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反恐全面公约”与“部门反恐公约”的关系_国家部门论文

论“联合国反恐全面公约”与“部门反恐公约”的关系_国家部门论文

论联合国反恐全面公约与部门性反恐公约的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约论文,反恐论文,联合国论文,部门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38/DF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639(2009)06-0158-07

截至2005年4月,在联合国框架内通过的13项反对恐怖主义的公约都是针对某一具体领域或某一类型恐怖主义犯罪的专门性质的公约(又称“部门性反恐公约”或简称“部门公约”),这些现有的多边反恐公约或议定书专门调整空中劫持、伤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劫持人质、海上航行安全、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恐怖主义爆炸、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核恐怖主义等国际恐怖主义行为。虽然这些部门公约对打击各类国际恐怖主义有一定的作用,但尚不足以从整体上对各种国际恐怖主义进行全面的调整。为了弥补专门性公约的不足,完善反恐怖国际法律框架,国际社会希望能够尽快出台一项综合性的反恐公约。于是,联合国大会自2000年开始,着手制定一项题为《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反恐全面公约”或“全面公约”)。该公约的草案文本最先由印度提出,由联大成立的一个反恐特别委员会(以下简称“特委会”)负责制定该公约约文,联大的第六委员会(即法律委员会)设立了一个工作组拟订全面公约草案,这两个机构共同致力于该公约的制定工作。该公约起草工作至今尚未完成。

关于全面公约与部门公约的优先地位问题,即部门性公约是否应该优先于全面公约还是全面公约应当取代部门性公约?或者说,全面公约与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现有和未来的条约之间,孰居于优先地位?在此问题上的意见分歧在各国代表团开始商议印度提交的全面公约草案文本时就已显露出来,而且此关系问题已成为审议全面公约草案的三大未决问题之一①。争论的焦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全面公约应成为一个“总括式”还是一个“补充式”的法律框架?二是关于全面公约与部门公约之间关系的第2条之二应如何规定?本文将对此问题的主要论点进行评述,并探讨此问题的可能解决办法。

一、关于全面公约优先论的述评

持全面公约优先论者认为,在全面公约与部门性反恐公约孰优先适用这一问题上,应该给予全面公约优先地位,其理由主要有如下三点:

第一,全面公约应成为一个“总括式”(umbrella)的法律框架,该公约是一个全面性的公约而不是补充性的公约,因此,全面公约应取代部门性反恐公约。在工作组2000年的会议上,有些国家的代表团指出,全面公约草案应该真正具有全面性质,即它应该是一项涉及恐怖主义各个方面的“总括”公约,包括现有公约已涉及的方面和尚未涉及的领域,因此能取代现有公约②。在特委会2004年的会议上,一些代表团认为由于全面公约的普遍性,该公约应优先于该领域的其他国际文书③。

第二,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第30条所述的“后法居优先”规则,全面公约享有优先地位。《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项规定,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的条约,如果先订条约与后订条约的当事国相同,先订条约仅于其内容与后订条约规定相符的范围内加以适用。据此,有的代表团认为,全面公约一旦生效,如与先前公约发生实质重叠,全面公约应居优先④。此外,在拟订全面公约草案的谈判中,一些国家倾向于不在该公约中就其与部门反恐公约的关系作出规定⑤,在这种情况下,部门公约只在它们的规定与全面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时才适用,因为全面公约是一项后订条约。

第三,全面公约的规定在技术上可算是当前反恐怖主义的最新国际准则,因此如果出现该公约与适用的部门性公约之间相抵触的任何情况,则全面公约应居于优先地位⑥。这是危地马拉代表团为阐明条约间冲突的解决而提出的增列条款提案的依据,该提案规定:若全面公约和部门反恐条约的特定规定相抵触,则以全面公约的规定为准。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的萨乌尔(Saul)博士似乎也倾向于这种观点,他认为,恐怖主义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全面公约的规定具有比部门公约规定的犯罪所不同的和附加的因素,即全面公约本身是特别法⑦。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lex specialis derogat generalis)的原则,全面公约居优先。

然而,另有一些国家持不同的意见,它们认为全面公约并不优先于现有的反恐公约,其理由主要有:

其一,制定全面公约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取代部门性反恐公约,而只是为了补充这些公约。在特委会2001年的会议上,有些代表团指出,联合国大会把拟订全面公约草案列入特委会的任务规定,并非打算要取消现有部门性公约。相反,特委会的任务规定称全面公约是“处理国际恐怖主义的公约之全面法律框架”的一部分⑧。在特委会2003年的会议上,有几个代表团重申其观点:全面公约草案不应取代各部门公约或凌驾于后者之上,而是通过填补后者的漏洞来增值。在特委会2004年的会议上,一些国家也表达了全面公约不能取代部门公约的看法⑨。

其二,一些国家强调保留各部门公约现有法律框架的重要性⑩。在工作组2000年的会议上,有代表团指出,必须以谨慎的态度确保新的公约不对现行法律框架或目前正在有关领域采取的单独行动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最好在缔结一项条约以消除现行法律框架中的任何漏洞的同时,维持以往(公约)取得的成就(11)。在特委会2004年的会议上,一些国家认为,必须保留各种部门性公约,因为这些公约与全面公约共同构成打击恐怖主义的全面法律框架(12)。在特委会2005年的会议上,全面公约协调员也表示应当尊重部门公约,协调员指出,全面公约必须保留并建立在以往12项关于恐怖主义的公约的总体基础上。该公约草案已经列入了以往这些文书共同的要素。此外,我们必须尊重这些文书建立的法律制度各有不同及其独立性质(13)。

其三,将全面公约置于优先地位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反对全面公约居优先地位的国家指出,不能同意让全面公约追溯修正现有部门性公约,从而把通过这些公约时未列入的规定加入其中,例如全面公约草案第14条中提议的“非政治化”条款或该草案第18条第2款中的军队豁免。任何此种追溯修正都会导致与现有国家立法的不一致,可能在两国之间造成混乱。例如,对于管辖范围不同的条约实行同样的引渡制度,这样做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14)。此外,有代表团指出,部门性公约中的一些“空白”是有意留下的,其本身不受全面公约的管辖,填补这种部门性公约的漏洞是不合理的(15)。

上述两种对全面公约是否应居于优先地位的正反看法可谓见仁见智。

先对赞成全面公约优先的意见予以评析。首先,将全面公约拟订成为一个总揽性和综合性的国际法律框架无疑是国际社会的一个理想目标。而且顾名思义,全面公约应当是一项反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综合性公约,其目的是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该公约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在外延上不同于以往某一专门的(即部门性的)反恐公约的界定,后者仅限于调整某一特定种类的恐怖主义罪行,如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调整的是“恐怖主义爆炸犯罪”。倘若全面公约能够形成一部反恐领域的国际刑法典,那它将成为真正的国际反恐的有效法律工具。然而,这个理想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国际社会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理解能取得尽可能广泛的共识以及各国对完成全面公约的政治意愿。而且,在国际社会的现阶段,全面公约草案的拟订恐怕不能完全无视现存的13项部门公约,一些国家因此而指出:“作为处理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的法律文书,全面公约应该有灵活性,并且同其他反恐公约保持一致。”(16)这里的“灵活性”可以理解为前瞻性,诚如有国家所认为的那样:“全面公约本身将成为一个重要文书,因此应该具有足够的前瞻性,以便为打击现有和新形式的恐怖主义提供更有效的方法。”(17)其次,援用《条约法公约》第30条的“后法规则”主张全面公约居优先地位是有前提条件的,其中的一个条件是全面公约与有关反恐条约属于“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的条约”(《条约法公约》第30条首句)。而对有关两项条约的主题是否是“有关相同事项”这个问题,各国可能出现意见分歧(18)。另一个条件是全面公约中没有一条明确规定该公约与其他条约优先顺序的条款(《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2项),但现在的全面公约草案已有一个关系条款——第2条之二(详见下述),不过该条款至今仍有很大争议。再次,关于全面公约能否被视为特别法从而享有优先地位,同样存在争议,因为主张部门公约优先的那些国家提出的法理根据是将部门公约看作特别法。

