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五刑”考——兼证汉文帝易刑之前存在两个“五刑”系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两个论文,汉文帝论文,系统论文,具五刑论文,五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汉书·刑法志》云: 汉兴之初,虽有约法三章,网漏吞舟之鱼。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令曰:“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止,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彭越、韩信之属皆受此诛。① 对于“具五刑”具体何指,学界基本上把“具五刑”与“夷三族之令”画等号。当然,也有学者做调停之说,如日本学者堀毅先生云:“在《汉志》中,秦的五刑有黥、劓、斩左右趾、枭首、菹。”②而张建国先生认为:“此中所谓五刑,大约是指黥、劓、斩止、笞杀、枭首,断舌则不属必受之刑,故可不计。”③还有学者直接对此“五”加以否定,认为“五”为虚数,如冨谷至先生说:“‘具五刑’从一开始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五种类型,‘五’只是一个概数,是‘复数的’、‘多的’等表示程度的意思。考证‘具五刑’究竟是哪五种类型没有实际意义。”④而陈乃华先生相较冨谷至先生就比较谨慎,认为“汉初去秦未远,具五刑制度是从秦沿袭的……五刑的内容在不断变化,但五刑的框架没变。《汉书·刑法志》所述的黥、劓、斩、笞、枭首、断舌实际上不止五种刑罚,但也塞入‘五刑’的框架中,表明了上古刑罚体系的残留影响”⑤。陈先生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具五刑”,这比冨谷至先生直接否定其意义要慎重,至少没有轻易去否定史料记载的意义。正如杨振红先生所言:“我们赖以认识汉律结构的重要概念,决不能随意摒弃,否则必然导致史料的虚无。”⑥而“具五刑”作为秦汉法律的一个概念,不应轻作否定。概念虽小,所关甚大。 笔者以为,“具五刑”的“五”必为实数。“五”在古汉语中似乎并未存在过作为概数使用的先例,一直以实数使用,如:五经、五行、五礼、五服,等等。《史记·封禅书》:“问:‘故秦时上帝祠何帝也?’对曰:‘四帝,有白、青、黄、赤帝之祠。’高祖曰:‘吾闻天有五帝,而有四,何也?’莫知其说。于是高祖曰:‘吾知之矣,乃待我而具五也。’”⑦此处“具五”一词的内涵是非常清晰的。 对于“具五刑”的具体含义,按《汉书·刑法志》所载“皆先黥,劓,斩左右止,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似有黥、劓、斩左右止、笞杀、枭首、菹、断舌七刑,与五刑不合。张建国先生认为“断舌则不属必受之刑,故可不计”。此观点是可取的。所谓“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说明“断舌”只适用于“以言语获罪”的情形,是对特定罪犯“诽谤詈诅者”实施的附加刑罚,不具普遍性,可不计入“五刑”内。这样,上述七刑变成了六刑。 在这剩下的“六刑”中,“菹其骨肉”似乎是对尸体的一种处置方式,不应列入“具五刑”,正如古五刑的墨、劓、剕、宫、大辟,都是对活人递进式的行刑。同理,“具五刑”也应该是在非死亡状态下的受刑,故应排除尸体处理“菹其骨肉”,故余下五刑。但问题也随之而来,“枭其首”是在“笞杀”之后进行。既然已笞死,那“枭其首”也只能算是一种尸体处理,不可纳入“具五刑”,故只剩下四刑。如若把“枭其首”计入,那就必须把“菹其骨肉”也计入,又成为六刑。与五皆不合。 要解释“具五刑”,须先回答《刑法志》“笞杀之”与《史记·李斯传》“具斯五刑,论腰斩咸阳市”⑧扞格难通的问题。“夷三族之令”既然提到的是“笞杀之(笞死)”,那为何李斯却被“腰斩”。