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及其保障_民族自治地方论文

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及其保障_民族自治地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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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全国有少数民族人口9120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8%,民族自治地方占63.7%的国土面积, 这里资源丰富,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随着国民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基本国策的确定,教育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战略地位愈来愈重要。毫无疑问,随着民族地区的开发建设向深层次的发展,民族教育的地位、作用也日渐突出。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在总体上仍然比较落后,与全国教育事业的平均发展水平相比存在着较大差距,与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民族教育方针和政策,促进了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但毋庸讳言,发展现代形态的教育还远未成为民族地区普遍的社会意识和价值选择。上述问题的出现诚然有诸如教育投资、自然环境、师资队伍等方面的原因,但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是关键所在。在今后的发展中,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将民族教育的发展纳入法制轨道,明确少数民族教育的权利、义务及其对权利的保障,就成为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所必需的条件。

一、我国有关少数民族教育权利的法律规定

民族教育权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已颁布法律和各级民族自治地方颁布的自治条例、教育条例中有关民族教育权利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人们在民族教育领域中的行为规范,具有评价作用、强制作用、教育作用及导向作用,保证着民族教育领域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和民族教育的有效管理。

民族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党和国家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强烈地表现为国家行为。“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同时又具有普遍的适应性。毫无疑问,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是我们国家重要的政府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做出了种种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民族教育事业的关注。

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是国家最重要、最基本的责任之一,表现为国家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所担负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更为详细地规定:国家举办民族学院和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普遍落后,一些少数民族的现代教育几乎是空白,到建国后才逐步发展起来。因此,把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作为国家行为,对发展各级各类民族教育做出法律规定,能够有效地保障其健康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是党和国家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有自主管理本地区教育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同时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3〕可见,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 它们都代表国家在本地区范围内发展教育事业。民族自治地区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发展本地区教育事业的权利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相比具有更高、更自主的特征。更高表现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更自主表现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举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和民族学院,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4〕

为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得到贯彻落实,各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先后制定、颁布了实施条例、细则或者办法,对发展本地区文化教育事业做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例如《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试行规定》指出:“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支持自治州、自治县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因地制宜办学。要注意质量,讲求实效,稳步发展”(第十四条)。同时还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帮助自治州、自治县发展少数民族的职业技术教育”(第十六条)。从《民族区域自治法》到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和颁布有关民族教育的法规文件,表明我国民族教育开始走上社会主义法制轨道,一个规范有序的民族教育法规体系正在形成之中,预示着民族教育事业将会得到更好的发展。

二、我国少数民族的教育权利及其特征

权利是一个法学范畴,与义务相联并构成法律关系的核心。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能要求与该项权利相对的义务,承担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5〕这就是说,权利以法律关系的主体依照《宪法》和法律有权做出某种行为、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为内涵,亦即国家应承担的给予确实保障的义务。而义务则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法承担的责任,表现为义务承担者必须依法实施一定作为或不作为”。〔6〕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有权要求法律关系主体无条件地履行,甚至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平等一致的,人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也平等地履行义务。这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也反映到了民族教育之中,并且成为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原则。

我们国家在发展民族教育、制定和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过程中,对于少数民族采取了有别于其他一般地区的策略,主要表现在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障及措施上,这是出自于对少数民族地区特殊性的认识及政策扶持的考虑。但不论如何,其法律前提是国家有义务为每一个儿童提供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机会,它既表现在基础教育方面,也表现在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方面。使每个民族、每个社会成员都享有均等的教育机会,这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不已的教育理想。从孔子的“有教无类”思想到孙中山先生的“五族共和”主张,无不渗透着中华民族对教育机会均等的追求和向往。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教育机会均等只能是思想家、政治家编织的理想的花环。只有在现代社会,教育机会均等才能成为现实。作为问题的另一方面,既然国家保障了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履行了其所担负的义务和权利,那么,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适龄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教育的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就应当相应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和权利,这主要体现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上。正是在国家保障了每个公民都能均等地享有接受教育的机会的前进下,如《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中所确定的少数民族的教育权利才能真正得到切实保障。纵观我国有关民族教育权利及义务的规定,其基本特征是:

