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研究中角色的混合及其处理--兼论行政法分析方法的优先性_行政法论文

行政法研究中角色的混合及其处理--兼论行政法分析方法的优先性_行政法论文

行政法学研究的角色混同及其救治——兼论分析方法在行政法学中的优先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在行论文,政法论文,学中论文,角色论文,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199(2010)01-0065-07

法律是实践取向的,任何法学研究都必须以法律实践所欲达致的目的为自身的最终目的。“法学必须关注和面向社会的世俗生活,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困惑、矛盾和冲突(例如,人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人们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承担)寻找到切实的法律解决方案,确立基本的原则,或为法律的决定做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论证。法学实践活动的所有方面(法律认识、法律判断、法律理解、法律解释等)都是围绕着这个领域而展开的。”[1]法学研究的实践目的是多元的,对于不同的主体,其实践目的显然就不一样。立法者、行政官员、法官、法律的规范对象都有各自特殊的实践目的。根据目的的不同,法学研究的方法自然也应有所区分,这是法学研究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规则。行政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当然也应当受这一规则的约束。

一、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角色混同

然而,当代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似乎并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检视当今中国行政法学界的研究成果,会发现一种固定的论证模式:制度现状——存在问题——解决方案。这其实是一种典型的以立法实践为取向的研究方式。①这种论证方式对于行政法的立法实践来说,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运用此种方式,法学研究者可以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发现我国行政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上的解决方法,因此也能够在点点滴滴当中促进中国行政法体系的完善。当代中国行政法体系建设方面所取得的成绩与此种方法的运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立法实践取向的行政法学研究虽然功不可没,但如果任意地将其运用到所有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就是非常不合适的。这就好比一把菜刀,在厨师的眼中,它很锋利,很称手,很合用,用来切菜最合适不过。但菜刀就是菜刀,用于切菜固然是很合适,用于劈柴则大为不妥。因为菜刀只适合于切菜这一实践的目的,并不适合于劈柴这一实践的目的。与此相类似,立法实践取向的行政法学研究方式对于立法实践目的的实现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即它符合行政立法实践的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也符合其他行政法实践的目的,比如司法实践、法律规范对象的实践,等等。这些实践者自有其特殊的实践目的,这些实践目的也应当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取向之一,即行政法学研究不应当仅仅是满足立法者的需要,也需要满足其他实践者的需要。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们的行政法学做得并不好。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政法学研究极少关注立法实践以外的其他行政法实践。认真分析一下《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通过之后行政法学界所发表的论文就可以看出,这些文章中的大部分都在探讨和分析这些法律的优点或缺点,然后给予赞扬或批评。即使有些文章的作者注重从法律的实施方面来论证,但最后的着眼点也往往放在立法的改善上。似乎这样分析的最后目标就是为了从立法的角度来完善法律,至于在不修改法律的前提下如何填补法律存在的漏洞,则并不重要。

其二,行政法的研究者在为法律实践者提供建议的时候,也往往都是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当实践者碰到的疑难案件出现在行政法学研究者面前时,这些人动辄就以“行政法体系的不完善”、“法律本身存在缺陷”等话语进行论断,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法律应当进行修改的意见。至于法律实践者在法律已经存在的前提之下究竟想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目标,很多人根本就漠不关心。

如果说第一种情况下尚且对行政法的立法实践有一定的帮助的话,那么第二种情况就是一种典型的研究者角色的混同。角色混同的行政法学只会给法律实践者带来混乱,只会让原本就已经非常脆弱的行政法实践愈发的缺乏进步的可能性。因此,为使中国行政法学良性发展,必须清除行政法学研究中的角色混同现象。欲达此目的,就必须先弄清楚不同的行政法实践者所抱持的实践目的究竟是什么。

二、抱持特定实践目的的行政法实践者及其对应的研究方法

1.多元的实践目的。按照当今通行的行政法理论,行政法围绕着行政法关系展开,行政法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行政法关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这两种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分别包含相应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单就主体而言,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则包括监督行政主体和监督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的外延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相对人的外延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行政主体则包括法院、行政复议机关等;监督行政相对人的外延包括所有被监督行政主体监督的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具体而言即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需特别说明的是,行政法律的制定主体尤其是狭义的法律的制定主体并未包含在行政法关系的主体中。无可否认的是,行政法律制定主体的实践活动也应当是行政法实践的必不可少内容之一。以上这些主体的活动构成了行政法实践的全部内容。这些纷繁复杂的实践主体的实践目的千差万别,但其中也有重合之处,如若一一进行分析,难免会有重复之嫌。故为分析简便起见,本文将这些实践者分为若干类:行政法的立法者、行政法的规范对象、行政法的执行者和行政法的司法者。②

