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对证券市场各主体的影响透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证券市场论文,证券法论文,主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历经六年锤炼,《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获得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的审议通过。与其他证券法律法规不同,《证券法》是第一部较为全面地涵盖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客体与主体的法律,并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我国证券市场八大主体——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者、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与责任加以定位。同时《证券法》还根据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对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两大重要客体——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交易行为作出新的规范。
与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相比,《证券法》在完善证券发行机制、促进上市公司收购、建立证券公司监管机制,以及强化各种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一些重大突破,为我国证券市场向法制化、市场化管理方向转变奠定了基础。但与此同时,受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水平的制约,《证券法》在推动证券市场金融创新(如融资、融券以及衍生品开发)、企业境外上市等方面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态度,制定了严格的监管措施加以约束,因此可以预见,在中短期内我国证券市场的金融创新及对外开放仍将保持稳健推进的步伐。
需要明确的是,尽管《证券法》在证券发行制度、证券公司监管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突破,但作为一个静态的法律,其本身不可能直接对市场主体产生重大影响。《证券法》能否对市场主体产生影响,以及产生影响的深度及广度,关键还要取决于《证券法》的执法者与司法者对该法的认知度和执法力度,以及后续配套法律、法规的严谨度和完整度。因此本文关于《证券法》对不同市场主体影响的讨论,是建立在各市场主体能够充分执行《证券法》相关规定前提之下的。
《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作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基石,上市公司的质量至关重要,但由于目前我国证券发行和监管体制的不完善,导致上市公司的质量差强人意。据统计,目前深沪两地的800多家上市公司中, 有近十分之一的公司曾发生过亏损,1998年中期每股收益不高于0.05元的绩差公司有203家, 占上市公司总数的四分之一。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夯实证券市场基础的呼吁声中,《证券法》的出台无疑是一大利好,其对于上市公司的影响表现在:
(一)证券发行体制的变革有助于从根本上提高上市公司队伍的整体质素。
《证券法》第14条至16条较为重大的突破是,将股票发行上市的审批制改为核准制,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以投票形式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如对股票发行申请不予核准的需作出说明。新的发行制度实际是审批制和注册制的结合,与原有制度相比,在增强透明度、严格把关及责任承担方面有了明显进步。
首先,它改变了中国证监会以往虽实行实质性审查,却不对上市公司的质量承担责任的“责权分离”的现状;其次,由专家组成的审核委员会采用投票形式表决可避免行政因素的干扰,并综合多方专业意见,较为公正合理;再次,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人员和工作程序需报国务院批准,并且核准程序公开,增强了证券上市的透明度。总而言之,新的发行核准制度较大程度上体现了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为杜绝出现类似红光实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上市资格的现象,从根本上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迈出了关键一步。
(二)《证券法》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董事会的尽责和监管义务。
中国的上市公司多为国企改制而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成为普遍存在的问题,其中尤为严重的是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目前这一问题的焦点集中于上市公司违背对股东的承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据统计,1997年公布年报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上市公司中,有近1/4的公司改变了募集资金的投向,近1/3的公司原定投资项目未能按计划进度开展,约1/3的公司将尚未投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资金存入银行。中国证监会出于现实监管的需要,于1997年9月发布《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规定募股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的承诺使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要向中国证监会事先报告,从而对原有法规的适用性进行了修正,对合理条件下改变募股资金用途进行了规范。《证券法》第20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理顺了决策程序,规定上市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充分肯定了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参与决策权,完善了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董事会作为股东的受托代表和决策组织,是决定上市公司运作质量的关键所在。《证券法》在以下方面对董事的尽责和监管义务进行强化:
1、第42 条加强了对公司董事在不适当股票交易收益追溯中连带责任的规范。根据《证券法》规定,个人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额不得超过千分之五的限制已经取消,无论是个人或法人,只要其持有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亦无论是普通股或优先股,其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的收益归公司所有,董事会如不履行追溯义务致使公司受损,负有责任的董事将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条款的提出表明董事会有责任干预通过买卖公司股票短期获利的行为,以维护上市公司股价的稳定和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2、第78至94条对二级市场收购的规定更为宽松, 从而也对董事会经营水平和绩效提出更高要求。《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条款中不再排除个人投资者的参与,另将达到5 %的股份后继续收购需公告的增减比例从2%提高至5%,对持股超过30%继续收购的经证监会批准可免除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实际是为收购兼并提供了操作上的便利,同时也使股权相对分散以及经营效益不佳的上市公司在二级市场面临被收购兼并的风险性加大。上述公司的董事如要避免被控股或接管后失去董事资格的命运,必须忠实地履行财产托管人的义务,致力于提高经济效益,否则将无法获得股东的支持,成为其它公司借壳上市的对象。
(三)《证券法》加强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是证券市场的薄弱环节,也是影响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制约因素。主要表现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及时性和规范性得不到保证,公众缺乏对正常渠道信息披露的信任感,小道消息盛行,助长了股市的投机性。
《证券法》适应正在变革中的证监会垂直领导和管理体制,第65条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新股分派和配售情况的直接监管,将有利于加强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
此外,第177条、202条在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方面作出了较实质性的规定,对于广大投资者反应最为强烈,社会影响最大的上市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除对发起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协同提供虚假信息的中介机构处以罚款,责令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等,这些措施有助于增强公司信息披露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的法律意识,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从而形成证券市场规范的信息传递机制。
(四)《证券法》有助于加快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步伐
1998年为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年,据统计资料,截止1998年10月,年内涉及资产重组的公司达364家,占上市公司总数近45%, 其中伴随着不少上市公司的股权变更,有二级市场的收购行为,也有国家股和法人股的协议转让。
《证券法》第78条将协议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形式明确提出,意味着管理层对目前未流通股份协议转让合法性的认可,并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促使进一步盘活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存量,为民营企业买壳上市创造条件,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相信证监会随后会出台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有关的程序,防止协议收购过程中可能对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侵害。
《证券法》亦使二级市场收购获得了更大的空间。根据第79、80条,持股比例达到5%后,继续增持股份可减少举牌和公告次数; 持有公司股份达到30%后继续收购的,通过向证监会申请批准可豁免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免除了以往的诸多限制,降低了收购成本,将吸引更多的民间资金入场,推动中国证券市场收购兼并和资产重组的进程。
(五)《证券法》回避了对关联交易的规范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存在大量关联交易,不少公司依赖这种方式做高或做低业绩,掩盖其经营的不力,而且交易价格的确定往往背离市场原则,损害小股东的正当权益。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虽对关联交易的披露作出规范,但管理层对于关联交易采取何种态度,上市公司是否应尽量避免或减少关联交易,如何保证关联交易的公正性等问题始终没有明确的说法,《证券法》亦回避了这一问题,相信这与目前关联交易的牵涉面太大,管理层对此持谨慎态度有关,但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综合而言,《证券法》出台对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促使其从根本上改善经营质量,提升我国上市公司的整体水平,引导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但对部分上市公司而言,由于面临的被并购风险加大,公司的稳定性和业务发展的延续性会受到一定影响。
《证券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响
1998年3月金泰、开元证券投资基金的诞生, 初步打破了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专业投资主体过于单一的局面。截至1998年12月29日《证券法》审议通过,沪深证券市场已有五家证券基金设立运作,总筹资规模为101.78亿元(人民币,下同),至1998年12月25日五只基金净资产总值已达103.65亿元,平均增幅达1.84%。
(一)证券基金的发展现状及制约因素。
受国内外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1998年我国证券市场的综合表现逊色于1997年,投资者投资收益普遍下降。证券基金在不利的市场环境中,运作效果低于市场预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总体看,经过1998年的投资运作,5只证券基金表现出以下三个主要特点:
1、投资收益不稳定,平均收益率偏低
