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已在许多国家得到了承认,也是顺应经济社会发展潮流的先进制度,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经济基础。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合理突破,与其他形式的向第三人交付存在明显的区别,其最显著的特点是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同时,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存在三方法律关系,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需要考虑三方主体的利益均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平衡等问题。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建议在民法分则的合同编中考虑将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加以规定,以明确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债的相对性;三方法律关系;请求权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辨析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以外第三人履行某义务的合同。其主要特点在于,第三人可依据该合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这在学者们的研究中基本已达成了共识。我国相关法律目前并没有对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明确规定,因此,关于其概念及特点需加以明晰。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区别
所谓“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是债务履行的一种常见的特殊形式,其概念由德国民法理论提出,即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债的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其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关键区别在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中,存在两部分法律关系,一部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部分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赠与关系等。其中,第三人获得标的物是依据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对债务人并无直接的请求权。因此,对于此种关系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理论上应当认为是发生了两次所有权的转移 ,即先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再由债权人向第三人完成交付。若在债务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三人后,出现了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则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需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定。若为赠与关系,则债务人可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若为买卖关系,且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则第三人可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相反,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由于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在给付关系中处于债权人的地位,因此,其所有权的取得并不会受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
若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完成给付,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中,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请求关系,因此,其只能依据与债权人的关系主张违约或其他责任。相反,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主张违约责任。
(二)我国《合同法》第64条不是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
从文义上看,《合同法》第64条规定所规范的是“债务人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至于第三人是否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此条文的解释学者们产生了不同的意见。其中,笔者赞同此条文不是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的观点。
首先,从体系解释来看,第64条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中,应当理解为是对债的履行的特殊方式所做的规定,其中,交付对象由债权人转变为第三人,但合同关系的主体仍为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完成给付时,仅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或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其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法院不得将《合同法》第64条中的第三人列为合同诉讼案件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此情况下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请求权。由此可见,《合同法》第64条并未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因此,不是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
二、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基础
(一)基于比较法上的考察
《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经过发展,也不再将第三人利益合同局限于对他人为赠与的情形中,而放宽至任何有经济利益转移的情形;美国州法院很早就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并在之后的法律文本中不断完善了相关规定 。由此可见,第三人利益合同在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均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二)基于法理上的论证
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否定的观点主要集中在其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违反。但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日趋复杂,在三方甚至多方之间形成相互影响、联动的法律关系已变得十分常见,因此,需要在债的相对性原则上进行一定的突破,目前已有的突破如债的保全制度、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等都更高效的解决了债的关系中的矛盾。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也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后产生的制度,不仅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也有合理性:
首先,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如果外部第三人可以起诉合同主体,则会侵犯私主体的权利自由。但笔者认为,外部第三人之所以能够取得对合同当事人对相关请求权甚至诉权,是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非任何外部第三人都可以任意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其次,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社会的良好运转离不开相互之间的信赖。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完全可能导致第三人对此产生信赖甚至基于信赖而采取积极行为。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忽视,拒绝对第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救济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
最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有助于节约履行成本。若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则在第三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只能向债权人主张损失、再有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究责任,程序繁琐。但按照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第三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一步到位,直接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缩短了履行及赔偿的环节,能够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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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若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则此时便出现了三对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的履行关系以及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的原因,如赠与关系、对价关系等。因此,笔者将从上述三方面论证第三人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仍主要体现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履行义务的请求权,但请求履行的对象应为第三人而非债权人自己。同时,如果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债权人也可基于损失向债务人请求赔偿。而债务人则可以依据第三人合同所产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与第三人。
与在普通合同关系中一样,债权人和债务人毫无疑问地分别享有请求权和抗辩权。但是,由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上与普通合同略有不同,笔者认为:
首先,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由于行使条件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列明,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与第三人条款一样,同为合同的内容,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时,行使解除权。
其次,在合意解除的情形中,订立合同和解除合同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但由于第三人合同中涉及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若允许债权人与债务人任意协商解除合同关系,则不仅会危害第三人的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还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基于其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意思表示而承担相应的限制合意解除合同的后果。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原则上需要经过第三人同意。但是,如果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意思表示还未到达第三人,此时,便不存在上述限制解除权的理由,债权人与债务人仍可以合意解除合同。
最后,对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由于解除事由为法律所规定,为第三人利益而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即非法律所规定亦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法定解除事由发生时,为第三人利益并不能成为有效的限制解除权行使的理由 。但此时,还有一个问题在于,当债务人违约时,法定解除权应当由债权人还是第三人行使?笔者认为,应当由债权人行使。原因在于,若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履行关系归于消灭后,第三人仍可基于与债权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主张履行抗辩甚至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若第三人行使解除权,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亦存在解除合同的合意,在另外两方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对价关系)中,仍需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协商处理,并不会因第三人解除权的行使以及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承担而使三方关系同时归于消灭。反而可能会出现违反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的情况。此时,第三人可以行使拒绝接受债务人对自己履行的权利,并基于与债权人的对价关系寻求保护。因此,在法定解除的事由发生时,债权人应当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以及拒绝接受履行的权利。第三人利益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有以下特点:第一,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包括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义务的权利,以及在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均不以第三人同意为必要条件。若需经第三人承诺才能成立,则应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以给付为内容的普通合同。因此,第三人的请求权自第三人利益合同生效时便自动取得。但是,未经他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因此,第三人当然有拒绝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权利。此时,视为其自始未取得相应的权利,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的相关条款无效。但整个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需结合个案并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判断。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抗辩权。虽然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独立的请求权,但其权利来源的基础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债务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合同产生的抗辩,包括合同中产生的对债权人的抗辩。但不包括债务人因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的其他关系而产生的对债权人和第三人的抗辩。
(三)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之所以将本应当由自己取得的利益转让给第三人,是在因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对价关系,或是赠与关系。当债务人按照第三人利益合同向第三人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即被清偿。
在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可基于与债权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主张履行抗辩或者选择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不得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理突破,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同时有助于节约社会运行成本。在当前经济繁荣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化的情况下,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并进行制度设计十分有必要。而仅仅通过将《合同法》第64条解释为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是不合理且不完善的。目前,立法机关正将精力集中在民法分则的制定上,笔者认为,应当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出详细的制度规定,包括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债务人的抗辩权、债权人的解除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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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郑冉冉(1995-),女,中国海洋大学,硕士研究生,民商法方向。
论文作者:郑冉冉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6
标签:合同论文; 债务人论文; 利益论文; 关系论文; 债权人论文; 债权论文; 人与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3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