籾山明先生就对“笞杀之”与“腰斩”的矛盾,不知所从,只能两设其说。⑨其实,所有问题的根源就在“笞杀之”一词。 “笞杀之枭其首”应该断为“笞,杀之,枭其首”。将“笞,杀之”视作两种刑罚。《尔雅·释诂》:“斩,杀也。”⑩《周礼·司刑》云:“掌五刑之法,以丽万民之罪。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刖罪五百,杀罪五百。”郑玄注:“杀,死刑也。”(11)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中有诸多内容,如“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甲亲子同里士五(伍)丙不孝,谒杀”、“寡人弗欲,且杀之”(12)、“其悍主而谒杀之”(13)。“杀”泛指“死刑”。既然指死刑大辟,那就存在“怎么杀”、“怎么死”的问题,也就是执行死刑的方式,到底是斩首,还是腰斩,或者是其他什么残酷方式,会因罪、因人而定。这在判案时会最终做出一种裁决。也正因为最后大辟方式的不确定,所以,才用“杀之”一词。重新断句之后,《刑法志》与《李斯传》的矛盾不复存在。 据此,“具五刑”似指“黥、劓、斩左右止、笞、杀(斩)”五种刑罚。 不过把“杀之”计入“具五刑”又与史籍中的有关记载相矛盾。《李斯传》云: 二世二年七月,具斯五刑,论腰斩咸阳市。 《史记·秦始皇本纪》有云: 二年……斯卒囚,就五刑。三年……冬,赵高为丞相,竟案李斯杀之。(14) 《李斯传》与《秦始皇本纪》对于李斯受刑时间的记载似存有抵牾。针对“就五刑”与“案杀之”两者时间上的出入,《资治通鉴》是依《李斯传》,把杀李斯时间定在二年(15);而日本学者泷川资言《史记会注考证》曰: “就五刑”三字,疑衍,与下文案杀复。(16) 泷川氏认为“就五刑”三字为衍;而《通鉴》似把“就五刑”与“案杀”等同为一事,故把时间定在二年。其实两者不审。《秦始皇本纪》把李斯“就五刑”定在秦二世二年,把案杀李斯定在三年冬,颇可玩味。遵从此等记载,倒能得出如下几点: (一)“笞杀之”,必须断句。因为,如果二年“笞杀之(笞死)”之后就不会存在其后三年冬的“案杀之(腰斩)”了。 (二)如果认为“具五刑”只是一个宽泛的、无确指的法律术语的话,那“就五刑”一词,甚至其后还要提到的“被五刑”,似乎都可以暗示“五刑”为实指。并且,在三年冬“案杀之”之前,提及二年“就五刑”,说明“五刑”是针对生前而言,肯定不包括“枭其首,菹其骨肉”。“断舌刑”在上面已提过,是专门针对“以言语获罪”的情形,况且,李斯赴咸阳市刑场时与其中子有过“东门逐兔”之语,故“断舌刑”肯定也不能计入“五刑”。 (三)如果李斯在秦二世二年确实已经“就五刑(遭受了“五”种刑)”,那三年冬的“杀之(腰斩)”就不能计入“五刑”了。那这个“五刑”只剩下唯一一种可能:黥,劓,斩左止,斩右止,笞。 此“五刑”须把“斩左右止”计为两刑,否则别无它解,这就是笔者最终结论。以这种解法,再看其他史料,似乎能觉察出一些“不一样的感觉”。这就是《李斯传》中的“具斯五刑,论腰斩咸阳市”这一句话。现在看来,此处把“具斯五刑”与“论腰斩咸阳市”单独列出,似有深意,和《秦始皇本纪》一样分设为二事,都不把“杀之”算在“五刑”之内。另外,司马迁《报任安书》中的“具五刑”也透漏了如此信息: 太上不辱先,其次不辱身……其次毁肌肤断支体受辱,最下腐刑,极矣。传曰“刑不上大夫”……且西伯,伯也,拘牖里;李斯,相也,具五刑;淮阴,王也,受械于陈;彭越、张敖,南乡称孤,系狱具罪……此人皆身至王侯将相,声闻邻国,及罪至罔加,不能引决自财。在尘埃之中,古今一体,安在其不辱也……古人所以重施刑于大夫者,殆为此也。(17) 以前看“李斯,相也,具五刑”一句,认为是受刑而死。现在再通读此段,才知道,史迁是侧重描述“王侯将相”受辱经历,感同身受。死刑并不可怕,怕的是“施刑于大夫者”。周文王、李斯、韩信、彭越、张敖、周勃、窦婴、季布、灌夫等人,在史公笔下,无一例提到“死刑”,都是描述受囚被辱,而不是受死之事。另外,所提人物中的彭越、韩信,与李斯一样皆“具五刑”,但史公却只说“淮阴,王也,受械于陈;彭越、张敖,南乡称孤,系狱具罪”,显然不是要表达处死这一结果。 