对不赞成全面公约优先的意见分析如下。首先应该肯定的是,部门性反恐公约所取得的成果及所建立的法律制度确实值得尊重并应尽可能予以保留。在国际上,之所以先有十余项部门公约,而后国际社会才试图拟订一项综合性的反恐全面公约,这是因为在这个有着200个左右主权国家的世界上,各国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理解不可能完全一致,国际社会只能从具体的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入手并循序渐进地寻求在某一专门的反恐方面达成国际执法合作的共识,以期日后能在这些处理特定恐怖主义犯罪的普遍性部门公约基础上,最终形成一部反对一切形式恐怖主义的国际刑法典——全面公约。这个进程既需要时日(全面公约草案的审议已有8年之久)又曲折复杂。且不说全面公约何时能够问世和届时到底有多少国家批准该公约,即便该公约顺利生效,那种认为用全面公约取代部门公约的想法也是不现实的。根据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条约原则上只对缔约方有约束效力。据此,现有和未来的反恐条约只适用于其缔约国。因此,纵使国际社会能够拟订出一项完美无缺的、理想化的全面公约,该公约的重要性也有赖于其缔约国的数量。正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维也纳大学的哈弗纳(Hafner)教授所言,成为部门性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比全面公约的缔约国数量越多,全面公约的重要性将越小,反之亦然……全面公约只对那些尚未批准任何一个部门性公约的国家有重要的意义(19)。

在此有必要提及危地马拉的一项提案,它旨在说明全面公约与某一部门性公约之间关系问题。虽然该提案主张全面公约居优先,但它也认为应尊重部门公约的规定。该提案的案文为:“每当发生本公约和本公约序言所列任一特定条约或未来任何其他更具体的反恐条约所适用的犯罪行为,在两项条约的缔约国之间,两者都应适用;但是,若两项条约的特定规定相抵触,则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凡界定本公约适用范围的任何规定或界定上述任何其他条约适用范围的任何规定则只适用于各该条约,就制裁个别犯罪行为而言,并非强制共同适用。”(20)有关该提案的评注说,关于全面公约、以前拟订的针对同一主题但适用于不同部门的12项全球性条约和与这一类别的任何未来全球性条约之间关系的重要问题,危地马拉代表团认为应尽可能将全面公约与其他条约的效力合并。因此,在出现全面公约和部门性条约之一所适用的犯罪行为、并从而产生所谓犯罪行为重叠的情况,则两项条约的规定在原则上应尽可能累积适用。这样,全面公约既丰富了部门性条约的内容,又因为这些条约而更加充实,在最大程度上加强了反恐国际斗争的能力,从而可以断言未来的公约确实可称为全面的公约而不是补充性公约(21)。

至于有的国家认为全面公约不能追溯修正现有部门公约的观点,则是值得商榷的。应该承认,此种追溯修正可能会使国家当局在实际适用全面公约某些规则时产生某种困难,但此种困难并非不能克服。譬如,一国在成为全面公约缔约国时,可将该公约有关规定做出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国的立法,或者对本国的既存立法做出适应化的调整或修改。而上述有关全面公约不应填补部门公约空白的观点更是值得商议。作为第一个全面禁止恐怖主义活动、并适用于所有情况的普遍性国际条约,全面公约理应发展部门性反恐公约,其明显的表现就是应消除部门性公约目前存在的所有漏洞,在部门公约尚未涉及的领域填补现有的空白。这是拟订全面公约的目的之一,对此多数代表团实际上都予以了认同(22)。欧洲联盟也持这一立场。2003年末,意大利代表欧盟宣布:我们重申,全面公约的范围应该在与先前存在的特定公约关系上提供附加值,填补那些未调整到的问题的空白(23)。然而,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制定全面公约的意图之一是为了填补部门公约的漏洞,但这并不必然推论出全面公约的规定不能优先适用。

二、关于部门性反恐公约优先论的述评

与全面公约优先的论点相反,一些国家认为,全面公约只对部门公约起补充作用,部门公约应优先适用。全面公约协调员拟订的第2条之二的非正式案文规定:“在同是本公约和处理特定类别恐怖主义罪行条约缔约国的两个国家之间,如公约和条约均适用于同一行为,则后者的条款优先。”(24)

主张部门公约应该优先于全面公约的理由主要有二:第一,部门公约是特别法。该论点的法理根据是特别法原则。在特委会2001年的会议上,有代表团认为,应把现有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部门性公约看作特别法,因此,在有关行动属其各自管辖范围的情况下仍应适用(25)。特别法原则在《条约法公约》中没有表述,但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一项习惯法原则,也得到了学说的支持(26)。第二,全面公约只是部门公约的补充。有些国家认为,全面公约草案旨在补充部门性反恐公约,而不是取代它们(27)。匈牙利就持该立场,它就反恐公约之间关系问题提出了一个提案,建议在全面公约第2条增加一项新条款规定:如果第1款所述行为是某一有关恐怖主义的特定公约范畴内的犯法行为,且有关国家当时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则应适用该公约的条款,而不适用本公约的条款(28)。此提案主张部门公约优先,有关该提案的解释性说明指出,该提案让现有的部门公约在可以切实合法适用的情况下,享有明显的优先权。它还扩大了全面公约的适用性,让其在行动属于某一特定公约的范畴但有关公约因任何有关国家不参与而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得到适用。因此,全面公约起补充现有公约的作用,即从两方面填补有关空白:首先,它为列入那些现有公约尚未列入的犯罪行动提供了框架;其次,如果全面公约的缔约国并不都是某一特定公约的缔约国,它为围绕已经列入这一特定公约的犯罪活动开展合作提供了框架(29)。

