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以法律群体突发事件为视角的探讨_法律论文

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以法律群体突发事件为视角的探讨_法律论文

中国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在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视角下的探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突发事件论文,视角论文,纠纷论文,群体性论文,机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0)05-0053-05

一、“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和性质

在国外,一些社会学者将“群体性事件”称之为“集群行为”或“集合行为”,如美国社会学家帕克在其1921年出版的《社会学导论》一书中,最早从社会学角度定义“集合行为”,认为它是“在集体共同的推动和影响下发生的个人行为,是一种情绪冲动”。斯坦莱·米尔格拉姆认为,集群行为“是自发产生的,相对来说是没有组织的,甚至是不可预测的,它依赖于参与者的相互刺激”。戴维·波普诺也指出,集群行为“是指那些在相对自发的、无组织的和不稳定的情况下,因为某种普遍的影响和鼓舞而发生的行为”。在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群体”是指本质上有共同点的个体组成的整体。“事件”是指历史上或社会上发生的不平常的大事情。根据以上解释,“群体性事件”就可以理解为由同类个体组成的整体,因为共同的要求,对社会造成的不平常影响的事情。在我国,由于受不同时期的政治环境和经济、社会因素的影响,对群体性事件的认识也不尽相同。在建国初期称之为“群众闹事”、“聚众闹事”;20世纪80年代称之为“治安事件”、“群众性治安事件”,20世纪90年代称之为“突发事件”、“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紧急事件”、“突发性治安事件”;在21世纪初期称之为“群体性治安事件”。

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定性,我国国内的一些专家、学者也是众说纷纭,有的界定侧重明确群体性事件的人民内部矛盾性质,有的界定指出了群体性事件在行为手段上的特点及其社会作用和影响。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具有某些共同利益的群体,为了实现某一目的,采取静坐、冲击、游行、集合等方式向党政机关施加压力,破坏公私财物,危害人身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尽管群体性事件表面上呈现出某些对抗性的倾向,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现阶段的群体性事件多数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而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不当也会由非对抗性转化为对抗性。群体性事件的副作用和社会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它在客观上对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也是应当肯定的。美同社会学家刘易斯·科塞认为,在一定程度上,群体性事件可能是这样一个机制:“通过它,社会能在面对新环境时进行调整。一个灵活的社会通过冲突行为而受益,因为这种冲突行为通过规范的改进和创造,保证它们在变化了的条件下延续。”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的积极影响在于它能够释放出长期积压的一些社会能量,能使部分心理失衡的群众获得心理上的平衡,这对保持社会的长期稳定是有积极作用的。同时,它向社会也发出了警告或信号,表示部分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失必须加以补偿,或者行政管理活动中出现问题需要纠正,或者社会保障机制不够健全应该完善等等。所以,我们对群体性事件不能只看到它的负面效应,还应该看到它可以是社会压力的减压阀和报警器,有利于促使我们加强和改进工作,更好地为群众服务。因此,只有正确认识群体性事件的性质,才能妥善审慎地处置好群体性事件。

二、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引发、生成的主要原因

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逐年增多,其形成的原因也随着改革的全面深入呈现出多样性,涉及政治、经济、法律、思想、道德、管理体制等方方面面,虽有群体性上访主体自身的原因,但目前政府职能和基层工作的失误、偏差或不到位也导致了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多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不适应上:

1.社会转型中群体利益蒙受损失,部分群众对政府的新政策不适应。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必然会触及特定群体的利益,如企业转制中的下岗职工群体,因其经济和心理承受能力有限,极有可能受到煽动而引发集会、游行、示威;城市拆迁补偿未及时到位,回迁遥遥无期,搬迁地点不理想,生活设施不配套等原因,容易导致拆迁户与拆迁公司的矛盾激化;体制的转换引起利益的重新分配而触及一些人的既得利益,在一定条件下这种利益冲突激化便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政府制定的新政策、新制度,有的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有的则是按照超前的思想设计的,一部分群众由于受传统观念限制,一时难以接受,特别是当这些新政策、新制度损害他们的切身利益时,这种矛盾便更为突出。

