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世人权利法律保护问题探析——以现世人与后世人关系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世人论文,探析论文,人与论文,视角论文,法律保护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1)01-0062-10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提高,当今人类对未来世代的影响越来越大。以前,人类不知臭氧层为何物、核反应堆只是教科书与实验室中的事物。现在,人类社会已经意识到其已经聚集了巨大能量足以毁掉地球上的所有生命,并不得不思考其所肩负的对后世人的责任问题。尽管如此,当今人类社会现世人对后世人的道德责任并没有转化为现世人义务与后世人权利的法律关系。“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后世人权利的法律保障制度没有追随上社会需要的步伐。从世界范围来看,还没有一个国家建立起完备的后世人权利法律保障制度。本文试图对后世人权利的法律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认识支持及基本的制度供给。
一、“现世人的同意”与后世人权利政治制度保障之缺失
“在近现代国家政治生活当中,恐怕再没有什么问题比‘民主’更能让人执着地向往和追求了”。①人们尽管认为民主存在自毁特性及民主实践中所产生的“多数人的暴政”等问题,但是人们还是普遍认为,民主政体在当前是一种相对较好的政体形式。麦迪逊在论述民主时就指出:“在共和政体中,人民自己统治自己,而且,在那里当然是多数的统治;对少数来讲,其危险来自牺牲他们的权利以追求多数人的利益的诱惑,无论这种多数人的利益是真实的,还是假想的。因此,没有哪一种政府形式能够彻底地防止权力不发生滥用。共和政体的可贵之处就在于它比任何其他政体都更少滥用权力的危险。”②目前的事实是民主、民治政体等业已得到人们的普遍承认,以“至于民治的现象,在今日也几乎没有人研究,因为大家都把它当作一个业经确定的事实看了”。③民主这个词被广泛使用,有时指一种社会制度,有时指一种价值诉求,有时指一种社交状态等。对于民主含义的理解也各不相同,主流观点有“多数人的决定”、“用投票表示主权意志的全民统治”④等。要理解其的确切含义,我们有必要首先对其中的一些核心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多数人”是指哪些多数人呢?投票的是哪些人呢?显然,在这些语境中,多数人是指现世的多数人,投票人是指现世的具有投票权的人。潘恩直截了当地说,民主就是现世人的统治,“因为政府是为当代人而不是为死去的人服务的,所以只有当代人才对政府享有权利”。⑤杰斐逊在1789年的一封信中更是指出:“世界属于活人而不属于死者。”⑥在这种意义上说,民主就是现世人同意的制度安排。
在此,有必要对“现世人”、“后世人”等概念作一个简单的说明与界定。时间就像是一条小河,过去、现在与将来,永不停歇,奔流不止。人,就像是遨游在时间之河中的小鱼,一代又一代,生生不息,生命不止。从整个历史长河来看,人是由过世人、现世人与后世人所组成。所谓现世人,是指现在活着的人;过世人是指已经去世的人;后世人是指未来将出生的人。“后世人”与“下一代”、“子孙后代”具有较为相近的含义,但是,还是存在细微差别。“下一代”与“子孙后代”概念具有很强的生殖伦理学意味,在字面含义上说,其不仅包括现在的人,还包括将来的人,具体内涵难以界定;并且,该概念以“代”为主题词,具有集体属性。而“现世人”与“后世人”概念,则以现在为时间分界,内涵明确,主体容易界定,较为适合作为法律术语;而且,该概念以“人”为主题词,不仅具有集体属性,还具有个体属性,即单个的现世人或单个的后世人。在本文的研究视野中,现世人的义务不仅是现世人的集体性义务,还是单个现世人的义务;后世人的权利不仅是一种集体性的权利,还包括个体的权利。因此,在本文中采用“现世人”与“后世人”的表述。
民主政体被人们普遍承认和赞扬,而民主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现世人的同意、决定或统治。民主制度由现世人所设计,并为现世人所设计。显然,在现世人同意的民主政治制度安排中,存在后世人这一主体的集体性缺位。美国有学者就指出:“由于后代人不能在今天的选举中投票,这样,选举中的总统、议员等通常就只会关注投票人的短期利益而忽视其在离任或死亡后可能出现的长远性问题。”⑦哈耶克也认为,今天的公民是缺乏远见的;他们极少具有自制力,散漫得很,总倾向于牺牲永久性原则以获得短期的快乐和利益。因此,未来人权利在现代民主制度中难以得到保障。在实践上看,这种观点也可以得到佐证。世界上许多国家所经历或正在经历的通过牺牲环境换发展的策略,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以牺牲后世人的利益来满足现世人的需求;在哥本哈根峰会中,是否存在现世人对后世人权利的漠视也并不是一个不可质疑的问题。也许有人会反驳,现世人可能会基于道德的理念而放弃自己的需求进而保障后世人权利。对此,我们不要忘记来自天堂的声音,“人不是天使”。如果这样,那么,在民主政治普及的今天,后世人权利难道真宛如无家可归的流浪儿,在当今世界无处安身?
