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监禁者行为能力瑕疵实证——基于心理学、司法制度及司法实践的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实证论文,瑕疵论文,心理学论文,行为能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395(2010)03-0100-05
一、受监禁者行为能力瑕疵之立论基础
关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有认为是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1]有认为是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理解并能预见其后果的精神能力,[2]也有认为是对于事务有正常识别及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如何效果的能力,[3]等等。虽然表述上有所差异,但均体现了理解、判断与认知的要素。包含这些要素的意思能力是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的行为是否产生法律上之效力,取决于其行为时的意思表达是否正常,即是说,在法律意义上,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应当发生同步:意思能力之有无决定行为能力之有无。[4]这是目前关于行为能力立法的主流原理。基于该立法原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沾染赌博、吸毒、酗酒恶习之人因其意思能力瑕疵而被世界多数国家立法认定为行为能力缺失者。
然仔细琢磨该原理,可以挖掘出其他潜在的行为能力缺失的特殊群体,受监禁者即可能成为其中之一。此假设之立论基础在于:受监禁者无法像正常的自由状况时那样获取做出真实正确意思表示所需要的各种相关信息,同时封闭的监禁场所对被监禁者的心理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其对自己行为及后果的理解和预见能力将大打折扣乃至严重受损,难以如常态一般对人事做出合乎常人经验与理性的判断,因此其行为能力将产生瑕疵。本文试图对该立论加以论证,以期对行为能力制度之完善有所裨益。
二、受监禁者行为能力瑕疵实证
(一)受监禁者行为能力瑕疵之心理学实证
欲证明行为能力瑕疵,证明意思能力瑕疵当为捷径。意思能力是一种判断与认知的能力,其直接根源于内心,与自然人心理状况紧密相关。这意味着意思能力的确认与心理科学的支持密切关联,考察受监禁者的心理状况对于证实本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为了证明受监禁者意思能力瑕疵,我们可以借助心理学研究的路径。
根据心理学的试验,人处于封闭环境一段时间后,忍耐和承受能力会开始下降,心理及精神状况继而出现问题,严重的甚至最终崩溃。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早安中国》栏目曾推出一个“超强心理承受力极限大挑战”节目,从全国20到30岁之间、受过良好教育、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良好的年轻人中选出挑战者,使其独自在一间全封闭的房间里生活,并接受全方位的监控,从而测试其在此种封闭环境中的最长耐受时间。在这个特定环境中,看不见外面的光线,也没有任何信息来源,没有时间概念,更无法与别人交流,挑战者将要承受完全的孤独与寂寞。在其中一轮挑战中,一选手创造了227个小时的成绩。[5]另据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一个实验,即将55名自愿被试者分别孤单一人地关闭在几乎隔音的暗室里。为了尽量剥夺感觉,受试者的手上套上至肘部的棉手套,蒙上眼罩。他们的头套在一个U形枕头里以降低听觉刺激,同时空气调节器发出单调的声音,以限制听觉。这些被试者或者百般无聊地昏睡,或者胡思乱想,所有的人都感觉到难以忍受的痛苦,有的甚至还产生幻想。4天以后对被试者进行各种测验,发现他们的各种能力(包括辨识、判断能力)都受到损害,而要恢复常态则需要1天左右的时间。心理学家在其他大学做了类似的实验,其情形也如此。[6]上述试验都揭示了一点,作为社会性动物的人是无法长期忍受封闭环境的,长期处于封闭环境将对人的认知能力造成破坏性影响。
当然,上述试验显然是极端条件下的间接性试验,还不能直接说明问题。国外学者采用了更科学的方法,深入监狱等承担监禁功能的国家机关考察监禁环境对被监禁者心理的影响,取得了大量更具说服力的科学数据。