2.基层组织社会管理功能弱化,部分基层干部素质与当前基层工作要求不适应。有些基层组织特别是村级班子社会管理职能弱化,群众基础不牢,工作作风不实,在基层群众中威信低,对群众生活漠不关心。有的基层干部在执行、落实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土地征用、工程建设移民以及一些工程承包、政府出台的改革项目、加快城市化进程建设政策和措施当中,由于对国家相关政策要求不甚了解,存在涉及群众利益时操作不规范、兑现政策不充分等问题。有的基层干部缺乏必要的基层工作经验,不会做甚至怕做群众工作,对一些矛盾纠纷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疏导化解,一旦出现突发性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往往束手无策或者处置不妥当,就会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有的基层干部“官本位”思想严重,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不到位。有些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村级财务缺乏透明度,村干部贪污腐败,引起群众愤慨。有的基层干部为达到自己的私欲,甚至直接参与或间接煽动、挑拨群众上访,闹事,引发事端。

3.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健全,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与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不适应。近年来,尽管我国经济一直保持较高的速度平稳发展,然而,广大农村的发展却明显滞后,素质稍好一点的农民随着大量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农村内部发生了分化。从事二、三产业的部分农民收入增长相对较快,其收入水平远远高于从事纯农业的农民,贫富差距拉大。同时,虽然社会保障机制近年来正在逐步完善,但在很多方面与群众的期望和实际生活需求还有较大的差距,致使一部分弱势群体尤其是农村失地农民内心深处不可避免地产生心理失衡。一旦遇到利益争端,部分农民由于受狭隘、落后思想观念的影响,往往无法正确对待和处理涉及自身利益的冲突,哪怕只是很少一点利益也会不惜一切代价,聚众争个明白。

4.政策出台不够周密,一些管理措施与当前人性化管理要求不适应。有的地方热衷于大规模开发建设,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没有处理好发展的速度、改革的力度与群众的承受程度之间的关系,未经周密的调查摸底和研究论证,就大量征用农民土地,有些地方甚至还出现“少征多用、未征先用、征而不用”的现象或搞“圈地运动”,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或是土地征用、拆迁、赔偿等政策与群众的要求相去甚远,或是赔偿政策迟迟不能落实,直接诱发群体性事件。有的基层组织及企业领导民主意识不强,特权思想严重,作风不实,一味追求自身的利益,所作出的决策不但与群众愿望相违背,更与党和国家的惠民政策相违背。有的基层政府出台政策朝令夕改,甚至暗箱操作,未及时告知群众,不但程序违法,其行为也损害了公民的知情权。同时在对待外来人员方面,有的地方和部门人性化管理不足,对待本地人和外地人政策不一致甚至存在严重包庇行为,尤其把长期外来人员当“二等”、“三等”村民看待,经济补偿政策与本地村民差别很大,导致外来村民与本地村民之间结怨渐深,久而久之引发群体性治安事件。

5.精神文明建设存在空白点,基层尤其是农村地区滞后的文化建设与代表先进文化发展方向的要求不适应。当前,在广大农村地区,由于各种条件限制,传播先进文化的手段、方法和载体大大落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思想政治教育方法单一,精神文明建设严重滞后,宗族宗派观念回潮,封建迷信势力抬头。落后的农村文化建设直接影响了农民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降低了人民群众对矛盾纠纷本身的判断能力。

6.少数群众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农民群众的素质与村民自治的要求不适应。部分群众法制观念和权利义务观念淡薄,政策概念和法制意识不强,习惯用上访、闹事、请愿的方式表达意见和愿望,不愿通过正常的渠道反映问题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思想观念在基层群众中普遍存在。极个别人员为达到个人目的,甚至挑动、唆使不明真相的群众向政府施压,导致群体性治安事件不断发生。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较之以前虽有所提高,但出于个人利益的局限性,往往从个人角度出发考虑问题的多,从国家和本地利益角度出发考虑问题的少;考虑当前利益的多,考虑长远利益的少,其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价值观念等比较模糊,离村民自治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

三、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当前,随着社会的转型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与多元化,导致了利益诉求的无序化,社会矛盾进入了易发、多发期,纠纷的类型增加,处理的难度加大,纠纷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这就对我国的司法机构提出了巨大的挑战。我国现在已初步形成了包括人民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在内的区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实现了一定的衔接: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指导人民调解和调解员旁听庭审、参与调解等做法实现了诉讼与人民调解的对接。通过综治工作中心,也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行政处理的联动。