二、补偿性正义原则的局限性与后世人权利法律制度保障之缺失
通常认为,补偿性正义原则由以下五个基本理念组成:导致损害的事件是独立的、单一的;损害有严格的时间和地点限制;被告的行为明显导致了原告遭受的伤害;容易确定原告与被告;除了狭义的补偿目标之外,现有的权利——以及现状——得到维系。⑧补偿性正义原则的基本要义是对遭破坏的状态给予补偿以达到原有状态的恢复、秩序的维护、权利的保障与正义的实现,其包含“维持现有状态”的意义而与“现世人同意”民主制度维护现世人权利的意旨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在某种意义上说,补偿性正义原则就是“现世人同意”的法律化,趋向于保护现世人的权利而忽视了后世人权利。在民主制度与理念深入人心的当今,补偿性正义原则贯穿于绝大多数国家法制实践,并在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等部门法中得以更集中的彰显。我国甚至有学者认为,补偿性责任几乎是我国目前确定民事责任的唯一原则。⑨虽然人们“认为补偿性正义原则得到了合理的实施,它抓住了有关法律体制在解决纠纷和矫正非法行为中的作用的不同观念的基础”,但是,其包含“维持现有状态”的思想,缺少为“良好社会设计政治制度”的积极理念,“或者至少排除了其他合理的可供选择的方案。根本的问题是,这种原则或多或少不符合构成法律主张基础的最优理论”。⑩补偿性正义原则注重现世人权利的保护,强调实际的权益与存在的伤害而与后世人权利保障不相容。以补偿性正义原则为指导建构起来的法律制度,后世人权利在其中没有生存空间。
具体而言,补偿性正义原则要求“容易确定原告与被告”,该要求在法律制度中表现为当事人需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且起诉的条件为有明确的原告与被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自出生始至死亡而终,其法理含义就是只有“真正的人”才具有权利,反对未来人权利的存在;补偿性正义原则要求“损害有严格的地点与时间限制”,该要求在法律制度中表现为以只救济已有的损害为原则,一般不救济共担的和集体的风险,且损害需要客观事实来证明,而后世人权利的性质决定了后世人权利的损害只能是可能的风险;补偿性正义原则要求“被告的行为明显导致了原告遭受的损害”,该要求在法律制度中表现为因果联系原则,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表现为存在的客观性、因果的顺序性、作用的单向性、内容的决定性。(11)以现有因果联系原则的要求,现世人的行为与后世人可能遭受的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将极为困难。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补偿性正义原则为指导的法律制度,不能为后世人权利提供足够保护。因此,如果说以补偿性正义原则为指导的法律制度在保护现世人的权利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话,那么,在保护后世人权利方面,其具有局限性,后世人权利在现有法律构架中不能获得保护。
三、后世人权利的法理基础
在“现世人同意”的民主理念与政治制度安排中,后世人权利宛如无家可归的流浪儿无处安身;以补偿性正义原则建构起来的法律制度不能为后世人权利的保护提供足够空间。这是我们的政治与法律制度存在缺失,还是因为后世人的权利本身就是虚无的概念或其根本就不应该受保护?换句话说,后世人具有权利吗?现世人具有保障后世人权利的义务吗?