第2条之二案文的提出,得到了广泛的支持,但也遭到一些国家的反对。它们从全面公约草案意在填补现存法律制度漏洞的基础出发,指出该公约草案建立了一个独立自主的制度,可与多个部门公约平行适用(30)。此外,一些代表团赞成删除第2条之二,因为全面公约草案与部门公约之间的关系可由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编订的条约法解决。有代表团指出,即便全面公约草案具有补充性质,条约法仍足可充当解释工具(31)。

可以说,认为部门条约优先的论点与主张全面公约优先的论点,各有各的道理。相较之下,将部门公约视为特别法的观点说服力更大。正如哈弗纳教授所指出的,特别法的论点更好地反映了旨在与各种不同形式的恐怖主义作斗争的各种文件的立法史和演变。特别是,部门性公约更适合于特殊恐怖主义行为的不同背景和特征……因此,部门性公约应当获得优先(32)。在这方面,“伊斯兰会议组织表现出对部门公约的偏好”(33)。作为该组织成员国之一的巴基斯坦,就全面公约新的关系条款提出了一项提案,该提案主张部门公约优先,它规定:“任何有关特定类别恐怖主义罪行的公约,如其规定适用于本公约也适用的一项罪行,则前一公约应居优先。”(34)

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部门公约优先,两派的意见都认为全面公约对部门公约起到补充、补漏的作用。对此,全面公约草案的谈判各方也大多赞同。在工作组2000年的会议上,一些代表团认为,全面公约应能加强、补充和完善现行法律框架(35)。在特委会2001年的会议上,一些国家赞成保留先前公约已有的内容,同时让全面公约发挥补充作用,管辖现有部门性公约未处理的问题。它们认为,全面公约的价值主要在于填补现有公约法律框架的“空白”方面的效能,例如恐怖主义暗杀的情况。全面公约的其他创新之处还包括将其范围扩展到某些部门性公约未做规定的威胁采取恐怖主义行动以及某些准备行动(36)。特委会第38次会议也认为,全面公约草案是对现有普遍性文书所设立的反恐怖主义法律框架的重要补充(37)。

然而,认为现行的条约法规则可以解决全面公约与部门公约间关系问题的观点是值得质疑的。一方面,“处理相同事项的先后所订条约之间的关系是困难的”,这是“条约法的一个特别模糊的方面”(38)。对于关涉恐怖主义这样政治性很强的领域的条约,它们的优先地位问题更是一个难题。另一方面,特别法规则本身具有不精确性。在某些情况下,条约之间的优先地位可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来决定。然而,《条约法公约》没有提及此问题,“而要准确界定国际法特别规则的适用以对抗国际法一般规则是很难确定的事”(39)。

鉴于特别法规则的不精确,为了避免日后的解释困难和澄清全面公约同部门公约的关系,在全面公约中加入一个“冲突条款”是很有必要的。换言之,若全面公约本身包含关于优先地位的条款,那么将对解决它与部门公约之间的冲突问题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在全面公约草案的讨论中,工作组会议中各国代表团普遍支持加入一个条款,澄清该公约同现有部门性公约的关系,以确保全面公约和部门性公约在适用和解释方面的法律确定性(40)。支持保留第2条之二的国家提出的理由是,该条款可以在具体领域(即部门性)的多边反恐公约与全面公约发生冲突时,澄清适用的法律制度(41)。