但我们现行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还难以应对社会发展中的新变化,还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的新需要和新期待,主要是仲裁、行政调处、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性不强,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的积极性不高;传统的人民调解工作的覆盖面还有待进一步扩大,诉讼调解也有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导和投入不够,人财物等的必要保障不足等。而且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存在明显的不均衡性:法院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已被推到前线,出现了严重的“诉讼单边主义”倾向,正式的司法程序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的巨大耗费已经难以满足人们的这种需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突出,我国司法机关正面临着“诉讼爆炸”的压力。同时,人民调解机制的功能还未能得到充分发挥,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趋于弱化,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衔接不尽合理。因此,我们应当对人民调解、行政调处、仲裁等现有机制做进一步的改革,赋予其新的内容,以适应新时期的新情况。

四、处置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法律解决机制

2005年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处理信访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中对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原则、组织领导、职责分工、现场处理和宣传教育等项工作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各地处理群体性事件提供了依据。但从我国当前的群体性事件来看,多数还是集中在法律问题方面,或者说多数是应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的问题。从法律角度来看,当前频繁发生群体性事件的深层原因就是法律不适合社会的发展。目前,我国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等,此外,还有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等部门规章。而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在我国现有的有关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中,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多,授权性、可行性条款少,还未形成一个从权利的设置、组成到行使、保护、规范的完整体系。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工人要求发放拖欠的工资,由开始个别工人零星去要到后来成群结队去闹,以致影响了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对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怎样界定?无论是分散催讨还是集体催讨,在我国法律上都没有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从整体上来看是合法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这些工人若采取堵截铁路、冲击党政机关的方式来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则构成违法行为。如果某些执法机关在没有对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之前就盲目采取措施予以禁止,其结果是群众没有违法,而执法机关却已经违反了法律。这样,不仅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或化解,而且容易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表明法律在规范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上已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和至高无上的地位。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是社会尖锐矛盾和突出问题的特殊表现,我们应从法律的视角、运用法律的途径和方法来认识、分析和解决矛盾。如果离开法律规定采取行动和措施,不仅会使处置工作陷入被动,事后也将留下隐患,从而导致法律权威和政府信誉的降低。因此,我们在观察、分析、判断和处置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时,必须坚持法治的立场、法治的原则、法治的方式和法治的程序,将处置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

1.处置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主体必须合法,也就是说主体必须是法定的主体。目前,我国缺乏一部处置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主体资格的统一专门的规定。只是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对相应表现方式的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规定了处置的主体,如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6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第4条:“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群体性治安事件由事件发生地的地(市)公安机关负责;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负责现场处置工作或派人到现场指导、协调工作。”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受理公民控告、建议和批评的职责。但是,对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主体资格却没有真正地确认下来。正是由于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主体没有法定化,从而造成在处置过程中各相关部门不愿承担责任,相互推诿,不能形成合力。因此,对处置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主体必须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认下来,使处置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主体法定化。

2.处置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措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在当前发生的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存在着合理要求与违法行为、多数人的一般违法行为与少数人的严重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的情况。因此,在处置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要针对不同的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和不同的发展阶段,正确分析判断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法律性质,严格掌握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处置工作。

3.处置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对于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处置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步骤,要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选择正确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各类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涉及面广,既有根源的复杂性,又有事态的模糊性,还有过程的多层性,处置难度较大。因此,只有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各单位相互配合,统一认识,上下一致,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同时,要根据事情的起因界定事件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并进行风险评估,要始终以平息事态、维护稳定为目标,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法律政策界限,严格遵循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不越权、不失职,将处置工作的各个环节纳入到法律政策轨道,确保处置工作依法有据,不留隐患。

五、对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思考

中国人民大学毛寿龙教授曾说过:“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个人无法找到协商机制和利益维护机制。”目前,绝大多数的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都是群众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自发组织起来,通过集体行动,唤起政府的关注,使自身利益能得到政府的确认和保障[1]而发生的。因此,如何把握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处理分寸,从政治、经济、文化、法制方面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处理这类事件首先应考虑的问题。