(一)民族教育权利的广泛性

我国少数民族教育权利的广泛性表现在两个方面。(1)能够享受各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教育权利的主体是极为广泛的。就义务教育权利而言,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都不构成影响享受教育权利的因素,并且,在教育权利的实现过程中依法治教,尽可能地把上述因素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2)能够享受的教育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前已述及,民族自治地方与一般地方相比,拥有更高、更自主的教育权利,它表现在各级各类教育的方方面面,同时,把自主地发展本民族地区的教育事业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民族教育权利的平等性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民族教育来说,在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所有的公民一律平等,当然包括少数民族,少数民族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教育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教育义务。

(三)民族教育权利的真实性

我国少数民族依法享有的教育权利具有真实性特征,它表现在两个方面。(1)可行性,即凡是法律规定的教育权利都是能办到的, 凡是条件尚不具备、办不到的都不做规定。(2)对民族教育基本权利的实现,《教育法》等法律做了法律和物质上的保证措施的规定。除授权性规范外还有禁止性的规范,而且又由法律责任加以具体化。

(四)民族教育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民族教育,尤其是在民族义务教育方面得到了完整的体现。依法接受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对受教育者来说,既是不可剥夺的权利,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是我国民族教育权利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特征。

三、制约少数民族教育权利实现的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不分大小、历史长短、宗教信仰等,一律享受平等的教育权利。但民族教育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由于种种条件的制约,影响了民族教育权利的实现。

(一)自然环境对民族教育权利实现的影响

长期的历史发展,形成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化的基本格局。这种格局具有明显的空间分布特色,即每个民族都依存于一定的自然环境,而一定的自然环境又以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力量深刻影响着民族教育权利的实现。

以农耕为主的汉族是中国的主体民族。由于农业文化与草原文化、山地文化的对抗与融合,再加上历史上封建统治阶级对少数民族的歧视与压迫,少数民族多被分离到边远、高寒、荒漠、草原等自然环境中去,并定居下来。历史上草原文化民族曾多次入主以农业文化为主的中原,但最终还是退出以农业文化为核心的中原地区,最终形成今天少数民族分布的基本格局。

居住在山地自然环境中的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我国西南、中南和东南地区。如瑶族、侗族、壮族、哈尼族、黎族、土家族、彝族、畲族、苗族、阿昌族、普米族、独龙族、怒族、德昂族、佤族、傈僳族、白族、傣族、纳西族等。生活在东北的鄂伦春族、赫哲族的生存环境也主要是山地。山地民族生存的自然环境的基本特征是山高林密、交通不便,与外界几乎成隔绝状态。这种自然环境造成了这类区域教育空间结构的不合理性,一所学校的辐射半径大于平原地区的数倍甚至数十倍,有些地区的小学生要翻越数座山头,走几十里山路到达学校。山地自然环境增加了这一地区发展教育的难度,造成了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的区域性不平衡。

生活在高寒地区的少数民族主要有藏族、门巴族和珞巴族。他们生活在平均海拔4000米左右的青藏高原,除部分在河谷地区从事农业生产以外,大部分从事着高寒山地畜牧业。这里高寒缺氧、人口密度极低。西藏地区每平方公里不足2人,青海省6个藏族自治州的人口密度为每平方公里1.8人,而全国人口密度最高的江苏省每平方公里达600人左右。青藏高原地广人稀的特征使社会对教育的承载能力极弱。“据抽样调查,青海纯牧区学龄儿童入学率只有36.4%,而西藏还不足15%,至于巩固率、毕业率就可想而知了。由于‘三率’上不去,全国未普及初等教育的185个县,基本都在藏族地区,其中西藏61个,四川35个, 青海27个,云南37个”。〔7〕藏族地区教育落后固然是多方面的原因所致, 但自然环境是不容忽视的因素。

