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格兰农奴身份之演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英格兰论文,农奴论文,中世纪论文,身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561.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5744(2007)05-0087-07
由身份性社会向契约性社会转变是一个国家走向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中古英格兰农奴身份是怎样形成的,又是怎样获得自由的?学界对此争议较大,笔者综合国外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论证,不当之处,祈请专家批评指正。
在中世纪西欧,由于贫富分化产生了不同的社会阶层,在法律上就以偿命金予以认定某阶层的归属。偿命金(德语wergeld,英语wergild)又叫赔命价,是指“(加害人)赔付(被害人)人命的价格”。该制度通过相对稳定的货币中介表现出不同社会等级的相对价值,使得等级之间具有数量上的可比性。布鲁纳就指出,这是“对于等级地位进行评价的最为坚实的基础”。这项制度源于日耳曼人寻求替代血亲复仇的救济方式。偿命金是一种过渡性的法律制度,它与物质匮乏、统治权微弱、社会管理无序、文化水平低下相联系,并在这些条件逐步改善之后归于消失。“赔”与“罚”是日耳曼各部族法最为核心的内容。偿命金的确立逐步体系化了封建等级制[1]。偿命金制度同样体现在盎格鲁萨克森时期的英国。
从盎格鲁萨克森时期到《末日审判书》时期,亦即从5世纪初至11世纪中叶,英国农村居民开始了由氏族社会中的自由状态走向社会阶层分化状态。农奴化先从人身依附现象开始,并与土地性质结伴。早期盎格鲁萨克森社会的基层组织是农村公社,农村公社的成员是广大的自由农民,被称之为刻尔(Coerl)。7世纪末,在西萨克森出现了“领主”[2],他是农民的保护者。虽然被保护者的身份仍是自由的,但人身依附关系的萌芽便从此开始了。9世纪初到11世纪中叶是英国自由农村公社逐渐瓦解,自由农民逐渐陷于依附地位的时期,也是庄园制度逐渐形成的时期。刻尔在威塞克斯的偿命金为200先令,在肯特则为100先令[3]。在此时期,英国的土地逐渐分为两大类,即“书田”(Bookland)与“民田”(Folkland)。“书田”是由国王经过贤人会议的同意,赐给教会或大臣的土地。赐地时由国王给予封册,并由大臣画押为凭,故称之为“书田”。“书田”内的居民免除对国王的贡献,禁止国家官吏进入“书田”,捕捉盗贼和施用刑罚,并免除国家官吏迫使“书田”内居民服徭负担,但服兵役、建桥梁、修堡垒三项义务除外。当时的国王、贵族都可以同时拥有“书田”和“民田”。“民田”“似乎是指那些仍然保持着农村公社组织的土地”。“书田”享有种种特权,“书田”上的居民的负担较“民田”上的居民轻。这就是封建势力对自由居民的进攻,这也是许多自由农民纷纷“委身”(Commendation)于大领主的原因。到诺曼征服前夕,自由农民仅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2%,且都集中于丹麦法区。这时英国社会的基本群众已经不再是刻尔了。11世纪中叶,基层生产单位已经不是自由农村公社,而是领主的庄园了。当时领地上最重要的劳动者是格布尔(Gebur,又作Boor)。格布尔的名称已见于《伊尼法典》4]中,“在当时似为一个租佃土地的自由农民”。该法典第6条称:如有人在格布尔家殴斗,则应付120先令罚款并付6先令给格布尔。
中世纪的依附农民和当时的贵族一样,是有许多等级的。比格布尔地位略高的是格尼特(Geneat),意为“伴侣”,最初是贵族的卫士,系自由人身份。在伊尼法典中,一个自由农民的偿命金是200先令,而格尼特的则是1200先令。低于格布尔的是卡特尔(Cottar),其负担的劳役较轻,是一种低级农奴。领地内除农奴外还有奴隶,但他们还有自己的一小块土地,这与古典式的奴隶制大不相同。
在盎格鲁萨克森时代初期,自由农民之间的纠纷是由群众的百户法庭来处理的。从册封土地开始,贵族也开始篡夺封地上的司法权。最初领主只是取走领地内群众法庭的罚款。后来他们为了便于管理领地内农民和攫取罚金,便在领地上设立法庭。在9世纪时,领主法庭已很普遍。
