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因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基本权利论文,基因论文,公民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5-0117-09
随着基因科技的发展,基因秘密将更多地被认识和发现。在基因科技发展的同时,也会出现新的侵犯公民权利的形态。2009年底中国发生了基因歧视第一案①,基因歧视问题在中国已不容回避。无独有偶,近年来,一些外国机构与公司利用我国相关法规不完善与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将国外严令禁止的人体医学临床试验转移到我国进行,在我国搜集样品以及在人们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抽取血样开展研究,使我国公民的基因知情权屡遭侵犯。②基因问题已非常严重,甚至可以说我国公民在基因上根本享受不到权利。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基因权利保障层次低,仅仅被当做一项民事权利。其实,公民的基因权利应该成为基本权利而加以保障。
一、基因权利何以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基因权利应该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可以从其权利归属上、立法层次上以及国家义务上得到证明。
(一)权利归属上
基本权利是人所固有的,这些权利所体现的社会内容具有最高的地位和价值,对于一个公民而言是最基本、最主要的、必不可少的。由于这些权利的重要性以及在整个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许多国家一般都以宪法规范的形式对公民的这些权利予以确认和表达,并加以保障。所以基本权利往往又被称为宪法权利或宪法基本权利。③基因权利具有基本权利的特征,属于基本权利,应受宪法保障。
1.基因权利的固有性
基本权利是那些成为有理性和意志的人所不能缺少的固有权利,如果失去了它,人的本质属性就难以保持甚至会丧失掉。④公民的权利和基本自由,“旨在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和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所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⑤基因是人生命的基础,可以说没有基因就没有生命,人对基因所拥有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基因权利乃人之为人当然享有的权利,非由国家所赋予,它根源于个人的人性尊严,只要是人,生下来就是基因权利的主体。具体来说,基因权利的固有性是指作为人所直接享有的,不附带任何条件,任何公民一出生便享有基因权利。
2.基因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与不可转让性
“人权若作为基本权利,其所指的基本便意味着这些权利的不可剥夺,亦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否定”。⑥基本权利是公民生存所不可或缺且其核心永久不可侵犯的权利。“所谓人权的不可侵犯性,指的是在人权原则上不受公权力的侵犯(行政权自不待言,立法权甚至宪法修改权,也不可侵犯之)”。⑦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在内的任何国家权力都不得侵犯基因权利。当代社会权力发达,企业、职业团体、工会以及其他民间团体的影响力十分惊人,与国家权力相比,其强度有过之而无不及,使人权面临着严重的威胁。因此,如何防止社会权力侵害人权,也是不可忽视的课题。⑧基因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让渡基因权利,人性尊严将不复存在,人的生存都会成为问题,更不用说的人的全面发展了。事实上,任何人都不愿让与这项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将基因权利擅自转让给他人,否则就会失去基因权利所具有保护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性质。基因权利对个人而言,是一种根本性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国家应予以宪法保护的权利。
3.主体的普遍性
人权的普遍性意味着人权在任何地方、对任何人都是一样的,即在所有时间和空间都有效。“任何基本人权在本质上都是人类作为一个普遍性的主体无例外地应该享有的人权。某项人权为普遍主体共同享有是该项人权成为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只为部分主体或特殊主体独享的人权不可能是一项基本人权。主体是否应该具有普遍性是衡量人权之为基本人权的标准之一”。⑨基因权利是所有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基因权利的主体是涵盖了社会中的所有人的主体,具有无限的、绝对的、普遍的特性。当然基因权利主体的普遍性并不否认其特殊性的存在。事实上,在不同时空与人权的具体环节,主体的地位和价值是有其个性而不尽一致的。虽然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对基因权利的要求也许不同,甚至相差甚远,但人们无法也不应在理论上在全体人类中人为地划出一道鸿沟,断言哪一部分人应该享有基因权,哪一部分人不应该享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人,不分民族、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财产、政治或其他见解、社会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都应一视同仁地享有基因权利。基因权利主体是存在着众多差异的普遍主体。