(一)自然权利理论
自然权利理论对于当今世界的法学理论与实践产生了无与伦比的重要影响。“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被造物主赋予了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被当作不证自明的命题。自然权利论者反对权利是世俗的权威与法律所赋予的,强调其来源于自然理性。人人具有天赋的自然权利,其属于过去的、现在的与将来的人。任何人都不得剥夺与侵害其他人的这种权利,当然包括现世人不得剥夺与侵害未来人的这种权利。新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罗尔斯就认为“只要具备了最低的道德人格,一个人就有权获得全部正义保证”,现世人与未来人都是具有道德地位的人,“不同世代的人和同时代的人一样相互之间有种种义务和责任。现时代的人不能随心所欲地行动,而应受制于一定的正义原则的要求”。因此,我们需要寻找一种“不计时间地同意一种在一个社会的全部历史过程中公正地对待所有世代的方式”。(12)亚当·斯密也指出:“永久性处置遗产的权利显然是荒谬的,这个世界和其中的一切属于每一代人,而前面一代人不能够拥有剥夺后一代人这种权利的权力。”(13)
(二)代际公平理论
代际公平概念自上世纪80年代被提出后,随即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198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罗伯特·索洛在《自然资源在两代人中的分配》一文中谈到:“我们对下一代公平地尽到我们的责任,留给他们可继承的财富不少于我们所继承的。”1987年,联合国成立的高级专家委员会发表的《共同的未来》这一报告指出:“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988年,佩基首次使用了代际公平这一概念,他不但明确地指出代际公平问题就是当前决策的后果如何在后代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的问题,并且指出实现代际公平的路径就是要贯彻“代际多数原则”,即涉及多代人利益的决策应由多代人中的多数作出选择。1989年,美国学者E·B·魏伊丝在《公平地对待未来: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一书中系统阐述了代际公平理念,认为地球上的每一代人都是下一代人地球权益的托管人,地球权益公平地属于每一代人,必须保证自然资源在每一代人之间的公平开发与利用。代际公平理论首先是基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而提出的,但显然其不限于资源公平的范畴。代际公平理论的基本思想就是每一代人都公平地享有权利,其出发点在于防止现世人侵犯后世人的权益。如果说自然权利理论只是论证了后世人权利的正当性的话,那么,代际公平理论则鲜明地为现世人保障后世人权利提供了理论证成,明白地指出基于公平的正当要求,现世人不得侵害后世人之权益且具有保障未来人权利之义务。
(三)代际交叉理论
代际交叉是一种社会事实。代际交叉理论最先用于论证宪法的先定约束力,即为什么先世人甚至几个世纪前制定的宪法对我们现世人具有约束力。代际交叉理论认为:一个民族具有连续性,死者与生者构成了同一个民族,正如一个人要受其承诺约束一样,一个民族与国家要受其最初的誓约的约束。正如里卡多·胡克所指出:“如果我们作为一员的社会在先前任何时候同意被命令,那么我们用不着再以类似的普遍协议来推翻先前的同意,也应当同意被命令。好比只要某个人还活着,他的过去也就是现在该社会成员的行为,因为共同体是不死的;我们活在我们的祖先之中,我们的祖先也活在仍然活着的我们这些人之中。”(14)为反对杰弗逊每隔20年就修改宪法的方案,杰弗逊称之为“他的同胞的叛徒”的休谟说:一代人并非“像蚕和蝴蝶那样,前代同时出场,后一代同时继位。”正是由于各代人的相互交叉,现世人要遵守先世人的承诺,要受先前宪法的约束,因为现世人与先世人本身就难以区分,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因而整个的权利与义务也是同一与继承的。这种先世人与现世人关系论证思维显然在论证现世人与后世人的相互关系上也是成立的,现世人与后世人本身也难以区分,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现世人要保障后世人的权利正如现世人需要保障自己的权益一样。可以这么说,自然权利理论论证后世人权利的正当性,代际公平理论论证现世人保障后世人权利的理论正当性,代际交叉理论则论证了现世人保障后世人权利的现实必要性。代际交叉理论告诉我们,现世人保障后世人的权利,正如现世人要保障自己的权利一样,是一种现实的必然选择。因为过去人、现世人与后世人是交叉存在的。
纵观世界,完备的后世人权利司法保护制度并没有在任何一个国家建立。但是,在有些国家宪法规范中,都表明了要对后世人权利进行宪法保护的态度。如前苏联宪法(1977年)第十八条规定:“为了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苏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并有科学根据地合理利用土地及其矿藏、水流资源、植物和动物,保持空气和水流洁净,保证自然财富的再生和人类环境权益的改善。”巴布亚新几内亚宪法(1975年)在“序言”中宣布“为了我们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改善环境及其宗教的、风景的古迹的质量……”伊朗宪法(1979年)第十五条中规定:“在伊斯兰共和国里,保护当代人和我们子孙后代在其中生活的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在这些宪法规范中,虽然没有明确表述,但是还是体现了后世人具有权利,现世人具有保障后世人权利的义务的思想。不过,没有一个国家建立起完备的后世人权利司法救济制度表明,保护后世人权利的命题宛如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提到的“潜势法”命题,“即指为人民公共行为之基础之社会力,虽有发动之可能性,然仍伏于法之主体中,尚未形成法规之体裁者也”。(15)
四、后世人权利保护法律制度之建构