1.解决利益冲突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在未来一段时期,我国将进入社会冲突的多发期。社会冲突主要是利益冲突,正当利益不能顺畅表达,可能助长社会基础秩序的失范:如国民收入和财富分配有相当一部分是以灰色的渠道进行,贫富悬殊的趋势难以遏制;潜规则盛行;社会公平正义遭受侵蚀;人们对统计数据失去信任感;社会认同和社会凝聚力在流失;不同社会群体之间出现疏离,缺乏平等有效的沟通和互动,社会弱势群体的工农大众与掌握了政治权利和经济资源的社会强势集团的博弈等是其主要的内容。劳资冲突及农地冲突有可能成为其最主要形式,社会泄愤事件也有可能增加并扩大。这些问题既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也将给和谐社会建设带来巨大的挑战。

现在,利益冲突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保障个人基本的合法权益。在现代社会中,最根本的规则就是法律。笔者认为,在处置矛盾比较集中的计划生育、征地拆迁等重大社会问题时,不能以行政方式替代司法方式,不能以“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解决”的“花钱买平安”的权宜性方式。否则,某些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虽然得到了权宜性的解决,但会导致社会生活的无规则化。目前,基层政府许多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作为,既有体制性的原因,也有政府人员的素质问题。比如土地问题,它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民的基本权益,因为基层政府对土地的掠夺性没有改变,土地问题就成了激发矛盾的总根源。因此,解决利益冲突问题,要有各种利益的表达机制,要让工人和农民讲话,使其有表达的渠道。这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经之路。

2.重塑司法权威与公正,确保信息公开与透明。社会弱势群体不相信法律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审判权的地方化。地方司法人员也常说,帽子、票子、案子都掌握在地方政府与党委手里,司法系统还能怎么样?因此,在现有话语系统下,我们必须要做到“司法制衡”。也就是说,在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前提下,要通过司法限制地方政府的权力,地方政府不能掌控司法。地方各级司法干警的工资、司法干警的任命、司法干警的所有福利待遇都应垂直管理,不应由地方来管理。同时,要实现司法人员的流动。要想让民众建立起对司法的信任,核心目标就是制衡地方行政的权力,改变审判权地方化的状况。

3.面对事件,政府部门应把握“黄金24小时”,原则上不动用警力。[2]2009年2月,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中央农村工作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国新办举行的新闻背景吹风会上表示,中国处理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原则历来都是非常明确的,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要事前化解一些容易产生矛盾的问题,防患于未然,未雨绸缪;一旦发生了突发性的群体事件,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到第一线,直接到群众中去面对面地做解释和说服工作,处理发生打砸抢烧等情况,原则上不能使用警力。

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发生后,据有关部门不完全统计,如果当地政府部门能在24小时内快速反应,与诉求者及时对话,了解内情,公布准确、真实的讯息,制定出解决问题的时间表,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通常就会平息,至少暂时不会闹大,不会激发出暴力行为。

4.发展农村经济,减轻农民负担。经济因素作为物质生活的基础,决定和影响着人们的各种行为。涉法群体性事件说到底还是经济问题。邓小平同志曾说过:“稳定是硬道理。”因此,只有发展经济,才能为社会稳定提供雄厚的物质基础。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个体经营限制放开、城市企业制度改革、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等一系列重大事件的共同作用下,农村群体中的部分人便成为了社会代价支付主体错位(失衡)的牺牲品,[3]这部分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时便会采取不法抗争手段。

来看几组数字:1983年到198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12%,农民三项负担性支出年均增幅为9.7%,农民负担增幅低于收入增幅;1989年到1992年,农民人均收入年均递增9.5%,人均三项负担性支出年均递增为16.9%,农民负担处于高位运行;1993以后至今,农民全年负担平均已超1400亿元,占纯收入的10%以上,有些地方甚至达到20%左右,大大超过中央规定的5%以内的标准。[4]近几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乡新的矛盾日渐凸显,主要表现在土地征用、环境污染、移民搬迁和集体资产的处置等方面。再加上2008年以来的全球金融海啸,对农业经济更是予以重创。农民负担过重,就容易产生抵触情绪,当这种情绪日积月累到一定程度,再碰到一根导火索,冲突便会应然而起。