近半个世纪以前,有关调查已揭示,长期的监禁生活是一种极其令人沮丧和极易使人崩溃的身心剥夺体验。[7]这种状况至今基本未变。监禁意味着失去自由、家庭和社会的支持,对未知世界和不确定未来的恐惧,对触犯法律的罪恶感,以及与恶劣环境条件有关的压力。随着时间的推移,监禁还带来更多的问题,如发生在监狱内部的冲突、迫害,法律方面的挫折,以及身体和情感的崩溃。同时监禁也意味着被监禁者相当大一部分的自主权被剥夺,过着一种机械的“制度化生活”,这导致了许多被监禁者逐渐丧失他们发挥自我效能的意识。[8]这一点得到了心理学与精神病学的有力支撑。长久以来临床案例都表明,监禁制度对受监禁者的心理影响是一个复杂的综合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受监禁者可能经历对制度结构产生依赖——过度警觉、人际不信任——情感失控与心理疏远——社交退化与自我孤立——个人价值意识的削弱——对监禁创痛和压力的过激反应等数个阶段(或者其中的几个)。很明显后阶段的负效应严重于前阶段,所以监禁期限越长,经历阶段越多,交叉影响越突出,心理状况恶化程度也就越高。这一过程的综合效应对许多受监禁者而言都是极具打击性的,易使他们患上“功能性心理综合症”,其直接后果之一引发是被监禁者的认知功能障碍,包括理解判断能力的减退等,[9]该后果的延伸影响便是受监禁者的意思能力产生瑕疵,而瑕疵程度与监禁期限成正比。另据笔者对多位国外学者分别就普通人和被监禁者心理健康进行调查得出数据所进行的比较,也可得出较为明确的结论,即受监禁者意思能力瑕疵的概率远高于正常人,且此概率与监禁期成正比。该比较中特别针对心理临崩溃症状、思维过程混淆、心理健康全面恶化这三类心理问题,因为此三类最可能直接影响意思表示正常与否。通过对特定数量人群的抽样调查,美国学者得出以下数据:(1)自由状态下,正常成年人罹受心理临崩溃症状的比例为7.7%,[10]思维过程混淆的比例为10.8%,未出现心理健康全面恶化的个案;[11](2)普通保护性监禁的情况下,成年人出现上述三种心理问题的比例分别为48%、65%和52%;[12](3)极长期监禁状态下,上述比例分别急剧上升为70%、84%和67%。[13]比较结果很明显,被监禁者罹患可能直接影响其意思判断的心理疾病的几率远高于自由人,这意味着被监禁者做出瑕疵意思表示的几率也将高于自由人,而该几率与监禁时间的长度成正比。
另一方面,监禁场所本身应对心理问题的条件局限加剧了被监禁者心理状况的恶化程度。以监禁条件比较完善的美国为模板的考察结论显示,一直以来,美国联邦政府和许多州的监狱系统所具有的为那些因监禁环境而遭受严重心理影响的囚犯提供的心理诊疗服务的制度、功能都存在着瑕疵。加利福尼亚州监狱系统的心理诊疗机制即是一个较有说服力的典型,该州共有21所监狱,环境与设施在美均可属一流之列,但是其中仍然有7所监狱缺少心理与精神医师,有6所监狱缺少普通心理健康专业工作人员,有10所监狱所拥有的心理与精神健康临床医生少于一人(即这些监狱所配备的心理与精神健康临床医生仅仅是兼职人员)。[14]极为有限的资源根本无法应对全州16万囚犯的心理诊疗需要,尤其是在出现如此高比例心理问题的情况下。由于无法及时有效的对被监禁者进行心理治疗和矫正,被监禁者意思能力的损害程度更甚于自由状态下能够及时获得诊治的心理疾病患者,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受监禁者彻底失去认知和判断能力。
我们借助心理学的实验与调查研究确认了受监禁者行为能力存在瑕疵,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支持本论的心理学调查研究主要针对的是受相对长期监禁者。因为目前的研究仅能够证实受相对长期监禁者的心理健康和意思能力瑕疵,而缺少足够证据支持受短期监禁者也遭遇同样的困境。比如Bonta和Gendreau考察了长期监禁犯、短期监禁犯、死刑犯的心理状况,结论是短期监禁对囚犯的心理并不产生确定的足以令其认知判断能力显著消褪的影响。[15]Zinger等人对加拿大若干被处以60日行政性羁押之人的心理状况做了细致的研究,也未获得足够证据证明他们的心理状况发生明显恶化。[16]所以如果我们严格遵循实证主义的路径,那么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更为严谨的结论应该是,受相对长期监禁者行为能力存在瑕疵。这一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因为意思能力瑕疵程度与监禁期限成正比,受监禁者不可能自被监禁起意思能力就消褪到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水平,上述情况只可能在经历一定期间后才会发生,这“一定期间”即“相对长期”。所以我们需要研究和解决一个关键问题:“相对长期”如何界定,或者说,经过多长监禁期限受监禁者的认知判断能力将消褪到足以限制其行为能力的程度?目前并未见相关研究。由于笔者并非相关领域的专家,不敢妄下论断,建议有关专家在实地调查和科学试验的基础上提出一个合理的意见。这一点相信并不困难,其原理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以某一年龄界限确定行为能力是否完全的原理,就目前的技术手段而言是可以达成的。
(二)受监禁者行为能力瑕疵之司法制度学依据
一个人所掌握的信息对于其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而及时可靠的信息恰恰是受监禁者所缺乏的,该问题根源于监禁制度的客观环境。这一点可以通过运用司法制度学的工具考察监禁场所对信息获取的影响以获得支持。
