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家丧失支配地位的历史根源_儒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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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家为什么在秦汉以后失去了统治地位?侯外庐中国奴隶制国家的“早熟”理论,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理论根据和方法论基础,由于地域单位没有冲破氏族外壳,国家采取了家族统治的形式。儒家的礼制正是适应了这种宗法政治的国家形式,而法家却与此相背,所以在秦汉以后就不得不退到历史的后台。

关键词 儒家 法家 礼制 法治 氏族外壳

在春秋战国之际,法家作为新兴的学派后来居上,与源远流长的儒家并驾齐驱,成为百家中的主要学派,特别是在战国的中后期甚至占据了统治地位。秦国就是因为商鞅的变法而富强,直至最后完成了统一全国的霸业。但是为什么在大一统的局面巩固以后,法家的统治地位却被百家之一的儒家取而代之(应当指出,孔孟的礼治与当时各诸侯国所奉行的礼制是两回事。孔孟的内圣外王之道,是对殷周以来的宗法政治系统化、理论化的产物,孔孟之所以不能见用于当世的原因即在于此。因为当时各诸侯国所需要的是有关王霸天下的实际策略,而不是理想化的固有政治。所以儒家统治地位的真正确立是在汉武之世,以董氏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为标志)?这其中固然有学术内部的及当时社会环境的种种具体因素,但最根本的原则在于封建的大一统国家仍然延续了氏族统治的余绪,而这却不能不归咎于中国由氏族社会进入奴隶制国家的“独特”路径。对此,侯外庐的“早熟”理论给问题的科学界说指明了方向。

中国到底有没有奴隶社会?这是30年代中国社会史论战的中心问题,郭沫若以他的《中国古代社会研究》首次对此作了肯定的回答。但郭沫若以及他的反对者论战的视角都仅限于奴隶社会的一般特征,这种偏颇一直延续到40年代后期〔1〕。这不但限制了论战的理论深度, 而且也直接影响了对后来中国古代史上一些重大问题的理论界说,因为中国历史有它自己的特殊性。最早注意到这个问题并从理论上给以纠正的是侯外庐〔2〕,1947年出版的《中国古代社会史》(1955 年的修订版改为《中国古代社会史论》,以下简称《史论》),即是他15年潜心研究的成果。

侯外庐认为氏族社会的解体过程有着二元性,“一方面表现在私人占有土地和共有土地不相容,他方面表现在血缘基础的社会和地域基础的社会不相容。”(《史论》第19页,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以下所引,出处相同者,只标页码)正是由于土地所有制的性质及其与氏族纽带的不同关系,使东西方的奴隶社会及其路径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前者是“亚细亚的古代”,后者是“古典的古代”。

古典的古代

土地私有代替了氏族公有,按地域划分的国民组织冲破了血缘纽带,表现为新的冲破了旧的,这是革命的路径。如果以家庭、私有财产和国家作为文明路径的指标,那么古典的古代是走完了全程的,即由家族到私有财产、再到国家,这其间经过了土地私有制的充分发展过程。正是由于土地私有者之间的激烈斗争,使小土地私有者没落,而被大土地所有制,即奴隶制帝国所代替。因此,古典的古代就是“由自然路径成熟的”〔3〕“发育正常”的“文明小孩”(第35页)。

亚细亚的古代

由家庭直接进入到了国家,国家混合在家庭里面叫做“社稷”,其中没有经过土地私有制及其激烈的斗争,奴隶制国家一开始就是大土地所有制,即氏族土地的公有制延续为王公贵族的国有制,这个过程比西方早了大约1000年。表现为新旧交错,旧的拖住了新的,这是“维新”的路径。土地既然不能变成私有,地域单位就很难成立,也就不能冲破氏族的血缘纽带,从而使氏族关系不但延续到了奴隶社会,而且在后来中国的封建社会还以“家谱”的形式保存到近世(第22页)。因而亚细亚的古代就是由“温室路径生长”的“早熟”的“文明小孩”(第35页)。