我国近年来一直将“三农”问题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免征农业税、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开展家电下乡活动等,都反映了我国政府已开始关注农村问题。但是,就目前效果来看仍需加大力度。即在经济领域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落实各项有关“三农”的优惠政策,发展农村经济。只有农村经济发展了,农民生活水平提高了,因贫富悬殊而造成的与政府的隔阂、对社会的不满就会逐渐消失,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自然会随之减少。

5.警惕亚文化的消极影响,建立完善的教育机制。亚文化是一种与主文化相对应的文化现象,是主文化中某些发生变异的部分。其通常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在某些社会群体中存在的不同于主文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二是由奉行这些不同于主文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的人组成的社会群体,亦称亚文化群。究其本质而言,亚文化是一种对立文化或次文化,往往容易导致违法犯罪行为。[5](p201)

首先,在富二代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第二代农民工的情况应当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现在的第二代农民工大多是80后,他们比起父辈,对城市生活的期望更高,忍耐力却更低。[6]他们更易接受新生事物,在没有足够的资本赶上城市主流文化的时候,亚文化对他们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最明显的就是网吧现象。为了满足精神生活的需要,又没有足够的闲钱去其他地方消费,网吧便成为辛苦劳作后当然的去处。网络上的暴力游戏在给他们带来刺激的同时,也对他们的心理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使得他们遇事更易冲动。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或者一些不确切的煽动性消息所蛊惑。

其次,现在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即便如此,在城市,农民工的子女上学仍是困难重重。很多教学水平高、质量好的学校门槛太高,农民工的子女根本就进不去。他们一般初中毕业就终止学业,年龄大多都是15或16岁左右。对于已经接触过城市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来说,再回到农村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处于灰色地带的这些人便成为城市的又一批“游民”。这些都是潜在的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参与者,一旦他们受到某些不法分子的鼓动,而又无法以合理合法途径解决和应对的时候,聚众闹事、游行示威便成为其出路之一。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类人群的问题,完善教育体制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教育平民化的今天,可以考虑修改《义务教育法》,适当延长义务教育的年限,彻底消除年龄的“灰色地带”。同时,城市应该更加重视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应放低门槛,不让农民工的孩子输在基础教育上。因为随着农民文化知识水平的提高,他们应对纠纷时所采取的方式将会更加趋向理性。

6.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健全司法体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目前,我国司法存在的“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司法权力地方化”在各地都有所表现。[7]为加强农村法制建设,2009年4月,中央宣传部、司法部、民政部、农业部、全国普法办在全国开展了“提高农民法律素质,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的大型主题宣传活动,旨在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全国“五五”普法规划。实践证明,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是政治上保障和实现农民民主权利的制度化途径;是经济上维护农民利益的法制化保障。[8]

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具体要求是:(1)信访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群众特别是农民的来访,并竭力解决他们反映的问题;(2)法院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注意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防止发生意外和出现新的矛盾冲突。对被害人要消除对立情绪,根除伺机再度报复的潜在隐患;[9](3)政府部门应依法行政,提高“基层服务”意识,解决纠纷时做到有法有理有效;(4)法律政策透明化,让农民能够知晓法律,理解制度,树立依法维权意识。

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行为不是公民行为,而是群众行为,其往往因个人愤怒的情绪而引发。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抗争就一定是非理性的。阿伦特指出:“只有当人们有理由怀疑他们的生存环境能否发生变化时,他们才会感到愤怒;只有当人们的正义意识受到侵犯时,他们才会有愤怒的反应。”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所说的那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是在发展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历史过程和社会结果”。笔者认为,要完成这一长期历史任务,就要在以下方面形成共识:第一,要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二,合理建立社会利益表达博弈机制;第三,要进行司法改革,树立司法的权威;第四,要提高国家的管治能力。第五,要真正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社会冲突,最终的出路当然要实现民主和宪政。维护宪法所赋予的公民合法权利,有权利的保障才有相对的利益均衡,有利益的均衡才有社会的稳定。这是解决群体性涉法事件的治本之道。[10]总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追求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适时地化解群体性的愤怒,从根本上消除涉法群体性突发事件的诱因,维护社会的稳定,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标签:;  ;  ;  ;  ;  ;  ;  ;  ;  

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以法律群体突发事件为视角的探讨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