根据对监禁机关物理环境的实地考察,研究者发现,尽管形式上现代化的监禁系统已经相当发达,受监禁者可以通过律师、监禁机关工作人员、电话、电视等多重媒介获取信息资源,但实质上由于某些特殊因素,这些与外界沟通之媒介的效能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了,无法满足被监禁者获取必要信息的需要。这些特殊因素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1.监禁场所的客观条件限制。监禁场所配备的沟通媒介的质和量都是有限的,不可能同时满足所有被监禁者的沟通需要,而且媒介的使用受到时间的限制,受监禁者不可能在一天的任何时候都能接触到媒介,也不可能长时间占用媒介。因此经常性的情况是,当受监禁者需要某些媒介的时候,他们无法适时获得,或者通过媒介所获得的信息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
2.受监禁者利用媒介能力的个体差异。受监禁者本身的心理素质、理解能力、具备的外界社会关系决定了其利用媒介的能力及达成的效果的大小。心理素质较差的人难以适应监禁生活,生活的欲望会逐步消退,自然没有太大兴趣接触和利用媒介;理解能力弱的人对于通过媒介获取的信息无法准确识别和利用,也就间接削弱了媒介的效能;而外界社会关系缺乏的人,比如没有亲戚朋友之人,所能使用的媒介类型比较有限,这就意味着其利用媒介的能力较弱。
3.监禁制度的特殊文化。监禁制度特殊文化的基调在于,受监禁者被界定为与监管者甚至是监禁制度本身相对立的角色,同时他们的自我定位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如此。受到此种监禁制度文化的暗示,被监禁者会将自己当做正规体制外群体,导致很多受监禁者更愿意与其他受监禁者交流、咨询或商讨,因为他们具有共同的文化基础,容易萌生同病相怜的信任感,而对制度内的人员持抵触、排斥和不信任态度,从而拒绝或不愿意使用制度内的工具包括各种沟通媒介,这直接导致媒介无法有效发挥作用。
上述问题不仅普遍存在于监禁条件相对落后的国家,即便在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也面临该困境。[17]由此产生了客观上的信息接触限制,这实质性地妨碍了被监禁者形成正确的认知和判断,导致被监禁者可能做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面,信息本身的滞后特性加深了监禁场所内信息接触障碍对被监禁者意思判断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从人们获取某一信息至人们根据该信息做出决策时,实际情况可能已经发生了微妙的或者巨大的改变,而并非所有常人都能及时作出应对,相比之下,监禁场所与外界信息流通的障碍更多,被监禁者每次获得的消息滞后于实际情况的几率更大,而且信息与实际相符的程度越低,如果再考虑到信息传递过程中的流失,那么被监禁者将很难获得完整及时的信息,其便陷入一种“信息获取即滞后——再获取即再滞后”的死循环中。因此在信息缺失的情况下,被监禁者比常态下的正常人更易做出瑕疵意思表示。
(三)受监禁者行为能力瑕疵之实践依据
在心理学及司法制度学的实证依据的基础上,从受监禁者从事一般民事活动、特殊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三个方面考察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各类情形,也可为受监禁者意思能力瑕疵之立论提供支持。
1.受监禁者从事一般民事活动
一个被羁押的人从事一般民事活动,一方面由于活动双方交流协商极为不便,另一方面该罪犯处于封闭的环境不能及时完全的了解外界各种实时变动的行情信息,加上监禁环境对其心理产生的负面效应,其无法如通常情况下一般做出合理的判断,也就不可能有真实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对于文盲或者无亲属、朋友的被监禁者而言,他们在监禁场所内所能获得的信息支持和来源极为有限,让他们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是不公平的。
2.受监禁者从事特殊民事活动
特殊民事活动,即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活动,主要包括婚姻、收养、继承、遗嘱。其特殊性在于本人必须亲自参与其中,不得为代理。于婚姻和收养行为,因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到法定机关办理登记方生效,受监禁者无法亲自为之,故不能使婚姻、收养行为生效。但是出于保障人权的目的,同时也由于稳定的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有助违法犯罪者改过自新,很多国家在不对社会及公众造成威胁或不损利益的前提下,允许服刑人员离开服刑地办理结婚及收养手续,我国民政部也发布了《关于(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也可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即便如此,也由于受羁押人无法对进行这两种行为的各种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判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可能不利于婚姻和收养关系的稳定,甚至给婚姻和收养关系双方的人身利益和幸福造成损害;于继承和遗嘱行为,受监禁者同样无法在失去自由期间实际了解可能会影响其是否作出继承或遗嘱行为以及决定继承和遗嘱的内容、对象等等直接关涉继承和遗嘱行为有效性的各种因素,如继承人的品行修养、主观心态、动机等等,从而无法对客观事实做出准确判断,所作之意思表示亦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愿;特别是对于无继承人的受监禁者来说,更可能受到监禁机关人员或者律师的诱导而做出继承对象为该工作人员的遗嘱,我们很难说该遗嘱是无效的,毕竟要证明工作人员或者律师的主观意图非常困难,所以对受监禁者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3.受监禁者从事诉讼活动