蒙古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等民族除在河谷、绿州从事农业生产外,大部分从事草原畜牧业。蒙古族主要生活在蒙古高原,其生存环境从东北向西南依次为森林、草原、半荒漠与荒漠,给教育以不同的影响,其中大草原自然环境对居住该地区少数民族教育权利的影响最为典型。在这一地区的民族教育中,以寄宿制学校教育为主,帐房小学、流动教学点为辅的基础教育办学模式就是这种环境影响下的产物。

回族是我国各少数民族中生存空间最为特殊的民族。由于历史的原因,形成了与汉族和其他民族杂居的“大分散、小集中”的格局,主要分布在西北地区,其中以宁夏、甘肃及青海东部为最。回族“随遇而安”,与居住的自然环境紧紧地融为一体,或农、或牧、或商。回族基础教育就深深带着这种自然的印痕而成长。

综上所述,我国民族教育带有明显的地区性特征。自然环境对个人发展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但在对民族教育的空间结构、层次结构、专业结构等作宏观考察时就可发现,自然环境是不可忽视的因素。从总体上看,恶劣的自然环境对民族教育权利的实现有较大的负面影响,而这种影响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怎样把这种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以保障民族教育机会均等原则的实现,这是发展民族教育面临的紧迫问题。

(二)经济发展对民族教育权利实现的影响

实现民族教育权利平等需要一定的物质保障。建国前,少数民族的经济、社会形态大都处于前资本主义阶段,有的则处于原始状态。在这样一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下,民族教育权利无从谈起。建国以后,经过40余年的开发建设,我国民族地区完成了跨越时代的发展,积累了可观的资产存量。80年代后,国家对民族地区采取了“经费包干”的财政管理制度,保证在一定基数的基础上,每年对民族地区拨款递增10%,正是有了自身的发展基础和国家的扶持,民族教育才取得了较快的发展,民族教育权利的实现才有了可能。但是,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由于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起点低、速度慢,致使民族教育机会均等尚存在着许多问题。

1.民族经济体制与民族教育权利的非均等

民族地区经济是在极其薄弱的基础上,依靠中央的财政拨款和经济发达地区的支援而逐渐起步的。“经费包干”政策的实施虽然能使民族地区的教育经费每年有一定量的增加,但由于各民族地区财政经济状况不尽如人意及物价上涨因素,大多数民族地区的教育经费80%以上用于人头费,真正用到改善办学条件上的微乎其微。此外,由于国家把经济发展的重心放在东部沿海地区,在政策与资金上倾斜,拉大了东西部经济发展的差距。有的学者预计,“在可预见的时期里,这种差距是不能消失的。”如果“用传统的方法预测,到2000年,地区经济发展的这种差距还有拉大的趋势。在等速增长的情况下,差距必然拉大。就是不发达地区以高于发达地区2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在一定时期里, 人均收入的绝对值的差距也将继续拉大。”〔8〕经济发展的差距及拉大的趋势,必然造成民族教育权利的总体失衡。

2.民族经济结构与民族教育权利的非均等

民族地区经济结构是在强有力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它明显地处于不利的地位。民族地区的经济结构与全国相比较,工业所占的比重低,而在工业的结构中,原材料、能源等资源产品工业的密集程度高于全国水平;在乡村社会的总产值构成中,农业的比重大,非农产品的发展程度低。这些经济结构的特征,是民族地区经济落后的突出反映。民族地区经济结构的不合理,使劳动力大量滞留在第一产业之中,从事着简单的农牧业生产劳动,而这种劳动对现代科学技术的吸纳力有限,进而表现为民族地区对现代形态的教育需求极为有限,受教育与不受教育在生产过程中的区别不明显,造成了民族教育权利的事实上的不平等。

