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特许权抗辩研究论文_张雅琪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特许权抗辩研究论文_张雅琪

摘要:近年来,互联网的发展为公民自由地发表言论提供了土壤,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纠纷在不断增多,其社会影响也在不断增强。一方面,公众的权利意识在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以法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名誉权。2015年3月12日,上海《新民晚报》第二版配合会议消息发表的图表上披露了一条信息:在新媒体环境下,2014年名誉权案件实现破纪录增长,增长率达到27.9%。另一方面,保障新闻自由是媒体进行有效报道的前提。新闻特许权,作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之一,往往被作为新闻媒体一方的重要抗辩理由。我国学者杨立新主张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结合,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由此可见,比较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尤其是英美两国的特许权规定和重要判例,对于完善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中的抗辩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本文对英美两国的特许权抗辩发展史进行了梳理。并通过比较分析法,指出英美两国和中国在特许权规定上的差异,总结了中国现存规定的不足,以期给予中国的特许权立法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新闻侵权 特许权抗辩 借鉴

一、英国有关特许权抗辩的规定

(一)特许权的整体框架

1.绝对特许权

受绝对特许权保护的言论可以受到法律的绝对豁免。绝对特许权抗辩在英国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在议会程序内发表的言论或采取的行为。

议会成员在议会上发表的言论享有绝对特许权。其范围包括所有成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的全部活动,例如提出议案、对政府政策的辩论、对政府的质询等。

(2)在审判程序内发表的言论或采取的行为。

审判程序内的声明或陈述享有绝对豁免。豁免的主体有法官、律师、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等,诉讼前的证据收集、准备包括在豁免的时间范围内。

(3)涉及工作的官方交流。

普通法规定,政府高级官员之间涉及工作的交流,享有特许权。但上述高级官员的范围在普通法中并未作出明确限定。[1]

2.相对特许权

相对特许权抗辩指的是,只要是符合法律要求或在某些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下的陈述,即便存在虚假内容,被告也可以得到豁免。

以下报道或陈述在英国享有有限特许权:1.享有有限特许权抗辩的报道。2关乎公共利益的报道或陈述。3.出于承担社会责任、义务或维护社会道德的需要而作的报道或陈述。4.为维护合法的公共或个人利益而作的报道或陈述。在具体实践中,此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可能与二三两条有所交叉或重合。

(三)判例中的特许权:对雷诺兹案的分析

1994年11月20日,《星期日泰晤士报》以《再见了,放高利贷的人》为题刊登了有关爱尔兰总理艾伯特•雷诺兹 (Albert Reynolds)从下院辞职的长调查性报道。但是很多重要内容并未在该报道中涉及,如雷诺兹的辩护声明等。因此雷诺兹以报道涉及诽谤为由,对该文章的作者及泰晤士报公司提起诉讼。

1996年11月此案初审,尽管被告以文章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政治性报道为由提出抗辩,但当时的法庭认定政治性报道不在“受约制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的保护范围内,不应享有“受约制特权”,考虑到编辑和作者并非出于恶意目的,于是判处原告给被告一个便士作为赔偿,双方对审判结果不满,均提起上诉。

上议院在1998和1999年分别对该案件进行了二审和终审,维持了初审判决。大法官李启新在终审中提出,当一个人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因履行社会责任、义务,维护社会道义而作出的负责任的报道,可以享有“有限特许权”抗辩。对于如何判断“负责任的报道”,李启新大法官提出了信息源的可靠性、报道的真实性、与公众相关度等十条标准,以上十条标准即为雷诺兹特权。其主要内容是,如果新闻报道是有关公众利益的负责人的报道,那么媒体可以免于责任。李启新大法官强调,在实践中不能机械地囿于这十条标准,要据具体情况灵活补充。[2]

雷诺兹特权为英国媒体提供了新的抗辩,打破了媒体必须证明报道内容真实准确的传统,减轻了媒体的举证责任,使得媒体获得了更为广阔的报道空间,推动了新闻自由的发展。同时,在雷诺兹特权中,媒体需要保证其报道行为是“负责任的报道”,这有利于加强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规范新闻媒体的行为,有利于平衡媒体的报道自由与公民的名誉权。[3]

二、美国特许权抗辩

(一)特许权的整体框架

1.绝对特许权

与英国的《诽谤法》不同,美国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特许权的具体适用情形,但各州立法和司法判例中有对绝对特许权、有限特许权的原则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特许权的框架。

在美国,大量传播行为和发言者都享有特许权。《大众传媒法》通过总结各州法律,得出特许权享有者的范围包括:

(1)在立法论坛中发表的言论或陈述受特许权保护。特许权的保护主体既包括国会参议员、众议员,也包括州议员和市议会议员等,甚至是立法听证会上证人的陈述也受特许权保护。

(2)司法论坛中发表的言论或陈述受特许权保护。享有保护的主体是包括律师、被告、证人在内的所有人,只要言论是在正式审理中发表的。

(3)政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也享受特许权保护。

(4)特许权保护某些私人传播行为。雇主和雇员之间的谈客户信贷分类报告、雇主为雇员所做的私人推荐首特许权保护。这些私人传播只要不走出必要人群的范围,就受特许权保护。[4]

2.有限特许权

适用有限特许权的标准有以下两点,一是报道的程序和文件必须享有特许权,二是报道的内容必须是基于事实的准确概括。适用情形有以下几种:

