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湘波[1]2001年在《地方立法语言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地方立法语言是地方立法主体,按照一定的规则表达地方立法意图,在创制规范性法文件过程中所使用的一种专门的语言文字。它是一种受地方立法性质影响制约,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具有特殊表现形式和要求,自成体系的民族共同语的社会变体。本文着重阐述了地方立法语言的含义和本质,概括了地方立法语言的特征及要求,分析了地方立法语言的语料选取,总结了地方立法语言的表述模式,探讨了目前地方立法语言存在的本质和非本质问题,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主客观途径。
杨晓红[2]2018年在《地方立法语言运用失范现象举隅》文中研究表明立法语言失范现象不仅表现在国家级立法层面上,地方立法语言失范现象更是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从语言学范畴的立法语言不规范方面来说,语言运用失范现象主要表现在词语运用与语法方面。立法语言失范现象,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语言问题,而是一个关乎国家立法体制的根源性问题。地方立法机关应把立法语言提到与法律内容同等重要的位置,从制度和程序上采取措施,改善当前立法语言失范的局面。
姜述弢[3]2006年在《地方立法程序与技术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系较低层次的,但在法制建设和整个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作用极为重大的、不可或缺的一种立法体制。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虽然地方立法无论是在数量还是质量上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成为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发展最快、成就最突出的一个环节,对我国经济、政治、法制、文化和其他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当前我国地方立法也存在着大量问题,其中一些深层次问题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深入进行逐步显现,急待解决。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地方立法的程序与立法技术方面。地方立法程序与技术的健全和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我国地方立法的质量和工作效率。本文试图从地方立法的程序与技术方面对地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改革和完善的对策,做到有助于提高我国地方立法质量,保证立法公平和效率,健全我国地方立法制度,减少地方立法中存在的失误,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
陈星翰[4]2014年在《关于地方立法技术实践的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法的社会作用看,法不是越多越好,关键是看法的质量。质量是法的灵魂、法的生命。法的质量状况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立法技术状况,质量高、影响大、便于实施的法规、规章,同它们表现出来的不平凡的立法技术水平是分不开的。科学的立法技术,能使立法的意图、目的和任务,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立法的内容明确具体的表现出来,因而也便于执法、守法。从结构和表现形式来看,法规、规章的名称,法规、规章的总则、分则、附则,以及章、节、条、款、项和地方立法语言等,能否得到合理、正确的安排和表现,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立法者掌握和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的状况。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的地方立法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对地方立法技术也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和实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由于起步晚、重视程度不够,地方立法技术不科学、立法质量水平不高的问题依然存在。因此,对地方立法的研究,不仅需要研究地方立法的权限和程序中的相关问题,还需要对地方立法技术作认真的探讨和钻研。高质量的地方立法,反映一个地区法治化建设和现代化建设的水平,而立法技术直接关系地方立法能否反映区域现代化建设的客观需要,立法技术是整体反映地方法制发展水平、发达程度的重要指标体系。本文以部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为逻辑起点,对地方立法技术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在对这些问题进行实例分析的基础上,剖析其深层次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对策。在本文中笔者主要借鉴法学界相对成熟的观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以及南宁市的立法经验成果,并以亲身参与法规起草、修改以及规章备案、立法后评估等经历,同时结合本地区特色进行研究。本论文分为引言部分、第一部分至第五部分。引言部分对选题的背景、研究的现状、研究的方法、研究的意义以及本文的主要论点、创新和不足之处进行归纳。第一部分“地方立法技术的概述”,首先分析了地方立法技术的概念,根据我国地方立法体制的法律依据,引出地方立法技术的特征。其次分析了立法技术的构成,认为地方立法的预测技术、结构技术、语言技术以及立法文件的制作方法共同构成地方立法技术的内容。在此基础上阐述了加强立法技术的研究和运用对开创地方立法新局面的重要意义,是提高和完善地方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第二部分“地方立法技术的内容”,笔者分别从地方立法的结构技术和表达技术两大部分对地方立法技术的内容进行分析,通过对部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实例分析以及参考相关资料文献,详细论述了地方立法技术的规范和需要特别注意的技术手段。通过提炼具体的技术规范,研究地方立法技术的价值规律。第叁部分“地方立法技术存在的问题”,笔者还是从法规结构技术和语言表述两大方面着手,列举地方立法中常见的问题进行阐述。第四部分“地方立法技术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根据第叁部分提出的诸多问题,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主要从地方立法工作的价值观、立法技术的制度化建设、立法程序、立法监督、地方立法主体自身建设和立法技术理论研究成果等六方面进行探讨,挖掘出其存在问题的根源。第五部分“完善地方立法技术的对策与建议”,主要包括,建立统一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技术规范;尝试建立立法技术审查程序;建立健全地方立法效果评估机制:加强法制工作机构设置和队伍建设;开展教育培训和岗位交流;加强对立法技术的研究等。