3.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与民族教育权利的非均等

就民族地区本身而言,其经济、社会发展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城镇经济、乡村经济两个层次。城镇是民族地区经济、社会较发达部分,其教育基础较好,但仅容纳了民族地区20%左右的人口。乡村是民族地区经济、社会较落后的部分,教育基础薄弱,却拥有民族地区80%以上的人口。民族地区城镇、乡村发展和各自所容纳的人口数量的差异,致使城乡教育权利非均等。

(三)民族文化与民族教育权利的实现

我国是多民族多元文化并存的国家。由于自然环境的隔离、经济活动方式的不同以及历史的积淀,每一个民族都生活在特定的文化类型之中,构成了发展民族教育的宏观背景,并从多方面影响着民族教育权利的实现。

1.回族伊斯兰教文化与回族教育权利的实现

“使回民族形成的根本因素是回族伊斯兰文化,回族的形成与发展,是与伊斯兰文化密不可分的。以伊斯兰教为核心的回族伊斯兰文化在中国的形成过程,也是回族的形成过程;回族是伊斯兰文化的载体,伊斯兰文化构成了回族作为一个民族的主要特征,它们两者相互依存,同生同长”。〔9〕据此, 可以认为回族伊斯兰教文化类型是以伊斯兰教为核心的、回民族为载体的、由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长期历史积淀所形成的观念行为系统。

伊斯兰教文化是充满商业精神的文化。《古兰经》记载:“商人犹如世界上的信徒,是真主在大地上的可信赖的奴仆。”〔10〕伊斯兰教对商业的赞美,使回族经商得到了“神”的允许而披上了神圣的外衣,经商成为回族等信奉伊斯兰教民族的主体意识之一,“商业民族”几乎成为回族的代称。由于对商业的崇拜,经商是回族男子安身立命的主要方式,进而形成了回族地区男女社会地位不平等的现象,妇女处于从属地位。在这种文化氛围下,回族女童入学率低,辍学率高,影响着回族男女儿童教育权利的不平等。当然,影响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文化的影响是重要的原因。

2.藏传佛教文化与所信奉民族教育权利的实现

藏传佛教文化是佛教文化融合藏族原始宗教——本教的基础上,吸收周邻成熟的汉族文化及其他民族的文化,经过藏族长期的选择、吸纳而形成的与藏族生产生活活动密切联系的文化类型,它渗透到了藏族语言文字、医药医学、工艺制作、天文历算及其思维方式、风俗习惯、经济生活之中,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形成了藏族“舍宗教无教育,舍寺院无学校”的教育价值观念。在其影响下,藏传佛教寺院教育在藏族社会经久不衰,并形成了与现代形态的学校教育争夺教育资源的态势。例如,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1990 年共有学龄人口144022 人, 在校生3086人,占21.4%,而入寺念经儿童就有1800余人之多,约占学龄人口的12.5%。”〔11〕凝重的传统文化无疑对藏族教育权利均等的实现有重大的消极影响。另外,蒙古族、土族等民族也信奉藏传佛教,藏传佛教文化对这些民族教育权利的实现也存在着消极的影响。

菲力浦·库姆斯认为:“在所有国家里,从最富到最穷的,教育在促进有助于缩小严重不平等的社会和经济变革中将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但教育本身并不带来这些艰难的变革,只有和强大的政治、经济、法律及其他努力共同朝一个方向奋斗,它才能很好地发挥自己的作用。”〔12〕教育可以促进人在社会领域内的基本权利的实现,而教育权利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社会领域各方面的支持。基于此,为了克服影响民族教育权利实现的不利因素,充分改善民族地区发展教育的内外部条件,依法治教,就有可能减轻各种不利因素的影响。

四、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教育的权利

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共同繁荣、共同进步是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民族工作总方针,对少数民族教育权利的保障是其中的内容之一。为了消除或最大幅度地缩小事实上存在着的少数民族教育权利的不平等,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对此予以了特别的关注。

