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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湾反倾销法的形成和发展
1984年7 月由台湾“财政部”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平衡税及反倾销税课征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是台湾反倾销法形成的标志。虽然该法规没有经过立法机关的正式表决,而是由“财政部”根据《关税法》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来制定的,它仍是台湾反倾销法体系的重要基石之一。
台湾反倾销法的形成中,先是大量仿袭了关贸总协定(GATT)东京回合谈判中产生的《反倾销守则》(下称“旧规则”),后又借鉴了乌拉圭回合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下称“新规则”)的初稿,并且也参考和借鉴了美国和欧盟的一些具体作法。这在“实施办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虽然台湾并未正式适用“旧规则”和“新规则”,但是台湾最初的反倾销制度大体而言是依照“旧规则”订立的。
“实施办法”施行十多年的实践表明,台湾反倾销制度有待改进。“实施办法”中仅有32个条文涉及反倾销税的主体,施行中常会遇到法律上的漏洞,结果只好采用行政上自由裁量这种权宜形式来填补漏洞。执行程序上行政自由裁量的广泛使用,增加了将法律复议引入反倾销制度的难度,并使改进这一制度的努力受到了阻碍。这就使反倾销措施没能得到充分利用,调查未能深入进行。至1992年,“财政部”共受理12个案子,但没有一个征收了任何反倾销税。
从1993年起,台湾加快了对外贸易立法的进程,从而使台湾反倾销制度日趋完备。现在台湾反倾销法律由以下七项法律法规组成:首先是台湾的《贸易法》,其第十八条确立了调查机关,而第十九条则规定“经济部”调查职能以及产业损害的定义;二是《关税法》,其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反倾销税的定义以及课征依据,而第四十六条的第二款则规定产业损害的定义及实施办法的制订;第三是《贸易法实施细则》的第十四条,它统一了《贸易法》第十九条和《关税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条),它明确规定贸易调查委员会主管反倾销案件产业损害调查;第五项是《平衡税及反倾销税课征实施办法》,这也是反倾销制度的基石;第六项是《货物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第七项是国际法,具体包括1994年GATT第六条和第六条的实施协定。
以上七项法律,纵横交错,共同编织起反倾销制度的法网。下面主要结合台湾“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来对台湾反倾销法加以研析。
二、台湾反倾销法的程序规定
(一)指控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同类货物生产者或与该类货物生产者有关经依法令成立之商业、工业、劳工、农民团体或其他团体,得申请对进口货物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因而只有如上定义的岛内产业、相应的商业或工业联合会、劳工或农民团体才可以提起指控。同时这里的同类货物生产者,是指岛内同类货物全部生产者,或经“财政部”关税税率委员会认定其总产量占同类货物主要部分者。但是生产者与进口商有关联,或者其本身也进口该货物时,经过关税税率委员会认定,便不能包括在同类货物生产者之内。
至于占同类货物的主要部分的比例是多少,有无具体的数据标准,台湾反倾销法并无定论。但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倾销指控被驳回的理由是因为原告的生产量只占总产量的20%。 (注:Keith Steele, Anti-dumping under the WTO:A Comparative Review.published byKLUWER Law Internatioi Ltd,SterlinR House,London,1996,P233; )
如果原告提起指控,申请对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应该向“财政部”提供申请书并附上相应的资料。原告材料不完备的,“财政部”可以要求补充。
(二)受理
在台湾,由“财政部”负责受理倾销指控。“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平衡及反倾销税课征,由‘财政部’依职权申请或其他机关之移送,于调查、审议后报请行政院核定。”“财政部”将申请在与有关机关协商后,做成应否进行调查的议案提交给关税税率委员会审议。但是申请人不具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符合“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限期补正而不补正的或对于显然不属于课征反倾销税范围的事项提出申请的案件应被驳回。“财政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的第二天起四十五天内向关税税率委员会提交审议。
关税税率委员会是《关税法》授权下组成的一个半官方机构,它是作为“财政部”的顾问机构就“财政部”职权范围内的广泛事务提供意见。委员会由来自不同部门和机构的代表(包括有“中央银行”、经济发展委员会、外贸委员会、工业发展局的代表和其他方面的代表)所组成。该委员会决议经简单多数表决通过。
经关税税率委员会审议决定不进行调查的案件,“财政部”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将决定刊登于“财政部公报”,以告结案。如果决定进行调查的,“财政部”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其他已知的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输出国政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在“财政部公报”上进行公告。
(三)初步调查
对于经关税税率委员会决定调查的案件,“财政部”应立即送交“经济部”,由它来调查有无损害台湾产业。而“经济部”则主要由“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来进行。“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是于1994年7月1日成立的,主任由“经济部”部长兼任,并聘请“财政部”、“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的副首长,以及产业、经贸、财税、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共十二人担任委员。