过安衡[5]2017年在《地方立法质量保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地方立法质量问题,有助于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然而,我国学界对此所作的探讨和研究远远不够,现有研究主要是集中在地方立法质量的概念、地方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以及地方立法质量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而对造成我国地方立法质量不高的深层原因以及该采取哪些有效对策的研究较少。本文从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两个视角,深入分析我国地方立法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以期丰富相关理论观点,并助益和服务于我国地方立法实践。本文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地方立法质量的基本理论。首先,界定地方立法、地方立法质量等基础概念的内涵,确定本文的理论研究范畴;其次,阐述地方立法质量的现实意义,明确本文研究价值所在;最后,分析地方立法质量的评断标准,为下文研究作好铺垫。第二部分论述我国地方立法质量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其原因。首先,梳理我国地方立法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越权立法、重复立法、滞后立法、地方立法中的部门利益、立法语言不规范等问题;其次,分析造成我国地方立法质量不高的原因,主要是地方立法理念有偏差、地方立法人员素质不高、地方立法权限不明晰、地方立法程序不完善、地方立法技术不成熟。第叁部分论述保障我国地方立法质量的可行之策。针对问题及其原因,本部分提出了四个对策以保障我国地方立法质量。一是加强地方立法主体建设,主要包括树立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充分发挥相关委员会的作用、提高人大代表的综合素质、优化地方立法主体的结构;二是明确地方立法权限,主要是明确中央与地方、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权力机关与地方政府、地方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叁是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主要是完善地方立法规划程序、完善地方立法由法案到法的程序、完善地方立法的其他程序;四是提升地方立法技术,包括提升地方立法的结构技术和语言技术。
康耀坤[6]2006年在《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中一个特色鲜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在理论上,可以拓宽民族法学的研究领域,使民族法学理论研究能够植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民族社会现实,奠定进一步研究的学术基础。在实践上,有助于认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的相对特殊性和复杂性,有利于指导民族自治地方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立法实践。在研究目的上,通过吸收借鉴学界前贤的研究成果和实地调查,力图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法学研究与民族学在研究方法上的结合,以促进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研究能够走向规范化和实用化。对此文章尽可能地结合国内外学术界的相关研究成果,运用民族学、法学、历史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较为系统地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和总结。 本文共包括八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相关概念、历史发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作用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阐述,从而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第二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内容的研究。指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享有5种立法类自治权,即自治条例制定权、单行条例制定权、变通规定制定权、补充规定制定权、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自治权。第叁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分析。确定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对指导和保障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的健康发展,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本文认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应包括立法统一性原则、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原则、正确行使变通权原则、保障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的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第四、五、六、七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具体制度的探讨和研究,指出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或补充规定和变通执行、停止执行自治权制度的作用和价值,以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文章的第八部分是个案研究,通过对天祝藏族自治县、甘南藏族自治州、临夏回族自治州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实地田野调查,以第一手实践资料和本文的理论部分形成了有机的结合。
丁延龄, 赵庆娟[7]2017年在《论设区市地方立法规范体系的评估》文中指出2015年《立法法》修改,大量的设区市被赋予地方立法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困难进一步被放大。为了避免出现"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法制化"的"立法割据"现象,并维护社会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必须不断完善设区市地方立法的规范体系。具体而言,设区市地方立法规范体系就是设区市立法的质量保障体系,具体要求是立法权限、立法选择、立法内容、立法程序、立法体例、立法语言、立法衔接等各个立法环节科学规范,符合统一的立法标准,目的是保证设区市地方立法工作如同现代化的生产线一样,在生产流程和生产标准的衔接配合之下保证立法产品的规范化。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设区市地方立法规范体系的规划和设计具有重要意义,而这一体系的规划和设计则是以科学评估为基础的。