再来看《李斯传》之后太史公的论赞:“人皆以斯极忠而被五刑死。”“被五刑死”应该怎么理解呢?成见一定以为是“死于具五刑”,但现在看来应该把“被五刑”与“死”分为两事,可解释为“被五刑之后,腰斩而死”,与赞语之前记载的李斯下场“具斯五刑,论腰斩咸阳市”相呼应。赞语的语义表述与《报任安书》明显不同,存一个“死”字差别。这可理解为,《李斯传》之赞语属于一种“盖棺定论”式的表述,故描述李斯最后之下场——“被五刑死”;而在《报任安书》中,太史公则是要突出刑辱一事。两者语境有异,侧重内容不同,故用词存差别。 况且,“刑”之一字,从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中的律文来看,并无用“刑”字去指代死刑,反而是把“刑”、“死”、“杀”区别得很清楚,“刑”字专指“肉刑”,属于狭义的“刑”,如“公士以下居赎刑罪、死罪者”,“葆子以上居赎刑以上到赎死”,“擅杀、刑、髡其后子,谳之”,而“已刑者处隐官”、“刑城旦”、“刑鬼薪”、“刑隶臣”,就更不会具备死刑的意思了。相关学者对此字都作出过说明。(18)这已为共识,无需备举。以上这些论述似乎从侧面证明“具五刑”并不包括死刑。 (四)“具五刑”实施时间、地点得以窥见。“具五刑”并不是在咸阳市斩杀时一并执行,而可能是在牢狱中执行。两者不同地,不同时。“二世二年七月,具斯五刑,论腰斩咸阳市”,现在看来是在二年七月对李斯予以判决,结果为:具五刑并腰斩于咸阳市。判决后就先执行“五刑”。由于《李斯传》记载的是“论”腰斩,并未说立刻执行腰斩。单从《李斯传》中看不出明确的腰斩时间,但通过《秦始皇本纪》便可察知,李斯在二年七月“论(判决)”(19)腰斩咸阳市,直到三年冬才执行。秦以十月为岁首,而秦二世二年有闰九月,故可推断出三年冬腰斩时间就在李斯“就五刑”之后的三个多月到六个多月之间的某一天。清人梁玉绳《史记志疑》对李斯“具五刑”与“案杀”的处理颇具识见:“赵高杀李斯在三年,是年(二年)但囚之而具五刑耳。”(20)只可惜梁氏未能就此对“具五刑”作一考证。 既然李斯腰斩定在冬日,那“秋冬行刑”始于汉的说法便有商榷余地。《后汉书·陈宠传》:“秦为虐政,四时行刑。”(21)此言一出,后世皆尊信不疑。“可以说秋冬行刑是汉代的首创”(22);“‘秋冬行刑’作为一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还是在西汉时期”(23);“战国以后的秦朝,由于受法家思想的指导,‘秦四时行刑’,西汉以后,司法时令的思想才慢慢地变为一种司法制度”(24);“由于秦朝在执行死刑时不避春夏,四季都可以进行。这成为后来历朝诟病秦朝的主要原因”(25)。 现通过对李斯案的认识,似乎秦朝已遵行了“秋冬行刑”的原则。陈宠对秦朝的不实之词似乎有再考察的必要。“驺子之徒论著终始五德之运,及秦帝而齐人奏之,故始皇采用之……驺衍以阴阳主运显于诸侯”(26),故“始皇推终始五德之传”(27)。既然驺子之徒主阴阳五行,并被始皇采用,汉初承秦制,又未改正朔、易服色,故东汉陈宠所说的“萧何草律,季秋论囚,俱避立春之月”(28)是不是继承秦制而来,值得思考。由于此问题与本文主题关系不大,故只提出看法,不作进一步讨论。 以上四点,就是针对《秦始皇本纪》分载“就五刑”与“案杀之”的时间所得出的观点。下面对“具五刑”中“笞”的性质作一说明。 上面已经提到“刑”无“杀”、“死”之义。反过来说,律简中的“刑”也不指代“笞”,学界不把其算做正刑,不在五刑之列,更多的是种惩戒手段。这是通识,笔者并不否认,但我们却忽略了笞刑还充当了“替代刑”的角色。 “笞”在一般情形下,的确是作为一种惩戒方式,不入五刑。但在某一些情况下,其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简91、122: 及老小不当刑、刑尽者,皆笞百。(29) 反之就是,非老小、刑不尽者就不能“以笞代刑”了。虽然老小、刑尽者可“以笞代刑”,但不能否认,其本身是因为判处了“刑罪”,因不便才予以替代,明显是作为替代刑出现。这正与“赎刑”的性质相似。冨谷至、张建国先生认为赎刑以正刑与替代刑两种方式存在。