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庆[1]2003年在《试论倾销的认定及相关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倾销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倍受西方国家的重视,自1904年加拿大率先颁布了反倾销法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效仿,通过制定反倾销法来抵制外来商品基于倾销价格的竞争优势。反倾销是指当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一国境内,并对该国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时,该国有权通过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来消除倾销产品的消极影响,它作为进口国可以采取的一种主要的贸易救济手段已为世界各国所公认。 原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第六条是世界上第一个具有实际效力反倾销条款,将倾销的定义为:“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的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业以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产业的兴建产生实质性的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由于这一条款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所以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个成员方制定了《关于执行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并在“乌拉圭回合”形成了《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1994年协议》,这一系列协议使得国际间反倾销法律约束机制变得更加完善。 2001年12月10日在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前夕,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该条例第叁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同时宣告废止原来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规定:并且在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系列举措足以显示我国政府严格履行国际义务,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决心和立场。 木文主要从实体法的对比了wTO反倾销法律规定,以及发达国家反倾销法律规定,运月法学和经济学的观点,充分分析倾销的叁个构成要件:第一、产品以低一于;卜:书价格或公平价格销售;第叁、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第叁、损害与低价销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然后紧紧围绕着构成要件展开论述揭示了反倾销立法的本质和其有的局限性,并对相关问题: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反规避法律的制定、国内产业确定以及对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进行了研究和探讨,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认定倾销是否成立,并为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曾艳军[2]2015年在《我国应对反倾销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允许用来抵制倾销的贸易救济措施,同时也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做法,该做法已经对我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从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出口商品发起第一起反倾销调查以来,我国逐渐成为世界上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在WTO公布的反倾销报告中讲到:“中国依然处于被反倾销调查最频繁的对象地位”,“从中国出口的商品仍然遭受到最频繁的最终反倾销措施”。中国出口产品符合反倾销法上的倾销构成要件,是进口国对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反倾销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条约。WTO《反倾销协议》是反倾销法上非常重要的国际条约,在成员国内具有普遍效力。它规定反倾销措施仅适用于《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6条规定的情况。因此,关于倾销的构成要件,目前最常用的标准是GATT1994第6条的规定,即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构成倾销。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构进行裁决时,会涉及正常价值的确定、正常贸易过程、损害的确定、同类产品、国内产业、因果关系等具体问题。对中国而言,因为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还会涉及替代国制度和单独税率等等。这些问题是研究我国应对反倾销之前首先要解决的。