付明喜[8]2012年在《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现有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话语体系里,丰富精深的研究成果纷呈。但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的研究,似乎还是一个空白。之所以说“似乎”,是因为已经有不少学者对“自治立法”、“立法自治权”着书立说,之所以说“还是一个空白”,是因为至今仍然没有任何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的着述。也许是因为我国缺乏自治的传统,人们无意间避讳以“立法自治”这样的视角研究自治立法或自治立法权。然而,考察某个领域是否存在自治属性,从理论上说,主要是要考察这一领域所指向的主体意志是否自主,行动是否自由。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中,一般性地方立法不具有政治学意义上的自治属性,然而,对自治立法而言,其政治学意义上的自治属性是明显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蕴含有政治学意义上的“自治”的属性,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讲立法自治。而且,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的存在不但有深厚的法理基础,而且还有重大的客观现实根据。不过,在中国自治语境下,立法自治具有特殊的内涵。它是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中、在国家统一政治体系之下、在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框架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落实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立法自治权的过程中,通过一定的自主立法行为,创制一定的自治性法规,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管理自治提供具体的法律性规范性文件的一个过程。立法自治的目的并不是要破坏国家立法的统一性,更不是为了运用立法权从事国家分裂活动,搞民族自决或民族的完全自治,而是为了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自治相结合,更好的贯彻落实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这一过程中,最核心的要素是立法自治权,立法自治权对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具有内在的规定性,从根本上决定了立法自治程度的高低。无论是民族自治地方本身的立法,还是对其他立法主体已经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的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都是由中央立法机关授予的,是一种派生性的立法权力。从立法自治权主体、立法自治权内容、立法自治权实现形式来看,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都是法定的,十分有限,不能随意扩大。而且,自治立法都需要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国家的法律并没有将自治立法权完整的授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与一般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相比,无论是从立法主体和立法程序上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自主性并不是很大。况且,从法的位阶上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是上位法,民族自治地方法规是它们的下位法,在整个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性法规一直处于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所以,从作为立法自治核心要素的立法自治权对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的内在规定性来看,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必然是十分有限的。即使我们从作为立法自治外化实现形式的自治立法的生产、适用及监督机制来看,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也是十分有限的。从自治立法的具体制定程序来看,因为没有程序方面的制式规定,在立法自治的实践中,大量存在限制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立法行动自由的非法定程序,再加上自治立法的批准和备案制度,事实上在程序上严格限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的立法行动的自由,严重影响了自治立法的产出数量和质量。从自治立法的具体适用来看,由于自治立法本身的立法质量不高,可操作性差,再加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不高,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政治体制的影响,司法机关的不独立,自治立法实施监督机制的缺失等方面的原因,自治立法真正得以实施的程度是十分有限的。从自治立法的具体监督机制来看,我国目前关于自治立法设置的批准、备案、审查、撤销等监督方式存在很多不合理或不完善的地方,监督过严的问题明显大于监督不力的问题,这也影响了民族自治地方进行自治立法的积极性,使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难以得到实质性的提高。因此,总的来看,虽然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设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制度,但是,无论是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的意思表示的真实程度,还是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立法行动的自由程度来看,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又采用有形或无形的方式严格限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的立法行动自由,而且从自治立法的产出数量还是质量上看,产出数量少,立法质量低,这也反过来从实践上印证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立法意思的不自主和行动上的不自由。因此,无论是从立法自治的制度设计逻辑,还是从立法自治的具体实践来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的自治程度都不是很高的。