(30)韩树峰先生对其性质作出过精辟的论断。笔者套用一下韩先生之语:“以笞易刑”的笞刑以本刑为存在基础,而“狱成时即以笞罪论决”则没有相对应的本刑。(31)因此,这种“替代”是以本刑为基础,在不便施行(老小)及无法施行(刑尽者)的情况下所采用,也正如冨谷至先生所言:“首先应该存在本来适用的正刑,而这个正刑出于某种原因,有了可以商量的余地,最终以轻于正刑的其他刑罚来替代。”(32)可见,笞刑也是以两种方式存在。 上面所提“刑尽者”,主要是针对《具律》简88“有罪当黥,故黥者劓之,故劓者斩左止,斩左止者斩右止,斩右止者府之”(33)而言。仔细看此递进关系,一个重要现象浮出水面。除了“宫(腐)”的问题以外,与笔者论证出的“具五刑”何其一致,似乎暗示太史公笔下的“具五刑”、“被五刑”、“就五刑”,就是依托此《具律》条文而言的,“具五刑”也正是从此律文而得名,并可以进一步推断,秦汉人眼中的“五刑”就是《具律》条文中的“黥,劓之,斩左止,斩右止,府之”,甚至可断言,对于“有罪当黥,故黥者劓之,故劓者斩左止,斩左止者斩右止,斩右止者府之”这样的“刑尽者”,也可以称呼为“被五刑”、“具五刑”。如伏生《尚书大传·甫刑》云:“子张曰:‘尧、舜之王一人不刑而天下治,何则?教诚而爱深也。今一夫而被此五刑。子龙子曰:未可谓能为《书》。’孔子曰:‘不然也,五刑有此教。’”郑注:“被此五刑,喻犯数罪也。”(34)细观传文及郑注,“一夫而被此五刑”并非指“夷三族者”,而是针对“累犯”而言。可以说,“夷三族者”的“具五刑”,也就是“夷三族之令”的制定时间不会早于对“累犯”渐次加重肉刑原则的确立时间。 总之,“具五刑”、“被五刑”之名是先特指普通“刑尽者”,后才“借用”到夷三族者身上。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一次性施刑与多次性施刑的问题上。 “夷三族之令”中的“笞”放在“斩左右止”之后,正与《具律》所载的“黥,劓之,斩左止,斩右止,府之”递进关系一致,是替代“府之”。其出现在“腐刑”位置也恰恰透漏出先有“黥,劓之,斩左止,斩右止,府之”这五刑,后考虑到在夷三族者身上实施“五刑”中的“腐刑”有诸多不便,(35)尤其是女性无法采取“腐刑”,才改用“笞刑”。《具律》中为何是“斩右止者府之”,而不是“斩右止者宫之”,从一个侧面也可以反映出对女性的“宫刑”不施刑,而是幽闭。也就是说,上引《具律》简88的内容是专门针对男性而设。由于“夷三族之令”不分男女,男女都有可能犯谋反等重罪。考虑到“腐刑”对女性无法执行,对男性也不便执行,所以,对不分男女的三族刑来说,“斩右止”之后就可算做“刑尽者”了,故紧接其后的刑罚只能是“笞”,这便与《具律》“刑尽者,皆笞百”的法理相统一了,尤其是女性更完全符合此条律文。 既然“刑尽者”本指遭受了这“五刑”的男性和遭受了前“四刑”的女性这两类人,所以,不能把“刑尽者”与“具五刑”完全画等号。这或许是《具律》中“刑尽者,皆笞百”中为何不叫“具五刑者,皆笞百”的原因。 因此,三族刑中对女性的“笞”应定性为“以笞代刑”,对男性只可定性为“以笞代腐”。(36)两者皆为替代刑。男性罹三族刑的人数肯定远远多于女性。可以肯定上引《具律》简88的内容被民众所熟知,所以,夷三族者“以笞代腐”之后依然保持了“具五刑”的称谓。这应是“夷三族之令”中“具五刑”之名的由来。 由此看来,“具五刑”似乎并非法律术语,而是大家约定俗成的一种称呼而已,即专门针对遭受过《具律》所载五种刑罚之人的特定称谓。“就五刑”、“被五刑”等说法不统一,似乎能够证明此点。“具五刑”特指男性“刑尽者”与李斯等“夷三族者”这两类人。此种称谓应具备一定的社会基础,尤其是在文帝除肉刑之前。改革之前,这类“刑尽者”应该为数并不太多,文帝除肉刑之后,此类“被五刑”的“刑尽者”与“被四刑”的“刑尽者”就彻底消失在两汉的历史舞台上了。 由上可见,文帝除肉刑之前,“五刑”概念大致分为广狭义两种。广义的就是《尚书·吕刑》及诸典籍中所提到的“墨,劓,剕,宫,大辟”,含死刑(37);狭义的是“黥,劓之,斩左止,斩右止,府之”,不含死刑。两者区别就在“死刑”上。 正因存此区别,故秦汉人在“五刑”问题上,时有扞格之感。