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企业及其法律保护_商号权论文

知名企业及其法律保护_商号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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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确立,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商事主体的独立人格的增强,市场意识的觉醒,与现存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之间的冲撞,使商号权的纠纷有蔓延之势。一些著名商号就在这种不安全的环境中生存,被侵权的现象屡屡发生,如“杭州张小泉案”、“天津狗不理案”等。本文就著名商号及其法律保护作一点思考。

一、著名商号的概念

著名商号,又称周知商号,驰名商号等,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经过长期的使用,为公众普遍知晓,享有极高信誉的一种商号。与一般商号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良好的商业信誉。商业信誉是商事主体的总体商业形象。著名商号良好的商业信誉是其最根本的特征,是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精心策划,以其极高的商业服务质量、经营管理水平所赢得的,为公众所信赖的。

2、极高的知名度。商号具有地域性,不同的商号有不同的地域影响范围。著名商号是在一个较大的地域范围内有影响的商号,即在这较大的地域范围内,广大公众熟知,能够准确掌握该商事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情况。

3、著名商号通常是“老字号”,是经过长期使用的商号。著名商号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是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逐渐为社会公认的。尽管现代经济社会,商业广告等营销手段能为某些商事主体扩大影响,但真正的信誉是靠实实在在的商品和服务质量取得的。这必然经过特定时间,经过优胜劣汰的选择。

二、著名商号的取得

著名商号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它的取得与普通商号有不同之处:

1、使用并经确认取得

商号的注册具有地域性,而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企业的经营活动必然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所辖的地域范围,商号的专用权效力无法达到特定范围以外,这正是著名商号往往被冒用、盗用的原因之一。因而,为保护著名商号应扩大其权利范围,在原登记地以外,注册与否,不影响权利的行使。这就要求建立著名商号的确认制度。确认可以采取主体申请、社会中介机构评价为参考,最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公告的办法。著名商号一经确认,即取得著名商号权,并单独注册。

著名商号与普通商号相比,权利主体投入更多的劳动,以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树立优良的商业形象。从经营上看,其市场占有量很大,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这就要求对著名商号的确认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赋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权才能达到这一目的。如何确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商号的公众知晓程度以及商誉状况;2>、商号的使用时间;3>、商品销售、服务的地域范围;4>、商号在同行业中的位次和知名度;5>、商号的自我保护意识等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评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个案确认,不搞成批确认,关键在于保证质量;2>、独立认定,依商号权人的申请,不通过任何中介机构的推荐;3>、集体评议;4>、公平公开确定,依照法定的确认标准及程序,严格依法办事。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即通过著名商号的移转而取得该商号。著名商号是一种无形财产,可以通过移转等形式实现价值。同时,为了使该商号的企业不断扩大自己的业务和影响,更好满足市场的需求,保持其商号的连续性,也可通过移转实现。1>、继承取得。即从死者那里继承商事组织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而取得,通过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等方式,如王麻子剪刀铺。2>、转让取得。即通过一种法律行为在商事组织之间进行商号的继受。如概括承受,购买一家拥有著名商号的商事组织,原商事组织消灭。转让取得限于随同营业或废止营业,连同商事组织所有权一起转让,原企业丧失对该商号的所有权,不得再使用同一商号。3>、许可取得。著名商号权人将自己的商号通过合同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在一定期限内拥有该商号的使用权。笔者认为,许可取得只能通过联营的方式进行。联营企业应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联合”,以防使公众误以为此主体即彼主体。除非所使用同一商号的商事主体在经营方式、生产技术和手段、服务方式与方法等方面完全相同,才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许其不标明。同时,著名商号的许可须经特别的程序。在商号许可时,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签订书面协议,按申请登记程序,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受让方的资格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另外,著名商号权人享有同时也必须承担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商号时保证商品服务的质量及维护商业信誉的权利和义务。

三、著名商号法律保护的依据

1、从著名商号本身来看

商号是无形财产,是商誉的“载体”。良好的商誉使企业较容易吸收社会资金,获得银行贷款,从而推进技术革新和改造,扩大生产规模,降低成本,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另外,商号又是一种拟制的抽象存在,商号权人无法象物权那样实际占有,商号权始终处于孤立的状况。著名商号的特殊经济价值,使之更成为众矢之的。市场竞争中拥有著名商号意味着拥有了市场。盗用、冒用者利用它所具备的市场开拓价值为自己的商品服务争取更多的消费者,且所获利益与著名商号的“知名度”成正比,与时间成反比。这不仅使真正的商事主体的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量下降,同时,由于盗用冒用者的生产水平技术能力等远不及著名商号的企业,从而损害了它的商誉,破坏了它与社会中各种组织及他人建立的社会关系,丧失发展自己的优越条件和良机,限制了社会适应和活动能力,甚至导致丧失行为能力。