可是,在当代中国“多元一体”族际关系格局下,“多元”之间的界限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失,在全球民族分裂主义的复兴和民族分裂活动高涨的现今世界,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民族问题,坚持和完善作为中国宪政有机组成部分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是自治权,自治立法又是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根本体现和基本保障,说到底,自治权能否得以实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践价值能否得以践行,关键还要看立法能否自治。因此,我们不用避讳“立法自治”的字眼,而应该在准确界定“立法自治”的法定的“自治限度”的前提下,找寻制约立法自治实践的重大因素,通过正确的立法自治观念、法治化的央地关系、合理配置的自治立法权、完善的自治立法机制来促进立法自治水平的提升,以真正贯彻和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动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当然,在现代宪政民主制度下,一切形式的自治都要以共治为基础,没有共治,就没有自治,共治是自治的保障。自治是相对的,自治的过程必然伴随共治和他治的过程。完全的或绝对的自治都是不可能存在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与西方的“每个民族都有建立自己民族国家的权利”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不同,中国民族区域自治中的“民族自治”是以“民族共治”为基础的。民族共治是现代多民族政治生活的纲领性命题。多民族国家可以“文化多元”,但必须保证“政治一体”。国家的统一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作为民族区域自治范畴之一的立法自治,也不能以牺牲国家法制的统一为代价,更不能从立法自治滑向民族自决的迷途。因此,在中国“多元一体”族际关系格局下,我们也不能不顾“多元一体”族际关系格局下“一体”已经存在及其发展的意义,片面地强调“多元”及其界限,在立法自治上走得太远。
熊彬[9]2003年在《立法质量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提高立法质量水平是现阶段我国立法工作最重要和最紧迫的课题。依法治国使人民对法律法规规章提出了更高期待,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接受人民和社会实践对其价值的评判和检验。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深入,中国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但与此同时,在立法技术、立法程序、立法实效等方面也存在不少问题,直接影响着立法质量。立法质量问题愈益明显地凸现在我们面前,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瓶颈”。然而,我国法学界并未真正重视对立法质量问题的理论研究,在此方面的研究成果也较少。本文紧密结合我国立法实际,对立法质量的概念、影响立法质量的主要因素、立法质量的评判标准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介绍了国外立法质量立法情况,对我国立法质量存在的问题和提高立法质量的对策进行了认真分析,提出了具体看法和对策。全文共分六大部分。论文第一部分是立法质量的概念,主要从立法质量的狭义范围和广义范围展开论述,并通过对狭义概念和广义概念的分析,提出立法质量的概念应当兼有狭义概念和广义概念两种,在本文中仅探讨广义概念上的立法质量,即立法质量是指除立法活动或立法结果的优劣程度外,还应是指反映立法满足人民依法管理国家各项事务需要能力的特性的总和。论文第二部分是影响立法质量的主要因素,主要从立法原则、立法权限和主体、立法的形式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这些因素都直接影响着立法质量。本部分论述的意图在于通过对影响立法质量 因素的分析,寻找到我国立法质量较差的症结所在。论文第叁部分是 立法质量的评判标准。论文从理想的立法所应具备的条件出发,尝试 性地提出了评判立法质量的具体标准,即合法性标准、公正正义性标 准、合目的性标准、完整性标准、明确性标准和和谐性标准。论文第 四部分是国外立法质量立法情况介绍,对英美及其他一些国家立法质 量立法总体情况进行了介绍,本部分论述的意图在于找到我国与国外 先进经验的差距。论文第五部分是我国立法质量存在的问题,对我国 立法质量的现状进行了认真分析,提出立法名称使用不规范、立法规 划缺乏科学的指导依据、立法中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倾向明显、立法 语言文字使用不规范是我国立法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论文第六部分 是提高我国立法质量的对策,这是探讨研究立法质量问题的最终目的 的价值。无论是立法质量评判标准的确立,还是对影响因素的透析, 归根结底都是为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服务的。论文从我国立法质量存在 的问题入手,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对策,认为采取正确处理立法工作中 的几个主要关系、防范和克服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防止和解决立法 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技术运用水平、建立完一 善立法质量评价体系等具体对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立法质: 量存在的主要问题。
蒙启红, 石晶玉[10]2009年在《黑龙江省地方立法语言失范现象评析》文中研究说明黑龙江省地方立法语言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语法失范和逻辑失范现象,这直接影响了本省地方立法的质量,因此黑龙江省立法者应该提高自身法律语言规范意识;最高权力机关应尽快明确对地方立法语言的要求,设立相应的地方立法语言审查程序,将立法语言失范问题解决在危害发生之前,立法过程之中。
参考文献:
[1]. 地方立法语言问题研究[D]. 潘湘波. 黑龙江大学. 2001
[2]. 地方立法语言运用失范现象举隅[J]. 杨晓红. 法制与社会. 2018
[3]. 地方立法程序与技术研究[D]. 姜述弢. 黑龙江大学. 2006
[4]. 关于地方立法技术实践的思考[D]. 陈星翰. 广西师范大学. 2014
[5]. 地方立法质量保障研究[D]. 过安衡. 深圳大学. 2017
[6].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D]. 康耀坤. 兰州大学. 2006
[7]. 论设区市地方立法规范体系的评估[J]. 丁延龄, 赵庆娟. 西部法学评论. 2017
[8].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研究[D]. 付明喜. 云南大学. 2012
[9]. 立法质量问题研究[D]. 熊彬. 安徽大学. 2003
[10]. 黑龙江省地方立法语言失范现象评析[J]. 蒙启红, 石晶玉.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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