如上引《尚书大传》中的“被此五刑”,似乎不包括死刑,而是伏生托古人之言,以《具律》“五刑”来说经。又如《论衡·谢短》云:“皋陶,唐、虞时,唐、虞之刑五刑,案今律无五刑之文……案今《九章》象刑,非肉刑也”,造成“律无五刑之文”是文帝肉刑改革的结果,其时已废止了“黥,劓,斩左止,斩右止,腐”这“五刑”(38),故言“今《九章》象刑,非肉刑也”,似乎并未把“死刑”包括在“象刑”之中,而是与“肉刑”相对。因此,“律无五刑之文”的言外之意似乎是:虽然律无五刑之文,但却有死刑之文。如果把“死刑”计入“五刑”,那理解“律无五刑之文”、“《九章》象刑”便有窒碍(39)。 既然狭义“五刑”存在于《具律》中,那此“五刑”就渊源有自了。因为李悝《法经》中已经存有《具法》,那《二年律令·具律》中“有罪当黥,故黥者劓之,故劓者斩左止,斩左止者斩右止,斩右止者府之”是否源于李悝《法经·具法》,就值得关注了。因为这涉及广狭义“五刑”之间变化的关系,到底是先有狭义还是先有广义的“五刑”,甚或是两者本身就是并存的,又或是存在地域性理解的不同,以及典籍与律令之间的差别等问题。这已非笔者所能了解,只能先提出问题,以俟来日。但有一点是能肯定的:史公之世,由于去文帝肉刑改革未远,可能尚有“具五刑者”存于当世,故撰述时,认识尚属清晰;而到了东汉班固撰《刑法志》时,因其表述含混(40),最终导致狭义“五刑”的概念隐而不彰,而广义的“五刑”概念一直被后人所遵用,直到今天。 当然,从现有史料来看,汉之后,不包括死刑的“五刑”似乎又重新出现在北魏律中,楼劲先生有言:“程树德《九朝律考》和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均指出北魏前期法律受汉影响较大,《魏书·刑罚志》述太武帝以来几次定律,其中提到‘五刑’处,中华书局点校本均按唐代‘五刑’含死刑(即绞、斩)来理解,故皆断句有误。只要细读其文,即可明确北魏前期几次定律时的‘五刑’中是不包括死刑的。此外,《魏书·崔浩传》述其被戮之事,亦‘具五刑’。”并且认为北魏存在两个“五刑”系统。(41)如此的话,笔者的结论刚好可以和楼先生的说法前后相照。如果北魏不含死刑的“五刑”是上承汉律,那等于是从另一个侧面揭示了北魏律与汉律之间的关系。(42) 对于“具五刑”之源流,“流”或可至乎北魏,而“源”之探求,或可从如下一则史料得到启发。《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 誉敌以恐众心者,戮。“戮”者何如?生戮。戮之已乃斩之之谓也。(43) “生戮”与“具五刑”不包括死刑的理念一致,都是刑辱罪犯。但“生戮”是否指“具五刑”不得而知。如果此处“生戮”不是“具五刑”的话,那“夷三族之令”的制定时间就有进一步探求的余地了。是否为秦始皇暴政的一种体现?还是秦始皇上承“先王”之成法?这都只能静待新的材料了。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生戮”与“具五刑”之间的关系是不言自明的,其法理一致。 本文结论如下: (一)前人所断“夷三族之令”:“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止,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应当断作“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止,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否则无法解决《刑法志》中“笞杀之”与《李斯传》“论腰斩咸阳市”之间存在的矛盾以及《秦始皇本纪》“二年,就五刑”与“三年冬,案杀之”之间的抵牾。通过重新断句以及纠正“夷三族之令”中的刑罚一并执行的成见,可以打通三者之间的“关系”。“笞”可为替代刑,有出土法律文献为依据。“笞”位于斩左右止之后,说明是替代腐刑。这也可进一步支撑断句的合理性。 (二)由于“夷三族之令”所载刑名与“五”相违,故有“五”为虚数之论。而本文最终考证出“夷三族者”所遭受的“五刑”是“黥,劓,斩左止,斩右止,笞”,是实数。