产业损害调查分两阶段进行,即是初步调查和最终调查。调查分两阶段进行既可以防止在调查期内损害持续发生和扩大,以便临时措施的实施,又可以避免冗长的与不必要的调查。一旦发现不构成损害,即可在初步调查结束后立即停止调查,以避免人力物力的浪费。初步调查的制度也符合反倾销制度的精神,因为未造成产业损害的倾销无需制裁,而与倾销无关的产业损害不能依靠反倾销的手段来解决。
“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进行产业损害初步调查一般采用以下手段:一是收集产业基本资料和进出口资料;二是对“财政部”收集移交的资料进行仔细研究;三是以信函方式询问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并要求提供书面资料;四是必要时赴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所在地进行调查;五是必要时举行公听会。
在收集资料时应注意产业基本资料(包括政府部门、学术研究机构、产业协会的资料)的收集,而国内外行情资料的收集则可借助于专业杂志报刊和市场行情报道。进出口统计资料则必须包括岛内统计和国外统计。同时外国相同产品反倾销案例资料及相关案件新闻媒介的报道亦属“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的资料收集的内容。
在以信函方式的问卷调查中,“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请后的动态资料、申请人以外的国内生产者提供产业之中各项经济因素的资料和对申请案件所持的支持或反对的立场。对于国外生产者及出口商则要求他们提供涉案产品出口价值、生产量、生产能力以及未来产业计划等。对于进口商则要求他们提供涉案产品进口量、销售情况及未来计划。对于岛内使用者则调查他们购买进口货和国产货的数量以及对两者的需求情况。
进行实地访问调查的重点是:听取被访者简要汇报;与实际负责提供资料或填答问卷的人员交谈,以了解资料及问卷内容收集制作的过程;核查资料和问卷中所陈述的原始资料;询问书面资料不明或有疑问的地方;观察生产、管理、行销等现场实际情形;现场受理补充资料;与从业人员座谈。
公听会则在产业损害初步调查阶段视需要举行。程序按照一般公听会办理,但时间较短。
调查完成后,“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召开委员会议审议初步调查报告,如果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出席,并且出席委员会的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作出决议。“经济部”于案件送达的翌日起四十五天内(特殊情况可延长二分之一的时间)将初步调查的认定结果通知“财政部”。如果这一阶段“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没有发现损害,它应立即通知“财政部”。“财政部”应提交关税税率委员会审议来结束此案,并在“财政部公报”上予以公告。若“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经初步调查认定有损害产业的情况,“财政部”应在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开始自己的反倾销调查,并在七十五日内作出有无倾销的初步认定。
“财政部”初步认定有倾销事实,并且认为有暂时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紧急必要时,可以在课征反倾销税的审议完成前,与有关部门洽商后报经“行政院”核定,对该货物的进口订明范围、对象、税额,临时课征反倾销税。但课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这种反倾销税可以用等额公债或经“财政部”认可的有价证券作担保。
(四)最终调查
台湾反倾销法规定,在反倾销调查的后期,“财政部”和“经济部”将就被指控的进口产品是否倾销和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分别作出最终决定,如果决定都是肯定的,则将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反之则调查终止。
对“财政部”初步认定的案件,应继续调查,并在六十日内作出其最终决定。经最终认定无倾销的案件应立即交关税税率委员会审议结案,并通知“经济部”停止调查,并在“财政部公报”上刊登决定。但如果最终认定存在倾销,则应立即通知“经济部”。而“经济部”在通知送达的翌日起四十五天内,作出该倾销是否损害台湾产业的最终调查认定,并将最终调查认定结果通知“财政部”。
“经济部”在进行产业损害的最终调查时,要继续收集所需资料,补充新资料,做较为详细深入的调查,并配合“财政部”于必要时赴海外调查,同时可以召开公听会。
听证会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公听会前十五日公告举行公听会,并且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公听会举行七日前,受理出席公听会的陈述意见。第二阶段是,公听会现场程序。公听会由主任委员所指定的调查委员主持,由其对案件、处理程序及相关法令进行说明。对公听会发言顺序、发言时间以及会议规则进行说明。公听会主要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第三阶段是,公听会后程序。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会后仍有补充意见的,应当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贸易调查委员会制作公听会纪录作为调查报告附件,供关税税率委员会决议时参考。
“财政部”对于“经济部”最终调查认定无损害台湾产业的案件,应立即提交关税税率委员会审议结案,并在“财政部公报”上刊登;对于经最终调查认定有产业损害的,应在“经济部”通知送达的翌日起十日内提交关税税率委员会审议,经关税税率委员会审议决定课征反倾销税的案件,“财政部”应立即报请“行政院”核定该货物的进口。
(五)征收反倾销税
经“行政院”核定,订明反倾销税课征范围、对象、税额、开征日期之后,可课征反倾销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调查,经核定不课征者,临时课征之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应予退还,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调查,经核定应予课征者,其应课征额高于临时课征者,其差额免于补缴,低于临时课征者,退还其差额。”即如果最终决定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额超过临时反倾销税的税额,则超过的部分不再补征;但如果前者小于后者,则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的超过部分应予退还。