WTO允许其成员方采用反倾销的手段维护公平贸易秩序,抵制不正当竞争,因此反倾销法律已成为WTO成员方贸易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入世后,我国既是贸易大国,又是反倾销最大的受害国。反倾销是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主流之中一个不能回避的现实,对华反倾销具有一定的必然性、长期性和复杂性,这种局面难以在短期内根本扭转,因此要认真对待,只有正视问题才能解决问题。我国应对反倾销过程中出现不少对我国有较大影响的问题,例如替代国制度、倾销与损害之间一般因果关系、日落复审、单独税率、“双反调查”、环境倾销和劳动力倾销等等。这些问题一方面是因为WTO《反倾销协议》的模糊规定和缺漏,给了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由于进口国违反WTO《反倾销协议》,滥用反倾销措施,导致我国出口产品没有倾销的认定为倾销,倾销幅度低的认定为倾销幅度高,给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造成极大的阻碍。反倾销不仅是国内问题,还是国际问题;不仅是贸易问题,还是经济问题、法律问题、政治问题、企业问题。因此反倾销的应对是一项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采取措施,从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叁个角度来应对。从国际层面上,我国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进行应对:如果其他成员国利用WTO《反倾销协议》的不合理和模糊规定之处,对我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我国可以提议修改WTO《反倾销协议》相关规定或者进行合理解释。如果其他成员国的反倾销措施不符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我国可以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若胜诉可以要求其按照WTO的裁决修改其反倾销法。对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构作出的反倾销行政行为不服的,我国出口企业可以充分利用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进口国寻求司法救济。由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我国出口产品在反倾销调查中遭到歧视对待,我国政府可以通过多方交涉和谈判,争取合理对待,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从国内层面上,政府应对反倾销,主要从加强立法,争取市场经济国家的对待,加强政府机关在反倾销中的服务意识,推动产业转型等方面采取措施;行业协会应对反倾销,则是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及时有效地组织企业应诉,建立应诉基金制度等等;企业应对反倾销,应该转化观念,改变低价出口的竞争战略,内部协调,改变出口低端无序的状态,积极应诉等等。应对反倾销是一项多方位的工程,仅靠任何一方是不行的,需要综合政府、企业、外贸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力量,各方面要通力合作并积极配合。2016年12月我国根据《入世议定书》将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进口国不能再采取替代国制度来计算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我国应对反倾销的问题会不会迎刃而解呢?情况不容乐观,因为西方发达国家不会轻易放弃反倾销这种对中国出口产品非常有效的贸易保护手段。不少国家已经开始对我国提出环境倾销和劳动力倾销的指控,这是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反应。同时,国外对我国规避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数也增长很快,成为我国继反倾销之后面临的新一轮贸易壁垒,将进一步削弱中国出口企业应对反倾销的能力。这些问题跟传统的反倾销比较起来,应对的难度更大,又具有现实紧迫性。面对反倾销的新发展,我国不能再沿用过去的解决办法,否则只会徒劳无功。我国应该从理论上阐述新型反倾销的缺陷,同时深刻理解国际条约中的相关条款,并加以运用,在实践中寻求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和我国企业的正常出口保驾护航。
王宏[3]2008年在《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定》达成以前,国际反倾销法并没有对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设置任何期限,是否终止、何时终止反倾销措施成为各成员方自由裁量的范畴,这就使得反倾销措施被无限延长,从而对于国际贸易造成了不利影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达成协议同意引入日落复审条款。日落复审的裁定直接关系到反倾销税征收的最终期限,也在客观上决定了反倾销措施的强度和效果。但日落复审规则仍不完备,仍然可以成为延续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的重要手段,这使得日落规则成为了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限制了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另一方面作为一种自由贸易体制中的缓冲,为遭受歧视性价格冲击的成员方国内市场提供了临时性的保护。论文首先对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脉络作了疏理,并对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的价值并将其与其它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加以比较分析。