以“现世人同意”的民主政治制度为导向,现有法律制度也是以现世人为中心,着重于保护现世人的权利。虽然有些国家宪法中有“为了子孙后代的利益”的相关表达,但是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去为后世人权利提供足够救济。人类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及后世人权利保护坚实的法理基础告诉我们,后世人的权利我们应该且必须去保护。
二十世纪中后期,基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西方的生态伦理学家最初注意到了后世人权利的问题,即认为现世人有义务去保护后世人权利。(16)后来,法学家及法律实务人员也加入到了这场论证的过程。后世人具有权利,现世人具有保障后世人权利的义务的观念为人们所逐渐接受。(17)随着后世人权利理念的树立与相关理论的完善,有些国家的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开始涉足为受侵害的后世人权利提供司法救济。但是,完备的后世人权利法律保障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来。笔者试图为后世人权利法律保障制度的具体建构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
(一)建立对“现世人同意”民主决策的审查机制
民主既是一种国家形式,也是一种决策的方式。它对于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解决国家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并形成对国家权力的制约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民主并不是万能的,民主本身也不是完美无瑕的,民主还需要与其它的机制相结合,才可能发挥最大的效用。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民主时表现出了这种对民主的又爱又恨的心情:“我认为‘人民的多数在管理国家方面有权决定一切’这句格言,是渎神和令人讨厌的;但我又相信,一切权力的根源却存在于多数的意志之中。”(18)“现世人同意”的民主机制不可或缺,那怎样才能防止“现世人同意”的民主决策出现可能侵害后代人权利的结果呢?150年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没有一个独立的宪法审查机构,宪法所规定的分权原则就得不到保障,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也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意图。(19)同理,没有一种审查机制,后世人权利也将取决于现世人的意愿与安排。为保障后世人权利不受现世人决策的侵害,必须建立一种对“现世人同意”民主决策的审查机制。“我们一定要知道,对国家和人民造成最大威胁的,永远是多数或少数对权力的滥用”。(20)因此,对于现世的多数人决策的民主机制,我们也不能掉以轻心。具体建构对“现世人同意”民主决策的审查机制其实并不困难,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建构的违宪审查机制给我们提供了这方面很好的经验与借鉴。这种审查机制也许具有一种反民主的内在逻辑而对现世人提出了挑战,但是,为了后世人权利与人类社会的未来,人们期许这种审查机制的建立。这种希望与信念正如斯诺维斯女士在《司法审查与宪法》一书中怀有的对于宪法审查的希望与信念,她说:“20世纪后半叶,限制所有政治权力的急迫性要求再次变得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约束保持着激动人心的可能性,其成就如此辉煌,前途如此光明,以至于我们无法放弃。这种法律约束已经表明,它能够移植到其他政治制度当中,也可以在更广阔的范围及更深的层次实现制度化。”
当然,为保障后世人权利,建立对“现世人同意”民主决策的审查机制,首先就要将后世人权利纳入宪法保护的范畴。一般来讲,将后世人权利纳入宪法保护的范围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后世人权利,可以通过在宪法中增加后世人权利条款或权利法案的方式来实现。如1990年,法国科学家Jacques Cousteau旗帜鲜明地发起了制定后世人权利法案的请愿活动,并有900万人签名表示支持。(21)199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为这个活动的合作伙伴。1997年,经国际法官修正,后世人权利法案被联合国大会通过。另一种是通过宪法解释,将后世人权利纳入宪法平等权保护的范畴。但是,从严格的字面意义上讲,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保护实际上保护的是公民在宪法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而人只有出生了之后才具有国籍,才具有公民身份。因此,如果试图通过宪法解释将未来人权利纳入我国宪法平等权保护的范畴,需要将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修改为“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而将“人”扩大解释为既包括现世人又包括后世人。
(二)用风险控制原则补充补偿性正义原则