三、全面公约与部门公约关系问题的解决

综上所述,目前在关于全面公约和部门公约关系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论点。其一,全面公约优先论者认为,该公约是一个总括式的全面性公约,因此,部门性反恐公约仅于其规定与全面公约规定相符合的范围内被适用。反之,根据全面公约草案第2条之二(2005年后被更名为第3条),如果全面公约和一项部门公约适用于同一行为,且两条约的当事国相同,则部门条约的规定居优先。这种决定优先地位的做法曾被1972年美国所搁置的一个《预防和惩治某些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草案》所采用(42)。其二,在部门公约优先适用的观点看来,全面公约被视为一个有补充性质的补充式公约,它只对具体或专门的反恐条约起补充作用。上述两种论点的真正分歧实际上源于各方的利益博弈。对此,国际法委员会委员、约旦外交部法律顾问赫穆德(Hmoud)先生指出,争论的分歧“在于一方想从部门公约中得到更多,而另一方不愿将其在部门公约中的既得利益拱手相送到全面公约中去”(43)。

虽然各国代表团关于两者关系问题的讨论没有取得结果,但各方取得了两点共识:一是在一些关键的条款草案最后定下来之后,还要重新审议这个关系问题;二是全面公约的最后案文应该包含处理关系问题的条文(44)。后一个问题相对容易理解。在现代条约法实践中,当制定一项新的多边条约时,应考虑是否需要说明该条约与处理相同事项的现行和将来的条约之间的关系这个重要问题,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订入一个条款,明文规定“本条约优越于所有其他现存和将来的条约”或者“现行条约不应受影响”抑或其他措词内容。这个旨在调整新的多边条约与另一项或多项条约之间关系的条款常被称为“冲突条款”或“关系条款”。就国际恐怖主义这一事项而言,现存的诸多部门性条约与全面公约的当事国不可能完全相同,一旦全面公约通过后,新旧反恐条约的适用难免出现问题。因此,在全面公约中专门订立一个具体的关系条款对此加以规定将更为可取。

接下来的问题是,全面公约草案的谈判各方能否或怎样就全面公约与部门公约两者关系条款达成一项彼此接受的拟订方式?目前的谈判结果是,这两者关系问题或第2条之二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其他分歧的解决。“有代表团指出,只有在对公约其他部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能最后确定关系问题。”(45)“一些国家的代表团表示,他们对该公约的关系条款的立场将取决于第18条的内容。”(46)这表明,全面公约与部门公约关系问题的症结不在关系条款第2条之二本身,而在公约草案的其他条款。具体而言,要先找到公约草案关键条款的解决办法或在解决了公约草案关键的实质性问题之后,再解决两者关系条款问题。全面公约草案在历经8年的艰辛谈判后,现在的争议实际上只剩下了一个条文,那就是第18条(47)。鉴于此,第2条之二案文能否最后敲定取决于第18条能否最后商定。

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全面公约与部门公约的关系这个本质上属于条约之间冲突的问题,并不能简单地适用《条约法公约》第30条的规则予以解决,该条是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的适用问题的。其实,两者关系问题的解决之道取决于对全面公约的定位——它是一项总括性的公约抑或只是一项补充性的公约。不同的定位将导致不同的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或优先地位。譬如,危地马拉将全面公约看成是一个全面性的公约而不是补充性的公约,因而其提案反映出来的是全面公约优先观。反之,匈牙利认为全面公约的作用是补充现有反恐条约,它从两个方面填补部门公约的空白,这在前面已有论述。故此匈牙利的提案所持的是部门公约优先论。就目前的谈判情况来看,似乎较多的谈判方认同下面这一点:全面公约应在尊重各部门性反恐公约独立性的前提下,填补现有反恐法律框架内的空白。而对全面公约的定位问题又关系到各国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特殊关切,这种关切现在集中于关于该公约适用范围的第18条,该条牵涉两个最棘手的问题——民族解放运动问题和武装部队问题(实质为国家恐怖主义问题),西方国家集团和伊斯兰会议组织在这两个老大难问题上互不妥协,致使全面公约草案的谈判停滞不前。如果能够找到第18条的解决办法,倘若该条的谈判结果满足了各国在恐怖主义问题上的关切,那么最终是全面公约居优先还是部门性公约享有优越地位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因为届时全面公约与部门公约在原则问题上的规定已趋于一致。

收稿日期:2009-05-12

注释:

①全面公约草案谈判中争议最大的三个问题是: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定义、关于全面公约的适用范围和关于全面公约与现存的部门性反恐公约的关系。这三大争议问题对应的全面公约草案条文分别是第2条(定义)、第18条(范围)和第2条之二(关系条款)。

②见《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工作组的报告》(以下简称“工作组报告”),联合国文件A/C.6/55/L.2(2000年10月),附件四,第19段。

③见《联合国大会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号决议所设特设委员会的报告》(以下简称“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9/37(2004年6-7月),附件二,第14段。

④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6/37(2001年2月),附件五,第18段。

⑤工作组报告,联合国文件A/C.6/57/L.9(2002年10月),附件二,第8段。

⑥工作组报告,联合国文件A/C.6/56/L.9(2001年10月),附件二第1个提案,第1段。

⑦Ben Saul,Defining Terrorism in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190.