“具五刑”不包括“死刑”。 (三)“具五刑”、“被五刑”之名不专属于“夷三族者”,也包括遭受过《具律》中“黥,劓之,斩左止,斩右止,府之”这五刑的“非夷三族者”。“具五刑”本应指遭此“五刑”的人,其后“借用”到“夷三族者”身上。《具律》中所载既然是“腐刑”,故女性应被排除于此。因而,“刑尽者”便包括“具五刑”的男性与“具四刑”的女性。“刑尽者,皆笞百”的律文完全适用三族刑中的女性,而男性由于执行腐刑不便,也可算作“刑尽者”。族刑中的“笞”扮演两种角色,一是无实指的“以笞代刑”,一是有确指的“以笞代府”。并可推测,三族刑中“笞”数也应该是按照“刑尽者,皆笞百”的规定,“笞”击一百下。进而认定,“具五刑”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主要指代“夷三族者”与男性“刑尽者”的一种“俗语”。 (四)“五刑”在秦汉之际分为广义、狭义两个系统,广义“五刑”指《尚书·吕刑》及诸多先秦典籍中所提到的“墨,劓,剕,宫,大辟”,含有死刑,狭义的就是《二年律令·具律》中所提到的“黥,劓之,斩左止,斩右止,府之”。文帝改革之后狭义“五刑”系统湮灭,渐被后人所遗忘,而广义“五刑”系统依托儒家经典,被人沿用至今。 (五)“具五刑”与“死刑”的执行不同时、不同地,似乎说明秦朝已遵循了“秋冬行刑”原则,并不如东汉陈宠所说的“四时行刑”。 (六)“笞”在秦朝已经作为“替代刑”存在,而并非仅仅是一种惩戒手段。文帝肉刑改革正是循此思路。而这种改革是以“老小不当刑、刑尽者,皆笞百”为开端,经历了以笞代刑→以笞代腐→以笞代劓、以笞代斩左止这样一个从局部到整体、从特殊到一般的过程,最终完成了“易刑”。 附记:本文承蒙诸多师友及匿名专家提出宝贵修改意见,谨表谢忱! ①《汉书》卷二三《刑法志》,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标点本,第1104页。案:笔者目验的史料中只有两则涉及“具五刑”的内容,一为《汉书·刑法志》,一为《后汉书·崔寔传》:“黥、劓、斩趾、断舌、枭首,故谓之具五刑”。《崔寔传》所载内容是否是节录《刑法志》不得而知,但从两者内容之完整性、作者出生及史书成书之先后性、体裁之严谨性来说,当以《刑法志》为准。另外,《太平御览》:“《汉书》曰:三族令先黥劓,斩左右趾,枭首菹其骨,谓之具五刑。”(《太平御览》卷六四六,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第2893页)可见,与《崔寔传》一样,相较《刑法志》,皆有断章取义之嫌。故对“具五刑”之考证,只能取《刑法志》所载。 ②[日]堀毅著,萧红燕等译:《秦汉法制史论考》,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第184页。 ③张建国:《魏晋五刑制度略论》,《中外法学》1994年第4期。 ④[日]冨谷至著,柴生芳、朱恒晔译:《秦汉刑罚制度研究》,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8页。 ⑤陈乃华:《“夷三族”探源》,《山东师大学报》1989年第6期。 ⑥杨振红:《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序言,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0页。 ⑦《史记》卷二八《封禅书》,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标点本,第1378页。 ⑧《史记》卷八七《李斯列传》,第2562页。 ⑨参看[日]籾山明著,李力译:《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第37页。 ⑩[清]郝懿行著,吴庆峰等点校:《尔雅义疏》,《郝懿行集》,济南,齐鲁书社,2010年,第2735页。 (11)[清]孙诒让撰,王文锦、陈玉霞点校:《周礼正义》,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2835页。 (12)所引法律条文分别见于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117、156、175页。 (13)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107页。 (14)《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272—273页。 (15)参看《资治通鉴》卷八《秦纪三》,北京,中华书局,1956年标点本,第279—280页。 (16)[日]泷川资言:《史记会注考证》卷六《秦始皇本纪》,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09年,第79页。 (17)《汉书》卷六二《司马迁传》,第2732—2733页。 (18)可参见[日]冨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第9页;彭浩等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128页。 (19)关于“论”字的意思,籾山明先生认为是“按照已确定的罪状适用刑罚”。参见[日]籾山明《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第75页。案:简略地说就是“判罚”、“判决”的意思。 (20)[清]梁玉绳:《史记志疑》,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454页。 (21)《后汉书》卷四五《陈宠传》,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第1551页。 (22)孙延峰:《试论古代用刑与季节的关系》,《法学杂志》1993年第1期。 (23)孙喆:《略论汉代“秋冬行刑制”及其影响》,《史学月刊》2011年第7期。 (24)王凯石:《论中国古代的司法时令制度》,《云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25)胡兴东:《中国古代死刑行刑时间制度研究》,《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26)《史记》卷二八《封禅书》,第1368—1369页。 (27)《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237页。 (28)《后汉书》卷四五《陈宠传》,第1551页。 (29)彭浩等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127、141页。案:简91、122中“刑尽者”虽然主语是刑徒与奴婢,但“刑尽者”并非仅仅针对此两类人。刑徒赦免,奴婢放免之后,可为庶人、隐官,甚至可立功获取爵位。可以肯定,“刑尽者”是指称所有遭受过“五刑”(见下)的人,而简91、122中提到的刑徒、奴婢“刑尽者”只是所有“刑尽者”中的两类人而已。不难想象,庶人、隐官甚至有爵者中的“刑尽者”如触犯“刑”罪,将改变其身份成为“刑徒”,并接受“笞百”之惩处。 (30)参见[日]冨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第38—43、125—133页;张建国《论西汉初期赎刑》,《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 (31)参见韩树峰《汉魏法律与社会》,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第27页。 (32)[日]冨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第39页。 (33)彭浩等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126页。 (34)[汉]伏胜撰,[汉]郑玄注,[清]陈寿祺编:《尚书大传》卷四,《四部丛刊》影上海涵芬楼藏陈氏原刊本。 (35)“具五刑”不用“宫刑”,应该主要是因为女性采用幽闭,不施刑,而男性执行腐刑,须“移内官,内官府之”。试想,把一个无鼻、无足的人移送内官,并要在温室静养百日,这实际吗?晚清一个太监亲述经历,宫刑还不止一次手术,并且要常常换药(参看蒲坚《“宫刑”小议》,《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这必然耗时太久,也无暇照顾换药,况且很难保证死刑日期不在百天之内。腐刑被感染致死的几率一定大于其他刑罚,何况对一个刚刚处以“黥、劓、斩左右止”刑罚的人来说,其死亡几率就更大了。 (36)严格地说,“(刑尽者)以笞代刑”与“以笞代宫”还是存在一定差别的,这是因为:“以笞代刑”基于无部位可施而以笞替代;而“以笞代宫”中的男性是存在可施刑部位,因其他原因,而以笞替代腐刑。但这两种情形归根到底,都是基于某种原因而进行替代,立法理念一致。 (37)古来“五刑”所指非一,如《周礼·秋官·大司寇》:“以五刑纠万民,一曰野刑,上功纠力;二曰军刑,上命纠守;三曰乡刑,上德纠孝;四曰官刑,上能纠职;五曰国刑,上愿纠暴。”贾公彦疏:“此五刑与寻常正五刑墨、劓之等别,刑亦法也。此五法者,或一刑之中而含五,或此五刑全不入五刑者。”《国语·鲁语上》:“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簿刑用鞭扑,以威民也。故大者陈诸原野,小者致之市朝。五刑三次,是无隐也。”韦昭注:“五刑,甲兵、斧钺、刀锯、钻凿、鞭扑也。”此两种“五刑”,从形式及内容来看,当包括死刑。笔者为行文方便,权且把其纳入“广义”五刑,也是为了提出一种不含死刑的“五刑”系统。 (38)关于文帝是否废除“宫刑”,学界存争议,但有一点是比较明确的,其后的“腐刑”更多是以“死刑”的替代刑出现,并时常以皇帝诏文形式予以规定。故笔者采取学界主流之说:文帝废除了“宫刑”。 (39)《淮南子·览冥》:“申、韩、商鞅之为治也……凿五刑,为刻削,乃背道德之本,而争于锥刀之末,斩艾百姓,殚尽太半。”《盐铁论·刑德》:“作五刑,刻肌肤而民不踰矩。”此两书与司马迁生卒时间相近。相较文帝除肉刑诏文:“夫刑至断支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似乎此“五刑”指《具律》简88所载之“五刑”,不含死刑。 (40)班固表述含混,但是否了解“具五刑”之确切含义,不得而知,但水泉子汉简《仓颉篇》“菹醢离异毋入刑”可稍留意。整理者认为:“‘毋入刑’是对‘菹醢离异’这种暴行的微言讽喻,从中或许透露出汉代废除肉刑的一些消息……水泉子《仓颉篇》极有可能就是扬雄的《仓颉训纂》……出自杜林之手,也是有可能的。”(张存良:《水泉子汉简七言本〈仓颉篇蠡测〉》,《出土文献研究》第9辑,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第60—75页)笔者怀疑这是否可与“具五刑”联系起来审视。文帝废除的只是肉刑,并未提及菹醢,并且黥刑似乎不关乎“离异”,而“斩首”却又涉及“离异”的问题。故换一种思路,“菹醢离异不入刑”是否是指“杀之”、“枭首”、“菹醢”不计入“具五刑”呢?如果是这样,班固在表述“具五刑”的含义时,其本人及他人也将较为清楚。并且,从上揭郑玄注《尚书大传》“被此五刑,喻犯数罪也”之语,似乎正符合《二年律令·具律》简88之意,并不含死刑。故郑玄当明乎此。 (41)2013年6月,楼劲先生来湘讲座,得闻先生此言,记于此。 (42)虽然两朝对“五刑”的理解颇有相似之处,但具体关系如何,尚有进一步研讨的空间。 (4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5页。标签:肉刑论文; 汉书·刑法志论文; 中国古代史论文; 古代刑罚论文; 中国法制史论文; 腰斩论文; 李斯论文; 报任安书论文; 秦朝论文; 咸阳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