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是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的一种,区别于行政复议制度、反倾销行政调查制度以及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同于反倾销其它行政复审制度。论文接着分析了反倾销日落复审的实体性规则,对反倾销日落复审的主体、范围和裁定作了阐释。反倾销日落复审的主体可以分为基本主体和其它主体,基本主体是指具体负责反倾销日落复审调查的主管机关,而其它主体在日落复审中则是起到了协调配合的作用。反倾销日落复审的范围包含反倾销税令和价格承诺。反倾销税令的发布必须建立在以前裁决的基础上,一般是根据终裁决定作出。价格承诺是指进口成员方主管机构在经过调查并作出倾销及其造成的损害均存在的肯定性初裁后,被指控倾销产品的生产者和出口商协商达成的一种协议。从1994《反倾销协定》第8条有关价格承诺的规定来看,价格承诺显然不同于征收反倾销税,两者在性质、效力、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根据该协定第11.3条的规定,日落复审的内容同样适用于价格承诺,价格承诺协议通常应在期满5年后终止。日落复审中的“可能性裁定”与原始调查中的裁定并不相同。裁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即“可能性裁定”是日落复审裁定的重要标准,也是确定倾销或损害继续或重现的依据。“可能性裁定”是一个预期裁定,要求主管机关必须对假设终止反倾销税后倾销或损害是否会再度发生作出预测,并根据预测作出裁定。原始反倾销调查中,主管机关需要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材料证明倾销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才能确定倾销成立。而在日落复审中,只要证明了撤销反倾销措施后存在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就可以决定继续采取反倾销措施。“可能性裁定”可以分为“倾销可能性裁定”和“损害可能性裁定”两种。日落复审“可能性裁定”需要考量的因素非常多且各成员方的做法各不相同。除此之外,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中还存在特殊情形下的裁定,当利害关系人弃权或不合作,或者出口商有规避行为时,主管机关可以依据特殊规则作出裁定。反倾销日落复审的程序规则相当重要。反倾销日落复审的程序主要包括启动、申请、信息收集、调查、期限以及证据规则。1994《反倾销协定》第11.3条关于反倾销日落复审启动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了各成员方的不同理解和做法。相较欧美及我国的规定,美国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的启动方式最为特殊,不仅区别于其它各成员方,而且也不同于美国的其它行政复审制度。更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的启动方式显然与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不同。反倾销日落复审申请人的范围与其它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的申请人范围并不一致。在WTO反倾销日落复审的申请规则上,有权提起日落复审申请的主体是“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但是什么是“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各成员方理解各异。比较欧美对申请的时间和申请书内容的规定,可以看出,反倾销日落复审申请人——“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其范围应与反倾销原始调查的范围严格一致。尽管在反倾销调查中,大部分收集的信息都可以作为证据的来源,但是反倾销法中的“信息”与“证据”并不能完全等同,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可以成为证据,应当与证据相区分。在反倾销日落复审的调查规则上,将反倾销日落复审的调查方式与反倾销原始调查的调查方式相对比,发现反倾销日落复审的调查方式与反倾销原始调查的调查方式是一致的。在期限规则上,反倾销税的征收在届满5年后即应当自动终止。然而在日落复审中,这一期限又存在着例外情形,5年的期限有可能被延长。实际上,日落复审中规定的5年反倾销税征收期限并非是实质意义上的反倾销税征收最终期限。由于缺乏统一的日落复审程序中的具体执行期限的规定,欧美中的具体做法表明:何时取消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属于各成员方自由裁量的范畴。反倾销日落复审和反倾销调查对证据规则应有同样的要求,在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查时,都要求其提供“充分的证据”。在日落复审中运用的证据标准一般要比原始调查中规定的低,日落复审只需证明一种可能性就可以了,它的裁定是预测性的,只要有证据支持一种合理判断就能够作出裁定。另外,主管机关自行发起的调查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发起的调查在证据上的要求并不一致。在自行发起的调查情况下,要求主管机关提供正当的、充分的证据,而在利害关系人申请发起的调查中只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并不要求其证明其证据的正当性。复审与原始调查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简单地将适用于原始调查的规则挪用于复审。此外,在日落复审之中,无论是主管机关、申请人还是利害关系人都负有一定的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在特殊情形下,主管机关可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规则作出裁决,这一规则下的证据有特殊的规定。论文最后对我国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指出目前我国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和现行规则存在着缺陷,针对这些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给出了立法建议和具体对策。
