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民族语言文字政策的形成和发展——中国共产党民族纲领政策形成和发展研究之十五,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共产党论文,民族论文,政策论文,语言文字论文,纲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22(2002)03-0040-06
一、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
1925年10月,《中国共产党四届一次扩大执行委员会议关于蒙古问题决议案》提出“宣传工作上要注意蒙古人的风俗语言及其他特点。”[1]
1930年5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根本法(宪法)大纲草案》规定“苏维埃政权还要努力去帮助这些弱小的或者落后的民族发展他们的民族文化和民族言语等等,还要努力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的生产力,造成进到苏维埃以至于社会主义的文明的物质基础”。[2]1931年10月20日,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大纲》规定:不分民族、宗教“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苏维埃政权更要在这些民族中发展自己的民族文化和语言。”[3]从此少数民族的语言受到根据地宪法的保护。大会还宣告“苏维埃共和国必须特别注意落后民族与自治区域内生产力的发展与文化的提高,必须为国内少数民族设立完全应用民族语言文字的学校、编辑馆与印刷局,允许在一切政府的机关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4]1937年7月,《黔东特区第一次工农兵代表会议决议案》提出“用苗族自己的语言文字,发展苗族文化”。[5]
红军长征经过了广西、贵州、云南、四川、甘肃、青海等少数民族聚居区,制定了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一系列政策和措施。
红军长征时较深刻地了解了藏族、苗族、彝族及回族的语言使用情况以及蒋介石、邓锡侯国民党军阀不许少数民族“读书识字”学习“自己的文字”[6],“康藏民众的文化在两种压迫之下,而不能获得发展”,“中国军阀又在西藏强迫使用汉文”[7]等情况后,中国共产党制定了“藏、回民有保存自己信教、风俗、言语的自由”[8],“番人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提高文化,设立学校,人人皆有入校读书的权利”[9]的政策。
红军对少数民族进行革命宣传和政策宣传时虽然有很大的语言障碍,但是红军总政治部要求红军指战员首先是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决定“准备大批的宣传品,顶好翻译成回藏蒙人的文字。”[10]并请阿訇、喇嘛把有关民族政策、布告和标语口号译成回、藏文。红军政治部号召指战员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并编写课本和教材,通过办短训班培养学习少数民族语言的骨干和翻译人员。当红军到达甘肃、宁夏回族聚居区时,要求红军战士“须学会几句回语,每个战斗员至少使之见回民能说‘撒哇布”(再见,谢谢),使回民群众知道在红军中有很多的回民,更加拥护红军。”[11]
红军长征经过川陕地区,积极宣传党的民族语言、文化教育政策,在阿坝地区提出成立番人学校的主张,在西北发出“提高回番夷民族的文化教育,创立回番民众的学校,用回夷自己的语言文字教书。”并提出“回番夷青年男女读书不出钱”[12],“要帮助少数民族的文化工作,建立本民族的学校,用本民族的语言教授。”[13]针对康藏地区藏族语言文化受到帝国主义殖民化控制和中国军阀的强制汉化以及寺院对文化垄断提出“必须反对英国中国强用英文和汉文,同时必须要把文化机关学校与喇嘛寺分立,番人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提高文化,设立学校,人人皆有入校读书的权利。”[14]
二、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
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采取了保护和发展的政策。
毛泽东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指出:“第一,允许蒙、回、藏、苗、瑶、夷、番各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尊重各民族的文化、宗教、习惯,不但不应强迫他们学汉文汉语,而且应赞助他们发展各族自己言语文字的文化教育。第四,纠正存在着的大汉族主义,提倡汉人用平等态度和各族接触,使日益亲善密切起来,同时禁止任何对他们带侮辱性与轻视性的言语、文字与行动。”[15]毛泽东在党的七大报告中提出,少数民族的“言语、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被尊重”。[16]
抗日战争时期,我党鼓励各民族运用自己的语言文字开展根据地各项工作。如在内蒙大青山游击根据地吸收知识分子,培养蒙族干部,在绥远积极提倡办学,在各区设立学校,创办定期的以蒙文为主的刊物,经常把对蒙民进行宣传的材料编辑成时事画报、歌谣加以广泛散发,在蒙古小学校采用蒙文课本,在各盟旗法院中承审及推事员用蒙古族人,以免语言不清导致误会案,普遍设立国民抗日教育,设立各级完全免费学校,设立蒙民班。在回族地区培养回族人才,要求全国重点学校广招回族青年,设立回民班、阿訇训练班,回民有自己选择语言文字的权利和选择学校的权利。
抗日战争时期,在陕甘宁边区关中、三边、城川等19个地方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机关,普遍运用民族语言文字实施行政。在东北饱受日本帝国主义欺凌的朝鲜族人民纷纷起来建立抗日根据地,建立不同学制的各类学校,自编教材,通过对本民族语文的学习,培养了民族意识,提高了民族文化素质。
解放战争时期,我党作出决定,“在进入少数民族地区前,部队一定要制定几条禁令和守则,尊重他们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这可以减少他们对我们的不满与仇恨。”[17]这些规定从根本上保证和维护了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利益,对团结对敌,共同夺取解放战争的胜利创造了条件。
解放战争时期,我党恢复了少数民族各类学校,促进了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我党主张“发展人民的文化教育事业,肃清敌伪对于人民精神上文化上的毒害,促进回蒙人民的新文化,恢复创办蒙、汉、回各种学校,救济贫困学生,发展文化教育上各族人民有权使用自己民族的语言文字”。[18]具体指示内蒙地区“加强文化建设,多办国民学校,办好几个中学,必须广泛应用蒙文蒙语,多出一些蒙文的书籍刊物,向轻视民族语言的倾向作斗争”。[19]“尊重蒙古文字、语言……蒙古人的公事行文应用蒙文……推广小学,提倡与组织识字班、冬学等社会教育。”[20]在甘肃青海“办一个少数民族干部训练班,吸收藏民中的进步分子,”“再抽调百多个汉文较好政治上坚强的干部学习藏文及维文,以便帮助开展少数民族工作。并拟请精通汉文和藏文改造了的知识分子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基本著作及对少数民族的宣传品译成藏文,以便在藏民中广为宣传”。[21]在朝鲜族地区创办各种形式的小学,采取流动教学、识字班等形式进行民族语文的教育,对成人大力开展扫盲,这样既学到了文化,又提高了对敌斗争的思想觉悟。
