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竞争政策协调与我国的对策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竞争论文,对策研究论文,政策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国际贸易投资自由化的迅速发展,国家与区域间竞争政策的协调及对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已愈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越来越多地成为世贸组织(WTO)和区域安排的重要议题。目前,世贸组织已将竞争政策列入今后谈判的重要议程。亚太经合组织(APEC)也已把竞争政策作为贸易投资自由化的重要领域之一,并积极协调成员的竞争政策。竞争政策的实施,可以减少不正当贸易和市场壁垒,促进投资自由化政策的顺利实施,同时降低跨国公司的运营成本。本文拟在理清竞争政策概念以及主要内容的基础上,阐述国际竞争政策协调的进程,指明我国竞争政策的现状和差距,并对我国实施竞争政策提出几点建议。
一、竞争政策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一)竞争政策的概念
通常认为,竞争政策是促进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的政策,旨在通过控制和清除一国国内市场限制性行为,以保证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和资源配置的流畅顺达。管制企业的限制性商业行为(Restrictive BusinessPractice,简称RBP)和政府的补贴行为是竞争政策的核心。限制性商业惯例是指企业在经济贸易活动中背离公平竞争原则,通过公开或隐蔽的手段牟取经营利益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两种: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于1980年4月达成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将其定义为:“凡是企业具有下述行径和作法,即通过滥用或谋取滥用市场权利的支配地位,以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宜地限制竞争,从而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通过企业之间正式或非正式的、书面或非书面的协议或安排,造成同样影响的,都称之为限制性商业作法”(注:外经贸部国际司:《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业务手册》,第505页,经济管理出版社1993年版。)。这些限制性商业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协议共同定价、串通投标、划分市场和顾客、销售量和生产量的定额分配、联合抵制交易、集体拒绝他人参加竞争关系重大的协会、联合拒绝向可能的卖主供应货物。另外,企业通过在市场中所占据的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对手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限制竞争,均属限制性商业惯例。
管制政府补贴也被视为竞争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为扶植某个产业或地区而实施的产业政策和地区政策,只要这种政策造成了歧视和差别待遇,从而阻碍了竞争,都应是竞争政策的管辖范围。除此之外,消费者保护法也作为竞争政策的一部分,比如,欺骗消费者的虚假广告和虚假商标也是竞争政策的管辖范围。
(二)竞争政策和竞争立法
在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竞争政策和竞争立法是一国保持国际竞争力的必要条件(注:《竞争政策和竞争立法》,联合国贸发会议资料第21期,1996年3月8日。)。竞争政策的实施必须依靠竞争立法,没有有效竞争立法的竞争政策就像没有引擎的汽车,因此,西方一些主要工业化国家都已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竞争法律制度。如美国的《谢尔曼法》、英国的《保护贸易利益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等等。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以及一些转型经济国家也相继制定了本国和本地区的竞争法律。如匈牙利的《禁止非正当经济活动法》、南斯拉夫的《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中国台北的《公平交易法》。另外,阿根廷、巴西、智利、印度、泰国、巴基斯坦、斯里兰卡、尼日利亚、肯尼亚等都有各自的竞争法律。除了专门的竞争法外,竞争法往往渗透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如贸易法、外国直接投资规则和知识产权规则等,这些相关的法律涉及消费者保护、价格管制、知识产权、贸易法、外国直接投资、诱导性广告、公平竞争法等。
竞争法是商品经济社会中的重要法规,发达国家一般将这个法规视为经济宪法,对商品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各国都设有专门的机构全权负责竞争法的监督和执行。例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英国的公平贸易署等。
(三)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
近年来,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竞争政策将成为多边贸易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原因有二:一是由于关税的降低和非关税措施的逐步减少,企业日益依赖于限制性商业惯例来保护自己,从而使贸易自由化的果实越来越多地受到竞争政策所管辖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侵蚀。二是越来越多的贸易政策不仅没有促进竞争,反而阻碍了竞争。比如,近年来反倾销措施以及自愿出口限制措施的滥用,严重恶化了国际竞争环境。
应该说,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增加消费者福利和提高经济效率。由于缺乏必要的国际协调,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经常发生冲突,这类冲突在以下六个方面表现得尤为激烈:
1.反倾销立法。反倾销立法在适用上可产生严重的反倾销效果。比如,反倾销行动有时可导致外来竞争而关闭国内市场,从而加强国内少数企业或卡特尔的支配地位。
2.管理贸易安排。目前最盛行的管理贸易安排有三种:“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和“自愿进口扩张”。一般来说,管理贸易安排都是不透明的,也无法量化和准确评估,这些安排会给进出口商进行贸易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这些安排很可能被某些厂商滥用,它们力图获取官方安排来压制竞争,以捞取更大的好处,这种利益的驱动将管理贸易安排变成压制竞争的工具(注:OECD 1984:Competition and Trade Policies-TheirInteraction,pp.49~56.)。
3.垂直一体化。垂直一体化摈弃了开放性市场的竞争和效率,排斥了市场内的其他厂商,从而具有反竞争因素。在允许实行垂直一体化的国家,市场准入更为困难,垂直一体化的成员容易抱团,在营造本地竞争优势的同时,对其他厂商则实行歧视(注:Pheton Nicolaides,"Trade and Competition Policiesin an Increasingly Integrated World Economy",Intereconomics,March/April 1994.)。
4.水平一体化。为提高生产效率或加速技术创新的水平一体化合作协定,可以加强竞争体制赋予的本地优势,使得个别厂商难以单独消化的研究开发、职工培训等成本可由众多伙伴分担。但是,许多水平一体化安排常常规定减少产量以提高价格,或者纯粹为了追求市场份额。这样的安排显然是反竞争的,进出口卡特尔以及旨在瓜分市场的跨国企业协定就是最明显的例子。
5.政府干预。政府的补贴和税收能增强或削弱当地企业的优势,影响各国的贸易政策和竞争政策。被各国经常使用的反补贴措施也由于其缺乏准确的计量依据,采取的措施往往带有任意性,破坏公平竞争的环境。
6.政府立法。政府制定的法规也有可能成为贸易壁垒。例如,当一国技术标准或立法所规定的具体工艺流程更加有利于本国的厂商,或者规定的投入品更易为当地厂商获得,这种法规就成了市场准入的障碍。人们通常很难界定什么是能够给予当地优势的法律,也很难制定严格意义上的非歧视性的禁止市场准入的法令,这些界定及立法的客观问题使得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很难协调。
(四)竞争政策和投资政策
跨国公司在全球编制一体化生产网络,将产品制造过程分阶段安排在不同地区完成,而东道国的竞争政策将直接关系到产品的市场准入和竞争力。所以一国的投资政策与竞争政策关系非常密切。有效的竞争政策将促进外国直接投资,而一个开放的投资政策将更有效地促进竞争。世贸组织也将投资和竞争政策作为两个并行的问题讨论。其原因是考虑到难以在国家竞争法的范围内遏制反竞争做法,对外国投资者施加了许多条件,从而干扰了投资流动。只有对各国的竞争政策进行有效地协调,才能确保外国投资者获得真正的国民待遇。
(五)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
产业政策是一国或地区为扶植某一特定行业或产业而实施的倾斜政策。从世贸组织的原则来看,产业政策是可以保留和实施的,只要这些政策是非歧视的。比如,区别不同产业的技术发展水平和产业内不同产品的竞争能力,实行灵活的有差别的关税;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商投资。但是,产业政策有时会与竞争政策发生冲突。如果不适当地运用产业政策,会破坏有效的竞争环境,也有可能造成政策攀比,从而恶化竞争环境。反过来说,竞争政策有时也会妨碍产业政策的实施,不利于扶持新兴产业。所以,有些国家和地区将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有效地结合起来,也有些国家和地区在竞争政策上采用双重标准,即对国际竞争比较激烈的产业(如新材料、化学和医药、计算机、远程通讯、电子、汽车及航空)里的国内企业的兼并、联合放宽限制或鼓励合作,而对受进口竞争压力不大的传统产业则施以较严格的反垄断管制,因为这些行业已经实现规模经济,企业间联合的积极作用不太大,日益形成市场垄断和价格串谋行为。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竞争政策将越来越服从于产业政策。这几年,世界各国对战略性产业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明显放宽。这种趋势随着国际市场竞争的加剧变得越来越明显。
(六)竞争政策和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贸易是技术诀窍、专利等专门知识垄断权的合法转让,所以知识产权保护作为竞争政策的一个例外。应该说,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促进技术创新和进步,并最终促进公平竞争。所以,国际社会不允许将知识产权作为一个反竞争的工具。
二、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
目前,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竞争政策协调的工作主要通过三个途径:一是多边途径,主要是多边的国际机构,如世贸组织、经合组织、联合国贸发会议等;二是区域途径,主要是通过区域组织,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合组织等;三是通过双边途径,比如美国和加拿大以及欧盟,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等均就反垄断的执行问题达成了双边协定。还有一些双边贸易协定中包含有竞争政策的条款,如1979年我国与美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中就有这方面的条款。
(一)竞争政策的区域与次区域的协调
从区域层次上看,有关竞争政策的协调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以下将作简要介绍:
1.欧盟(EU)。欧盟有《罗马条约》第85条及86条为指导的区域竞争政策协调,其更为剧烈的措施是:它已废弃了反倾销、反补贴法,而将之提交欧洲委员会的竞争当局处理。欧盟在“欧洲委员会关于增长、竞争及就业”的白皮书中强调应坚决适用竞争规则并指出,竞争政策在消除市场刚性以及提高欧盟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灵活性具有重大作用。欧盟还在其控制兼并的立法中加入了以下新的内容:在用于判断兼并运作是否会导致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中,委员会必须考虑来自共同体内外的既存及潜在的竞争,并规定凡在世界范围内的营业额大于50亿欧洲货币单位、在欧共体内的销售额大于2.5亿欧洲货币单位的公司便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对其加以严格控制。