蒋小红[4]2004年在《试论WTO反倾销协议的完善》文中认为近年来,面对反倾销法的使用出现了被滥用的现状,对反倾销法的探讨已经深入到整套制度的合理与否与发展趋势。完善各国的反倾销法律最根本的出路还在于国际社会的统一行动。文章分析了WTO反倾销协议的改革路径,指出比较现实的途径是对现行的WTO反倾销规则进行修改。修改国际反倾销法应该切实遵循以下原则:1.限制反倾销措施的使用;2.促进公平竞争;3.提高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4.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作者对修改反倾销协议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常帆[5]2016年在《我国反倾销损害确定立法研究》文中认为反倾销损害确定是反倾销立法要解决的最首要、最核心的概念问题。反倾销损害确定是采取反倾销制裁的前提,也是我国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有效手段。我国在立法层面对反倾销损害确定作了相关规定,但与国际优秀立法相去甚远,存在诸多不足。我国在加入WTO后屡屡遭受反倾销诉讼和制裁,给对外经济贸易造成巨大损失,我国反倾销损害确定立法不完善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为了更加公平合理地在反倾销调查中确定损害,扭转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利地位,完善我国反倾销损害确定立法是十分必要的。本文的逻辑思路为:从反倾销法中损害确定的主要内容谈起,对我国反倾销损害确定立法进行回顾,指出我国反倾销损害确定立法存在的问题,简述WTO、美国、欧盟等世界主要国家的反倾销损害确定立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现状,通过借鉴欧美先进立法,提出从构建反倾销损害确定法律制度体系和完善反倾销损害确定立法的主要内容等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反倾销损害确定立法的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采用概念阐述等方法论述了反倾销损害确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包括“损害”及“损害确定”的界定,“同类产品”的确定、“国内产业”的确定、不同损害类别的确定等主要内容以及无歧视原则、客观原则、全面审查等原则。第二部分:我国反倾销损害确定立法及存在的问题。该部分首先回顾我国反倾销损害确定立法,并对其现状进行分析,继而指出我国反倾销损害确定立法存在立法的层次低、具体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等问题。第叁部分:简要介绍WTO及欧美等国关于反倾销损害确定的立法,为下文我国借鉴欧美反倾销损害确定的优秀立法作铺垫。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反倾销损害确定立法的建议。该部分结合我国国情从构建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和完善反倾销损害确定立法的主要内容等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许志鹏[6]2001年在《反倾销法实体规范研究——以WTO反倾销规则和中国反倾销立法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运用比较研究方法,从反倾销立法的历史演进入手,揭示反倾销法的一般发展规律,在此基础上,以WTO反倾销规则和中国反倾销法为中心,对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倾销的认定、损害的确定以及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反倾销的实体规范进行了深入集中的探讨,并分析了欧美等发达国家反倾销法的成功做法,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一些见解和看法。 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四章,全文近五万字。 引言 指出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及其理论和实践意义。 第一章 WTO反倾销规则和中国反倾销法概述 按历史发展进程,对反倾销立法史和我国《反倾销条例》作了简要的概括,提出了《WTO反倾销守则》将是一个比较稳定的协定,并得出我国《反倾销条例》只是大致形成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离“有法可依”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的结论。 第二章 WTO反倾销规则和中国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 本章对《WTO反倾销守则》所体现的反倾销法基本原则进行概括和理论诠释,提出中国反倾销法应包括:一、造成损害的倾销应受到谴责;二、反倾销作法不应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不合理障碍;叁、竞争原则;四、对等原则等四项基本原则。 第叁章 倾销的认定 本章对倾销认定的叁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即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这叁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比较研究。