东西方文明路径的差异,必然带来不同的后果。

古典的古代

首先,由于地域单位冲破了氏族外壳,土地私有代替了公有,因而产生了独立自由的土地私有者,并由此形成了独立自主的个体意识。

其次,这就直接刺激了土地所有者的生产积极性。因为氏族纽带被冲破以后,每个公民的社会地位就只有凭占有财产的多少来决定了,梭伦变法(前594年)就规定了以财产的多少来划分公民的等级, 以及在政府中所能担任的职务等等公民所具有的政治权利〔4〕。因此, 生产者在生活资料的基本需求之外,就必然要追求更多的剩余产品,用来投放市场进行交换。

第三,以赢利为目的的交换必然带来社会分工的发展和工商业的繁荣。

第四,由此就使财富成为一种客体力量凌驾于社会之上。摩尔根称:“自从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财富对人民说来变成了一种无法控制的力量。人类的智慧在自己的创造物面前感到迷惘而不知所措了。 ”〔5〕恩格斯在为此所写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说得更明白:文明时代的动力及其唯一目的“第一是财富,第二是财富,第三还是财富。”(第44页)〔6〕因而每个公民的自我价值, 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要凭它而体现出来。

第五,由于经济利害成了社会关系的中心内容,因此就需要一种基于公正、平等原则的手段,来调节公民之间的利害冲突和保护私有财产,这就是完善的法律制度。由此产生了权利和义务的分离,并进而影响到国家统治形式的发展和完善,即镇压手段和经济调节职能的统一。

亚细亚的古代

首先,由于国家采取了“血族纽带所联结的氏族统治”(第161 页)的形式,因此就不可能产生典型的财产私有者阶级,只有“氏所以别贵贱”(郑樵《通志·氏族略序》)的上下的阶级分裂,却没有由氏族单位彻底转化成为地域单位,即财富的差异,而产生国民的阶级分裂(第120页)。

其次,由于没有独立自主的私有者阶级,就不能产生自由竞争的商品意识,生产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生活消费。这样一方面是社会分工不发达,相反却采取了手工业与农业相结合的形式;另一方面则由于交换的缺乏导致了商品经济的不发达。

第三,因而财富在中国就不能形成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客体力量,即不能构成决定个人在社会上的经济地位和政治权利的价值标准。在西方富者必定是贵者,而在中国贵者才是富者,并且是由“氏所以别贵贱”的。

第四,由此就决定了中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民法体系的缺乏,因为人们的社会关系主要的不是表现为一种经济利害关系,而是一种宗法关系,所以“在这种情形之下,政治上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就是国家的臣属关系”〔7〕, 因而也就很难产生作为调节手段的民法体系;其二刑法不是基于商品交易的平等和公正原则,而是专及的。因为“社会支配者的利害关系,要使现状当成法律”〔8〕,而中国的奴隶制国家, 作为支配者的利害关系就是如何维护它的氏族统治,即使氏族成员保持其“臣属关系”。它保护的不是私有财富的所有权,也就不会受其公平交易原则的影响。恰恰相反,它维护的正是等级森严的氏族关系,即所谓的“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记·曲礼上》)。同时,由于没有财富这一客体力量作为绝对标准的制约,中国的刑法就缺乏一个相对公平的参照系统。因而执法过程的随机任意性,执法者的长官意志等等人为的主观因素,往往干扰和左右着本来就不公平的法律的实施。在此情况下也就很难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分离,表现为国家的镇压手段和经济调节职能的“混一”。

正是由于这种不同的路径及其结果,不但使东西方的奴隶社会呈现出不同的特征,而且对后来东西方文明的巨大差异也产生了很大影响。侯外庐《中国古代社会史论》的重大史学意义也正在这里,它不但科学地论证了中国奴隶社会的特殊性,而且给中国后来一些重大的史学问题的科学解释,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方法论保证。由此出发,我们就有可能阐明,儒家在思想史上取法家而代之占据了统治地位的历史必然性,这就是地域单位没有冲破氏族的外壳,国家采取了家族统治的形式,而儒家正适应了这种宗法政治的国家形式,可法家却试图彻底否定它而代之以具有客观标准的法治。

