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研究论文_罗天锐

共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研究论文_罗天锐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对于共有公共设施致害大众所造成的赔偿问题,目前不少国家法律已明确规定将其纳入国家赔偿的受理范围。但根据2010年新修《国家赔偿法》,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共有公共设施致害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此种情况仍然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但实际上从共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有关性质来看,接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并不太合适。对于共有公共设施致害应当将其定性为国家损害责任,纳入国家赔偿较为适宜,这样既可以弥补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缺陷,又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共有公共设施 国家赔偿 致害

一、研究背景

2011年6月24日17时25分许,原告亲属李建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搭载李志谋),沾着苏州市吴江区松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桃公路2KM+950米处时,车辆失控坠入道路西侧横扇星字弯村小河内,后李志谋被救起,事故造成李建某溺水死亡。

苏州市吴江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死者李建某虽然由于其驾驶电动三路车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坠河溺亡,但交通局和公路管理处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对李建某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程,故当地交通局以及公路管理处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处的各自过错均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因此被告交通局和被告公路管理处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这个例子中,因国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瑕疵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究竟属于民事赔偿责任抑或行政赔偿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首先共有公共设施必须赔偿无论在世界各地,都已经成为实务界和学界的共识与通常操作。但现阶段我国对于共有公共设施致害所导致的赔偿到底是属于民事赔偿抑或国家赔偿,受何种法律关系调整,由谁来作为赔偿主体,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从共有公共设施属于社会共有、国家管理这个角度而言,本文认为国家作为实质上的管理者,应该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国家这一特殊的主体,在共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时,将其视为一般的民事主体,损害赔偿责任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并不妥当。对于共有公共设施如何理解、损害责任为何应该纳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以及其归责原则,都是本文接下来将要探讨的问题。

二、如何理解共有公共设施

在对“共有公共设施”的概念界定上,国内外学界及司法界存在不同的学说与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对共有公共设施存在一定的法律层面的界定,与之相比法律规定更加明晰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其通过判例法直接建立了共有公共设施致害的相关赔偿制度。但随着新修《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我国立法上依然没有明确的界定共有公共设施的定义。有学者曾这样定义“共有公共设施”:共有公共设施是指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适用的设施。本文认为这样的定义或许还不够全面。“共有公共设施”其主要的着眼点在于共有和公共,这是其所具有的的两大特征。共有的意义在于,这是社会全民所共有,,其所有权既不属于国家,也不属于集体,而是属于一个更大的集合——社会;其次公共表明其具有公益属性,不单单提供给某个人或某一集体使用。

因此本文认为共有公共设施可以如此界定:是指为服务社会大众,并无偿提供给公众使用,所有权属于社会大众,并由国家担任管理者的物体和设备。既包括了广大的人工建筑,也包括了一些自然构筑物,均属于共有公共设施的范畴。

三、共有公用设施致害是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关于共有共用设施致害责任性质的争论主要是一般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之争。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只有研究清楚其责任性质才能准确把握住是否应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其实,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初创期间都不同程度的以民法作为一定的理论依据,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并非完全的对立。将因国家管理不当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从民法赔偿中分离出来,不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以解决在实践中所遇到的特殊案件,这是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特殊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共有公用设施存在营利的情况,例如收费的高速公路,则不应该适用国家赔偿制度,而是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因为这些本质上属于民事主体间的经济活动,在此可将国家看做一般民事主体。

目前,针对共有公用设施所导致的诉讼案件依然接受民法的规制。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之前我国对于国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来源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两部法律承担着国家赔偿法所存在的不足。事实上,我国目前的共有共用设施致害案件的赔偿责任依然是以民事责任为主,没有国家赔偿的途径。但从共有共用设施的法律地位而言,将其完全纳入民事责任赔偿机制中,似乎也显得不太妥当。鉴于共有共用设施属于社会所有,国家管理这一法律地位,国家是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兼管理者,其由于设置不当导致损害发生,其当然作为实际上的责任主体,受害人据此当然可以向国家申请赔偿。

四、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归责原则

针对共有公共设施致害的问题,可以考虑以建筑物致害问题相类比。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问题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目前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1.适用过错推定原则;2.适用无过错原则;3.适用折中的原则。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对共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这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在司法案件中,如果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则受害人不负有举证责任,加害方需要证明己方没有存在过错,进而免除有关的责任。关于过错推定,这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是保护有关当事人法益的一个较不错的办法。如果国家依然施行侵权责任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显然对于受害人而言存在较大的取证难度,同时对于受害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可以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相关权益。

不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是一个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衍生品,是为了应对一些非常特殊的侵权类案件。因此在共有公共设施侵害案件中,从功能层面而言,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保护受害人的法益为前提,并且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加害人的义务范围,从而起到维护弱势群体,保障社会公平的作用。对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我国目前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相适应,因为它既不会像无过错责任那样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没有像过错责任那样依靠过错的分配来解决问题,否则无法顾及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可以注重对有关弱势群体及个人的保护,使得司法公正得以真正普及,进而推动和谐社会建设。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是类型化的案件,使法官在适用相关条文时可资援引,从而有助于快速和方便推进案件的解决。

参考文献

[1]陈悦.浅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瑕疵致害赔偿制度缺陷[J].法制博览,2019(10):66-68.

[2]康乃馨.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J].许昌学院学报,2016,35(01):140-142.

[3]周孜予,马晓伟.浅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04):30-32.

[4]石明.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引入[J].法制博览,2015(13):252.

[5]关一谱.试论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产权归属[J].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21(05):66-69.

作者简介: 罗天锐,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领域研究。

论文作者:罗天锐

论文发表刊物:《工程管理前沿》2019年第0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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