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与处断,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名义论文,单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如何认定与处断,一直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的困惑。我国新刑法明确了单位犯罪的法定性特征,未经刑法明文规定,不能成立单位犯罪,诈骗罪即属于自然人犯罪范畴。实践中,以单位名义诈骗的行为往往犯罪数额巨大,其社会危害程度远高于自然人犯罪。而对于以单位名义诈骗的行为,如果机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将导致无法定罪处罚,造成适用法律上的困难,本案即是其一著例。
一、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
(一)A的行为符合诈骗的客观方面特征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被界定为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本案中的关键行为是以学校名义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没有这一欺诈行为,不可能实现对于国家扶贫专项资金的非法占有。因此,骗是本案的关键行为,在性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A作为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学校的日常事务完全由其一手操纵。本案中,正是A伪造了虚假的培训名单,虚构了培训学生的事实,从而骗取了国家扶贫资金,因此A的行为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二)A主观上具有骗取公私财物的故意
作为国家扶贫款申报单位的负责人,A对于国家扶贫款的专款专用的规定,应当是明知的,而伪造培训学生名单骗取财物的行为则是出于故意。A之所以伪造学生名单,骗取国家扶贫款,其目的不是为了对国家扶贫款的正当使用,而是为了实现对该笔款项的非法占有与使用。因此,A明知国家扶贫款应该专款专用,其不具有使用该笔款项的资格,仍然故意伪造虚假的名单骗取该笔款项,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骗取公私财物的故意。
(三)A是诈骗罪的适格主体
虽然本案的钱款为在名义上是学校申请领取的,也由市扶贫办直接拨付给了学校。但A作为学校的实际拥有者和控制者,是事实上的受益人。学校由A创办和拥有,学校的日常开支由A承担,学校的经营利益也由A获得。作为单位意志的实际操纵者,A的意志与单位意志是同一的。该诈骗行为不过是A利用了学校作为法人这一合法外衣所实施的非法行为而已。A是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与直接责任人。因此,在刑法评价上不应将本案主体定位于学校,而是应该定位于A本身。这样的评价并不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否认学校的法人资格,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仍然可以认定学校与国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骗取的国家财产,学校仍然要以学校资产予以赔偿,并可以向A进行追偿。但在刑事法律关系上,该诈骗行为应被评价为A的个人行为,由A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二、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牟利性”特征
为单位牟取利益是单位犯罪的特定目的,它是单位犯罪区别于打着单位旗号牟取个人私利犯罪的实质性特征。那些不是为了单位利益的犯罪行为,即使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也不应以单位犯罪论。这种区分对于司法机关在单位整体人格与单位自然人人格混同时做出清晰的责任认定是有积极意义。如果自然人是依托单位犯罪的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但结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就不能认定是单位犯罪。
本案中,A作为单位的实际所有者与控制者,依托单位的意志,利用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其实质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应该属于自然人犯罪。
退一步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直接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在《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该说,为了单位利益与为了个人利益相比较,在道义评价与主观恶性上,前者都较后者为轻,对于轻者尚且可以直接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对于后者纯粹为了个人利益的行为当然更应该适用该处罚方式。
(二)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整体性特征
单位犯罪行为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任何一种犯罪都是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表现出来的。同样,在单位实施犯罪的动态过程中,所有的行为归根结底也都是以自然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作为客观基础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单位内部自然人行为的表现过程与纯正的自然人犯罪有着根本的不同,它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础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整体意志,是单位成员合意的结果,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单位犯罪。
实践中,如果犯罪行为不具有单位犯罪的整体性特征,那么该行为即应当被排除于单位犯罪之外,属于个人犯罪。如自然人冒充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由于其行为与单位的整体意志无关,只是为个人牟取非法利益,故只能是自然人犯罪,而不属于单位犯罪。再如,虽名义上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但实际上为了个人私利,以个人意志强加于单位意志的,也应归属于自然人犯罪。此类情形都具有利益归属于犯罪行为人的个体性特征,而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整体性特征,因此,对其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本案中,诈骗行为虽然名义上经过学校集体研究决定,由学校做出,但A作为学校的实际控制人,系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单位意志,故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整体性特征,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三)诈骗的事后行为与避免重复评价问题
犯罪行为在时空上会存在一定的延续,即所谓事后行为的问题。除法律特别规定为犯罪的,通常对于事后行为不单独处罚。本案中,A通过实施诈骗行为,骗得了国家财产,其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对于犯罪所得财物的处置,属于诈骗既遂的事后行为,不应再予以单独处罚。
同时,在客观上,由于A的诈骗行为导致了国家扶贫资金被挪作他用,这是该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之一,对此,也不应该再以挪用特定款物的罪名进行评价,否则将会产生对于同一危害行为的重复评价,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司法原理。因此,对A认定为诈骗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已经足以概括本案的危害结果,不宜再另处他罪。
三、可罚性与刑事政策角度的考量
行为“犯罪”的性质并不完全取决于行为自身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是还应考虑规制为“犯罪”后能够运用何种方式处罚、处罚的效果如何等因素;即除考虑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外,还应权衡行为之主体是否“应受”(必要性)和“能受”(可行性)刑罚的处罚问题……既定的刑罚制裁体系便自然成为是否“入罪”的具体参照系。①
对于本案而言,如果将诈骗国家扶贫款的行为认定为单位行为,则必将面临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的尴尬局面,导致对于这一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适用刑法,从而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也与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实质决定论相违背。即便是对涉案单位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针对的仅仅是诈骗完成后的财产处置行为,而这只是本案的次要的、后续行为,并非本案的主要行为。对于作为本案关键情节的主要行为——诈骗行为仍然无法涵盖,依然会导致轻纵犯罪。因此,从可罚性的角度考虑,适用诈骗罪对犯罪行为人A进行处罚更有利于实现对于全案的准确评价,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量,对于案件的处理要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就本案而言,如果仅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处理,将会导致对此类犯罪的轻纵,不利于对于骗取国家财物行为的法律规制,也难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司法者处理案件在本质上是协调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司法者不是一味地被动地、消极地适用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积极地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社会效果,以保证所做出的决定能够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这样的法律适用才能够得到各方的认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①参见冯亚东:《罪刑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谈罚金刑在中国现阶段之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