在这里儒法之争就表现为礼与法的不相容,而宗法政治必然尚礼治抑法治。希腊的司法之神一手擎着利剑,一手托着天平,尽管是神话,但与历史却颇为相合〔9〕,即以暴力保护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 同时本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调节其利害冲突,但这些在中国是不存在的。这样由于没有独立的并居支配地位的私有制经济,经济利益也就不能形成联系社会结构的纽带,因而也就不需要作为调节手段的民法系统;另一方面由于氏族的血缘关系构成了社会结构的纽带,因而刑法保护的就不是财产私有者的经济利益,而是氏族贵族的统治秩序,在这里法律是认人不认财的。因为氏族贵族的经济利益是以血缘关系而体现出来的,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诗·小雅·北山》)“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10〕国家这个最高的地主再把全国的土地和臣民分封给他的宗亲。以周朝为例,“昔周公吊二叔之不咸,故封建亲戚以蕃屏周。”(《左传·僖公二十四年》)又“昔武王克商,光有天下,其兄弟之国者十有五人,姬姓之国者四十人,皆举亲也。”(左传·昭公二十八年》)荀子称:“兼制天下,立七十一国,姬姓独居五十三人。周之子孙苟不狂惑者,莫不为天下之显诸侯”。(《荀子·君道》)但是由于国家采取了家族的形式,即无等级差别的氏族外壳却包含了有阶级差别的国家内容,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就是以什么来构成社会的价值标准,即统治的理论基础?否则就无法维持国家的统治。但是私有财产既然不能作为中介以调节人们的社会关系,那么就必然要有一套相应的制度规范,对人本身的社会行为进行规定。它一方面要承认氏族纽带的统治形式,另一方面又要对等级差别的统治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于是就必然产生制度化的道德规范,即以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为中心范畴的“礼制”。它把事实上的等级差别解释成是先天命定的,因为人不能选择自己的血缘关系,所以也就要安于这种既定的社会地位,上视下如赤子,下视上如父母(参见《荀子·王霸》),从而维持一种亲亲、尊尊的和谐的社会秩序。

西方的价值标准是残酷的,然而却是公平的,中国的价值标准是“人道”的,然而却是不公平的,这里的关键就是私有财富这个唯一的中介。对于以天下为家的氏族贵族来说,最不能容忍的就是氏族成员追求财富的“争心”,即自由竞争的个体意识,认为它是一切祸乱的根由(《荀子·礼论》),更不能接受建立在公平交易原则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了。也就是说不允许社会成员通过自由竞争自然地协调其相互关系,而是要由氏族贵族,即各级父家长来安排社会生活秩序(参见《论语·季氏》、《春秋繁露·制度》“不患寡而患不均”章)。叔向对子产铸刑鼎的反对,就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左传·昭公六年》)据称孔子也指责:“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联系孔子在别处所说的“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论语·泰伯》)以及他论政强调君臣、父子的等级关系(《颜渊》)的一贯主张来看,其精神是一致的。它表明氏族贵族是不允许在他们之外另建立一种客观的价值标准,并以此来否定其特权地位。因此,氏族贵族的意志就构成了一切社会行为的标准。客体标准既然不能成立,就要代之以主体标准,即通过礼乐教化的道德培养,形成一种理性的自觉。孔子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又云:“子为政,焉用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颜渊》)孟子认为“及陷乎罪,然后从而刑之,是罔民也。”(《滕文公上》)荀子认为“有治人,无治法……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君道》)又云:“君子也者,道法之总要也……得之则治,失之则乱……故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致土》、《王制》)孔孟是从法律行为的主体而言的,荀子是从执法者而言的,角度不同,但其精神则是一致的,即法律只能惩戒人的外部行为,是统治的次要手段,而关键在人的内心。官司断得再公平都不如不打官司的好,片言断狱不如使民无讼。再完备的法律条文都不如深得“法之义”,即具有仁爱之心的君子更有利于“治”了。