科技对法律的冲击,经常显现在既有的法律理论与实务无法解决新科技带来的新问题上,而人权又往往被认为是法律中阻碍科技发展且抽象不切实际的部分,大都要等到人们享受科技的新鲜果实,相对也尝到其苦果时,才开始正视它。本文提出的“基因权利”,除名词鲜有耳闻以外,其实早已是活生生的现实问题。该问题是每个人的问题,在法律层次上应提升到基本权利高度。
(二)立法层次上
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立宪主义的终极目的。孙中山先生曾经说过:“宪法者,政府之构成法,人民权利的保障书也。”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基因权利应该入宪。
1.基因权利入宪的理由
虽然基因权利或类似的概念在个别的法域已受到关注,但在宪法层次却甚少受到注意。笔者认为,基因权利应被承认为一项宪法权利,而且是一项基本性的权利而受较强的保障。在多元开放的社会体系中,公民的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障,但同时,并不是每一项人民权利的保障,都必须提升到宪法保障的层次。换言之,我们需要视该项权利的主张与保护的普遍性、不可侵害性的程度,以及法益保护的重要性等诸多方面,来衡量该权利是否值得宪法保障。值得宪法保障的人民权利,至少应该符合以下标准:第一,从权利的保障需求来看,除为保障少数所设者外,应具有普遍性;第二,从宪政角度而言,若不予保障,就有违自由民主秩序与价值观的;第三,从权利本质上讲,要与人民主权、人性尊严或一般人格权的保障息息相关者。⑩参照此标准,笔者认为基因权利应该入宪。首先,依一般直观即可得出,基因权利所保护的是极为重要的生活利益。基因是我们的生命的基础,我们不能离开它而生存。每个人对其基因拥有不受他人干预的权利。在基因科技大力发展的今天,公民都有保护自己基因资讯或基因隐私的需求,获得基因平等对待的需求,而这种愿望的落实与否与人性尊严及一般人格权之保障密切相关。其次,如前所述,基因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该项权利主体为每个公民,甚至已超越国界,只要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它具有人权或基本权利的品质,值得宪法加以保障。最后,基因权利在保障范围上虽与其他基本权利产生关联性,包括彼此具有的特别关系、吸收关系或想象竞合关系,却无法论证出直接完整的保障基因权利的依据,因此应将基因权利列为宪法保护之权利。从宪法学上看,基因权利涉及“个人怎样对国家坚持该项权利,并且因此怎样能满意地将其作为一项人权而进行归类”。(11)只有将基因权利赋予公民并赋予国家相关义务,确保日后能解释、适用并因此强制实施,才能成为真正宪法意义上的权利。
2.基因权利入宪的意义与方法
以宪法的形式确认与保障人权,是近现代民主、宪政、法治国家的显著特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其他法律的母体,这决定人权的宪政保障在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中居于首要的、基础的地位。只有宪法首先对人权给予保障,才能使整个法律体系都对人权给予保障。一项人权只有为宪法所确认与保障,才能确立其法律地位与权威,才能排除各种势力(包括国家机关)的侵犯。从其他国家的人权保障实践来看,新的人权首先由宪法宣告与确立,然后再由其他法律予以具体的保护。宪法确立基因权利是基因权利立法保障、行政保护、司法救济等保护形式的基础。
公民的“应有权利”在法律没有予以确认和保障之前,它们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应有权利”的存在,并不以也不应当以法定权利的存在与否为转移。运用法律这一社会关系调整器来确认与保障人的“应有权利”要有一个过程,这在任何国家都是必然的。(12)一部活的宪法,必须有回应社会变迁的能力,否则,宪法无法充分反映时代精神,使宪政实际与宪法规范不一致,将会逐渐丧失其生命力,成为纸上宪法。人权与宪法须臾不可分离,在宪法中规定基因权利,使基因权利从应有权利转变为法定权利。通过宪法对基因权利进行规范确认,并具体化为普通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来对基因权利实施保障与法律救济,不但是法律进化的客观要求,而且也是基因权利法律化与现实化的必然选择。但是首先我们得针对宪法既以保障的基本权利清单,分别分析其保障范围,检验基因权利是否已完全内涵在个别或多个列举的基本权利之内。就此点而言,在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中,已有多项涉及基因权利,例如,宪法保护平等权(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财产权(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人格权(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等,这些都是与基因有关的权利。基因权利在保障范围上会与这些基本权利虽然产生关联性,但此各种权利的保障范围,并无法充分与完备地将基因权利包含进去。其次,可适用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接纳基因权利。具体方法可以采纳台湾学者李振山先生的观点:“一项未被宪法指称的权利,除了纯属于不待宪法规定而国家仍有保障的不成文的基本权利如生命、身体、尊严、人格权等外,若要成为宪法所保障的新型基本权利,得由修宪的方式,加以增列。当一项人类的生活利益被认为具有根本重要性,应被纳入宪法加以保护时,该利益即便未被宪法所列举,也应透过宪法概括条款或其他途径,承认为宪法权利。”(13)