和领主司法权密切联系着的是一种称为索克曼(Sokeman)的农民。这种依附关系盛行于丹麦法区,他们的身份是自由的,有自己的土地,并可以自由买卖,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领主,但必须出席领主的法庭,并接受它的审批。在丹麦法区,还有一种称为liberi homines的自由人,他们的政治地位比索克曼高。在盎格鲁萨克森时代后期,不管是自由农民或不自由农民,都逐渐陷于领主的司法权控制之下。这样,欧洲封建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人人必须有领主”(No man without a lord)已经普遍地树立起来了。
在《末日审判书》中,农民被分为villani、cotarii、bordarri、servi、bovarii、coliberti六类。villani、cotarii、bordarri以及sochmanni都属于自由身份的佃农,而不是13世纪的农奴(Serfs),他们都是只对领主承担个别的义务,在法律上仍然享有一定的权利[5]。同时,从《末日审判书》编制体例来看,在每个伯爵领地(Country)之下,都以大地产(国王的、大领主的、教会的)为单位,而在每个大领地之下,又以庄园为基层单位,把全国的土地和人口编制统计出来。于是在英国,欧洲封建制度的第二个重要原则“所有土地都有领主”(No land without a lord)普遍地树立起来了。
这一时期,维兰(Villani)的偿命金是200先令[6]。在12世纪末和13世纪初,根据普通法,不自由的概念得到扩展。12世纪末在亨利二世统治期间,普通法中所有的法令区分了自由地和不自由地,自由地受国王法庭管辖,而不自由地则不受国王法庭管辖。经过法学家们的阐述,除sochmanni外,维兰等其他佃农就被排除在普通法管辖之外而沦为农奴了。到13世纪,neifs或serfs(nativi或servi)——生来就是不自由的和维兰villeins(villani)——由于保有的土地不自由——都成为不自由的人了。不过前者被当做领主的财产可以被买卖,这类农奴一直存续到16世纪,而保有不自由土地的维兰,其奴役性身份则到15世纪早期才消失[7]。
12世纪罗马法复兴对英国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要比大陆国家小得多。如果说欧洲国家到处都以罗马法为基础,从内容到形式全面接受之,那么英国则吸收其基本原则和思想,而没有采纳它的结构和术语。英国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自己固有的日耳曼习惯法为基础,在实践中不断吸收罗马法原理而发展起来的[8]。“在11和12世纪,农奴制的法律概念第一次得到系统的阐述。农奴被称做‘束缚于土地上的人’(glebaeadscriptae)。”[9 ]英国维兰从未到过奴隶(Slavery)的地步,但是,当时的法学家有时却试图将英国的维兰与罗马的奴隶(Servus)等同起来,借用罗马法的概念来强化领主统治佃农的权利[10]。在12和13世纪,经过法学家的阐述,维兰的法律身份日益恶化。12世纪的法学家格兰维尔阐述道:维兰身份即适用维兰除外之律,即不得在普通法法庭上诉讼,而自由人身份则可在普通法法庭上诉讼[11]。到13世纪,法学家就将维兰的人身依附关系与保有土地性质结合在一起对维兰法律地位进行阐述。
1240年的一个司法观点就指出:“伯爵、男爵和自由人可以合法地买卖他们的农奴(Rusticos),就像买卖公牛或母牛一样。”[12]关于法学家对于维兰的论述,我们以《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的著者的阐述为据,这其中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的阐述是最有代表性的。他是13世纪的一位罗马法专家[13]。勃拉克顿阐述道:“作为一个维兰,我属于某人”(I own X as a villein),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阐述道:“我属于某人的不自由人(或农奴)”(I own X's unfreedom
总的来讲,13世纪法学家从学理上对维兰这样概括:
领主的维兰如同领主的一件物品,而且可以被出售。由此维兰一无所有,他的所有土地和物品都属于其领主,未经领主许可,他不得离开他的土地且不能转让它。当领主提高地租或夺佃时,他得不到王室法庭的保护。由于他自己没有自己的财产,因此他就无任何东西留给其继承人。除过某些情况下,领主是他的继承人外,他没有任何法定的继承人。[18]
由此可见,经过12和13世纪的法学家的阐述,维兰的法律地位基本上接近于奴隶的状态[19]。
当然,12和13世纪的法学家所作的阐述在某种程度上是脱离现实的[20],实际上,农奴的许多权利受到习惯的保护。到13世纪,劳役和其他地租捐税基本上得以固定下来,不自由佃农一般也不可能被夺佃,除非他们不再履行义务。与法律理论相反,他们作为领主的农奴无权拥有财产,他们的后代能够继承他们的土地,而且不自由佃农有权出售其土地也是越来越常见。他们支付的罚款也通常受到习惯的保护,通过庄园法庭,他们也能够抵制领主过分的剥削[21]。作为习惯所保护的这些权利“底线”,为以后农奴争取自由奠定了基础性的条件。
中古农奴把自身追求的自由称做“特权”[22]。在这里,自由本义就指的是权利[23]。那时候人们说到的更多的是“libertates”(各种自由),而不是“libertas”(自由),“libertates”相当于“privilgia”(特权)或“jura”’(权利)[24]。农民起义和农奴解放都是由农奴的基本法律权利问题引起的[25]。
12和13世纪“出现了农民的自由呼声,这种呼声在14世纪进一步高涨。在这一点上,自由被认为是所有人的自然状态”[26]。表现在法学理论上,一方面如上述法学家对农奴制的“奴隶化”阐述,与之相反的另一方面是,许多法学家对人类“平等”的命题加以阐述。“教会和世俗的法学家都认为奴隶制度不是自然法的一部分,而是伴随人类法(Ius gentium)发展而来的。教会法学家认为罪而非自然是奴隶制度的根源:‘奴隶制度的起源不是对人类天性所作的某种固有的和自然的区分,而是罪的事实,罪是人的堕落使然,所以罪也破坏了人类社会的自然关系。’”[27]教会法倡导对农奴的解放:“使那些生性自由的人得到自由,和恢复那些本是生而自由但不得不服从国家法律而受奴隶制的束缚人的自由,是可嘉的行为。”[28]在十字军东征期间,教会通过向农奴授予圣职而为他们的解放提供了一个机会。“然而,尽管教会的影响在减少奴隶数量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并最终促成了奴隶制度的消失,但这一时期往往它自身就是奴隶的拥有者,”[29]因此,这仅仅是个机会或条件而已,伯尔曼也承认教会一直面临着农奴要求自由和担任圣职的压力[30]。可见,即便倾向于农奴解放的教会法学家也只是停留在理论上,而不能从现实中解决农奴的解放问题。
那么,维兰是怎样摆脱奴役状态的呢?
20世纪30年代以来,以英国学者波斯坦(M.M.Postan)为代表的几乎成为西方流行的正统学派新马尔萨斯主义人口决定论认为,以14世纪初为界,将12到15世纪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2和13世纪)的特点是贸易和人口的稳步增长,对粮食的需求压力导致对未开垦的边际土地(maginal land)的使用,同时,粮价上涨、地租上升。第二阶段(14和15世纪)由于生产力下降、饥荒和瘟疫,需求与供给下降,农村人口减少,影响到放弃对边际土地的耕种,农村经济衰落,粮价与地租均下降。由于农村人口下降,领主放弃了控制农奴的权利[31]。波斯坦的观点又被称为波斯坦模式,波斯坦模式的实质就是“人口的灾祸决定了农奴制的崩溃”。虽然英国人口直到1470年才停止下降[32],但是,波斯坦模式无法解释东欧地区黑死病以后农奴制的重新兴起的现象,而且黑死病之后,在英国同样一度出现过恢复和强化农奴制,尽管时间很短暂[33]。
20世纪70年代以拉夫梯斯(J.A.Raftis)、达文特(E.B.Dewindts)、布里顿(E.Britton)为代表的多伦多学派(Toronto School)认为,中世纪英国的领主与农民的关系总体上是和谐的和合作的[34],领主与农民很少诉诸暴力或肢体对抗(violence or physicalcoerce),但该学派也不否认农民采取了一些非暴力的抵抗方式。如布里顿认为,像海尔索文(Halesowen)庄园上领主与农民的关系在中世纪英格兰不具有普遍性。