与受监禁者最相关的便是诉讼活动,受监禁者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间的供述、签署的委托书、服判书、不上诉的承诺书等等,即使排除刑讯或强迫等非法因素,认为这些行为都是受监禁者自愿作出的,也不能排除其他合法但不合理的诱导性因素对其意思表示产生的干扰。受监禁完全可能受到监禁机关人员或多或少合法但不合理的诱导行为的影响。监禁机关人员拥有必要的心理学知识,掌握着“一套强有力的改变态度和行为的技巧”,因为在诱使被监禁者供述上,“一些心理策略可能与身体虐待一样有效”。[18]274他们有能力通过“鼓励认知重构”使被监禁者的知觉和判断扭曲,主要是利用“鼓励情境归因”使被监禁者感觉自己的行为恶性并不那么严重或者觉得自己的某一行为是正常的,以及利用“对事实的虚假呈现”向被监禁者巧妙地虚称掌握了某些罪证或者同案犯已经坦白,这都可能使被监禁者“受到引导从而期待自己的招供可能会得到理解和宽大处理”。[18]275-276这些心理策略在很多时候甚至导致无辜的受监禁者迫于强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暗示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认供,此类情形频繁见诸于司法实践中。此外还有其他影响认知的手段,比如监禁机关人员对一个家庭贫困的在押人说请律师要花很多钱,就可能导致他放弃请律师的想法,或者是用“签字后就可以及早回家”之类的说法劝诱在押人签署口供。在上述情况下,监禁机关人员通过对心理环境进行几乎完全的控制而影。向被监禁者意思表示,不一定构成违法,但存在着道德伦理上的问题,[8]278而且事后极难证明这些行为的存在。如果受监禁者能够和家人商量,就可能排除诱导。而对那些没有亲属、朋友或者因客观原因(如失忆)无法查明其身份的受监禁者而言,此时其相当于孤军奋战,没有任何后援,情况更为糟糕。由此可见受监禁者对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的分析判断能力必然不能与正常情况下相提并论,因此其在从事相关诉讼行为时的意思能力当是有瑕疵的,从而导致其行为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的不完整性。
综上,受监禁者从事各种活动时,意思表示能力是不完整的,应当被确认为行为能力缺失之人,唯有如此,方能兼顾受监禁者与利害关系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能促进司法公正。
三、确认受监禁者行为能力瑕疵可能遭受之质疑及应对
鉴于本文之观点尚属前沿,其可能遭遇种种质疑。笔者对此加以设想并作出应对,以期补强本文之论证。笔者认为,可能遭到的质疑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质疑一及应对
立法将受监禁者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乃是充分尊重受监禁者意志自由,保障其人权之要求,若确认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其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之权利,将会与受监禁者人权保障之理念相冲突。
允许受监禁者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表面上是尊重其意志、保障人权的体现,但须知,若意思能力本身存在瑕疵,所表达之意思虽系自由意志,却可能无法代表其真实意愿,民事权利的行使便可能给本人或相对人乃至公共秩序带来不利后果。此情形下,是为了形式上的尊重意志自由、保障人权而任其独自实施民事行为,抑或对其行为能力加以限制,从而切实保障民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两相权衡,后者或许更应得到肯定。况且,确认受监禁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与剥夺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相等同,受监禁者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后,仍享有从事各项民事活动之权利,只是不应独立实施而已。所以,从本质上看,确认受监禁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仅不是不尊重自由意志和保障人权,反而能够弥补其意思能力瑕疵并使其真实意愿得以表达,是对其权益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