解放战争期间,我党十分重视用少数民族语言来进行宣传工作。在东蒙、西满、热河等地创办了《民生报》、《群众报》等蒙汉两种文字的报纸。“在热河设立蒙古学院、训练蒙古干部、筹办蒙文报纸。”在热辽地委领导下创办《民声报》,并在锦州帮助卓东工委创办机关报《卓东小报》。1946年7月,东蒙总会在内蒙王爷庙创办的机关报《群众报》,最初以2:1的比例发行蒙汉两种文字的报刊。这些报刊丰富和发展了蒙古语文,报社工作人员从苏联、外蒙的资料中引进诸如“实践”、“哲学”、“自治”、“民主”、“解放”等词汇,编辑人员还研究制造出“翻身”、“反攻”、“土地革命”、“人民解放战争”等新词汇。这些都无疑使蒙古语言吸收了新鲜血液并得到发展。[22]1946年,在朝鲜族聚居的延吉,我党领导创办朝文的《延边日报》后,又创办了延边教育出版社,主要出版朝文图书和教课书。延吉还建成新华广播电台,用朝语进行广播宣传。
1947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正式成立,建立自治机关,运用民族语言和文字行使权利。在内蒙古各地社会生活中都以蒙文为主要工具,创办用蒙语文授课的学校,编印蒙文小册子和传单。
在整个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坚持民族语言的平等。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3条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这是对解放战争时期,乃至整个新民主主义时期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的总结。
三、新中国建立初期民族语言文字政策的发展
新中国建立初期,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政策。这一时期是我国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民族语文工作的大发展时期。
1.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充分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权利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53条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23]
1952年2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规定:“各民族代表在人民代表会议的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上,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会议中的重要报告、文件和发言,应尽可能译成参加会议的各民族的文字,或配备译员作口头翻译。”“人民政府行使职权时,应尽可能地使用当地各民族的文字。”[24]
1952年2月22日,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第十五条规定:“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采用一种在其自治区内通用的民族文字,为行使职权的主要工具,对不通用此种文字的民族行使职权时,应同时采用该民族的文字。”第十六条规定:“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采用各民族自己的语言文字,以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事业。”[25];《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规定:“凡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有其民族语言、文字者,得在法庭上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辩。”[26];《各级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第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协助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27]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第七十一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第七十七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28]
1958年1月31日,毛泽东同志在《工作方法六十条(草案)》中指出:“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汉族干部,必须学习当地民族的语言。少数民族的干部,也应当学习汉语。”[29]
以上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平等和语言平等的基本原则,保障了刚刚获得翻身解放的广大少数民族人民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得到了少数民族人民的衷心拥护。
2.设立机构,培养人才
1951年10月12日,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成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指导委员会。1954年5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撤销民族语言文字研究指导委员会,指定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等单位负责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不久,地方上的民族语文工作机构也相继成立,如,1954年7月至1956年11月,广西、广东省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四川、贵州、云南等省都相继成立了民族语言文字研究指导委员会。
1956年12月29日,中国科学院成立少数民族语言研究所。当时,该研究所的主要任务是:在1956年—1957年两年内,普遍调查少数民族语言,帮助那些需要创立和改革文字的民族进行文字方案的设计工作。1962年1月1日,该所与中国科学院民族研究所合并,定名为民族研究所,设少数民族语言研究室。
1951年—1952年,相继组建的贵州民族学院、中央民族学院、西南民族学院、云南民族学院、广西民族学院为民族语文学科培养了大批人才。为了培训少数民族语言大调查的业务骨干,1956年2月,在中央民族学院举办了有400多人参加的为期4个月的语言调查训练班。
3.少数民族语言大调查