指出正常价值的实质就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己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在此基础上,对“正常贸易过程”、“代表性”、“可比价格”、“同类产品”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并对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确定方法一一进行比较分析。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立法建议。 第四章 损害的确定及其因果关系的判断 本章首先对国内产业这一重要问题作了全面的讨论,笔者认为我国应对“地区性市场例外制度”全面引进,从而为国内相关市场提供周全的保护;接着对重大损害的叁种类型进行详细的分析,提出我国应特别加强实质阻碍方面的立法,以为一些尚处于建立或正在建设中的国内产业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最后,笔者对因果关系问题从民法理论和反倾销法方面展开论证、比较、分析,得出我国未来反倾销法应对此作出与《WTO反倾销守则》一致规定的结论。 结论 概括本文的主要内容和笔者主要观点。
李晓鸿[7]2015年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叁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叁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叁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叁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李继红[8]2005年在《试论WTO反倾销协定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伴随着贸易自由化的不断发展,关税和其他政府管理的非关税措施的不断降低和减少,反倾销这一被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的合法的贸易救济措施越来越频繁地被各国所使用,在新的全球多边贸易体制下,反倾销法的适用出现了被滥用的趋势,成为最常用、最方便、最能掩盖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国际反倾销法越来越背离它最初的维护公平贸易的宗旨,成为贸易保护的“合法”的外衣。在这样的背景下重新认识倾销与反倾销的实质,考察反倾销制度的理论目标及其实现状况,对于新形势下如何加强反倾销法律制度以实现其立法宗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文首先回顾了WTO反倾销协定的产生背景和发展的过程,通过分析它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剖析其理论和法律缺陷,指出了WTO反倾销协定改革的路径,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WTO反倾销协定的若干具体建议。最后作者希望以上研究对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有所启发,以提高我国的反倾销水平。 本文共有四章: 第一章为WTO反倾销协定概况,主要包括对该协定制定背景的回顾、基本内容的介绍以及立法意义的评述。作者指出WTO反倾销协定作为当今国际反倾销法的法典,地位十分重要。该法典对国际反倾销活动起着指导和示范的作用。这部分对WTO反倾销协定相关知识的简介为下文的论述做了铺垫。 第二章为WTO反倾销协定的实施现状。作者认为WTO反倾销协定实施过程中已经出现了诸多问题,比如,反倾销措施被用作经济报复手段或政治筹码,实施反倾销的成本不断加大,反倾销措施的使用甚至已严重影响到大众的公共福利。究其原因,根本在于反倾销制度的建立缺乏合理的经济理论基础以及该制度与政治的固有的复杂关系,其表现形式则为反倾销协定中的诸多漏洞。因此,反倾销制度急需改革。在对当今理论界提出的改革观点进行综合评述与比较后,作者指出“完全废除反倾销法”和“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两种方案改革均时机不够成熟,缺乏现实可行性,进而提出“继续完善反倾销法”是目前最为可行的方案。为下一步论述具体完善建议做了理论探讨。
孙丹[9]2012年在《试论WTO框架下国际对华贸易救济的新挑战》文中提出自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作为一个贸易大国一方面享受到WTO所倡导的贸易自由化所带来的便利与好处,然而另一方面因为这种不断高涨的经济发展势头而频频遭遇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发难。一直以来,美国、欧盟等国家常常以不承认中国的市场地位为借口,在对华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中排除中国国内价格,适用第叁国“替代价”作为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以便在与中国出口价格对比时计算出高额倾销幅度,进而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而今随着2016年脚步的不断临近,以美国为主的“双反”调查开始频频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双反调查经过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判决无效后,已经美国两院立法修订重新得到确认),反补贴领域中的“外部市场基准”成为继反倾销“替代价”之后国际社会对华贸易救济的一个新的关注点。