自1998年3月27日至12月25日, 沪深股市综合指数平均跌幅分别达4.08%和4.8%,而国债现货市场由于降息因素,平均升幅达到10 %以上,扣除五只证券基金享有低成本新股配售权的因素,可以看出1998年五只基金的平均证券投资收益水平基本呈现下降趋势,期间个别证券基金的净资产值数次跌破面值,投资收益尚不稳定。
造成证券基金出现这种局面具有内、外部两方面的原因。从内部因素看,目前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素质仍需不断磨炼。从外部因素看,证券基金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其投资行为不可避免地受到证券市场整体水平的制约。这种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由于目前证券市场的基础主体——上市公司运作尚不规范,在信息披露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法规空隙,这些不完善之处加大了证券基金的投资难度,使其难以对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作出准确判断,在这种市场背景下,证券基金的上市公司投资组合并不能有效地规避非系统风险。同时,金融工具匮乏是另一个制约证券基金投资水平的重要外部因素。证券基金除了利用股票投资组合降低非系统风险外,还需要利用多种金融工具分散市场的系统风险,如美国证券基金除了投资普通股外,还可以投资于优先股、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以及部分衍生工具等。目前可供我国证券基金选择的金融工具主要有股票、国债和银行存款三种,投资工具较为单一,证券基金尚不能利用多种金融工具来规避市场的系统风险。
2、规模化发展的速度较慢
截止1998年12月25日,沪深股市流通市值已超过6000亿,并且仍以年均20%的速度扩容,而同期五只证券基金净资产值仅占股市流通市值的1.72%,显然目前我国证券基金的总体规模过小,仍然需要进行规模化发展。造成证券基金难以取得规模化发展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目前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的自身投资水平制约证券基金取得规模化发展;二是受现行的证券基金发行审批制度制约。
3、 证券基金的单体规模与上市公司的平均流通市值规模相比相对过大
截止1998年12月25日,沪深两市共有825家公司A股上市交易,股票市价总值已超过2万亿,但扣除约占总股本2/3左右的未流通国有股、 法人股,每家上市公司的平均流通市值仅为7.27亿,如果一只证券基金的最优投资组合包含30-50只股票,则该基金可以投资于股票的资产平均约占每只股票流通市值的4.4%-7.3%左右,而且这一比例将随着证券基金资产总值的增加而不断上升,证券基金成为部分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的情况已不鲜见。可见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总股本中大量未流通股的存在,导致证券基金投资过于集中,加剧了证券基金的潜在投资风险。
(二)《证券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响。
《证券法》出台后,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改善证券投资基金的外部市场环境;同时,证券基金作为证券市场主体,其投资行为必然要受到《证券法》的约束。这种约束表现在,《证券法》在强化证券基金法律责任的同时,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完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起着重要的推进作用。因此从长远发展看,《证券法》为证券基金向规范化、规模化发展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和制度基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看:
1、间接的积极影响
由于《证券法》在证券发行上市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改进,对提高上市公司整体素质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有利于改善证券基金的投资环境。因此从长远发展的角度看,《证券法》出台,在促进证券基金提高规避非系统风险能力方面,具有间接的积极影响。
2、直接的积极影响
目前制约证券基金投资水平的另一个因素,即是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内外部监管体制的欠缺。根据1997年11月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目前我国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仅限于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由此导致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与上述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难以分割的联系,加大了外部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难度。《证券法》对市场主体禁止交易行为及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对切断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与发起人、上市公司之间内幕交易,提高证券基金公司投资运作的透明度起到了直接的促进作用,有利于基金管理公司更好地维护投资者利益。
3、短期的消极影响
《证券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证券法》暗示出今后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基金的设立、发行管理仍然采用审批制而非核准制,在市场化管理方面未作出实质性突破,对其在中短期内加速发展具有一定的束缚作用。相信今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通过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配套法规的方式,解决目前证券基金在发行、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二是《证券法》吸取了近年来金融危机的经验教训,并且考虑到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仍不健全等因素,因此在金融工具创新方面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态度,明确规定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只能采取现货交易、不允许券商向包括证券基金在内的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并指出目前《证券法》仅对股票和公司债券等较为成熟的证券品种进行规范,其他证券品种由相关法规条例进行规范。这些规定虽然为今后我国证券市场开展金融工具创新留有余地,但在近期内却为金融工具创新留下时滞和政策约束,短期内不利于推动我国金融工具的创新。从这个角度看,由于《证券法》在金融创新方面的审慎选择,不利于缓解目前我国证券基金投资工具单一的局面,从而使我国证券基金在中短期内,仍然难以采取有效措施分散市场的系统风险。