从1956年开始,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联合组织了700多人,分成7个大型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调查工作队,分赴少数民族语言分布的16个省、自治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调查。到1959年,共调查了42个民族的语言。根据方言差异情况,每种语言都包括不同数量的方言调查点。
4.帮助一些少数民族创制和改革文字
帮助壮、布依、彝、苗、哈尼、傈僳、纳西、侗、佤、黎、景颇(载瓦支系)、土等12个民族创制了16种拉丁字母形式的文字,帮助傣、拉祜、景颇(景颇支系)、彝等4个原有文字的民族改进了5种文字,帮助维吾尔、哈萨克等两个民族改革文字系统,即把原来阿拉伯字母文字改为拉丁字母文字。创制的壮文于1957年经国务院批准正式推行,其他文字经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批准试验推行;羌族文字方案经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批准试点推行。
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和“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
这一时期是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受到极“左”思潮和“文化大革命”干扰破坏的时期,某些地方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遭到严重的摧残、破坏,某些地方的民族语文的使用受到限制,但有传统文字的民族文化教育事业有些缓慢的发展。
1958年,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第二次民族语文科学讨论会,其主要目的就是要发动各地区、各民族的语文工作者以大跃进的精神加速各民族文字的创制、改革和选定适用文的工作。会上提出了一些不切实际的要求,同时,对民族语文工作中的所谓“资产阶级”思想、言行作了过火的批判。1959年,召开了全国少数民族辞书工作会议,讨论了有传统文字的出版物中新词术语的使用和今后制订新词术语的原则,在极“左”思潮的影响下,过分强调了采用音译的汉语借词的政治作用,贬低和限制了利用本族语言材料创制新词术语的正常办法,批判所谓“异、分、纯”,否认民族差别的存在及其长期性。这些都对各民族的语文工作产生了不良的影响,甚至造成了混乱。
在这一时期,由于各民族的广大干部和群众对于极“左”思潮、极“左”路线进行了各种方式的抵制,加上实际需要,民族语文工作在某些领域、某些地区还是有所发展。
五、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民族语言文字政策的恢复、发展和完善
“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各地的民族语文机构得到恢复和加强。“文化大革命”期间被迫改行的民族语文工作者,纷纷回到民族语文机构从事民族语文工作。一些少数民族文字的杂志相继创刊,民族语文翻译、研究及工作机构和学术团体相继成立。地方上也纷纷成立类似的学术机构和团体。民族语文工作进入新的发展时期。
这一时期初步形成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少数民族语文政策法规体系。列举如下: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3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订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举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的民族文字。”[32]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第二十一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第三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举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和民族学院,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四十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34]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三条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35]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36]
1991年6月19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报告》。该文件提出了新时期民族语文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方针、主要任务。新时期民族语文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方针是:坚持马克思主义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从有利于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出发,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慎重、稳妥地开展民族语文工作,为推进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促进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1991年12月3日至7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报告》,国家民委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
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制定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法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一些自治州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政策法规,为少数民族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了政策依据和法律保障,促进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教育领域、行政司法领域中的应用,推进了少数民族语文在图书出版、新闻报刊、杂志以及广播、影视、信息处理等各个领域的应用与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事业取得辉煌成就。
〔收稿日期〕2001-10-31
标签: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