如果被课征方提供价格承诺,经“行政院”核准,“财政部”可以停止反倾销的调查,但一旦违反了价格承诺,“财政部”应立即继续调查。
(六)资料的获知和保密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程序问题是各方获知机密资料的途径。“实施办法”规定,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阅览有关反倾销税调查的资料,但依规定应予以保密的,不在此限。而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其提供的资料应分别载明可否公开,请求保密的则应提交可以公开的摘要。如果保密的请求没有正当理由或没有提出可公开的摘要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使用该资料。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拒绝通知的翌日起七日内,取回该资料。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所提交资料请求保密而又有正当理由的,主管机关没有得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就不得公开。
(六)对妨碍调查的不合作行为的处理
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没有依规定期限提供必需资料或者有妨碍调查的情形时,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已获资料径行审议。
三、台湾反倾销法的实体规定
(一)倾销的确定
凡进口产品在市场上以低于正常价格销售即构成倾销行为。
1.正常价格
一般而言,正常价格是指出口国或原产地在通常贸易过程中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实际已付或应付的可比价格,即指出口国的国内价格。“财政部”是按照《关税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确定的顺序,来确定进行比较所采用的正常价格的。若进口货物不是由生产国直接输入台湾而是由第三地间接输入的,可将输出国或生产国可以比较的销售价格视为正常价格。
但是如果发生了下列情况,就不能被认为是通常的贸易过程,其价格不得作为《关税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确定的正常价格:一是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或双方订有补偿约定,致使其成本价格受影响的;二是进口货物在生产国内以低于生产成本大量销售,并持续一定时间致使无法收回全部成本的。
2.出口价格
当输入台湾的进口货物价格不一致时,以个别交易的输入价格、具有代表性的输入价格或全部进口交易加权平均的输入价格为出口价格。但如果进口货物输入台湾的价格由于买卖双方具有特殊关系或其他因素致使该输入价格不可信时,可以将该项进口货物转售给无特殊关系的岛内买主的价格,扣除保险、运输、装卸及其他费用,因进口或转售所负担的关税及其他税赋、合理的利润或佣金支出后,为出口价格。
3.出口价格与正常价格的比较
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比较正常价格与输入价格时,应就产品之物理特性、交易之层次、时间、数量及条件等因素调整其差异。”到目前为止,“财政部”没有发布任何特别规则来说明如何表示以上的差异以及这些差异在比较中如何起作用。不过,“财政部”的标准调查表有如下的指导方法:
第一,关于物理特性不同。调查仅局限于生产成本的不同,不包括产品因此不同而在市场价值上产生不同的影响。这里的生产成本仅指可变生产成本,即原材料成本、直接劳动力和可变制造成本。而固定的制造费用、利润和营销费用不应包括在成本调整中。
第二,关于销售条件的不同。调查表将调查仅限于岛内销售的赊欠费用,售后技术服务和担保费用。薪水、仓储和行政开支不包括在调查之中。
(二)产业损害的确定
1.产业及产业范围的认定
这里的产业是指台湾地区生产涉案倾销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而且该生产者与涉案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商、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无关系。双方既不是直接或间接控制对方,也不是直接或间接被第三方控制,更不是双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方。岛内生产者本身不能进口涉案倾销产品。
2.产业遭到损害的认定。
此处的损害涉及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对岛内产业建立的损害三种情况。实质损害的情况,包括:(1 )岛内同类货物的市价受到显著的影响,包括岛内同类货物因该进口贸易而减价或应该涨价而未涨价,或该进口货物的价格低于同类产品的价格。岛内产业因倾销产品的进口受到沉重打击。 (2)岛内生产者的生产率、销售量、市场占有率、产能、投资报酬率、设备利用率等经济因素及指标显示了实际或潜在的下降。(3)岛内生产者的现金流动、库存、雇佣员工、工资、 资本形式或投资能力等出现了负面影响。
实质损害威胁的情况,这里主要是指,实质损害尚未发生,但下列事实显示实质损害显然在可预见的将来会发生:倾销的进口产品显著的增长速度将导致进口大量增加;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出口厂商只要充分利用或立即扩大生产就能导致出口倾销到进口国市场上的产品数量大增(但其它市场能加以吸收的不在此限);倾销进口商品正以压低或抑制岛内价的价格进入岛内市场,并将进一步增加进口;涉案产品在出口地区或进口地区有大量存货。以上因素显示进一步的倾销立即可见,若无保证措施,实质损害将不可避免。当然,当局在认定实质损害威胁时,应根据事实,而不能单凭指控来臆断。
对岛内产业的建立有实质损害,应证明该产业即将建立,或者建立该产业的计划已进行到相当阶段,例如工厂已在建造中、已经订购机器或在试车中,由于倾销,该产业的建立面临严重亏损或投产的约束等阻碍。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只有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征收反倾销税才是适当的。为了证明这一点,应该满足以下的三个条件:一是岛内同类产品市价所受的影响是因倾销产品的出口价格所造成;二是岛内产业所受到的沉重打击是因为受倾销进口产品进入岛内市场销售的影响;三是岛内产业所遭受的损害不是因为倾销进口以外的其它原因所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