因此,所谓礼治——其实质是人治、治人——就是:第一,以一种制度化的道德规范即“礼”来规定人们的自身行为及其社会关系,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安于既定的社会地位,而泯灭其自由竞争的个体意识。第二,以礼乐教化对社会成员(包括庶民在内,王国维云:“制度典礼之专及大夫、士以上者,亦未始不为民而设也。”[《殷周制度·论》])进行道德修养的训练,使其在内心深处形成一种信仰的力量,以自觉遵守和维护“礼”所规定的等级制度。第三,强调各级统治者个人的道德完善,而忽视法律制度的健全。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执法者的个人意志往往凌驾于法律之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且法律适用的范围也往往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因此有法不依(刑法),更多的是无法可依(民法、行政法),就成了中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特征。法治是客观的标准,礼治则是主观的标准,前者是经济的、公平的;后者宗法的,不公平的。礼制,一方面表现了儒家处在阶级社会而对无阶级差别的氏族社会的怀念,反映了他们企图救世的苦心,即从根本上消除人们的争斗之心,使其和睦相处的美好愿望;另一方面也表明氏族传统在阶级社会中的延续,礼制就是对这种现状的承认,以期通过泛爱主义的道德修养来协调复杂的社会关系。

因此,儒家在汉武以后占据了统治地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适应了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统治的政治需要,从理论上证明了“氏所以别贵贱”的合理性,为氏族贵族的统治提供了理论根据。与作为支配者阶级的氏族贵族的经济利益及政治地位是一致的,只要国家采取家族统治的形式,儒家学说的统治地位就是必然的。春秋至汉初虽然为中国历史之一大变局,但是氏族统治的余绪并未中断,就上层建筑而言,“秦汉虽变古,然秦之帝室,仍是古代之贵族。汉高祖起自平民,而以后天子仍为世袭。就此点而论,秦汉仍未尽变古也。”〔11〕就经济基础而言,由于没有发达的工商业,大多数人仍以农为业,不过由昔日的奴隶变为今日之自由民,“聚其宗族,耕其田畴。故昔日之宗法社会仍保留而未大破坏,故昔日之礼教制度,一部分仍可适用。不过昔之仅贵族得用者,现在大部分平民亦用之而已。”〔12〕由此可见礼制在秦汉的大一统局面形成并巩固以后,不但未遭到消灭,而且适用的范围更广泛了。因此哪家学派能与此经济基础相适应,谁就能在上层建筑中占据统治地位。

因为作为国家,任何一种统治形式,都必然要有一整套与其政治制度(它决定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意识形态,作为它的理论基础。秦汉以后国家仍然采取了宗法统治的形式,那么就必然要求一种以氏族关系为主导的价值标准,从而对社会的等级差别作出合理的解释,而礼制正是儒家对以往氏族制度系统化和理论化的结果。概括地讲它主要有这样几个特征:

其一,它是非经济的,它否定人们追求私有财富的自由竞争意识的合理性。认为它是一切祸乱的根由,主张人与人之间应以“礼让”为先。孔子云:“君子谋道不谋食……忧道不忧贫”(《季氏》)。又云:“能以礼让为国乎!何有(朱注:何难之有)?不能以礼让为国,如礼何!”(《里仁》)孟子云:“为富不仁矣,为仁不富矣!”(《滕文公上》)荀子则对此作了总结性的论述,认为人生而有欲,有欲就有争,有争则有乱,而“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荀子·礼论》)在这里区分的标准是非经济的,与梭伦变法恰形成鲜明的对照。

其二,以氏族关系区分社会的等级差别,孔子论为政的中心思想就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颜渊》)的等级观念。孟子也认为“内则父子,外则君臣,人之大伦也。”(《公孙丑下》)荀子讲得更具体,“上之于下如保赤子”,“下之亲上欢如父母。”(《王霸》)又说“君子者……民之父母。”(《王制》)所谓君子,即氏族贵族。由此可见,儒家从自然血亲的父子关系出发,并将其放大为国家的政治结构,从而把整个社会的等级差别都纳入到氏族血亲的关系之中。在此,父子关系的自然差别就成了儒家先天假定的等级秩序的现实依据。父子的老少关系既然是不可改变的,社会关系的贵贱之分也就是必然的了。