他依据拉姆齐修道院庄园的情况说明:第一,庄园法庭不只是领主压迫佃农的工具,领主及其官员也可以被起诉和被迫纠改他们圈占乡村土地或挖沟而导致对村民危害的行为;第二,佃农在实际生活中,多数劳役未被履行,而且劳役折算也没有受到普遍抵制,对那些未履行劳役的罚款也不过度;第三,1290年海尔索文庄园佃农的总罢工也是修道院长没有给他们提供足够的面包引起的,并且那次冲突也没有采取暴力方式;最后,那些对领主履行的惯例工作与佃农自身的财富相比只占很小部分[35]。达文特也认为,佃农抵制劳役的方式也多采取消极怠工,领主对应的措施也不采取暴力镇压,而是诉诸法律[36]。多伦多学派将佃农与领主的非肢体对抗视为双方的“调和”,而且“他们对那些庄园文献涉及的地方政治很少关注”[37],从而得出佃农与领主的关系是“调和多于冲突”(conciliation was much more common than conflict)[38],实际上,这种调和并不意味着阶级冲突的缺失。显然,多伦多学派把上述诸多抗争方式视为领主与佃农的“调和”是不恰当的。
诚然,就中古英格兰乡村社会关系而言,大规模的暴力对抗很少发生,即使像1381年农民起义从爆发到结束也只是短短数日,但能否据此认为农奴的解放是双方和谐相处的结果?在深入了解那些庄园文献后,“我们才能感受到那些不断改变无数庄园状况的潜伏着的斗争,尽管这种斗争因很少表现出汹涌澎湃的气势,而不足以留下任何明显的痕迹”[39]。农奴所采取法律的、经济的乃至是消极怠工或干脆拒服劳役的手段,不是对抗,又是什么呢?当然,这种对抗结果并不意味着一方对另一方的完全胜利。“在封建世界,自由产生于特定的平等与特定的安全感。在各阶层或团体内部,如果没有身份地位的相对平等,就谈不上自由或权利,有的只是冲突与暴力。自由或权利的内涵中一定包括彼此的承认,这又暗示着必然存在特定的相互交往。”[40]
“任何有关中世纪英格兰的画面,如果没有反映整个这一时期人们为争取自由而不断进行的抗争,都有可能是虚幻的。”[41]在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围绕法国史学家马克·布洛赫提出的“封建主义危机”[42]命题,西方学者展开了“资本主义过渡的大论战”。英国马克思主义史学家道布就指出,14世纪经历了封建主义危机,危机使农奴制处于解体阶段。而庄园制作为一种低效的生产制度促使封建制度走向衰落,庄园制的低效则是源于农民的抗争等其他因素所致[43]。法国的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布瓦进一步指出,封建主义危机不单单是领主收入的危机,而是整个社会经济制度的危机。领地经济的无利可图、货币地租收入的减少和领主购买力的降低,使得“支配的阶级未能成功地维持其支配权的经济基础”。他认为这种情况产生的背景是社会和政治的对抗,是阶级斗争[44]。
阶级冲突推动着庄园习惯发生着细微的变化。庄园习惯规定着佃农的法律身份、义务及地租负担等等。因此,庄园习惯的变化也反映了阶级冲突的结果。“庄园的每条惯例的改变,背后都有一段故事,而每一种变化都是双方彼此施加压力的结果”[45],庄园法庭卷宗可以为农民反抗封建主义的草根政治(grassroot politics)提供非常有价值的视角。但是,它们的缺点也是严重的,就领主卷入冲突的记载,它们可能没有如实记载或者未能予以记载[46]。格罗斯特伯爵所属的桑伯利庄园(Thornbury)法庭卷宗基本上能够反映出该庄园上的佃农长期抗争的历史细节,见表1、表2、表3所示:
皮特·弗兰克林指出:这些事件“清楚地说明了英国的维兰制是领主与佃农持续斗争的产物”[47]。而且同时也说明,维兰制的衰亡是佃农抗争的结果。
农奴的抗争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除少见的暴力抗争外,他们更多地采取的是逃亡、“罢工”、消极怠工、赎买和庄园法庭上的“斤斤计较”等方式。“农奴选择逃离庄园,正是领主对佃农不愿意做出让步或者不遵守先前让步条件的结果,这是一种非正式的和非官方的类似于封臣否认誓约和撤销臣服关系权利的做法。在14和15世纪,农民逃离庄园的比例很高,促使社会关系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于是中古早期的领主与佃农的互惠关系趋于瓦解。”[48]13世纪最后的25年间,在拉姆齐各个修道院庄园的21次法庭会议中,因故意不履行劳役而定罪的有146起之多,这还不算那些故意将劳役做糟糕的情况[49]。