质疑二及应对
目前可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群数量已十分庞大,若再将人数众多的受监禁者纳入,势必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难度,耗费更多司法资源。
经验性的判断是受监禁者是一个庞大的群体,不过事实并非如此,就我国而言,据统计,从1982年到2002年监狱在押犯人从62万增加到151万,增长率为150%,至2002年底,我国监狱在押犯人总数已达154万余人,[19]另据统计,截止至1997年9月,全国共有二十三万人分别在二百八十所劳教中心接受劳动教养,[20]而1995年劳教人员数目为206,000,[21]1993年的劳教人员人数为十五万。[22]按照上述统计数字计算增长率,至今在监狱和劳教所执行的人数不会超过200万,占我国人口比例的数字实在是微不足道,而且我国的违法犯罪数量逐年呈下降趋势,即使将所有违法犯罪者与因公益需要而被监禁者加起来,也决不会是一个多么惊人的数字。反过来看看我国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数量,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至2002年18岁以下未成年人约有3.67亿,占总人口28%,[23]卫生部最近一次即1993年组织的全国流行病学调查表明,我国有1600万重性精神病人,而据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处顾问费立鹏先生的研究,至2005年有超过5%的中国人口(6600万)患有精神障碍疾病。[24]当然在认定行为能力时只涉及法律语境下的精神病人,而不能将所有精神障碍者都涵盖其中,即便如此,在我国,法律语境下的精神病人的数量还是相当可观的。
可见受监禁者人数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人数相比,堪称九牛一毛,而且只有达到“相对长期”标准的受监禁者才会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这就进一步减少了可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受监禁者的数量,因此,将受监禁者纳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几乎不会给司法工作造成实质性影响。退一步说,即使受监禁者的数量十分庞大,并足以给司法机关造成巨大负担,但只要其可能因行为能力瑕疵遭受损害,就应当设法为之提供保护,而不是以人数庞大、难以实施或耗费资源等为借口忽视或回避问题。
四、结语
行为能力制度历经过时与更新交替的循环过程发展成为今天的形态,但这一形态绝不会成为行为能力制度的最终形态,其必然会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演进。受监禁者行为能力瑕疵立论的提出,正是为了推动行为能力制度适应实践发展要求、突破自身局限所作出的努力。通过这一努力,至少可以达到以下目的:
(一)适应实践要求,促使行为能力制度保有坚强的生命力。行为能力制度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什么样的人应当被确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顺应实践而动。如果现有的行为能力制度固守着传统的判断标准,那就会如昂格尔所言,如果我们“拒绝挑战法律目的,忽略了依此目的所形成的法律制度可能造成许多罪恶,忽略了某些不平等、不公正、某些罪恶的根源与制度及其实践、法律所确立的信仰之间的关联性”,“反将现行的法律制度……当成历史已经证明了的有效形式、当成自由社会的必然选择”,那就等于接受了“制度拜物教”。[25]而一个制度如果成为“制度拜物教”的膜拜对象,便很容易失去其生命,行为能力制度亦是如此。所以必须摒弃“制度拜物教”,与时俱进地探索行为能力制度的应然范围,使之最大限度的发挥功效。此为本论之浅层次目的。
(二)切实保障受监禁者之合法权益。对于受监禁者而言,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主要国家之立法均认可其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之权利并保证其顺利实施。表面上看,这是人权保障的要求和体现,但是实际上,由于绝大多数的受监禁者无法获悉实时、客观、全面之情况或数据并据其对所要实施的民事行为及后果作出准确、合理的预测和判断,其所作之意思表示定然存在程度不同之瑕疵,甚至根本违背其真实意愿,这反而不利于其切身权益之保护。因此,为了切实保障意思能力存在瑕疵之受监禁者之各项权利,不应放任其自由、独立实施所有的民事行为。此即本论之深层次目的。
总之,确认受监禁者行为能力瑕疵,既可实现行为能力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亦可保护受监禁者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行为之安全和稳定,乃至促进司法之公正。
收稿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