当然,基本权利的立法保障有两个层次。第一是宪法上的保障。作为国家最高位阶的法律,宪法对权利的保护力度是其他普通法律所无法比拟的,如果不在宪法中予以确认基因权利,显然无法充分有效地保障基因权利,在此意义上,基因权利有待于宪法化。第二是部门法的保障。从宪法的角度规定基因权利,只是为基因权利提供了一种合法的基础,而它的真正实现需要国家制定具体的法律并能加以实施。由此,完善部门法中的权利条款也是实现基因权利的不可缺少的方面。这样才能形成一个体系化的基因权利保障体系,以确保基因权利的真正实现。
(三)国家义务上
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国家不仅不能对基本权利任意加以干预,同时在基本权利受到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侵犯时也必须为受害人提供保护;对应于公民保护权的是国家的保护义务,这种保护义务不同于相对于公民受益权的国家提供给付的义务,前者涉及国家在基本权利人、第三人及国家三角关系中的国家行为义务;后者则仅存在于基本权利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中。虽然这两种功能都同样要求国家负有积极的义务,但在不同的领域出现。(14)这种保护权的功能存在于任何一种有可能被第三人侵害的基本权利中,只要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国家就负有相应的保护义务。国家立法机关负有这项义务,该义务主要表现为及时立法将宪法基本权利具体化。在现代国家职能基本化约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种的情况下,保护义务主要的表现形态在于:立法者负有制定完善、妥当的法律规范的义务;行政权负有切实执行法律的义务;司法机关以保护义务为准则,尽职尽责地裁判案件,为受到侵害的基本权利提供司法救济。国家对基本权利负有保障义务,国家的建制、作为及程序都应该以保障基本权利为准则。在保障义务下,国家所负首要义务就是禁止义务。国家机关或公务员的行为,常有侵害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这是生活中的普遍事实,国家便有加以禁止的义务。对于第三人侵害基本权利主体的行为,国家当然也有义务禁止,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国家的另一个义务就是风险义务,对现代社会因合法行为所产生的风险,诸如科技装置所造成的普遍性危险,国家也有保障的义务。(15)基因权利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权利,当基因权利受到侵害时,无论这种侵害来自国家机关、法人、个人还是其他组织,受害人均有权请求国家给予救济,国家负有保障基因权利实施的义务。国家机关在权利主体的基因权利受到侵犯时,应依法给予救济,同时国家机关也有积极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保障主体享有和行使基因权利的义务。
二、对传统基因权利理论的述评
(一)学者的观点
目前我国学者对基因权利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民法领域,大部分学者认为基因权利是一项民事权利。王少杰认为:“基因权是随着基因技术的演进而出现的一项新型财产权利,……所以我们有必要通过单独立法来规范与基因相关的各项财产权利的行使。”(16)饶明辉认为:“与基因有关的权利,可以称为基因权利。基因上的权利林林总总。其中既有民事权利,又有社会权利(环境权和发展权)。而在民事权利项下,既包括物权(基因所有权),又包括知识产权(基因专利权、基因发现权、商业秘密权、植物品种权、农民权),还包括人身权(基因隐私权)。可以说,基因上的权利群覆盖了民事权利领域的绝大部分。”(17)林燕玲认为:“随着基因技术的日益进步,个人基因隐私不断被侵犯。当代民法应明确用基因隐私权的权利形式保护基因隐私。”(18)李金玉认为:“患者基因信息与其生理状况密切相关,一旦泄漏将使其陷入困境。应将患者基因信息列入民法保护的隐私范畴,同时规定侵害基因隐私权的例外情形。”(19)马晨清认为:“我国立法应确立基因隐私权,侵害基因隐私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李燕专门撰文论述人对其基因的民事权利。(21)李文、王坤认为:“基因隐私权歧视就可以包含在传统的隐私权范围内,解决基因隐私权问题也无需另外再建立一套新的法律制度,可以套用民法的调整手段。”(22)
(二)笔者的意见
以上学者都是从民法的角度论述基因权利,把基因权利仅仅当做民事权利是不够的。基因权利不仅仅是民事权利,它还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基因保护中的缺陷与不足而产生的新兴的权利。基因权利包含平等权,但不仅仅是平等权;基因权利包含财产权,但不仅仅是财产权;基因权利包含隐私权,但不仅仅是隐私权,同样也不仅仅限于人格权、知情权。传统的平等权、财产权、隐私权、人格权等都不足以完整地涵盖基因权利。有学者认为,我们拓展这些基本权利的内容就可以把基因权利涵盖进去了,不必单独列出一项基因权利。然而,就算是扩展这些基本权利的内容,它们每一项权利也只能将基因权利的其中之一涵盖进去,对某一传统的权利的调整只能解决诸多基因问题中的一个或一部分,如平等权只能涵盖基因平等权、财产权只能涵盖基因财产权等,它们都无法把基因权利全部涵盖进去。