行政法是一个由规则构成的体系。从最纯粹的意义上来说,这个体系是由一部部形诸文字的法律文本所组成。这些文本构成全体行政法实践者进行沟通和交流的基础,他们的全部行政法实践都围绕这些法律文本展开。立法者的实践是制定文本;行政法的规范对象在分析研判文本含义的基础上以决定自己对行政法的态度;司法者和执行者则将文本中所包含的立法者的意志转化为一个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并尽可能使得这些法律关系的内容与立法者的要求保持一致。

立法者的实践内容是判定制定什么样的法律才能真正实现其所要达到的目的,并决定使用哪些语词来准确表达其意志。在这一过程当中,立法者当然要进行价值判断,并在不同的价值判断中进行选择。对于参与立法的人而言,他们的实践目的是通过不断地说服论证,以期其观点能够被其他参与立法的人接受。

行政法的规范对象指的是被行政法规范的效力所作用的人。这里所谓的效力指的是在规范的意义上,行政法的规范对象所参与的法律关系应当符合行政法规范的要求,如果不符合,则行政法规范就会对其进行调整,以使其回复到符合的状态。至于该法律关系是否在事实上真的符合行政法规范的要求,则在所不问。在一般的意义上,行政法的规范对象都可以被假定为一个理性人(也称为“经济人”,即能够在任何情况下都努力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的人)。在这一假定的前提之下,可以认为他们所做的每一个决策都是在充分考虑了行政法规定的约束条件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理性决策。因此,对于一个被行政法规范的效力所作用的人,它在面对一个行政法规范的时候,其所抱持的态度首先就是研判该规范的内容,并决定应该采取的措施。这一措施未必就一定是“服从”,如果他认为不服从所带来的利益要大于服从所带来的利益,那么那所采取的措施有可能就是“不服从”。③无论它采取何种措施,都可以认定该措施一定是对他而言最为有力的措施——当然,这种有利在许多情况下只能依其主观的认识来衡量,因为某人的决定在他人看来有时也许就是最大的不利。

行政法的执行者的角色比较特别,他们一方面负有执行法律的职责,也即有义务实现法律所欲实现的目的。当发现一般的受法律效力作用的人违反法律或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时,它有义务去实现法律为这一条件所设定的后果。比如,当遇到违法行为时,公安机关有义务主动制止,并防止相关利益受到损失;当某人符合领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且提出申请时,公积金管理部门就有义务将该公积金交付给相关的申请人。在这一方面,执行者是实施法律的人。另一方面,执行者在执法时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他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也必须接受法律的评判,这方面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司法作用的有效发挥。在此情况下,行政执法者也是一个行政法的规范对象。此时的他同一般的行政法规范对象并无二致,他们同样也是以行政法的约束条件为前提来判定何种行为对自己最为有利。

司法者的实践目的在于运用语言分析和逻辑分析的方法探求行政法规范本身的含义,并以此为基础保证任何行政法律关系都符合法律语言所提出的要求。

2.多样化的研究方法。多元化的实践目的自然就应当对应着多样化的研究方法。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是法学研究方法的最基本的分类。需要说明的是,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是对研究方法的概括,而不是对问题的内容的概括。在问题的内容上,根据一个问题是否涉及价值判断,可以将某一特定的问题区分为规范问题和实证问题。当某一问题不涉及价值判断时,我们称之为实证问题,如行政许可的概念是什么;当某一问题涉及价值判断时,我们称之为规范问题,如行政许可的概念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并不必然地和规范问题与实证问题相对应,对于实证问题,固然只能作实证研究;对于规范问题则不同,既可以作实证研究,也可以作规范研究。[2]实证研究的方式是证明某一判断为真,该判断既可以是实证判断,也可以是价值判断。这种证明的方式既可以是经验的,也可以是逻辑的。前者如对“行政许可法是一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这一判断的证明,只要找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公布行政许可法的相关文件,就可以在经验上证明这一判断为“真”。后者如对“种族隔离制度是一种恶的制度”这一判断的证明,它的真假依赖于人们对于平等理念的认识,如果社会中绝大多数人都认为在逻辑上平等应当成为一种普世的原则,那么以这一原则为前提,任何对不同肤色的人构成歧视的制度都是应当是恶的制度。逻辑证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证明标准无法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经验中得到,而只能以人类思维中的逻辑前提为标准。规范研究则不同,它是对它的研究对象提出的“应当”的要求,如“行政程序应当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这种判断是无法证明真伪的,只能通过沟通和论辩的方式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取得妥协或一致。否则,对于这种问题永远无法得出真正的结论。