综合而言,1999年我国证券基金在投资过程中所面临的非系统风险将得到逐步控制,而其规避系统风险的能力仍将面临严峻考验。
《证券法》对证券经营机构的影响
《证券法》的出台和实施说明中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已步入一个新的阶段,以前那种暴利以及过度投机的时代已经结束。适应这种趋势,证券公司应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开展“阳光业务”,进行合法经营,重整业务组合,求得公司的高风险、高收益业务和低风险、低收益业务之间的平衡。具体来看,《证券法》将对证券公司产生以下六方面的具体影响:
(一)《证券法》第一章总则中有关该法调整范围的规定以及第三章第一节第35条有关证券交易范围的规定表明,中国近几年内不能进行证券衍生工具的创新。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证券公司在金融创新业务方面的发展,但本章第2 条及第三章第二节中有关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规定暗示我国以后将扩大公司债券发行及上市的规模,这为证券公司拓展公司债券业务提供了良好契机。
(二)《证券法》第二章第13条、第三章第三节第63条和第十一章第181条对证券发行的责任规定, 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已出现的“红光事件”,将促使证券公司在开展承销业务时减少和发行人合谋进行弄虚做假的行为,促使证券公司加强证券承销的研究工作,以规避相应的风险。第二章中有关证券发行中对包销和代销方式的规定规范了证券公司的传统投资银行业务。本章有关规定放宽了采用承销团方式承销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最低限额,发行价格也改为由发行人与承销证券公司协商确定,然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这些规定降低了证券公司在开展传统投资银行业务时的风险,增加了可能的收益空间。此外,《证券法》第三章第一节第42条有关证券公司包销股票时,因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其卖出时间不受六个月期限的限制,相应地其获得的收益也应理解为归证券公司所有。这有助于化解证券公司在证券承销时的包销风险。
(三)《证券法》第三章第四节中有关禁止交易行为的规定,以及第六章第132条至第145条的规定,将促使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更为规范。证券公司将不能随意挪用客户的保证金来从事自营或其他业务,这限制了证券公司的资金来源,但也有助于降低证券公司的经营风险,并促使监管层加速解决证券公司合法融资渠道的问题。此外,关于证券公司职员违反交易规则导致证券公司本身及其各级管理层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将迫使证券公司加强对公司职员的招聘、考评以及管理工作,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和风险防范管理工作。
(四)《证券法》第四章对上市公司收购鼓励性的规定,无疑将促进我国证券市场中并购重组的发展,证券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将得到大的发展。但预计在配套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则》出台以前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国有股权占较高比例的现象得到改善以前,上市公司收购将依然局限于协议收购方式。此外,由于缺乏正常的融资渠道以及开发新的融资工具的环境,证券公司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作用仍将十分有限。不过由于二级市场炒作受到较多限制,证券公司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中所占市场份额将有所增加。
(五)《证券法》第六章对证券公司分类的规定将使众多券商面临重新定位的压力,或增资扩股力争成为综合类券商,或审时度势向专业经纪公司转化。综合类券商也要结合各自的优势决定是向国际型券商发展、还是向国内型券商发展、抑或向地区类、行业类、专门业务类券商发展。本章的其它条款对证券公司的各项业务作出较为规范的规定,这将使证券公司的各项业务进一步透明化、规范化。本章第128 条有关交易风险准备金的规定,使证券公司的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化,有助于证券公司降低经营风险。
(六)《证券法》中有关证券公司及其业务的各个条款在规范证券公司监管和证券公司各项业务的同时,大部分都倾向于使证券公司的监管和业务拓展向市场化的方向发展,这意味着证券公司将来在开展其业务时,将更多地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高质量的金融服务为根本,依照市场规律来参与市场竞争。
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深远影响
《证券法》出台将对证券市场产生广泛和深远的影响,本文主要从证券市场的资金面、市场行为、市场监管三个主要方面进行分析:
(一)对市场资金的影响
资金是证券市场的血液,对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证券法》对证券市场资金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引致部分资金流出市场
(1)部分证券经营机构的资金将于近期逐步撤出证券一、 二级市场。根据《证券法》第119、121、122、130条规定,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和经纪类,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分别为5亿元和5000万元人民币, 其中证券经纪公司只能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证券公司(包括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公司)一般都同时从事承销、自营、代理三项业务。《证券法》1999年7月1日生效后,众多无法成为综合类券商的自营、承销资金将流出证券一、二级市场,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券商将面临行政处罚以致撤销证券经营资格。我国现有96家证券公司,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只有17家, 这意味着其余约79家证券公司如果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增资扩股或进行联合,将失去综合类券商资格,其资金将于近期逐步从证券一、二级市场中撤出。
但由于《证券法》将于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这就为中小券商整合资本、实施联合提供了准备时间,有利于尽可能地减少实际资金流出量,分散资金流出对股市的冲击。