不可否认,传统的民法理论适应科技发展的要求,在不断完善自身的前提下发挥保护基因权利的职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传统的基本权利类型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供对基因权的法律保护(例如可以依托于平等权、财产权等进行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是缺乏针对性和极不充分的;同时目前我国传统的平等权、财产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所针对的问题都还没有涉及基因权利问题,例如传统的平等权保护种族、民族、性别平等,使其免遭歧视;现在基因技术发展,出现了基因歧视新问题,传统平等权根本就没有触及,更不是平等权所重点针对的对象。随基因科技的发展,基因歧视是一个全新的问题,传统的平等权的保护内容与对象在基因科技及其衍生的问题面前可能会措手不及,因此基因歧视成为基因平等权所要保护的内容。基因平等权主要保障非正常基因携带者在学习、就业等社会生活中享有与正常人同等的、不受任何歧视的权利。个人的基因信息将会成为像身份证与社会福利证上的个人信息一样的信息,这对于被检测出存在有基因缺陷的个人来说,有可能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歧视。美国经济趋势基金会的雷夫金说:“我们将会面临一场新的战争,那就是基因歧视。”(23)基因歧视是基于个人基因的差异,而予以差别对待。它主要发生在保险、婚姻、银行贷款、教育、工作等领域。要完整地体现这项权利的基本内涵,使基因权利真正而完整地得到保障,必须把基因权利单独抽取出来,使之成为一项基本权利。于是,基因利益已经逐渐成为一项独立利益受到重视并产生独立保护的诉求,只有将其作为一项专门权利才能获得充分的保护。如果硬要传统的法律理论完全适应基因权利保护的要求,只能使这些理论失去存在的基础而变质,甚至也可能挂一漏万,使受传统民法保护的那些权利得不到妥善保护。由此,只有在新的理论指导下产生的基因权利才有利于保护人类的基因权益。
三、公民基因权利所涵盖的内容
基因权利是公民基于基因之上产生的综合性的基本权利。它包括以下内涵:第一,基因权利是基于基因上产生的权利;第二,基因权利是一束权利或一系列权利,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第三,基因权利属于宪法学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同其他权利一样,基因权利也有其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基因权利的主体非常广泛,可以分为个人主体、集体主体。人类的基因资源需要从个人身上提取,个人对于自己身上的基因享有基因隐私权、基因平等权、基因财产权、基因人格权等。基因权利的集体主体又分为象征性的集体所有者——全人类、法律上的集体所有者——国家和地方政府、提供基因资源的家族或社区。(24)基因权利的客体是基因,具体地说主要是基因资源与基因信息。例如,基因隐私权的客体是基因信息,基因财产权的客体是基因资源。基因权利乍看起来,似乎是一项简单的权利,权利主体对基因享有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然而,这一权利意味着人们对自己的基因资讯具有隐私权,权利主体有权要求政府为他提供保护基因隐私的措施,并且政府也负有提供的义务;人们在就业与保险上,不能因为带有某种基因而遭到歧视,权利主体享有基因平等权,权利主体同样可要求政府提供保护基因平等权的措施,政府也一样负有义务提供保护;另外,基因作为一种资源、一种财产,权利主体可以主张自己的基因财产权等等。这样,基因权利就“使起初看来似乎是一项单一权利,现在却变成了一组权利”。(25)基因权利主要包括基因隐私权、基因平等权、基因财产权、基因人格权、基因知情权等等,是一束权利。
四、作为基本权利的基因权利与作为民法权利的基因权利的比较
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与受民事法律保护的权利是不同性质的权利,前者是公民针对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反映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其所指向的对象是国家,是公民可以据此要求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基本权利,后者是在私人之间存在的私权利。国家在这两种权利中的角色不同,对于公民的公权利而言,其是公法关系的当事人;对于私权利而言,尽管国家也可能与私人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也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应作为公法关系处理,国家不得享有私权利,应克尽公法的职责。而就一般的私法关系而言,国家只是私法关系中当事人之外中立的第三者。基于私人之间关系与国家和个人之间关系的不同,及其对个人利益影响程度的不同,两者的保护方式也不同,宪法通过赋予公民宪法权利,而要求国家非有正当且必须的理由不得任意干预和限制私人生活领域;对于民事权利而言,则可以由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自由处分。作为基本权利的基因权利与作为民法权利的基因权利是有区别的,以下具体以基因隐私权、基因财产权、基因平等权为例,分析作为基本权利的基因权利与作为民法权利的基因权利的区别。
(一)基因隐私权
作为民事权利的基因隐私权和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基因隐私权在价值上同源,同样都体现了对个人基因隐私价值的尊重与维护。但两者是在不同层次上对这一价值的体现:前者解决的是私人之间基因隐私侵权纠纷,是基因隐私权价值在私人间关系中的彰显;而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基因隐私权则旨在防止国家对公民个人基因隐私的侵扰,体现的是国家与公民关系中基因隐私权保护的价值。简单地说,民法基因隐私权与宪法基因隐私权之间的差异,是隐私权价值在不同领域的体现而已。涉及领域的不同和侵犯者地位的不同,造就了民法基因隐私权和宪法基因隐私权之间的差异,两者的保护对象与权利样态差别较大。侵犯民法基因隐私权的具体样态主要包括,侵入他人私人空间,窥探他人基因资讯事实,擅自公开他人基因隐私事实等等;而宪法基因隐私权则更多地与自主权相关联,表现为一种个人在处理基因资讯决定权上不受政府管理的权利样态。