本文主要从六大部分对这一趋势展开分析:第一部分先简要介绍国际社会对华贸易救济的历史过程和发展趋势,重点在于提出反补贴“外部基准”正在逐步取代反倾销“替代价”这一发展趋势;第二部分主要在于对这两种方式的含义进行分析;第叁部分分析这两种制度之间的关联性:一方面二者在适用背景、目的、方式和效应等方面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呈现出一脉相承的特点;另一方面,鉴于2016年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即将得到全面承认,现阶段反补贴“外部市场基准”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对反倾销“替代价”问题的延续,甚至或将构成对未来中国产业更大的威胁;有鉴于此,在第四部分笔者重点对外部市场基准的适用环境和法律依据结合《SCM协定》和WTO争端判例进行进一步研究,同时借鉴多哈回合谈判的提案对外部市场基准的发展趋势进行预测,;第五部分结合对华“双反”大国---美国的实践来介绍目前外部市场基准对中国的适用情况及其发展趋势,提示滥用“外部市场基准”对我国出口贸易的破坏性,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最后,基于上述分析,笔者提出了现阶段我国从政府到相关产业应对“外部市场基准”这一陌生而又熟悉的手段运用上的解决思路,以期抛砖引玉,对中国未来国际贸易的有效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徐静华[10]2003年在《欧盟与美国反倾销法比较研究——兼论欧盟与美国反倾销法对中国的影响》文中研究指明在各国间经济贸易往来日益密切的今天,中国深受外国倾销与反倾销之苦。在对中国发动反倾销调查的国家(地区)中,以欧盟和美国数量最多。本文对欧盟和美国的反倾销法进行对比研究,探求其异同,寻找中国企业应对欧美反倾销的对策,并借鉴其优点完善中国的反倾销法,以应对外国生产者对我国的倾销行为。 在反倾销实体法问题上,对欧盟部分结合案例阐述,并分别对欧盟和美国反倾销实体法中的问题进行对比。在倾销认定中,着重指出“非市场经济”制度及“替代国”制度的不公平性,其中,美国不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欧盟对我国实行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制度,因此应引起我国企业的高度重视。在损害确定问题上,应承认累积损害方法的合理性,但也应对之设必要的标准、限度。关于因果关系标准问题,则建议为了使反倾销法更趋公正性,应实现“主要原因”标准的回归。除了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这叁个因素外,欧盟反倾销法的特色之一是将公共利益(也即“共同体利益”)作为确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之一,这也反映出欧美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差别。反规避制度是反倾销法的延伸和扩展,因而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在反倾销程序法上,分别对欧盟和美国的反倾销程序进行介绍,其中包括申诉与立案、审查、初裁、终裁、行政复审、司法审查等阶段。文章对欧盟和美国反倾销管理机构的设置进行了对比,阐明欧盟的垂直型机构和美国的平行型机构的利弊,并对美国的专门司法审查机构模式予以肯定。欧盟与美国反倾销管理机构的差别也是导致其程序法差别的原因之一。反倾销调查可以通过达成价格承诺(欧盟)或签订“中止协议”(美国)而中止,因此出口商可根据时机做出选择,以避免漫长的反倾销调查程序。由于反倾销法中采用的基本是行政程序,因而不可避免的产生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对此既应肯定其合理性也应注意将其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 欧盟与美国对中国的反倾销行为次数多、数额大、税率高,对中国的经济与企业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促使中国企业及中国的理论界寻求应对策略,如发挥政府、行业协会的职能,组织企业积极应诉,对其“非市场经济”内容提要制度、“替代国”制度等进行抗辩,并利用其公共利益等条款或利用行政复审、司法审查等制度维护中国出口商的合法权益。从另一个方面考虑,也可通过对欧美的产品发动反倾销调查来遏制其对我国的反倾销行为。文章又以两个案例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应诉与申诉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议。欧盟与美国的反倾销法经过漫长的发展已比较成熟和完善,因此应借鉴其优点,明确对公共利益制度、反规避制度及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完善,以增强中国反倾销法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参考文献:
[1]. 试论倾销的认定及相关问题研究[D]. 胡国庆. 四川大学. 2003
[2]. 我国应对反倾销法律问题研究[D]. 曾艳军. 湖南大学. 2015
[3]. 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研究[D]. 王宏. 苏州大学. 2008
[4]. 试论WTO反倾销协议的完善[J]. 蒋小红. 环球法律评论. 2004
[5]. 我国反倾销损害确定立法研究[D]. 常帆. 西南科技大学. 2016
[6]. 反倾销法实体规范研究——以WTO反倾销规则和中国反倾销立法为中心[D]. 许志鹏. 华侨大学. 2001
[7]. 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
[8]. 试论WTO反倾销协定的完善[D]. 李继红. 郑州大学. 2005
[9]. 试论WTO框架下国际对华贸易救济的新挑战[D]. 孙丹.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10]. 欧盟与美国反倾销法比较研究——兼论欧盟与美国反倾销法对中国的影响[D]. 徐静华. 东北财经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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