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论文_任雪渊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论文_任雪渊

摘要:《物权法》以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四个模块来对用益物权进行规定。对于促进我国各方面发展以及满足大众与社会需求上起到了极其积极的作用。我国历经了多年的发展,经济状况早就发生了不小的变化,《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部分规定无法更好地适应国家目前的发展趋势,因此要针对《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不适宜规定部分进行适当的修正,并将经过实践成功的改革部分进行立法。

引言:

典权、土地经营权应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居住权、不动产租赁权、不动产收益权不宜规定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称谓应当继续保持,其设定应改采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收回与退出条件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应当进一步细化,赋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平等法律地位,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应当取消。宅基地使用权立法应当明确收益权能、申请条件与审批程序,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与退出条件应有明确规定。地役权应改称不动产役权,其设定应改采登记生效主义,自己不动产役权应予承认。

如果将《物权法》规定的动产限定为用益物权客体改为以不动产应该会更加适合一些,其中的用益物权行使原则和一般效力等最好是进行明确的确立。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继续保持原有的称谓,但要把退出与回收的条件和改采生效主义等做出更具体的规定。另外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再度进行扩充与明确,但其使用权的期限应该不再撤掉。还应该更加细化其相应的审批程序、收益权能等内容,并将回收与其退出的条件明确的规定起来。

一、由重新界定用益物权的含义开始入手

1、用益物权客体涵盖不动产的适合性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存在模式之一就是以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权利来界定的,而另一种模式是将其直接界定为不动产。而会产生这两种模式的差别,是因为东西方不同的社会风气导致的。而在我国的《物权法》确立过程里,虽然在用益物权的界定上存在一些争议,但最终还是应该将其界定为不动产。其实在编定民法典物权这部分时,学者之间产生了不同的争议。其中一部分学者认为既然规定《物权法》法定原则实施是应被严格遵守的,可却仍然将益物权的客体中纳进动产,但真正使用时还是遵循不动产来界定用益物权的客体,这很明显使体系变得相互矛盾且相对比较混乱。因此益物权客体界定为动产是需要慎重考虑的,如若不然就直接继续严格执行物权法定原则,让用益物权客体继续以不动产存在。但还有学着认为既然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定义是动产与不动产皆有,但现实使用中用益物权客体只认可为不动产,动产则不存在其内,所以应当对《物权法》从新修改编定,将定义中的动产直接删除。其实动产是否能被规定成用益物权的客体,应该取决于是否能掌握用益物权的制度理念和将采取的制度理念模式确定下来,以及取决于其立法技术的处理。而根据立法技术处理方面在结合着目前的国情来看,《物权法》应当被重新修订,也就是明确仅将不动产限定为用益物权客体,而动产需要从新进行整改。

2、“他人所有”为用益物权客体是否准确

除此以外,《物权法》界定了用益物权客体应当为“他人所有”这一方面恰当与否,还应进行深入研究。其实用益物权客体被规定为“他人所有”似乎稍有不适当之处。简单说明一下就是,既然“他人所有”被《物权法》规定为用益物权客体,那最终只能通过他人所有之物来设定用益物权,但是我国大环境现有的发展需求显示,即便他人不被赋予所有权,在使用权上依然不受影响的不动产便能被规定作用益物权客体。按上述这样的情形来看,将“他人所有”定义用益物权客体是不符合当前形势的。就此来看,用益物权的含义应当重新被界定,主要将规定中的动产以及“他人所有”的所有去除就可以了。

二、适当增加用益物权的种类

《物权法》将地役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这些最基本常见的权能,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类别规划。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但所有权能中作为我国独有权能的只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所以在权种被通过并进行延用时,学界认为用益物权所具有的权利种类偏少,对于用来满足社会与生活需求是有一定难度的,因此应该根据大环境的发展需求来适当的增加用益物权的类型。可是在怎样扩大类型这一方面又出现了各种分歧,不过大致方向是居住权、不动产租赁权以及典权和土地经营权等是不可缺少的部分。但是是否能将哪一种权利界定入用益物权当中,应该针对一些相关因素去考虑。首先该项权利物权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是否具备,其次最应该考虑的部分就是增设一项权利的制度成本是怎样的。这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真考量后,再决定哪项权利应当被增加进去,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增设项目的可运作性,并大幅减少了后期的修订与整改。

三、现有种类的用益物权内容补充与修改

1、土地承包经营权需注意的问题

《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以该项名称存在,但是却有“农户承包权”的称呼出现在部分文件中,因此就有分歧说是否应将该项权利的名称进行更改。但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称呼早已是耳熟能详,因此该名称应被保留下来。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也是需要采取登记生效的模式进行,因其只使用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在《物权法》的规定中,这种方式使物权变动的一致性难以得到保证,因此需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登记生效主义来界定。除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将其回收及退出还有调整的条件更加系统化与明确化的进行规定,从而辅助政策长久不变更性得到更好的保障。

2、相对完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修正

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对于《物权法》中其他类别的权利已经是比较完备了,但仍需注意空间建设使用权内容的细化,毕竟土地空间的利用价值一直在持续增长,因此应当将空间建设使用权独立起来,并将其内容增加、细化并明确下来,除此以外,要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集体与国有地位提升的相同起来,这样才能与国家的改革措施相吻合,也能更有力的保障财产权的平等性。

3、将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提高上来

要将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进行提升,需要先将其收益权能进行明确。因为在现有的《物权法》规定中,没能将宅基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进行详细的确立,这完全与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应属性不符,并且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通过其现有的属性得到保障,因此将收益权能明确细则并纳入宅基地使用权中便显得非常有必要。此外该项权能还要充分对审批和申请进行明确界定,主要目的是依法登记其转让、变更以及设立等条款,这样才可以一如既往地贯彻不动产登记生效的统一性。

4、出现问题最多的地役权内容的修正

首先是《物权法》中对地役权规定显示,地役权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土地之间,因此在地役权的称呼上改变成不动产役权更为合适,其次也要将其进行整改为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这样才能确保统一性,并且不断扩大范围,还能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生效保持一致。最后承认自己不动产役权是十分有必要也是十分可行的。毕竟法律制度的存在是用以解决现实问题的,因此所有权人是可以自行设定不动产役权的。

四、结束语

《物权法》与物权利用以及财产是密切相关的,在法律效力上是有着绝对性、强制性和严格性的,这和国家经济发展以及人民财产利益牵扯甚密,因此民法典物权编立应当格外审慎与严谨。毕竟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是立法机关与学界特别关注的焦点之一,因此其结构与内容的建立、扩充与修正是学界与立法机关研究的重中之重。因此在民法典物权编立上应尽快进行统一与明确,尽快制定出适合国家现如今发展的用益物权体系。

参考文献:

[1]温世扬.从《物权法》到“物权编”——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06):155-163.

[2]杨立新.民法分则物权编应当规定物权法定缓和原则[J].清华法学,2017,11(02):14-27.

论文作者:任雪渊

论文发表刊物:《中国西部科技》2019年第2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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