(一)因地制宜、分类规划、分类指导

少数民族教育有着诸多的特殊性,为此,我国在教育立法过程中一贯坚持因地制宜、分类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但同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据此,国家教委等四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经济文化发达程度把全国普及义务教育分为三个类型,民族地区毫无疑问属于第三类地区。规定“第三类地区是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随着经济的发展,争取在本世纪末大体上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充分考虑地区间的不平衡和民族间的差别,是保障教育权利平等所必需的,是符合我国民族地区实际的。

(二)完善民族教育经费投入机制

长期以来,少数民族教育经费主要是按行政建制予以划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地方财政自主权加大,国家统包统揽民族教育投入的格局逐渐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各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渠道”。〔13〕《全国民族教育发展与改革指导纲要》(试行)将民族教育经费投入体制概括为:“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筹措民族教育经费,增加民族教育的投入。对民族教育,特别是困难较多的民族地区的教育,中央和地方政府都要给予必要的扶持。”80年代末以来,国家在财政体制改革中,对民族地区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定额补助每年递增10%”的政策。为了使民族教育权利实现有足够的财力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把党和国家的一些方针政策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这是对全国教育投入的普遍意义上的规定,民族地区理应执行。另外,考虑到民族地区教育的特殊性,还规定“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这之前,国家在正常财政拨款以外,还设置了“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边疆建设事业补助费”、“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等专项经费,其中都有一定比例用于民族教育事业。这是我国为消除民族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机会不均等因素而做出的实质性努力,对民族教育权利将起到切实的保障作用。

(三)平等地使用民族语言文字

语言文字是民族的标识之一。坚持语言文字平等是坚持民族平等原则的重要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明确规定:“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平等地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活动,它在消除民族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的文化障碍方面有着无以替代的作用,也是我国民族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一条行之有效的经验。建国以来,国家有计划分步骤地编译出版了民族文字教育教材,对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免费供应。新疆、内蒙、藏、川、滇等省区还先后设立了民族文字教材编译机构,编译出版蒙、藏、哈萨克、锡伯等民族文字教材,满足民族教育发展的需要。此外,经过长期的实验研究,我国教育工作者已初步摸索出了一套比较成功的“双语教学”经验。民族语言文字的平等使用,各少数民族依法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是保障民族教育权利均等的必要前提和重要内容。

(四)坚持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

我国相当一部分少数民族全民信教,宗教在民族的形成和发展中曾起过重要作用,但是,宗教的本质与现代教育有互不相容的一面,它们两者必须分离是国际教育发展的一条重要经验,也是我国教育法律中一条重要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1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严格遵守这一法律规范,有助于民族地区教育冲破传统文化的羁绊而迈向现代化,进而可以切实保障民族教育权利的均等性。

(五)对民族教育采取扶持、倾斜政策

民族教育是建国后才逐步发展起来的,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它与非民族教育在发展水平上有相当的差距,如不对其实施扶持、倾斜政策,这种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和缩小的差距就会对全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国家对民族地区采取了诸如优先发展师范教育、普通高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分数段录取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相结合、鼓励到民族地区从教支教等措施,为民族教育权利的实现创造了条件,这些措施经过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今后的民族教育权利的保障中,仍将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法规选编》, 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0条,《教育政策法规》, 科学普及出版社1995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5条, 《法规选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6、27条, 《法规选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5〕〔6〕罗宏述、米桂山主编:《教育政策法规》,科学普及出版社1992年版。

〔7〕夏铸、刘文璞主编:《藏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8〕高纯德、张万清主编:《中国地区产业结构》, 中国计划出版社1991年版。

〔9〕南文渊:《伊斯兰文化在回族形成中的主导作用》, 《回族研究》,1991年第3期。

〔10〕马坚译:《古兰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11〕刘旭东:《青海民族地区基础教育发展研究》,《民族教育研究》,1994年第1期。

〔12〕菲力浦·库姆斯著,赵宝恒译:《世界教育危机——八十年代的观点》,人民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

〔13〕《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教育政策法规》,科学普及出版社1995年版。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条,《教育政策法规》, 科学普及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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