(1)立法程序

有限特许权适用于立法机关的会议上发生的事实。但是,特许权适用的范围仅限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议程序。

(2)司法程序

司法论坛上发生的行为可以享有报告者的特许权,包括证人的证词、律师的辩论、法官的声明等等。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关于审判、决议、陪审团判决、法庭意见、司法命令、大陪审团控告等的报道都受该特许权的保护。

(3)行政行为

关于市长、部门首脑、政府行政及执行部门的其他人员所发表的声明或所实施的行动的报道一般受特许权保护。

(4)中立报道

在一些司法管辖区,有限特许权以“中立报道”的形式出现,但大多数管辖区不承认中立报道是合法的。

(二)判例中的特许权 :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

1960 年 3 月《纽约时报》刊登了一篇社论性广告,该广告中谴责了官方迫害黑人运动的行为,引起了当地官员的强烈不满。警察局长沙利文以广告内容具有虚假性为由而对《纽约时报》进行了诽谤起诉。

初审法院认定广告信息失实,造成对沙利文的诽谤,判决《纽约时报》赔偿沙利文 50万元。《纽约时报》对初审法院的判决不满,于是上诉至最高法院,1964年最高法院就此案做出裁决,判定沙利文胜诉。并在判决中提出了“实际恶意”原则,内容是:如果公共官员不能证明发表言论者明知陈述错误而造成恶意后果,他将不得获得任何因其公务行为遭到谎言诽谤而得到的赔偿。[5]

三、我国的特许权规定及存在问题

(一)有关特许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均不受法律追究。这其实就是一种绝对特许权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中虽没有对新闻特许权做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大众传媒相对特许权进行了规定。如1998年《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对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发表的公开文书或所做的公开行为所作的客观准确的报道,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若报道失实,或媒体先前报道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已被公开纠正,但媒体拒绝更正报道而损害

他人名誉的,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实际上规定了新闻媒体发布的报道如果有权威的消息来源,只要报道客观准确,也就是说与国家机关的公开文书及活动内容相符合。那么新闻媒体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对1998 年《解释》的解读可以看出,《解释》第六条规定豁免情形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报道的内容是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以内发表的公开文书或进行的公开活动。法院的判决,公安机关的拘捕,行政机关的处罚都属于上述范围。

(2)报道必须准确和客观。准确意味着报道中的内容与文书、职权行为一致。客观侧重强调态度中立,不偏向,不带主观色彩。

(3)不得拒绝更正。1998年《解释》中规定 ,如果媒体先前报道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已被公开纠正,但媒体拒绝更正报道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认定为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这就意味着,媒体有义务对新的事实变化进行连续报道。

(二)存在问题

1.新闻立法欠缺,没有形成体系。

英国法中的名誉侵权特殊抗辩事由虽然最初由普通法发展,但长期以来不断对立法进行总结和改革,如今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名誉侵权特殊抗辩事由体系。[6]

一方面,我国对于特许权的规定,仅仅见于司法解释之中。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兴起滋长了中国目前的名誉权纠纷,保障名誉权与保障言论自由的冲突日趋明显。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司法实践中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特殊抗辩事由表述模糊,不成体系,远远不能满足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

2.应当从具有指导意义的国内判例中汲取经验、在司法实践中适当借鉴判

英美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体系以成文法和判例法结合为主要特色。因此英美法院审理新闻侵权诉讼案时,既考虑成文法的规定同时也参考相关判例所表达的基本观点和原则。如1964年美国警官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和1994年的雷诺兹案,分别确立了沙利文原则和雷诺兹特权,对于全球范围内的特许权抗辩立法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3.对于特许权总体设计上更加科学、适用范围更加合理

中国法律中的“权威消息来源”和英国法律中的特许权抗辩含义相通。但英国通过长期以来在实践中的摸索不断完善特权抗辩,特权抗辩保护的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只要是公正和准确报道,无论其内容是关于世界范围内公开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公开文件或相关活动,还是关于国际组织、国际会议甚至是各类协会的公开文件或相关活动,都可适用特许权抗辩。而中国的权威消息来源抗辩,仅仅适用于与国家机关的公开文书及活动内容相符合的客观准确的报道。特许权抗辩的适用范围过窄,不仅会限制媒体的报道自由,也不利于适应在互联网时代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 ]

在这种情况下,扩大特许权抗辩的适用范围,对于减轻媒体对消息源的核实负担,发展新闻自由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参见胡雪梅著:《英国侵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年,第 281-282页.

[2]参见http://baike.sogou.com/v11040349.htm?fromTitle=雷诺兹案,2016年12月19日访问.

[3] See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1999] 4 All ER 609,[1999] 3 WLR 1010.Judgment By—1: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转引自魏靖涵:《雷诺兹特权对我国新闻立法的借鉴意义》,载于《青年记者》,2015年第20期.

[4][美]唐•R•彭伯著:《大众传媒法》,张金玺、赵刚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05-206页.

[5]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wan 376 U.S. 254(1964).

[6]姜战军,《中、英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评价、比较与中国法的完善———兼评英国<诽谤法案2013>对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的改革》,载于《比较法研究》2015年03期。

作者简介

张雅琪,女(1997—),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新闻专业,研究方向:法制新闻。

论文作者:张雅琪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2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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