其三,强调个体主观的道德修养,而否定法制的客观的公平原则。主张在上的君子要施爱于在下的小人,反之在下的小人也要像对父亲一样地尊奉君子。孔子所谓“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颜渊》),就是要君子以其道德修养教化庶民,使其安于礼的规范,不然则加之以刑。但是正是在这里表现出礼制的专及性,它以暴力手段保证了下对上的尊奉,却没有保证上对下的仁爱,即所谓的“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对此商鞅就曾给予了严厉的批判,认为它是根本靠不住的,“仁者能仁于人,而不能使人仁。义者能爱于人,而不能使人爱。”(《商君书·境内》)韩非则明确指出,以天下之大服膺其仁义者不过七十人,而真正奉行的也只有仲尼一人而已。因此,为民父母者未必治,为其子者未必不乱(《五蠹》)。

综上所述,儒家的社会理想,就是把国家生活认同为一个和睦的大家庭,每个人都要安于既定的社会地位,并且要克制追求财富的自由竞争意识,从而维持和谐的统治秩序。因此,儒家的理想是宗法的,而不是经济的,它与氏族统治的国家形式正相吻合。儒家的统治地位尽管还有其他因素,例如儒学自身体系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使它可以把其他学说都同化为己有〔13〕,但是其维护氏族统治的等级制度。反对私有制经济及其自由竞争意识,则是最根本的原因。在这里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是正相适应的。

同样,法家之所以没有最终取得统治地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试图打破氏族统治的等级制度,并且彻底否定其礼制的主观标准,而代之以绝对的客观标准。慎到在论述人治与法治的异同时指出:“舍法而以身治,则诛赏予夺,从君心出矣。……君舍法,而以心裁轻重,则同功殊赏,同罪殊罚矣。怨之所由生也。”(《慎子·君人》,《诸子集成》本)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使“民一于君,事断于法”,所谓“有权衡者,不可欺以轻重,有尺寸者,不可差以长短。”(《慎子·逸文》,钱熙祚辑)这里的“权衡”和“尺寸”,就是客观的标准,即法。表现出法与礼的根本对立,礼是讲贵贱之别的,是不能在一个标准之下来“齐”的。但法却不然,法是要讲一个标准的,所谓“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之于一。”(《说文》)〔14〕一切“一”之于耕战的成果,借此以论官授爵。与“氏所以别贵贱”的儒家相对立,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太史公自序》)其集大成者韩非主张:“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韩非子·有度》)承认人们追求财富之“争心”的合理性,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经济利害关系,就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也是“犹用计算之心以相待也”(《六反》)。因而统治者就要鼓励人们追求富贵的竞争意识,使其为国而耕战,并随之论功行赏。商鞅说得很清楚:“凡人主之所以劝民者,官爵也,国之所以兴者,农战也。”(《商君书·农战》)所以他主张:“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商君书·错法》)韩非则更进一步,认为君与臣的关系也是一种利害关系,无所谓忠与仁的问题,君主是为了王霸之业,人臣是为了富贵,而王霸之业在于耕战。君不仁,臣不忠,就可成王霸大业(《六反》)。因此,法家对于那些无辜富贵的氏族贵族和不劳而获的工商技艺之人、文学之士等等则严加摈斥,甚至主张凡不为君用者皆在诛杀范围之内(《韩非子·外储说右上》)。

概括地讲,法家的治国主张主要有这样几点:首先,维护君主的绝对统治地位,韩非称:“有道之君,不贵其臣,贵之富之,备(彼)将代之。”(《扬权》)又云:“世之贤士,而不为君用,行极贤而不用于君,此非明主之所臣也。亦骥之不可左右矣,是以诛之。”(《外储说右上》)实际上重君权是法家的一贯主张,慎到就认为“君立则贤者不尊,民一于君,事断于法,是国之大道也。”又云:“多贤不可以多君,无贤不可以无君。”(《慎子·逸文》,钱熙祚辑)商鞅则主张:“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商君书·赏刑》)因为法是要靠君主来推行的。

其次,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人们追求财富的合理性,认为人们的社会关系就是一种经济利害关系,因而有为的君主要善于利用它,使其为国而耕战就可成就其王霸之业。韩非云:“设民所欲,以求其功,故为爵禄以劝之……君垂爵禄以与臣市,且臣尽死力以与君市。”(《难一》)“此谓君不仁,臣不忠,则可以霸王矣”。(《六反》)

第三,每个人都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即为国而耕战以求得富贵,而只要民为国家立了功、出了力,国家就要“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商君书·错法》)