2.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NAFTA)。北美自由贸易区中也有一些关于竞争政策协调的条款。其中第1504条指出,三方贸易委员会应建立一个关于贸易与竞争政策的工作组,在该协定生效后5年内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其第15章是专门关于竞争政策、垄断及国营企业的,该章要求缔约方承担义务并维持限制性商业作法的措施。为此,墨西哥出台了一部综合性的竞争法,而在竞争法的实施上,北美自由贸易区要求缔约方承担相互法律援助、通知、协商。
3.澳新紧密经济关系协定(ANZCERTA)。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达成的澳新紧密经济关系协定第12条指出:各方有法律义务“检查为协调与限制性贸易作法相关的要求而采取行动的范围”。为此,新西兰在1986年颁布了一项新的竞争立法,以适应承袭美国模式的澳大利亚竞争立法。该协定进一步指出:成员国一致同意从1990年7月1日起两国实行商品自由贸易,在实施其竞争立法之日起反倾销措施是不恰当的,成员国应采取措施以实施自1990年7月1日开始生效的竞争法。
4.亚太经合组织(APEC)。1995年通过的《大阪行动议程》将竞争政策作为一个领域列入亚太经合组织贸易投资自由化的议程中。它指出,“亚太经合组织经济体将实施有效和充分的竞争政策、法律及相关的执行政策,以及确保上述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和促进亚太经合组织经济体之间的合作,加强亚太地区的竞争环境,由此最大程度地增强市场的有效运行、生产和贸易者之间的竞争以及消费者利益。”(注:《大阪行动议程》,1996年。)为此,亚太经合组织的贸易与投资委员会已经开始审议竞争政策问题,并开始协调成员的竞争政策。预计,亚太经合组织竞争政策协调的步伐将快于世贸组织。
竞争政策和亚太经合组织其他贸易投资自由化领域关系密切,特别是与放松管制领域联系最为密切,亚太经合组织也将这两个领域合起来讨论。此外,竞争政策还和关税、非关税、服务、投资、政府采购等领域关系密切,这些领域也不同程度地涉及竞争政策问题。目前,已经制定了该领域内的集体行动计划,各成员经济体也制定并提交了竞争政策的单边行动计划。亚太经合组织竞争政策集体行动计划工作主要集中在:
(1)信息收集。亚太经合组织将研究竞争政策与贸易和投资政策的关系,各成员体将提供各自的竞争政策及竞争法的信息,以便建立亚太经合组织竞争政策数据库。
(2)保持亚太经合组织各成员经济体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透明度。
(3)与国际机构保持对话。保持与其他国际机构就竞争政策及竞争法规的对话。
(4)加强与工商界的对话。各经济体进一步就竞争政策、法规与工商界开展对话。
(5)考虑制定亚太经合组织竞争政策非约束性原则。
(二)竞争政策的多边协调
1.世贸组织(WTO)
早在1848年的哈瓦那会议上,世贸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的23个创始缔约方便达成协议,要求通过透明度、协商、调解的方式来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危害。哈瓦那宪章第5章第46条规定各国政府有义务“阻止私营或公共企业采取的影响贸易的商业行为,只要该行为限制了竞争及市场准入,或者扶持了垄断,对生产或贸易的扩大造成了损害”。1953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拒绝了将限制性商业惯例纳入关贸总协定多边谈判的建议。1960年,缔约方仍然正式通过了限制性商业惯例专家组的报告,该报告建议关贸总协定承担处理国际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责任,“缔约方应被视为在这方面采取行动的适宜机构,应该鼓励缔约方间旨在消除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直接协商(注:Petersman,"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Rules forthe GATT-WTO World Trade and Legal system",Journal ofWorld Trade,Nov.1993.)”。但由于专家组在关贸总协定应采取什么样性质的措施这一问题上意见分歧严重,该报告有关限制性行为的实质条文没有被吸收到关贸总协定中去。在东京回合中,关于跨国公司限制性商业惯例被列入到非关税措施的清单中。在制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议题的时候,一些国家曾试图将限制性商业惯例作为议题列入议程表,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尽管如此,世贸组织/关贸总协定的一些条款中已经含有竞争方面的条款,这些条款包括:(1)第1条:关于对来源不同的进口品的歧视;(2)第3条:关于本国产品和进口品间的歧视;(3)第7条:关于影响进口品或出口品的数量限制;(4)第16条:关于出口补贴;(5)第6条:关于补贴及反补贴措施的协定;(6)第17条:关于国营公司所实行的歧视;(7)公共采购协定:关于政府采购机构所实行的歧视;(8)对外贸易技术壁垒协定、关于卫生及植物检疫措施的协定、关于装船前检验及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协定;(9)第23条:关于贸易自由化预期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注:Pheton Nicolaides,"Why Multilateral Rules onCompetition are Needed",Intereconomics,September/Octerber 1994.)。
乌拉圭回合也密切关注贸易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协调问题,几乎所有的乌拉圭回合协议都与竞争政策有关,许多协议直接与竞争政策和限制性商业惯例有关,概述如下:
(1)《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各成员应确保在其境内的任何服务供应者,在相关的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方面,其行为不得违背服务的最惠国待遇;当一垄断供应者根据该成员承担的特定义务,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提供服务,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一附属公司进行竞争时,该成员应确保此类供应者没有滥用垄断地位在其境内采取与此类集体承诺相违背的行动。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第8条规定:各成员方可以采取符合本协议规定的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或采取行动来阻止限制性贸易行为和影响国际间技术转让的不正当做法。