⑧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6/37(2001年2月),附件五,第20段。

⑨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8/37(2003年3-4月),附件一,第11段;A/59/37(2004年6-7月),附件二,第13段。

⑩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6/37(2001年2月),附件五,第16段;A/60/37(2005年3-4月),附件一,第17段,附件二,第22段。

(11)工作组报告,联合国文件A/C.6/55/L.2(2000年10月),附件四,第11段。

(12)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9/37(2004年6-7月),附件二,第13段。

(13)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60/37(2005年3-4月),附件二,第33段。

(14)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6/37(2001年2月),附件五,第20段。

(15)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6/37(2001年2月),附件五,第20段;工作组报告,联合国文件A/C.6/56/L.9(2001年10月),附件二第1个提案,第5段。

(16)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6/37(2001年2月),附件五,第16段。

(17)工作组报告,联合国文件A/C.6/56/L.9(2001年10月),附件四,第8段。

(18)参见工作组报告,联合国文件A/C.6/55/L.2(2000年10月),附件四,第11段。

(19)Gerhard Hafner,Current Development:Certain Issues of the Work of the Sixth Committee at the Fifty-sixth General Assembly,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7,2003,pp.159-160.

(20)工作组报告,联合国文件A/C.6/56/L.9(2001年10月),附件二第1个提案。

(21)工作组报告,联合国文件A/C.6/56/L.9(2001年10月),附件二第1个提案,第2段。

(22)参见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8/37(2003年3-4月),附件二,第7段;A/60/37(2005年3-4月),附件二,第18段;A/63/37(2008年2-3月),附件一,第4段。

(23)Jorg Friedrichs,Defining the International Public Enemy:The Political Struggle behind the Legal Debate on International Terrorism,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9,2006,p.84.

(24)见工作组报告,联合国文件A/C.6/56/L.9(2001年10月),附件一B。

(25)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6/37(2001年2月),附件五,第18段。

(26)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著:《国际条约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85页。

(27)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9/37(2004年6-7月),附件二,第13段。

(28)工作组报告,联合国文件A/C.6/56/L.9(2001年10月),附件二第2个提案。

(29)工作组报告,联合国文件A/C.6/56/L.9(2001年10月),附件二第2个提案的“解释性说明”。

(30)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3/58/37(2003年3-4月),附件二,第7段。

(31)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3/59/37(2004年6-7月),附件二,第14段。

(32)Gerhard Hafner,前引文,第159页。

(33)Mahmoud Hmoud,Negotiating the Draft Comprehensiv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errorism:Major Bones of Contentio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No.4,November 2006,p.1034.

(34)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6/37(2001年2月),附件三第7个提案。

(35)工作组报告,联合国文件A/C.6/55/L.2(2000年10月),附件四,第11段。

(36)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6/37(2001年2月),附件五,第21段。

(37)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62/37(2007年2月),附件,第3段。

(38)安托尼·奥斯特著:《现代条约法与实践》,江国青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9页。

(39)Gerhard Hafner,前引文,第159页。

(40)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6/37(2001年2月),附件五,第17段。

(41)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60/37(2005年3-4月),附件二,第22段。

(42)参见Ben Saul,前引书,第189页。

(43)Mahmoud Hmoud,前引文,第1034页。

(44)工作组报告,联合国文件A/C.6/55/L.2(2000年10月),附件四,第19段。

(45)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6/37(2001年2月),附件五,第18段。

(46)特委会报告,联合国文件A/58/37(2003年3-4月),附件二,第11段。

(47)全面公约草案第18条是关于该公约适用范围的条款,即有关哪些行为不应纳入该公约的管辖范围。第18条有关武装部队和武装冲突中行动的规定,是该公约草案讨论中的最大争议焦点。在该公约适用范围上,西方国家集团坚决要排除国家恐怖主义,而伊斯兰会议组织成员国则要排除民族解放运动。详见黄瑶:《国际反恐法中的民族解放运动问题》,《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年第5期,第178-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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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反恐全面公约”与“部门反恐公约”的关系_国家部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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