2、从国家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来看

著名商号具有国家财富性。国际市场上称霸的跨国公司(如日本索尼、德国大众)几乎都有知名度很高的商号。许多国家对著名商号都采取了保护措施,而在我国目前仍是一项空白。一国若拥有众多著名商号意味着该国商业之发达、经济水准之高。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国家的信誉。现代交易中,良好的商誉是交易安全的象征。另外,公众利益始终是法律保护的重点。优质的商品、服务及良好的商誉能够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劣质商品、服务及不良的商誉不仅造成他们经济上的损失,而且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甚至威胁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3、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

现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及“三资企业”可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种对商号实行分级登记,并仅在登记机关辖区内行使专用权的规定,与市场经济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是格格不入的。统一的大市场下,商事活动突破地域的限制,它的区域、商品销售、服务范围由市场调节所决定,不受行政区域制约。按现行的法律,绝大多数著名商号权的效力范围只及于注册当地市、县(区),而在该范围以外,商号的相同或相似不构成侵权。这必然促使一些企业利用法律的欠缺和疏漏,攫取著名商号,侵害著名商号的权利。

四、著名商号的法律效力

著名商号的法律效力,集中体现在它的专用权上。著名商号一经确认,就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法律效力:

1、著名商号所有人有权自由使用其著名商号。任何人负有不得妨碍或干涉其使用的义务。这是著名商号专用权的基本职能。2、著名商号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其著名商号。这是著名商号排他性的表现。只要商业性使用其商号这一事实的存在,不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如何,著名商号的合法享有者均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加以制止。3、著名商号权人可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定批准,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4、著名商号权人可以经法定的程序,将著名商号由相关的自然人或法人继承。

著名商号的效力范围:1、空间效力范围。经评定的著名商号,其空间效力范围及于全国。无论其是否在原注册登记地外再注册,都享有专用权,均受法律的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对单纯的强制注册主义的一种补充。2、时间效力范围。著名商号一经确认,就受法律的特别保护,直至商事主体的消灭,除非在这期间该商事主体的商品或服务质量日渐低下,商誉日渐低劣,而取消对它的法律保护。3、著名商号专用权的效力及于一切商事主体,不论其经营的业务是否同类,只要使用了与著名商号相同或相似的商号,都视为侵权。

五、著名商号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著名商号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对它的法律保护不仅体现在赋予著名商号较一般商号更广的效力范围和更多的权利,而且体现在对著名商号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

1、民事责任

1>、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是侵犯著名商号权的基本责任种类。民事责任的目的,即在于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和对权利的恢复。一般商号的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只有当商号权人举出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或过失侵害行为时,被告人才承担责任。然而,著名商号因其自身的经济价值,而使侵权者趋之若鹜,同时,著名商号一经确认就进行公告。被告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违反其不作为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著名商号侵权责任应以推定过错作为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指著名商号权人只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关,审判人员就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若被告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过错推定仍是以过错作为最终的要件,但以举证倒置的方式为特征,无疑对著名商号的侵权者在很大程度上强加了严格责任。这也就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制裁,同时,对受害者进行了补救。

2>、责任形式

侵犯著名商号权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这是保护的首要步骤。一旦著名商号被侵权,时间拖得越长,其遭受的损失越大,商誉被损越严重。因此,应立即停止侵害,尽量减少商号权人的损害。

(2)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侵权人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弥补商号权人的商誉,恢复其原有的吸引力,并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向消费者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

(3)赔偿损失。这是保护著名商号最主要的内容。著名商号权是一项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综合权利。侵权行为既造成了财产损害又造成了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为财产损失,通常表现为潜在利益的损失。著名商号是一项无形的财产,对它的侵害不可能直接体现为物质形态的财产损失,而是因影响其价值的发展造成商号权客体量减少的财产损失。另一部分为精神损失。多数国家对侵犯人格的赔偿实行的是惩罚性的赔偿。因此,我国对著名商号权人的精神赔偿,应根据著名商号的“知名度”、信誉降低度及侵权人的获利度、过错度、后果影响度等几个方面,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判决侵权人支付略高的赔偿金。

2、行政责任

对侵犯著名商号权的行政责任主要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主动干预,保护国家财产和公共利益,制裁干扰和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对侵害著名商号权的行政责任形式主要有责令停止侵害、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工具、勒令停止营业、取消营业资格等。对在查处著名商号侵权案中,纵容包庇、玩忽职守的公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刑事责任

这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整个社会利益及公众利益,保护著名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当著名商号的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罚金、监禁等。对法人犯罪适用双罚原则,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外,还可以对该企业或团体处以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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