实证研究可以分为分析实证和社会实证,前者对应的就是所谓的分析法学派或纯粹法学派,后者对应的则是实证法学派或经济分析法学派。规范研究在较为宽泛的意义上可以成为自然法学派或历史法学派或哲理法学派,这一派的特点在于他们采用的研究方法是规范研究的方法,也即对法律更多的情况下提出的是“应当如何”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人类行为提出一些超越实在法的要求。

分析实证最为注重的是语义分析,亦称语言分析。它是一种通过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语源、语境,而澄清语义混乱,求得真知的实证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来源于语言学哲学,即语义分析哲学。[3]分析法学派诞生于具有经验主义传统的英国,以同时代的法国学者A·孔德的实证哲学方法为基础,开辟了法学研究的新的途径。该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丁所著《法理学限定的范围》④(1832年),主张对各种成熟的实在法律制度的共同原则、概念作纯粹逻辑的分析,排除法学的“形而上学”方法,建立以实证材料为根据的一般法理学(区别于立法学或一国的、特殊的法理学)。[4]这种一般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仅限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5]并通过对这一意义上的法的分析,得出“主权者的命令”究竟是什么的结论,在此基础上为人们理解法和服从法的统治提供知识基础。这种研究方法只关心法是什么,而不关心法应当是什么,并认为后一问题应当是由立法者考虑的问题。

社会法学派运用的也是实证方法,但是他们关注的是现实生活中的“法”是什么,而不是主权者所制定的“法”的含义是什么。在社会法学派的观点中,主权者的意志究竟是什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究竟哪些规则得到了实际的服从。凡是那些只能存在于纸面上而无法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际遵守的“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经济分析法学派从宽泛的意义上来说可以视作社会法学派的一个分支。他们关注的对象是人们在法律规定的约束条件下如何作出对自身而言“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并以此来预测人们会采取什么样的行动。这里面需要用到很多经济学的知识,如“经济人的假定”、“成本收益分析”、“边际效用”、“均衡”“博弈论”等。但是,经济分析法学的目的并不限于此,他们在分析守法者的利害计算并进而得出其行为规律后,更加注重对规则的制定者提出适当的建议,以使他们能够制定出符合守法者的行为规律的法律,并在此基础上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或者按照经济学的专业术语所说的,实现“帕累托更优”的状态。在这一意义上,经济分析法学采用的又是规范研究的方法。

规范研究关注的是“法”应当是什么。也即在拥有一定标准的前提下,要求实在法必须与这一标准相符合,否则就不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至于这一标准是什么,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观点。雇佣劳动者认为劳动法律中应当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但用人单位往往会有与此截然相反的看法;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程序应当严格的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但公务员肯定会认为这样的规定必然降低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对于这种相互冲突的,而且无法以客观的经验材料予以证明其真伪的判断,最合适的解决方式就是妥协。妥协的前提是协商和沟通,因此,规范研究所提出的问题的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立法程序,通过沟通、辩论和说服,凡是能够取得多数支持的判断肯定就会成为法律。当然,这种成为法律的判断之所以能够具有被人们所遵守的效力,并不是因为他们的内容是“正确”的,毋宁说它是被有权制定法律的主体所“认可”的。

综而言之,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关注的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内容是什么;社会法学的研究方法关注的则是人类的社会生活中实际遵守的“法”是什么;规范研究关注的则是“法应当是什么”;经济分析法学横跨两种研究方法,一是关注现实生活中人是如何应对法律的,二是关注什么样的法律才能够最恰如其分地应对人的“经济人理性”,并进而促进全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行政法实践者目的的多元化必然要求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的多样化。如前所述,司法者的实践目的是探明行政法规范的真实含义,因此,分析法学方法对于司法者而言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社会法学的研究方法尤其是其中的经济分析方法,非常有助于人们对一个个具体的行政法规范对象的行为逻辑进行理性的分析;与此相应,行政法的规范对象在研判行政法规范对其所发生的作用时,也可以根据经济分析的逻辑来决定自己究竟应当对一个个具体的行政法规范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因此,经济分析的方法不仅有助于法学家抑或其他学科的研究者去认识行政法规范对象的行为逻辑,它更有助于行政法的规范对象去调整自身的行为以适应行政法的规定。此外,毋庸置疑的是,规范研究的方法对于立法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可以说它是推动法律进步的最直接的方式。

三、分析法学研究方法的优先性

尽管对于不同的实践目的应当运用不同的研究方法,然而这并不等于任何研究方法在任何时空条件下都应具有同等的紧迫性。综合分析我国目前行政法发展的现状,笔者认为,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的运用应当居于优先地位。理由如下:

首先,目前我国的行政法体系已经较为丰富,主要行政领域的法律规范已经基本建立起来。虽然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水平及其内容仍然与法治的要求有一定的距离,但是这一较为丰富的体系已经对“如何实施这些法律”提出了需求。如果仅仅满足于立法体系的丰富,对其实施反而视而不见,最终必然会使得已经制定的法律仅仅作为纸面上的法律,在社会生活实践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⑤

其次,分析法律规范,明确其含义,并在此基础上将行政法付诸实施,应当主要是司法者的工作。司法活动是行政法实践的最后一个步骤,一切行政法关系及其中的各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的规范意旨,最终仍旧需要由司法者作出决定。虽然行政法的执行者在执行法律的时候也要分析法律规范的含义,但是它们的分析和理解必然要受到司法者的裁判的约束,这是行政诉讼制度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因此,司法者对行政法规范的含义的探讨必然会对除立法外的全部行政法实践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当然,也可以认为司法者所确认的行政法规范的含义对除立法者外的所有行政法实践者都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

再次,我国的宪政体制决定了司法者不可能拥有创造法律的权力。希望在现行的体制下通过法官的造法行为来纠正不合理的立法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任何希望通过司法行为否定现行行政法规范的效力的行为都必然会被制度所否定。在此前提下,司法者的主要工作只能是解释和适用行政法规范。故此,如何在较高的技术上运用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深入发掘行政法规范本身的含义,并在此基础上实现行政法体系中所内含的正义,就成为司法者必须面对的课题。为此,任何一个行政法的司法者都必须学习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学习解释和运用法律规范的方法。也许在案件的最终解决上应当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这样做的前提应当是明确行政法规范的含义,在此基础上运用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才是符合法治原则的。毕竟,法治的首要要求就是“已经制定的法律规范得到普遍的遵守。”

最后,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能够也应当成为行政法的实践者和研究者对话的基础。实践者和研究者的对话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学良性互动的前提。对话实现的前提是各方能够在同一平台上进行交流。分析法学的目的在于分析实在法的含义,在含义明确的前提下,各方的交流才会具有共同的前提。规范的研究方法虽然有助于行政法立法的发展,但是由于其中充满了对价值判断的选择。这种选择由于各方都拥有较为充分的理由,而且没有合适的标准对这些判断的对错进行衡量,所以难免陷入“甲说乙说随便说”的混乱境地。当今行政法学研究的混乱以及对话的缺乏可以说就与对分析法学方法的漠视有着密切的联系。诚如王伯琦先生所言:“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或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概念。”[6]此言虽发于半个多世纪之前,放之今日,尤为不虚。

综上所述,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应当在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中居于优先地位。对此,学界不免会有许多批评的声音。纳粹的肆虐与德国战后法学的转向无疑为这种批评提供了看起来似乎强有力的论据。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学的发展在不同国家是有着不同的特点的,西方学者之所以能够批评分析法学的流弊,是因为他们的分析法学的技术已经到了炉火纯青的地步。在此基础上,对分析法学的批判乃是为了弥补其不足。对于分析法学所维护的法律的基本价值,如法的安定性,可预期性,及对实在法律的基本的尊重,他们并不彻底推翻。因为这是法学的立身之本。没有这些,法学就不再是法学,当然,法律也不再是法律,更罔谈法治。相对于我国其他较为成熟的法学学科而言,行政法学在这方面尤为严重。故而,分析法学方法的运用对于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简单套用西方的学术发展历程来论证某一理论或方法在中国的可适用性,是典型的时空错位的表现。⑥

为表达方便起见,本文在非严格意义上将运用分析法学方法进行研究的行政法学称为分析行政法学。

四、分析行政法学的基本框架

分析行政法学的基本宗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将行政法的制定和行政法的适用严格区分,分析行政法学只为行政法的适用服务,不为行政法的制定服务;(2)强调任何行政法的解释者——不论是有权解释还是无权解释——都应当尊重行政法规范所使用的语词的本来含义,不能毫无根据地就推翻这种本来含义,代之以自认为是“合理的”含义;(3)强调法官只有在穷尽行政法规范自身的含义仍无法处理特定案件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其“续造”法律的权力。这种续造必须是通过对行政法的规范意旨进行内部解释的基础上实现的,而不是通过行政法体系外部的所谓“高级法”的运用来实现。