(二)基因财产权
作为基本权利的基因财产权主要针对的是国家保障公民享有基因上的收益权,防范来自国家的侵犯,它划定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政府不得恣意进入。基因财产权是阻止国家权力侵入私人领域的一道有力的屏障。即使是国家进行科学研究需要从公民身上提取有基因信息的毛发或血液,也必须征得公民的同意,并明确告知用途。并且,公民基于其基因的经济价值享有基因财产权,主要包括排除权与取得报酬权。排除权是指基因提供者有权要求,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基因技术研发人不得将基因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取得报酬权是指当基因技术研发人对基因进行商业性利用时,基因提供者就有权获得一定经济补偿或使用费。作为民事权利的基因财产权,在于排除公民之间的基因财产侵犯行为,是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即通过界分“你的财产和我的财产”,防止民事主体互相越界导致资源配置低效以及财产流动失范。“宪法财产权作为一种与人身紧密关联的资格,往往比民法财产权更加注重人际关系的因素,且不明确地指向具体的客体,一个人并不因为暂时没有财产而失去宪法上取得、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资格”。(26)民法上的基因财产权源于物权,是私权的一种,产生于商品交易过程中自愿的契约安排,其客体是某种具体基因资源,具有可转让性、可分割性等特点。在宪法上,基因财产权属于人权,是一项公权利,与基因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
(三)基因平等权
林来梵教授曾经这样分析宪法上的平等权和民法上的平等权的区别:“作为一种近代宪法上的权利,平等权内涵的特定性表现在其作为权利的对抗主体关系之中。这一点与其他宪法权利的情形基本相同,即传统的平等权主要是排除国家对私主体所采取的不平等的措施,其主旨是要求人人均得到国家的平等对待,而非人人之间的相互平等;人人之间的相互平等关系,则主要是私法(尤其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对于此论述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宪法上的基因平等权是一种针对国家而言的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也就是说公民一旦认为其基因平等权受到侵犯,那么国家有义务通过相关行为来保证其获得与其他人平等的权利。正是基于此,我们可以将基因平等权看作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亦即基因平等权本身并不是目的,它的存在是为了使基因权利主体能够获得相应实体权利——比如保险、受教育、就业权等。而民法——或者说私法上的基因平等,则是指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承担相同的民事义务。并且民事活动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国家一般不得对此进行干预,除非相关民事主体向其提出了救济的请求。在宪法基因权利中,假如个人甲认为国家的某项行为,例如制定了导致基因歧视的政策法规,使其不能平等地获得与个人乙相当的权利(如就业、保险、受教育等方面),则国家是被告,个人乙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被告;而在民法基因权利中,情况就不大一样了,个人甲认为在民事行为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那么被告一方则是乙,国家不可能成为被告。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基本权利和民法上的法律权利各有不同的作用空间”(27)。作为基本权利的基因权利是公民相对于国家的一种权利,即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侵害或应积极保护的权利。它直接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属于宪法权利的范畴,在性质上是一种对抗国家权力的权利。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民事权利的基因权利是人们在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事务时所享有的、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其所反映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私法秩序内的相互关系。它主要作用于私人之间。
“既然先天上私法禁止规定之限制强度不及基本权利之限制强度,则私法规定对私人权利所能提供之保障强度也就不可能与基本权利所能提供者必然相当。基本权利对私人权利提供之保护强度非私法规定所能企及”(28)。很明显,宪法对作为基本权利的基因权利的保障强度非民法对作为民事权利的基因权利的保障强度所能比。
注释:
①2009年4月,小谢、小周、小唐通过了佛山市的公务员考试。在之后的体检中,他们被认定为“地中海贫血”基因携带,体检不合格而被拒录。2009年12月29日,小谢等3名参加当年公务员考试的考生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月5日,法院正式立案。因基因而引发的诉讼,这在中国尚属首例。此案将成为中国基因歧视第一案。熟悉相关领域的专家,对此表现出深切的关注和担忧——歧视患者可能扩展为歧视致病基因携带者,这将是社会难承之重。资料来源:http://news.qq.com/a/20100113/001066.htm。