(2)被挪用的客户保证金。《证券法》第132条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现实情况中,券商由于资金来源匮乏,特别是部分小型券商更以挪用客户保证金为竞争手段,因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股市中实际上完成了一次“货币创造”功能,增加了整个市场的资金流动总量,这笔资金同样曾经对支持股市发展起到过积极作用。《证券法》出台后,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将被禁止,严厉的违规责任将促使部分券商退出市场,这对降低市场风险有显著作用,但同时也减少了参与股市交易的现有资金流量。
此外,严格限制银行、国有企业资金违法流入股市的规定,都将引致部分资金于近期陆续撤出股市。
2、《证券法》将引致部分资金流入市场
《证券法》第133 条“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证券公司开辟新的筹资渠道注入证券市场作了法律上的准备。
此外,《证券法》对个人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由5‰变更为5%)放宽,也将对提高个人投资者资金流动性、活跃证券市场起到积极作用。
综合而言,《证券法》的出台在打破了近期证券市场的资金供求平衡,引致中短期内资金供应相对短缺。从中长期发展看,随着证券公司、证券基金、保险基金等市场主体的规模化发展,证券市场资金面将趋向新的平衡。
(二)对证券市场行为的影响
任何市场的有效运作最终都要通过市场主体的行为来实现,《证券法》对证券市场进行规范的一个主要方面也就是不同主体的市场行为。《证券法》对证券市场行为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证券发行价格市场化和公司收购行为准市场化两个方面:
1、证券发行价格市场化
《证券法》出台前,股票发行市盈率主要靠证券主管部门统一确定,既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的整体供求关系和优劣公司股票间应有的价格差,又人为地增加了一、二级市场价格的悬殊,引发股市资金不合理的流动。因此《证券法》第28条对股票溢价发行作出修改,规定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市盈率不再遵循证监会的统一规定,可根据市场情况由发行人和承销商协商确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新规定突破了原有的平均主义,引入了市场机制,这意味着今后上市公司从股票发行开始即已接受市场的甄别,区分出优劣等级。在一、二级市场价格并轨的前提下,投资者的行为将逐步趋向理性,资产优质、发展前景看好的公司将日益受到青睐,股市逐步实现价值回归。同时新股发行方式的改变,也有利于缩小一、二级市场间不合理的价格差,减少新股发行对二级市场的冲击。
2、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准市场化
《证券法》第四章对上市公司收购方式、信息披露、收购双方权责关系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改进,在一定程度上扫清了目前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存在的部分人为阻碍,为促进证券市场收购行为的准市场化创造了一定条件,初步满足了包括民营企业、自然人等在内的多元化市场主体的购并需求。同时,《证券法》还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权力作出了默许,这将为证券市场购并行为向市场化方向转变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
(三)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影响
证券市场的高风险性要求有一个比其他市场更有力度的监管体系,针对我国现有监管体系条块分割,权责不明的现状,正在构造的新监管体系力图形成一个全国统一、垂直管理的高效监管系统。在这一体系中,监管主体处于十分重要的中心环节,其工作的成败直接影响到监管体系作用的发挥。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既是市场监管者,同时又参与大量的市场决策活动,因而,对监管机构本身的监管和明确其权责就显得十分必要。这里,从《证券法》对证券监管主体规范的角度讨论其对市场监管的影响。
1、增加决策透明度。如将发行审批制改为核准制, 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发行审核委员会以投票方式对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与单纯的审批制相比,核准制已向市场化监管方向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2、明确监管人员责任。 《证券法》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法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加强对其监管。《证券法》规定, 证监会在行使监管职责的同时也须接受监督,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说,六年来我国《证券法》不断修改与完善的过程,也是中国证券市场主体与客体不断充实与完善的过程,同时更体现出经过六年的磨合,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八大主体之间的责权关系已经取得了相对的均衡。《证券法》的出台有助于强化不同证券市场主体的权力与法律责任,促进证券市场客体向市场化监管的方向迈进,从而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运作效率,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但同时应该指明,单独一部《证券法》尚无法担当起规范中国证券市场的重任,未来的中国证券市场能否逐步走上规范发展之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他配套法规的后续出台。因此,《证券法》出台后面临的另一个重大问题,即是如何与现行的证券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衔接,弥补《证券法》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操作缝隙,减少灰色地带,提高市场运作效率。同时,在以法律手段规范证券市场运作、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今后更应该加强对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在内的众多市场主体的自律性管理,使其不仅可以在现有的法制框架内有效运作,既使在现有法制框架之外的空白地带和中间地带,仍然能够自觉地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公正,自觉地营造中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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