分析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概念、规则、原则,以及由这些内容所构成的整个的行政法体系。除了这些对象外,分析行政法学没有其他的研究对象,它不会对那些不包含在“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行政法之内的任何被称为“行政法”的东西进行研究,即使在宽泛的意义上它们与行政法的特征非常类似。

在研究方法上,分析行政法学主要采用语义分析和逻辑分析的方法。行政法规范的语义有以下几种来源:一是立法者在制定该规范时所赋予的每个语词的含义;二是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词在日常生活用语中的含义;三是在行政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语词所形成的特定的“专业”含义。在逻辑分析方面,应当以形式逻辑为主、辩证逻辑为辅。以形式逻辑的分析方式穷尽行政法规范的本身含义;在假定立法者有授权的前提下,肯定法律解释者拥有在立法者所表达的相互冲突的价值判断之中进行选择的权力。虽然辩证逻辑的研究方式似乎已经脱离了纯粹行政法学所要求的纯粹性,但它的出现仍然是以形式逻辑为前提,亦即可以采用形式逻辑的方法从假定的“允许法律解释者进行选择”授权规范中得出法官使用辨证逻辑的权力。

分析行政法学要求研究者必须能够掌握穷尽规范含义的技术。穷尽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对概念进行解释以及对规范内的逻辑结构及规范间的逻辑结构进行分析。究竟是否已经穷尽则需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进行判断。这些标准包括:语词的所有可能含义已经被全部列举;规范内的可能的逻辑解释方式已经被全部列举;规范间的可能的逻辑解释方式已经被全部列举;解释者已经在符合规范目的的前提下对相互冲突的价值判断作出了选择。

分析行政法学并不否认司法者对行政法规范进行续造的权力。但续造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已穷尽行政法规范本身的含义;(2)特定案件仍无法处理。无法处理指的是这样一种状态:在穷尽了行政法规范本身含义的情况下,仍然无法涵摄特定案件中的事实结构,导致该特定规范无法适用于该案件的特定事实结构。

更为重要的是,分析行政法学“不否定批判性的研究,但是这种批判性的研究必须是一种体系内的批判,批判的标准不是来自于现行法秩序之外,而是来自其内部。”[7]任何来自于体系外的批判都已经不再成为分析行政法学,当然,如果愿意的话,你可以将其称为道德哲学或伦理学;如果非要和法学扯上关系的话,也可以将其称为行政法的“立法学”。

收稿日期:2009-11-18

注释:

①章志远博士曾举例说:“学界在一段时期曾对‘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十分关注,但绝大多数成果的论证几乎是一个套路:先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现代社会多么重要、多么必需,然后话锋一转,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又特别容易滥用,最后指出要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严格的立法控制、程序控制、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参见:章志远.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之省思[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55。这亦是行政法学界进行论证时常用的套路之一。也是立法取向的行政法学的典型常用思路。

②随着行政法实践的不断发展,笔者不否认将会出现一些新的行政法实践,在这些行政法实践中,也必然会出现一些新的行政法实践者,这些实践者的实践目的也未必会被本文所列举的几种情况所包含。但是,无论这些实践者的目的是什么,尊重其实践目的,并采取适当的研究方法,都应当成为一项普遍的要求。

③这种不服从在很多情况下都会遭到道德上的批判。无论如何,在人们日常的道德观念中,对法律的这种投机性行为都是不能容忍的。但是,如果作一宽泛的理解,把这种道德批判也计入经济人进行利害判断时的考量范围,那么这种“不服从行为”所应受的道德批判就会大幅减少。

④今译《法理学的范围》,引者注。

⑤据笔者所知,在很多律师的观念中,行政诉讼仍然是应予回避的重点对象。这一现象的发生固然与中国政府的法治程度不高有关。但是如果全面地考察就会发现,行政法研究对行政法律实施的漠视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由于缺乏对行政法规范进行分析和适用的最基本的技术,导致即使代理原告的律师希望能够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进行法律上的争辩,也会发现缺乏争辩的最基本的方法。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强权大于法律,行政法仍然是悬置于纸面上的法律。

⑥研究内容上的时空错位在中国的行政法学界已经司空见惯,其最典型的代表莫过于误认为我国存在着一个从自由法治国向社会法治国演进的过程。实际上,所谓的从自由法治国向社会法治国的演进完全是一种西方式的历史叙事方式,这种叙事方式客观地描述了在近现代工业革命的推动下,西方国家的行政和行政法的发展过程,这其中也伴随着资本主义政治理念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但是,这仅仅是西方的历史,如果我们不加鉴别地将其移用于对中国行政法史的描述则是一个天大的笑话。事实上,所谓的自由法治国向社会法治国演进的历史在中国是完全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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