②1997年1月《科学》杂志报道,一家美国公司从中国某山村获取了哮喘家族的致病基因,我国至今都没有搞清楚这个公司怎样从这个山村盗走基因的。1998年在我国浙江某山区,一群外国人打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牌子,以每份血清10元的价格,偷走我国隔离人群的基因样本。2003年3月30日,《华盛顿邮报》刊载了一篇题为“哈佛在中国的研究有过失,试验的安全与伦理问题备受关注”的报道。报道说,哈佛大学副教授徐希平在中国安徽从事哮喘病研究,用于该研究对象的同意表没有事先告知中国家庭他们是自愿参加的,研究人员擅自对该表作了一些改动,包括从病人抽取的血液量由10毫升增加到30毫升,并没有列出与X光辐射和肺功能有关的危险与不适。该报道称,哈佛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对有关人体医学实验的监督有待改进,并对徐希平以及另外一位研究人员的研究采取“纠正行动”。参见邱格屏:《人类基因的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页。
③刘广登:《论知情权》,载杨海坤主编:《宪法基本权利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④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⑤[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26页。
⑥[英]亚当·库博:《社会科学百科全书》,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338-339页。
⑦[日]卢部信喜原著,高桥和之增订《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
⑧许志雄、陈铭祥、蔡茂寅、周志宏、蔡宗珍:《现代宪论》,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71页。
⑨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⑩李振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之保障为中心》,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页。
(11)维德B·乌卡索维克:《人权与环境问题》,载[斯里兰卡]C·G威拉曼特里编:《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31页。
(12)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13)李振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之保障为中心》,台北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页。
(14)[德]Hans D.Jarass:《基本权作为防卫权及客观原则规范》,《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7期。
(15)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32-137页。
(16)王少杰:《论基因权》,《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17)饶明辉:《基因上的权利群论纲》,中国私法网:http://www.privatelaw.net.cn/new2004/shtml/20040518-213320.htm,2010年1月29日。
(18)林燕玲:《基因隐私权及其人格法保护》,《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19)李金玉:《患者基因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中)。
(20)马晨清:《基因信息与基因隐私》,《政法学刊》2008年第6期。
(21)李燕:《人对其基因的民事权利初探》,《东岳论丛》2008年第4期。
(22)李文、王坤:《基因隐私及基因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23)高桂云:《生命伦理学教程》,兰州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24)邱格屏:《人类基因的权利主体分析》,载倪正茂、刘长秋:《生命法学论要——2007年生命科技发展与法制建设国际研讨会论文集》,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21-227页。
(25)[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
(26)刘连泰:《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分工及其协同》,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2010年3月30日访问。
(27)张翔:《论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纪念肖蔚云教授八十华诞志庆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28)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48-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