(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规定: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5年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审查本协议的运行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向部长会议提交文本的修改建议。在审查中,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是否需对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作补充规定。
(4)《反倾销协议》第3条规定:在确定对一国国内行业造成实质损害时,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这方面有关的因素包括外国和国内生产商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和它们之间的竞争。
(5)《保障条款协议》规定:成员方不得寻求、采取或坚持任何自动出口限制、有序的市场安排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不得鼓励或支持公共企业或私人企业采用或坚持类似的非政府措施。
2.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
到目前为止,采纳并实施竞争政策的多边协议主要源于联合国贸发会议。联合国贸发会议早在1969年的新戴尔海(New Delhis)会议上便把限制性商业惯例搬上了议事日程。在1986年内罗毕举行的第四次贸发会议上,与会者一致认为:限制性商业惯例对世界贸易与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应对此在国际层次上采取行动,此项行动包括谈判制定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一套原则与规则。经过多年的谈判,1980年12月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35/63号决议批准了《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协议的原则和规则》。这套原则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以文件形式表达了国际社会对竞争规则重要性的广泛认识。这套原则和规则适用于国际贸易、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有巨大影响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根据这套规则还成立了联合国贸发会议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政府间专家小组,作为管理这套原则和规则的机构。这套原则和规则为完成与国际贸易体系规则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竞争问题奠定了基础。
3.经合组织
经合组织先后于1967、1973、1979及1986年采纳了一系列关于影响国际贸易的反竞争行为的建议,这些建议规定了经合组织成员国在寻求与行为相关问题时应遵守的通知及协商程序。1976年,经合组织上述建议的修订本重申了以前的主要条文,并增加了新的指导性原则。这些原则责成企业抑制通过滥用支配地位及市场力量而有害地影响相关市场竞争的手段,这些手段包括反竞争性收购、针对竞争的掠夺性行为、不合理地拒绝交易、工业产权的反竞争性滥用、歧视性定价等。经合组织的上述建议是基于自愿的、无法律强制的约束力,但它建立了协商及调解程序。
三、我国竞争政策的现状和差距
(一)我国竞争政策体系的现状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认识到竞争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建立市场经济中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开始建立自己的竞争政策法律体系。1980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首部关于竞争政策的专项规定——《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其后,在80年代,制定并实施了关于竞争的许多法规和规章。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将不正当行为归纳如下: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欺骗消费者、滥用行政权力、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强制搭售商品、以高额奖金或行贿方式销售商品、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以排挤对手为目的销售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另外,1993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惩罚措施包括:责令中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课以非法所得金额之3倍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刑事责任等。1997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目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首部反垄断法和保护商业秘密法。
(二)我国竞争政策的差距
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部分竞争政策法规,但是我国的竞争政策法规还远远落后于亚太经合组织的发达经济体,也落后于一些发展中经济体。