补偿性正义原则作为一种占主导地位的司法救济原则,在许多方面已经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但是,正如前面所论述,补偿性正义原则的局限性客观存在,且在后世人权利保护方面体现得更为明显。为保护后世人权利,在法律制度安排上,可以用风险控制原则补充补偿性正义原则。补偿性正义原则主要救济一种“确定性损害”,风险控制原则主要救济一种“可能性损害或机会”,两者相互分工、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保障人类权利的原则体系。风险控制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风险,减少可能的受伤害的机会。风险控制原则补充补偿性正义原则主要体现为:补偿性正义原则保护“真正的人”的权利,风险控制原则保护“后世人”的权利;补偿性正义原则救济侧重“具体伤害”,风险控制原则侧重救济“推测性伤害或可能的风险”;补偿性正义原则强调严格的因果关系,风险控制原则暗含因果关系的模糊性。风险控制原则正好迎合了后世人权利保护中必然存在的“主体的虚拟性”、“受侵害权益的不确定性”、“模糊的因果关系”等特性。因此,要实现对后世人权利的法律保障,就需要以风险控制原则补强补偿性正义原则,并以风险控制原则来建构与改造现有的部分法律制度。
风险控制原则在司法体制中的确立,体现了司法体制目标的重大转向。当前,在一定程度上,随着积极国家的出现,世界上的行政机关已经开始迎接这种挑战,对未来世界积极进行指导、控制与评价。司法机关也需要接受这种挑战,因为法律本身就是需要为社会提供一种能够安排和限定政治——行政系统之运作的规范性框架。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了法学理论的重大转向问题。保障后世人权利,并不是指在后世人权利受到侵害后法律应该给它提供救济,而是指现世人的行为在将来可能引起后世人权利受侵害之后果,法律应该对现世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因为后世人权利只能是可能受侵害,具有不确定性,是一种受侵害的风险。在我们传统法律理念中,确定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正是由于法律的确定性与风险的不确定性的背离,使得社会风险法制化成为时代难题。全球气候变暖、转基因食物、SARS病毒等使我们相信,处于社会风险之中是二十一世纪人类社会的生存状况。社会风险理论成为各学科关注的焦点,法学自然也不例外,风险控制法制化成为法学研究的前沿阵地。(22)正如季卫东教授所说:“法律不可能对社会风险视而不见、听之任之。法学必须面对风险增大的现实、必须探讨和提供那些能够减少乃至化解风险的方法和途径。”风险控制原则引入法律领域,将为后世人权利的法律保障提供基本的指导原则,因为保障后世人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控制与防止现世人对后世人产生的风险。
(三)后世人权利法律救济制度构建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要实现对后世人权利的法律保护,首先就需要解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问题,即当事人在诉讼活动进行中,法律主体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能力。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后世人诉讼能力问题的否定。传统法律制度对于原告的资格有着适格的要求,即只有与受损害的利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具有起诉资格。这样的理论与制度在现代社会遇到了很大挑战,尤其不利于后世人权利的法律保护。
在一个完整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诉权是诉讼得以启动与运行的基本前提。要保护后世人的权利,首先就要解决后世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后世人权利法律救济制度中,后世人是一种未来存在,不可能请求现在的法院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必然会存在实体性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分离的问题。传统“诉的利益”理论无法为其提供司法救济。诉讼信托理论为解决后世人权利法律保护的这个难题提供了有智慧而妥切的支持:诉权通过诉讼上的授予,使原本没有诉权的主体获得诉讼资格,从而为另一主体的实体性权利得到保护与救济提供条件;它有力地解决了实体性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分离的难题。信托理论为公益诉讼奠定了理论基础。印度是亚洲国家最早引入公益诉讼的国家,在他们看来,所谓的公益诉讼就是“如果侵犯了某一个人或某一阶层人的法律权利而对其造成了法律上的侵害,而该人或这一阶层的人由于社会经济地位造成的无力状态不能向法律提出法律救济时,任何公民或社会团体都可以向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申请,寻求对这一阶层的人遭受的法律错误或损害给予司法救济”。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实质就是某一主体权利遭受侵害但其又无法接近法院时,而由另一主体代为寻求法律帮助的制度。因此,解决后世人诉讼主体资格最为可行的办法就是将后世人权利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
尽管如此,后世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还是一个问题。正如E·B·魏伊丝所假设的,后代人可能对现世人的许多行为不满,甚至愿意花一大笔钱来避免现世人采取某种行为或采取某种行为,但是,他们无法表达他们的要求与想法。对于后世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可以通过法律为后世人创设代理人、代表人或监护人的制度给予解决。1993年,菲律宾最高法院在“菲律宾奥波萨诉法兰克案”中,承认42名儿童有代表他们自己与未来的后代人对环境进行保护的权利。戴维德法官在向法院提出的报告中指出:“我们发现没有任何困难判决他们能够为他们自己、他们的同代人以及后代提起诉讼,就生态平衡和健康的环境而言,他们代表提起诉讼的资格建立在几代人共同责任的基础上。”(23)该案在一定意义上,在世界司法史上,首次以法院判决的形式,解决了后世人在法律诉讼中的行为能力问题。在后世人权利法律救济制度中,后世人虽其“身”不会“到场”,但其绝不能“缺席”。