第四,但是这种个人的努力必须是为国家即君主的王霸之业服务的,否则仍然不能富贵,甚至还要受到惩罚。

第五,以法律来保证耕战与富贵的一致性,严厉打击无辜富贵的氏族贵族的特权地位和工商技艺之人、文学之士的“不劳而获”。同时彻底否定儒家的忠孝仁义观念,及其圣贤论。法家的前期代表吴起就主张令贵族开荒,收封君之爵禄,“使封君之子孙三世而收爵禄”(《韩非子·和氏》),“令贵人往实广虚之地,皆甚苦之。”(《吕氏春秋·贵卒》)慎到云:“为人君者不多听,据法倚数以观得失……官不私亲,法不遗爱,上下无事,唯法所在。”(《君人》)韩非子对法则作了更系统的论述:“明主使法择人,不自举也,使法量功,不自度也。……为人主,而身察百官,则日不足,力不给。……故舍己能,而因法数、审赏罚……不游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一民之轨,莫如法。”(《韩非子·有度》)在这里表现出法家与儒家截然相反的理论主张,即把国家的政治结构、行政运行和社会关系,都纳入到法的客观范畴之内,君主要以法任官,官吏要以法奉职;国家对臣民以法论功行赏、论罪处罚,臣民对国家则尽力效命。彻底否定了儒家“氏所以别贵贱”的等级制度,及其忠孝仁义等等道德观念,这其中没有什么礼制的主观和人为因素。希罗多德(前484—前425年)曾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5〕。在中国古代的思想学派中,恐怕只有法家达到了这个地步。

但是由于中国文明的早熟路径,国家采取了家族统治的形式,一方面是氏族传统的延续,一方面是土地私有制不居支配地位。商品经济不发达,没有形成一个独立自由的私有者阶级,并在社会生活中占据统治地位,就不能使财富构成一种独立的客体力量。在此条件下,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的法治就不可能最终实现它的历史使命,即在国家生活中占据统治地位。这一现实不但作为外部条件决定了法家的历史命运,而且从内部决定了其理论构成的先天不足。这主要表现在,首先,法家并不反对氏族统治的总后台——君主,相反它还竭力要巩固君主的绝对统治,它所反对的正是那些有碍于王霸之业的氏族贵族;其次,财富在法家那里主要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则在于君主的王霸之业,民之富贵仍然要靠君主的“封赏”,而不是自任民力,自由竞争(慎到的“因循”,不过是要君主利用庶民的贪财之心为王霸而耕战)。对工商技艺之人的打击就是证明;第三,因此它的法律就不是基于经济的(与西方相对而言),而是政治的,不是以庶民的经济利益为出发点,而是以君主的王霸之业为归宿。

因此,法家的变法运动是在氏族统治的内部进行的改良。是以君主为靠山自上而下展开的,而不是作为财产私有阶级的代表,自下而上展开的(像欧洲中世纪以后的资产阶级利用王权与封建贵族作斗争那样)。实际上它主要是一种“战时政策”,故司马迁称:“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太史公自序》)所以当大一统的封建帝国局面巩固,即氏族统治在新的条件下强化以后,法家也就从历史的前台退到了后台。

注释:

〔1〕〔2〕参见《中国古史分期讨论五十年》, 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3、161—165页。

〔3〕马克思遗稿:《前资本主义生产形态》,日知译, 《文史哲》1953年第1期。

〔4〕《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第279页,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5〕摩尔根:《古代社会》下册,第556页,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上,第173页,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又侯外庐原注:《家族、 私有财产及国家的起源》中译本, 第170页,译文稍异。

〔7〕侯外庐译:《资本论》第3卷,第1032页(《史论》第21页)。通行本第891页,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8〕同上,第1035页,(《史论》第35页),通行本第894页。以上引文用侯译。

〔9〕参见维柯:《新科学》第205、209条, 人民文学出版社1986年版。

〔10〕《资本论》第3卷,第891页,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11〕〔12〕〔13〕冯友兰:《中国哲学史》上册,第488页, 中华书局1961年版。

〔14〕侯外庐:《中国思想通史》第一卷,第589页。 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

〔15〕《历史》卷三,第80章。 引自《世界历史》上古部分, 第43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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