1.我国的竞争政策法规还很不完善。目前我国尚无反垄断法,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反垄断的条款,但不能代替《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基于有效竞争的理论,力求产业组织的优化和市场结构的合理,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主要是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不涉及市场竞争结构以及竞争的有效和充分性。
2.我国尚无全国性的、具有司法权威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机构。该法仅在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这样使得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不力,缺少相应的司法保障。所以,我国只能采用行政手段,这些手段又缺乏法律指导,同时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全国统一的竞争秩序规则被地方立法分解,使其标准不统一。我国虽然有公平交易局,人事和财务隶属于国务院,但没有很大的权威性,缺少相应的法律地位,在审理案件中没有独立审判的权利。
3.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较为严重。行政性垄断指的是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行为,它既不属于政府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的正常的经济管理活动,也不属于政府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而采取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技术政策等。这种行为一般简单概括为行业垄断或地区垄断。除此以外,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还表现为企业合并中的“拉郎配”现象,强迫效益好的企业兼并效益差的企业,以解决社会问题。
4.我国竞争政策的透明度不高,没有专门进行竞争政策的信息收集和分析,也没有竞争政策的数据库。迄今还没有一个机构协调国内的竞争政策,国内的一些主管官员对竞争政策知之甚少,也没有专门的研究机构进行这方面的专门研究。
5.我国的贸易和投资领域以及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领域的一些措施也是与国际竞争政策的要求相左。比如,我国投资领域的出口实绩要求、外汇平衡要求等均阻碍了外资企业的平等竞争;我国的外贸企业尚未实行登记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外贸经营的可竞争性等。
四、若干政策建议
实施有效的竞争政策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密切注意竞争政策国际协调的动向,以积极态度对待参与竞争的国际法则、协定的起草与谈判。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加入世贸组织,但是世贸组织已经将竞争政策问题纳入到新议程中去,同时由于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跨国公司的兼并和重组更需要国际竞争政策的协调,我国欲融入世界经济,必须重视竞争政策问题。
2.不断完善我国竞争政策法规。我国必须加快《反垄断法》的制定。在制定该法时,既要参照国际惯例,大胆借鉴国外反垄断立法的实践经验和成功做法,又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我国体制转轨中的特殊情况。这样,既可以加快立法进程,又可以有效地与国际经济体系和法律体系相衔接。
3.逐步开放我国市场,加快贸易投资自由化步伐。一个开放的市场有利于竞争政策的实施,所以我国应立足各行业部门的实际情况,循序开放市场。对于已经有较强竞争力的行业部门应鼓励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对于目前尚缺少竞争力又事关国计民生的部门要循序渐进,逐步开放。无论在多边区域或是双边层次上制定竞争政策,最终要服务于中国企业、产业和整个国家竞争力的提高。同时,应该加快对内开放的步伐,使得国内市场竞争更趋激烈,更好地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4.注意我国的贸易政策和投资政策与竞争政策相符合。我国目前的很多贸易政策和投资政策与竞争政策还有很多冲突,以后的政策调整要特别消除阻碍竞争的贸易与投资壁垒。在外贸领域,要逐步放开外贸经营权,实现从“审批制”到“登记制”的过渡,为外贸经营者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同时,要尽快消除对外资企业的不合理限制,逐步提供国民待遇,使得国内外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这样可以获得亲竞争效应。
5.注意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相结合,在各部门实行以竞争为基础的经济秩序。竞争政策不是限制规模经济,相反,它将与产业政策结合有效通过公平竞争尽快形成规模经济并提高竞争力。
6.促进竞争政策和技术政策的协调。由于资源性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中日益激烈,所以必须通过竞争政策扶植高新技术产业,通过竞争和并购形成规模经济,并成为出口的主导产品。技术的内生性和外生性构造了竞争政策与技术政策协调的基础。
7.对于某些垄断行业逐步放松管制,引入更多的竞争者,鼓励私营资本和外国资本进入一些垄断行业。例如,适当放宽基础设施领域的进入规定。
8.建议在我国设立公平贸易委员会,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竞争法的执行机构。该委员会除了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负责同其他机构的磋商和协调,并进行竞争政策的培训和教育工作,以增进主管官员和公众对竞争政策的了解。
9.建议我国设立“竞争政策信息研究中心”,负责我国竞争政策的信息收集和分析。加强对西方竞争政策及立法的研究,并注意吸收其先进经验,加强与亚太经合组织其他成员经济体在竞争政策上的信息、人员交流、技术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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