2.损害与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侵害,造成财产或非财产减损的客观事实。在传统司法实践中,损害事实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和根据,没有损害事实,就没有赔偿责任。而构成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损害事实,必然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在后世人权利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损害事实必然是一种“未来事实”,更准确地说,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风险”。为保障后世人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就不能要求当事人以“存在事实”的证明标准来确证“可能性风险”,但是,其并不表示后世人权利的损害就不具有可证明性。
后世人权利作为一种风险,是具有可证明性的。风险具有客观性,是客观存在的不确定性,因而具有可计算性与可补偿性。在对风险事故进行观察的基础上,专家可以用统计方法对这种不确定性加以定义并测度其大小。统计学、精算学、保险学等学科的学者就把风险定义为一件事件造成破坏或伤害的可能性或概率。(24)如在“马萨诸塞州诉美国环保局”案件中,美国法院采纳了通过计算机模拟得到的证据,认为温室等有害气体所引起的气候变化,到2100年将导致海平面上升,从而会影响马萨诸塞州海岸的安全。尽管法院强调,马萨诸塞河正在经历气候变化导致海平面上升的危害。也就是说,如果马萨诸塞河现在没有遭受侵害,即使有行为会影响其在2100年后的安全,法院是否提供保护并不明朗。但是,在该案件中表现出的对2100年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救济的观点对于后世人权利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指导价值。有学者认为,法院认可马萨诸塞州遭受的延续至2100年危害的论断将有力支持保护后世人权益的原告的主张。(25)
因果关系也是确定侵权的必要条件。在传统理念中,因果关系就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由该现象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在后世人权利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由于作为结果的现象也只能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确实存在”,因此,我们对于传统因果关系也需要重新考量以满足后世人权利保护的需要。具体而言,就是实行因果关系脱钩化,即将因果归责转变为单纯的行为归责。将现世人风险行为自身作为归责的基础,即现世人必须为自己的风险行为为后世人承担责任,而不必考虑后世人的权利是否真实受到侵害。其理论依据为:每个抉择行为都涉及风险评估,风险评估者有责任评估其行为所带来的可避免的风险,并且为此已决定的不确定后果承担其责任。(26)
3.法律责任
后世人具有权利,现世人具有保障后世人权利的义务。如果现世人侵犯了后世人权利,现世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现有法律体系一样,根据现世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可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由于后世人所具有的特殊性,在具体责任形式上需要有所变革。比如,在现世人侵犯后世人权利的法律关系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形式是可以完全适用的。但是,由于现世人的侵权行为而需要给予受害人的赔偿,这种赔偿却不能立即为后世人所占有与使用。对此,我们可以建立赔偿基金制度,将现世人对后世人侵权行为的赔偿金以信托基金的方式留给后世人使用,以赔偿后世人所遭受的损失。
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社会所面临的重大问题。所谓的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了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未来一代人满足他们需要的能力的发展。(27)显然,在可持续发展的概念中,隐含了现世人的责任与后世人的权利的内容。(28)可持续发展不管是作为环境道德伦理的范畴,还是作为人类政治、经济与文化领域的共识,并没有能够指导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真正实现。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律必须加入到可持续发展建设的进程中来。法律为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表明法律必须介入现世人与后世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调整。现有的法律制度主要调整的是现世人与现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至于现世人与后世人之间的这种新的社会关系对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为迎接这种挑战,我们必须对现有的法律制度作出慎重改革。有迹象表明这种改革在有些国家正在逐步地、以实验的方式进行。在我国,不管在理论研究还是在法律实践中,后世人权利仍然是鲜有人涉足的领域。为人类社会的更美好的未来,法律应该在后世人权利保护方面有所作为。
注释:
①周叶中:《代议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沿》第1页。
②[美]罗伯特·达尔等:《宪政与民主》,佟德志译,江苏人民出版社、凤凰出版传媒集团2008年版,第64页。