1328到1352年间,桑伯里庄园就有759例未做或做得糟糕的劳役案例,与布劳顿(位于亨廷顿郡)的拉姆齐庄园相比,在29年里,该庄园有256例,而相邻的霍利威尔—卡姆—尼丁沃斯庄园在50年间有271例[50]。尽管在1314年-1317年的饥荒和1325年-1326年的旱灾之后,坎特伯雷大主教的地产上恢复了劳役制。在1340到1390年间,所有的劳役都被严格地确立下来。在温翰姆庄园,由于主教的苛政——强化劳役,佃农与领主发生了冲突,他们将运输劳役做得糟糕而受罚。在1366年前,受约翰·保尔(John Ball)的鼓动,在奥特福德(位于肯特郡),领主要求履行劳役受到佃农的抵制,1381年,那些劳役要求再次被佃农所抵制。1367年在北弗里特,主教的官员无法迫使佃农放下自己的农活而为主教履行秋收劳役。像这样的布恩工(boon works)冲突也发生在麦斯利(位于约克郡)。在1352年至1354年间所进行的处罚,最终只是部分地予以货币折算收场。在其他地方,包括伯克郡、萨里郡和萨姆塞特郡都出现过庄园反动(seigneurial reaction)现象,但实际上影响都不大[51]。正如布伦纳所说,由于英国农民力量强大,农民通过斗争迫使领主放弃恢复农奴制的企图[52]。通过诸多手段,农奴迫使领主与之进行讨价还价(bargaining)。1350年之后,有大量的案例说明地租和其他捐税得以下降。如在沃切斯特大主教地产上,黑死病后的数年间,佃农以进入税(entry fines)的减让和适当的货币替代一头牲畜的继承税(heriot)为条件来耕作撂荒的土地。和其他地方一样,该地产上不得不收取较低的货币租。在伯克郡,优于惯例保有的降低了的进入税显然是领主采取鼓励佃农之举。最终,每英亩地租也开始下降。以封塞特庄院为例,从14世纪70年代末的接近11便士下降到15世纪中期的不足6便士。阿斯顿庄园的地租也从1390年开始下降。地产收入总体趋势是下降的,奥古斯丁修道院(位于莱切斯特郡)在1341年到1477年间,来自地租的收入减少了1/3,其他方面的收入则减少了一半[53]。
到15世纪中期,减租斗争达到顶点并颇有成效。戴尔将伍斯特8个庄园佃农持有地在15世纪的租金与在1299年的租金作了比较,发现佃农持有地的租金从13世纪末至15世纪下降幅度相当大。其中,比伯里庄园下降最多,高达58%,肯普西、汉普顿、汉伯里、怀特斯通、布里顿、亨伯里、克里福庄园分别下降了38%、32%、27%、25%、19%、11%、0.4%[54]。据测算,15世纪伍斯特大主教地产上的8个庄园的地租比13世纪末平均下降了26%[55]。
土地的不自由保有和农奴的身份概念——早期法律理论发展而来的一套身份概念虽然从未废除,但它们日渐趋向事实上的废止。由于佃农抗争而导致领主自营地经济越来越低效,迫使领主将劳役折算成货币,这样,作为农奴的标志——劳役就消失了。此外,领主自营地的低效也迫使领主在14世纪50年代逐渐将庄园出租给一些富裕佃农,到了15世纪30年代,实行自营的地产已经为数不多了[56]。这样,“农奴制度即使没有被废除也在以后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57]。在14世纪晚期和15世纪,土地保有的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这时土地又划分为按合同租种的(contractual tenure)和按习惯法租种的(customary tenure)两大类。前者是自由土地,后者还带有奴役性的色彩,它只承担货币地租,不过上面的结婚税、人头税等仍然存在。它还是按照庄园习惯法租种,其转移也由庄园法庭管辖,庄园法庭也往往声明这种土地是奴役性的。但是,从14世纪开始,逐渐流行一种办法,即当佃农开始按庄园习惯租种土地时,就在庄园法庭取得一件文书(copy)作为证明。因此,这种土地就被称为公簿租地(copyhold)。公簿租地的佃农就被称之为公簿农(copyholder)[58]。在当时,佃农在法庭上取得一件文书,即意味着领主与佃农之间订立了契约,佃农本身是自由的,其领有的土地当然也是自由的。到15世纪末,普通法法庭开始保护公簿农的利益。这样,公簿农的法律地位显然与自由佃农一样了[59]。这就意味着“普通人都能够享受到国王法律规定下的权利”了[60]。实质上,这也正是希尔顿所谓的14世纪末期封建主义危机的含义所在[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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