能在诉讼或仲裁的过程中届满,为防止债权人担保权利的丧失,避免因期间的经过导致债权人不能主张权利的情况发生,因而有此规定。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当然可取,但问题的关键是:对“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一法条应如何理解?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是否妥当?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理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中断时效的理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中断”的实质是重新计算。那么,如何理解“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方为准确?理解此法条在客观上有两种选择:一是按《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是按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前者显然不符合法条的文义,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不同的种类,如1年、2年、20年等,某些特别法还有更为特殊的规定,到底按哪一种期间重新计算不能确定,客观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后者是重新计算保证期间,表面上更为符合法条文义,但本质上已不是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是保证期间的中断。换言之,是保证期间运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意旨,即已经过的保证期间统归无效,保证期间在诉讼或仲裁程序终结后重新计算。此为学术界之通说。但是,问题并不那么简单,把“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理解为“保证期间中断”还只是学术界的一家之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保证责任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仍可就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3个月内提出”。 《担保法》本无此规定, 最高法院是作了补充解释,将债权人参加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类推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进而有此规定。显然,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如前述,学术界将《担保法》的规定理解为保证期间中断,即已经过的保证期间统归无效,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理解是:当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已经过的保证期间归于无效,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3个月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可见, 司法解释并不考虑以前的保证期间,法定或约定有所不同。 统一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3 个月内提出”,实质上是另行规定了3 个月的保证期间, 并不对法定或曾经约定的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实际上,这一司法解释理解“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只采用诉讼时效中断关于“已经过的期间统归无效”的立法意旨,对诉讼时效中断关于“重新计算”的立法意旨弃之不用,与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论不一致。一边是学术界的观点,一边是司法解释撇开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论另找说法,让人们无所适从。公允地讲,从法条的文义出发,将“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理解为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并无不当。但机械理解法条,而不审视该法条的妥当性。因此不能令人信服。司法解释另找“说法”,统一规定3 个月的保证期间,声称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却不重新计算保证期间,难免有“法官造法”之嫌。问题的症结在于:《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属不妥当的法律规范,保证期间不能中断。
设立保证期间,一方面是为债权人设定主张权利的期间,为保证人设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另一方面也有促使债权人在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的目的,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避免保证人无限期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法定的保证期间,或是约定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而言,都是公平合理的。由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本来应当是不变的期间,即从权利形成开始到期间届满为止,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即为绝对的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任何变化。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因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债权人起诉或申请仲裁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保证期间适当作出特别规定是可取的。但是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不妥,另行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3 个月内提出”亦不妥。两者都是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全盘否定,既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又否定了法定的保证期间。特别是“已经过的期间统归无效”。更与设立保证期间的宗旨相悖。“重新计算”实际上延长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变相加长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片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却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此时的保证期间已不再是本来意义上的保证期间。 “破产程序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既可能是缩短保证期间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是加长保证期间从而损害保证人的利益,缩短或加长取决于保证期间的长短和债务人破产宣告时间居保证期间的某一时刻。“3 个月”的规定实为又一法定保证期间。既然学术界观点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不妥,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又都必须保护,那么,怎样规定方为妥当?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立法意旨,即暂停计算,待法定理由消除后继续计算到约定或法定的期间届满为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某一阶段,因某种法定理由发生,阻碍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时效的法定理由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进行。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将中止的时间规定为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此, 当保证期间等于或短于6个月时, 若债权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可直接运用诉讼时效中止的立法意旨,即保证期间暂停计算。当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6个月时, 如果债权人在最后6个月之前起诉或申请仲裁, 即使债权人无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在裁判终结之后,权利人至少还有6 个月时间可以行使权利,因而没有必要使保证期间中止;如果诉讼或仲裁程序发生或延续到最后6个月以内,则保证期间暂停计算,待裁判终结后, 保证期间继续计算到原来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为止。债权人参加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可照此办理。如此,既维护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的严肃性,又使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可见,保证期间中止是较为妥当的一种解决办法。建议将《担保法》第25条第2 款的后半段修改为: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