③④[英]詹姆斯·布赖特:《现代民治政体》(上册),张慰慈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第1页。
⑤⑥(14)[美]埃尔斯特等:《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谢鹏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28、267页,第231页,第235页。
⑦Bradford C.Mank,Standing and Future Generations:Does Massachusetts v.EPA Open Standing for Generation to Come? Columbia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34),pl,(2009).
⑧⑩[美]凯斯·R·桑斯坦:《偏颇的宪法》,宋华琳、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8页,第369页。
⑨陈玉萍、石春玲:《民事责任原则重构——补偿性责任价值质疑》,《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1期。
(11)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1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79、283页。
(13)Adam Smith,The Wealth of Nations,(New York,Modern Library 1937),p.363.
(15)[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16)H.Jonas,Das Prinzip Verantwortung(1979):Okolgie Und Ethik(D.Birnbacher ed.1980); Responsibilities to Future Generations:Environmental Ethics(E.Partridge ed.1980).
(17)Ernest Partridge:On the Rights of Future Generations,http://gadfly.igc.org/paper.orfg.htm,2010年6月5日访问。
(1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良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87页。
(19)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20)[美]西尔维亚·斯诺维斯:《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译序》第6页。
(21)该签名请愿活动的主题是“Every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inherit an uncontaminated planet on which all forms of life may flourish.”该活动的目的是将“Future generations have a right to an uncontaminated and undamaged Earth and to its enjoyment as the ground of human history,of culture,and of the social bonds that make each generation and individual a member of one human family.”写入国际人权法案。http://www.cousteau.org/about-us/futuregen,2010年6月5日访问。
(22)我国已有学者认为,为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有必要在民法与刑法领域引入风险归责原则,以防止或减少社会风险的出现。具体参见朱岩:《风险社会与现代侵权责任法体系》,《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陈晓明:《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23)戴德军:《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类型化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09年第6期。
(24)杨雪冬:《全球化、风险社会与复合治理》,《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4年第4期。
(25)Bradford C.Mank,Standing and Future Generations:Does Massachusetts v.EPA Open Standing for Generations to Come? 34 Colum.J.Enytl.L.1.
(26)转引自陈晓明:《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27)参见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布的《我们共同的未来》一文。
(28)Lothar Gundling:What Obligation Does Our Generation Owe the Next? An Approach to Global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Our Responsibility to Future Generations.84 A.J.I.L.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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